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0號
TNHM,106,上訴,170,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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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二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香


上列二公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彬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倪映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32 、3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3號,105
年度偵字第872 號、第2415號、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義彬緩刑二年。
事 實
一、黃義彬為址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0 樓之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全興廠( 位於○○縣○○鎮○○里○○○路0 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及址設○○縣○○鄉○○村○○路000 號之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實際負責人,係上開2 公司之從業



人員,其如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先依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申請許可,並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委託不 知情之施健隆(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載運台 新公司因燃燒廢塑膠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即碳黑 ,含銅之重金屬成分),前往不知情之黃義彬胞姊黃麗香位 於○○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以堆置前開有害 事業廢棄物於前開土地上改善土壤排水性之方式再利用前開 廢棄物,共計載運3 車次約15公噸。嗣經警循線會同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3 月13日15時12分許,至上址稽查,並 當場採集該處所棄置之廢棄物及土壤送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 )檢測,於廢棄物 之萃出液中檢出總銅為34.6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於105 年 1 月間某時,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不詳運輸業者將台新公司及 不詳來源所取得之廢塑膠載運至久久公司位於○○縣○○鄉 ○○村○○路000 號之廠房內堆置貯存,並自105 年1 月間 某時至同年5 月4 日上午8 時45分前,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 之董柏榆及其他成年員工,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形下 ,在上開廠房內,以反應爐設備進行廢塑膠燃燒、裂解,以 此方式再利用上開廢塑膠。嗣因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至現場稽查,發現上開 廠區內燃燒廢塑膠後之產物碳黑約40公噸(含有戴奧辛毒性 當量濃度35.9ng I-TEQ/g,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尚未處理之廢塑膠約20公噸,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黃義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原審132 號卷第132 頁、第134 頁反面,本院17 0 號卷二第179 頁),核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黃品誠 於本院之陳述(本院170 號卷一第257 頁),證人施健隆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警859 號卷第56至59頁、偵3073號卷第 25至27頁),證人吳森榮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0 73號卷第46至48頁),復有104 年3 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4 年3 月13 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共20張(



警859 號卷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1至42頁)、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8 日雲環廢字第1040023656號函、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土壤樣 品檢測報告(偵3073號卷第40頁、第41至43頁、第44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4 日函在卷可參(本院170 號 卷一第167 頁),被告黃義彬委託施健隆自台新公司全興廠 載運出之爐渣,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確實檢出 萃出液中總銅34 .6mg/L 之結果,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警859 號卷第83頁),且台新公司全興廠於本案行為 時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再利用機構(台新公司全興廠曾於 100 年9 月5 日為彰化縣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然核准 有效期限僅至102 年9 月5 日,其後即無核准資料,見警85 9 號卷第14頁、本院170 號卷一第168 頁),又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台新公 司違反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亦即案 發時台新公司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 核准即從事再利用作業,可認被告黃義彬確實有為被告台新 公司執行業務而非法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二、另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黃義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原審373 號卷第121 頁正、反面,原審132 號 卷第132 頁、第134 頁反面,本院170 號卷二第179 頁), 核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黃品誠於本院之陳述(本院17 0 號卷一第257 頁),證人董柏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久久 公司是做活性碳黑,製程是廢塑膠原料投入到裂解爐的輸送 帶,以重油加熱,產品是工業用重油及碳黑,久久公司一天 是8 小時運轉等語大致相符(偵2415號卷第147 頁),復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4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12 08號卷第5 至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職務報告(警 1208號卷第7 至9 頁)、現場照片暨錄影畫面截圖41張(警 1208號卷第13至17頁、第20至33頁,偵2415號卷第46至4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6 月7 日函暨所附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1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樣照 片40張(偵2415號卷第65至90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6 月24日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 )(偵2415號卷第92至107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 10月6 日雲環廢字第1051037691號函(原審132 號卷第79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4 日函在卷可參(本院17 0 號卷一第167 頁),可知於105 年5 月4 日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時,煙囪尚有煙霧飄出,足認久久公司之反應爐確 有運轉,且現場堆置大量廢塑膠、碳黑,入料之輸送帶上尚



有廢棄塑膠(偵2415號卷第79至80頁),出料之輸送帶上有 少量碳黑(偵2415號卷第74至78頁),是久久公司應係於非 法處理廢塑膠時為警查獲,顯見被告黃義彬亦有為被告久久 公司非法再利用廢塑膠之情形。
三、綜上,足認被告黃義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被告黃義彬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 從「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 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義彬,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以被告黃義彬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另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被告台新 公司、久久公司因被告黃義彬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罪,而須對該公司科以罰金部分,同理,亦應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的罰金刑度科處(本 判決以下就此部分,為閱讀方便,省略「修正前」等文字)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台新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前係經許可之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廢棄物為廢塑膠,主要產品為再生裂解油、石 油氣等情,有再利用者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查(警859 號第 14頁),久久公司亦曾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惟不 為雲林縣政府准許,此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26日府環廢 二字第1053614863號函在卷可憑(偵2415號卷第34頁),則



被告黃義彬於台新公司、久久公司堆置廢塑膠、燃燒廢塑膠 、堆置碳黑之目的均應係為處理(再利用)廢塑膠,然其處 理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故核被告黃義彬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 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彬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應屬 同一,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 名(原審132 號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170 號卷二第178 頁 ),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黃義彬犯 罪事實㈡所為,依被告黃義彬於原審法院供述:久久公司10 5 年5 月4 日之前就有做塑膠裂解,這是他同意的等語,參 酌現場留有40公噸碳黑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0 月6 日雲環廢字第1051037691號函存卷可參(原審132 號卷 第79頁),可見被告黃義彬並非僅有105 年5 月4 日當天有 非法再利用廢塑膠,衡情其將廢塑膠運至久久公司貯存後即 有運轉反應爐而處理廢塑膠,現場始可能堆積大量碳黑,而 非僅止於105 年5 月4 日當天再利用廢塑膠而已。故被告黃 義彬貯存廢塑膠以及再利用廢塑膠應有多次行為,然此多次 行為目的均係為非法處理(再利用)廢棄物,揆諸上開意旨 ,其多次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應屬集合犯,應僅論 以一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僅認為 被告黃義彬於105 年5 月4 日始有再利用廢棄塑膠之行為, 然被告黃義彬自105 年1 月間貯存廢塑膠於久久公司起即有 再利用廢塑膠之情既如前述,此部分行為與本件起訴書所載 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集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黃義彬利用不知情之施健隆代為載運爐渣至犯罪事實㈠



所示之土地,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運輸業者代為載運廢塑膠 至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廠房,另利用不知情之董柏榆及其他不 詳僱員以反應爐進行廢塑膠燃燒,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義彬係以犯罪事實㈡之非法再利用廢塑膠之行為,同 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 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㈥又被告黃義彬為被告台新公司、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 研發、管理工廠等業務,業據其等代表人黃麗香供述在案( 原審132 號卷第116 頁,偵2415號卷第53頁反面),被告台 新公司、久久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黃義彬執行業務犯前 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 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㈦被告黃義彬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黃義彬、台新公司、久久公司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黃義彬自承 :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再利用廢棄物等語(原審132 號卷第 27頁),竟仍未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再利用廢棄物,且其 犯罪事實㈠之碳黑含銅,濃度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犯罪事實㈡所產出之碳黑含有戴奧辛,亦超過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雖其堆置碳黑之處所均為親人所有土地或 公司所有廠房,然其再利用過程仍有產生相當之環境風險( 例如重金屬銅藉由雨水污染地下水、燃燒廢塑膠產生戴奧辛 等),足認其所為仍屬破壞環境,危害周圍居民健康安全之 舉,參以被告黃義彬於犯罪事實㈠審理過程中,已經法院於 105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告知再利用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原 審132 號卷第27頁),竟仍繼續於被告久久公司從事非法再 利用廢棄物業務,並於一個月內再遭警方查獲如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顯見被告黃義彬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黃義彬 終能坦承犯行,減省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浪費,且犯罪事實㈠ 所污染土地被告已積極清理完畢,該土地業經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解除列管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11月19日雲 環廢字第1040038280號函在卷可查(偵3073號卷第72頁), 參以犯罪事實㈡堆置之碳黑高達40公噸,較犯罪事實㈠之碳 黑15公噸為多,足見被告黃義彬於被告久久公司之犯罪規模 較為龐大,暨被告黃義彬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告 台新公司、久久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黃義彬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考量被告黃義彬2 次犯 行目的均係在於再利用廢塑膠,被告久久公司之廢塑膠並多 自被告台新公司取得(原審132 號卷第47頁),2 罪間之關 係緊密,侵害法益亦相同,參酌刑法就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 加重原則,並為被告黃義彬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另就被告台新公司、久久公司則分別科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 、7 萬元。
㈡其次,原審就毋庸諭知沒收台新公司犯罪所得部分,乃說明 :被告台新公司因被告黃義彬非法處理廢棄物,得減免處理 廢棄物之成本,此種消極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 定固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台新公司已於偵查中將犯罪事實 ㈠污染之土地清理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已 如上述,因此被告台新公司已合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支出 相當之成本,衡情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 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處理廢棄物所減免之成本,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就被告台新公司 之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黃義彬提起上訴,主張其雖然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 前提下觸犯本案,但其出發點係為研發目的,希望處理臺灣 廢塑膠問題,因為長期研發支出,已經負債累累,幸好不容 易研發出「全球首套全自動化廢塑膠裂解製程」,並取得相 關專利授權,又被告黃義彬犯後已經坦承犯罪,除了在一審 即將犯罪事實㈠土地回復原狀外,於二審審理期間亦已花費 數百萬元將犯罪事實㈡土地清理完畢回復原狀,已無實際造 成環境汙染,被告黃義彬顯有如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其 情可憫的情狀,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 院170 號卷二第165 、196 、199 頁),並提出相關耗費將 上開土地清理完畢回復原狀證明(本院170 號卷一第363 頁 以下、第465 頁以下、卷二第25頁以下、第89頁以下)、專 利授權證明(本院170 號卷一第333 頁以下)。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義 彬縱使係為研發目的,而為本案違法行為,然被告黃義彬係 具有社會經歷之人,且所開設的台新公司、久久公司從事此



方面業務,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 法從事廢棄物的處理程序,被告黃義彬仍然違法為之,且於 犯罪事實㈠被查獲後,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原審法官提醒後, 於一月左右又遭查獲犯罪事實㈡犯行(已如前述),犯罪動 機及犯意均屬可議;其次,被告黃義彬犯後雖然已經將查獲 地點均回復原狀,然其所為犯行產出的廢棄物經檢測結果, 於案發時確實已對環境產生危害;此外,再觀諸被告黃義彬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亦無其他情非得已的犯罪情狀,因 此被告黃義彬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 過重的減刑事由,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黃義彬、台新公司、久久公司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部分(本院170 號卷二第179 頁)。經查: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構成該罪者的法定刑可處「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00 萬元 )」。原審判決量處被告黃義彬上開刑度,僅係在法定最低 刑度往上微加數月,嗣後所定的執行刑更係為被告黃義彬折 減甚多刑期,另對台新公司、久久公司諭知之罰金亦屬低度 數額,客觀上均屬中低刑度,均無過重之虞,被告黃義彬、 台新公司、久久公司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黃義彬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一審認罪後,於二審最後一 次審理期日之前翻供否認犯罪,初無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然 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已經為認罪表示,仍見有反省改過 之態度;又被告黃義彬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花費鉅資將犯罪 事實㈡回復原狀,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檢核認可,除據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庭陳述屬實外,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08 年5 月16日函、本院108 年5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170 號卷二第79、133 、49頁),被告黃義彬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 同意給予被告黃義彬緩刑宣告(本院170 號卷二第196 頁)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七、撤銷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久久公司未扣案的犯罪所得部分,依據下列理由 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被告黃義彬為被告久久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犯罪事實㈡所為於被告久久公司廠



址再利用廢塑膠,自係為被告久久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並因 此使被告久久公司取得減免合法處理廢棄物成本之利益,此 部分法人犯罪所得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項 規定亦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自應予以沒收。惟此部分因廢 塑膠再利用而節省被告久久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較為抽象 ,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進行估算 。茲審酌被告久久公司碳黑堆積場位於反應爐附連輸送帶之 終點鐵皮屋,此有照片1 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 1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簡圖在卷可考(偵2415號卷第84頁、 第108 頁),可見被告久久公司現場堆積之碳黑應係被告久 久公司之反應爐自行製造之碳黑(如係台新公司製造之碳黑 ,並無大費周章搬運至鐵皮屋內放置必要,於廠區他處堆置 即可),又衡以董柏榆於偵查中結證稱:廢塑膠原料1 小時 可以處理1 公噸,產出的碳黑是10-30%等語(偵2415號卷第 147 頁),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 比例計算,40公噸碳黑至 少係由133.33公噸之廢塑膠再利用而成【計算式:40÷30% =133.33】,惟此部分廢塑膠如合法焚化處理,成本需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3.5 元之處理費(含運費),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原審13 2 號卷第142 頁),依此計算被告久久公司如欲合法處理前 開廢塑膠之成本為46萬6655元【計算式:133.33×3.5 ×1 000 =46萬6655】,則被告久久公司因犯罪事實㈡之再利用 廢棄物犯行,所得減省處理廢棄物費用之消極利益應為46萬 6655元,此部分利益並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久久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貯存之20公噸廢塑膠,因尚未燃燒,難認被告久久公司僅 因貯存即已獲得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久久公司 收受20公噸廢塑膠獲得何種利益,自不能認定此部分貯存廢 棄物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然查:被告久久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花費百萬元將案發 現場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久久公司已合法處理上 開廢棄物,並支出相當之成本,衡情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 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處理廢棄物所減 免之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 毋庸再就被告台新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原審審理時,未及斟酌被告久久公司已經花費相當款項將案



發現場清理完畢,而仍就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46萬6655元諭 知沒收、追徵,乃有違誤,被告久久公司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諭知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本院170 號卷二第196 頁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義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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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