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輝寶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2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92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輝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輝寶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投保日 期(民國101 年3 月、9 月及10月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 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保險種類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30日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00之00號住處內,以不明器物自行砍砸左 手大拇指及食指,致其左手大拇指遠位指骨、左食指中位及 遠位指骨截斷,並將斷指置於絞肉機上方入料口,製造成其 左手大拇指與食指不慎遭絞肉機絞入受傷之意外事故,旋於 同日20時32分許自行撥打119 電話叫救護車,同日20時33分 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山上分隊隊員蘇建 生、徐世明抵達現場,發現絞肉機電源插頭已拔、斷指位於 絞肉機上方入料口、楊輝寶左手傷勢以衛生紙包覆等情,先 以生理食鹽水初步清洗、包紮傷口後,立即將楊輝寶連同其 斷指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 救治,經醫師評估認楊輝寶斷指部分皆已全斷,傷勢嚴重, 無法重新接合,而施行截短修補手指手術,術後楊輝寶再自 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麻豆新樓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就診治療,並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先後 於如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理賠申請書 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意 外傷害之保險金,佯稱其左手手指遭絞肉機絞入受傷乃屬「 意外」傷害云云,致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 各自接續給付如附表「匯款日期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
險金至楊輝寶之新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楊 輝寶因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詐得前揭款項。嗣因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向奇美醫院取得楊輝 寶之急診病歷、照片及X 光片等資料,進而研判楊輝寶上開 左手傷勢並非絞肉機所傷,始悉受騙,並通報其他保險公司 ,楊輝寶其後再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保險公司請求其他 理賠申請時,即遭拒絕理賠。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消防隊員蘇建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情事,則此部分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法醫石台平所出具之「法醫意見書」中關 於鑑定意見部分之證據能力(至於該「法醫意見書」內所附 關於被告傷勢照片、X 光照片,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 ,屬下述三所示範圍),因本院並未引用該書面鑑定意見( 屬保險公司私下委託所作成之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此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不予贅述。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一、二所述外,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對於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 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護意旨併略 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大拇指與食指按壓鹹鴨蛋黃入 絞肉機口時,不慎捲入絞肉機而意外受傷,當下反應是拔下 電源線,過程中誤觸倒退鍵始將斷指反轉推出絞肉機入料口 ,被告左手手指所受之傷害並非自殘所致;石台平法醫到庭 證述之意見係以使用者「四指推肉塊進絞肉機」遭絞傷時通 常存在之傷勢為其意見之基礎事實,然被告當時並非使用絞 肉機絞肉,而是用大拇指及食指壓絞鴨蛋黃,消防隊員蘇建 生亦證述被告斷指沾黏蛋黃,有幫被告清洗斷指,且從病歷 彩色照片觀之,被告受傷之手掌亦有稍微黃黃的地方,與蛋 黃顏色相同乙情,是石台平法醫之證詞係以錯誤事實為據, 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不支持被告所受傷勢為絞肉 機捲入所致,係以被告對傷勢造成原因為除草機或絞肉機之 說詞不同及事故發生時照片未發現斷指混有蛋白或蛋黃等混 合物為由,判斷事故之發生與絞肉機無關,然而,被告未曾 向保險業務員田福明表示傷勢是除草機所致,且該鑑定書認 定斷指未混有蛋白或蛋黃與蘇建生前揭證詞不符,是該鑑定 意見有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不應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奇美醫院手術紀錄既記載本案傷口為「污染傷口」,且有 照片可憑,證人蘇建生復稱有幫被告清洗斷指,也證稱前開 相片看起來的確像鹹蛋黃之顏色,足見鑑定意見所稱與卷內 證據不符,鑑定意見據此認定本案傷口非為絞肉機所傷,即 非可採;手術紀錄明確載明本案傷口術前狀態為「多重壓砸 損傷」,此與被告主張「為絞肉機所傷」相符。此外,石台 平法醫認為絞肉機絞傷之特徵為「手指之皮膚、骨、肉自尖 端起均絞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則認為堅硬物質(如骨頭)難以通過絞肉機切割刀,絞 肉機所形成之傷害型態以銳器切割傷為主,二者已有矛盾歧 異,另劉澄醫師則認為三個傷口型態均不同,有壓砸傷、撕 脫傷、食指近端比較整齊,對於被告傷口之描述亦與前述二 次鑑定意見不同,莫衷一是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1 年3 月、9 月、10 月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保險種類 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投保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1 千萬元以上,嗣以其於102 年1 月30日在家操作絞肉機不 慎,致左手拇指與食指捲入造成截斷傷之保險事故發生為由
,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先後於如附表「申請理 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理賠申請書及其受傷後經救護 車送奇美醫院急診施行截短修補手指手術、術後自行至麻豆 新樓醫院、義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傷害保險金之理賠,並各獲得如 附表「匯款日期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險金,俟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保險公司向奇美醫院取得楊輝寶之急診病歷、照 片及X 光片等資料,委由石台平法醫鑑定被告上開傷勢形成 原因後通報其他保險公司,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保險公司 即拒絕再理賠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理賠副理黃智欽、台 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理賠審核專 員賴玟君、業務員吳財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安達公司)理賠專員陳姣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副理林孟德分別就被告投保 、申請理賠及各家保險公司賠付經過等節證述綦詳,復有國 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及其後併購為全 球公司所檢附如附表編號1 「保險種類保單號碼」欄所示之 要保書暨保險契約條款、「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4 次理 賠給付申請書暨所提診斷證明書相關資料、壽險理賠給付明 細通知書4 份、理賠明細1 份、102 年2 月25日理賠給付審 核書、102 年10月18日理賠調查報告表暨照片4 張、台壽保 公司所檢附如附表編號2 「保險種類保單號碼」欄所示之被 告要保書、投保須知、保險需求及適合度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3 次理賠給付申請書暨所提 診斷證明書相關資料、楊輝寶左手拇指、食指外傷截斷致殘 案結案報告、補充報告、賠款理算書3 件、保險金理賠給付 明細、應付款查詢各3 份、美商安達公司所檢附如附表編號 3 「保險種類保單號碼」欄所示之要保書暨保險契約條款、 「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3 次理賠申請書暨所提診斷證明 書相關資料、理賠紀錄3 件、拒賠通知書2 份、富邦公司所 檢附如附表編號4 「保險種類保單號碼」欄所示之要保書暨 瞭解要/ 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 、保單一覽表、「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3 次理賠申請書 暨所提診斷證明書相關資料、殘廢調查報告書、102 年3 月 6 日及102 年3 月7 日側查調查報告書、102 年4 月1 日綜 合查證報告及初(覆)核報告書、個人保險賠案處理紀錄表 3 份、理算簽核表及審查明細表4 份、被告之新市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日期理賠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匯入各欄內所示金額之交易往來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30日20時32分許, 因左手大拇指、食指斷裂之創傷性截傷,撥打119 電話叫救 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當時除了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斷指部 分全斷外,左手中指也有些許皮肉擦傷,經醫師評估認其左 手食指斷指重新接回之成功率甚低,建議截短,左手大拇指 斷指部分因過於遠端而無法重接,故於當日23時40分至翌日 (31日)0 時40分許,進行左手食指截短修補及左手大拇指 指甲床修補手術,術後毋需住院,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 6 月11日、7 月29日均有回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追蹤;另於 102 年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 日、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7 日、2 月9 日、2 月14日、2 月19日前往麻豆新 樓醫院門診治療;嗣因左手大拇指腫脹疼痛於102 年7 月21 日至義大醫院門診求治,醫師診斷為左手正中神經壓迫,於 7 月22日入院行正中神經減壓手術,7 月23日出院,於8 月 23日復因大拇指截肢後指甲變形至該院就診,於9 月8 日住 院,9 月9 日施行指甲變形端切除局部皮瓣手術,9 月11日 出院,9 月13日、25日、12月27日均有回門診治療等情,亦 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奇美醫院函送被告急診檢 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當日受傷照片6 張、被告至奇 美醫院就診之傷勢照片10張、病情摘要、102 年2 月19日診 斷證明書、102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函送 被告病歷資料、急診創傷病歷、急診護理處置紀錄單、急診 一般病歷、102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函送被告 病歷、入院紀錄、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護理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出院照護摘要、102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 書、102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者,被告於受 傷後係分別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向各保險公司 送件申請理賠,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即全球公司業務員田福明、台壽保公司業務員高燦堂分別就 相關部分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之各次理賠 申請書可稽。以上各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而本件被告對於其 左手拇指及食指所受之傷害堅稱係意外遭「絞肉機」所絞傷 ,且強調未曾向人表示係意外遭「除草機」所傷,則本件應 審究者係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所發生之斷指事件,是否係 「意外」遭「絞肉機」絞傷所致?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依卷附 照片顯示,被告受傷指頭有多處損傷,比較令人質疑的問題 是,他的指甲沒有被絞碎的情況;被告遠端指節遭截斷,但
被告的指甲和遠端的斷端的指節卻是完整的,若被告真的是 遭絞肉機所絞斷,應該是從指甲到遭截斷處均被絞碎,但依 被告急診照片所示,被告的指甲及遠端指節均是完整的,與 法醫學案例經驗不符。被告拇指與食指的斷端〈意指遭截斷 之處〉指節依X 光片顯示,骨質完整〈意指與中指相比對是 完整〉,若是遭絞肉機絞碎,斷端指節之骨質應被打碎。本 案絞肉機除了捲入之外,還有切斷的功能,我看被告急診時 所攝斷指照片,其斷指是指頭原本完整大小,若真的是絞肉 機所絞傷,其斷指大小不應該這麼完整,且體積還能保留原 指頭形狀,更何況他的指甲還是完整的。」等語甚詳。復於 被告訴請美商安達公司、台壽保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民事事件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受美商安達公司委託鑑定被告傷勢是 否符合絞肉機損傷而作成意見書之前,有參考被告奇美醫院 、麻豆新樓醫院、義大醫院病歷及X 光片、急診照片,單就 被告傷口而言,指頭是從第一指節斷掉,指甲與遠端指節是 完整的,是不符合絞肉機絞碎的情況,因為絞肉機是從遠端 開始絞碎,如果是絞肉機造成,指甲一定會粉碎,骨頭也一 樣會粉碎,X 光片所見,被告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 不符合絞碎。」、「急診照片顯示指甲完整,此點與絞傷是 完全相悖的。」、「(問:從編號9 、10照片,食指部分有 組織不完整破裂情形,此部分證人的意見為何?)我個人認 為絞肉機的損傷應該從尖端開始損傷,而照片所示為指甲末 端開始損傷,認為仍然不是絞肉機所造成的。」各等語。而 經核證人石台平關於「被告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是完整的 」、「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之證述,與卷附被告斷 指照片及X 光片所顯示之影像大致相符。又原審再依被告聲 請,就被告傷勢是否係遭絞肉機捲入所致一節,檢送全案卷 宗及被告病歷、X 光片、照片等相關資料,囑託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所受傷勢中指甲尚存在完整與骨頭呈 完整斷裂及指頭無細小機絞碎痕等,不支持為遭受絞肉機捲 入所造成之可能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5 )醫文字第0000 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綜合石台平法醫師 上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結論均認被告所受之 傷勢應非遭絞肉機捲入所致,而石台平係具有醫學上專業之 法醫師,另法醫研究所亦係專業之法醫學鑑定機構,復均與 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證述或鑑定意見所述被告所受之 傷勢非遭絞肉機捲入所致之情應屬公正客觀,而可採信。 ⑵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對被告上開傷勢最為熟悉之主治 醫師即奇美醫院整形重建外科醫師(為被告進行手術之主治 醫師)劉澄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手
術記載crush injury by 絞肉機,手術紀錄是否正確?【提 示本院卷第155 頁病歷】)手術記載是從急診病歷來的,病 人會主訴,所以我診斷的依據是從病人主訴來的。(問:請 解釋何謂crush injury?crush injury外觀上有何特徵?) crush injury是指重物器具壓到所受的傷,例如鐵鎚。外觀 上特徵是基本上骨頭會比較碎,傷口會呈現較不規則的狀況 ,軟組織會比較破碎,與刀子呈現比較整齊的傷口不同。cr ush injury受傷部位不只是骨頭粉碎,還有軟組織的粉碎也 會比較強,骨頭及軟組織呈現比較複雜性或粉碎性的撕裂及 骨折,這就是壓砸傷的特性。本件我有親眼看傷口,本件有 三個傷口,左手拇指、食指,食指有兩個區域,一個是遠位 指骨,另一個在比較上端的地方,拇指是在比較靠近遠端的 地方。三個傷口的特性都不太一樣;食指近端比較整齊,食 指遠端比較像壓砸傷,拇指比較像撕脫傷,撕脫傷就是傷口 有一個面,可以翻起來的樣子。就我們醫療經驗上比較而言 ,食指近端傷口比較平整,較不符合壓砸傷,因為切端比較 整齊,但遠端傷口比較符合。絞肉機夾住硬拔,拔起來的機 會很低,因為已經被絞肉機絞住了怎麼拔出來,我看到的很 多絞肉機的案例情形都是與絞肉機一起到醫院。(問:如果 銳器砍傷的外觀上特徵為何?)傷口非常平整。(問:還有 寫污染傷口,何意?)只要是開放性傷口都是污染傷口。( 問:絞肉機如果絞到手指,傷口的特徵?)被絞肉機絞到時 整個手都會進去直到卡到為止,會變成平行的撕狀,一條一 條,一絞到時,整個手都會進去,直到卡住為止,所以傷口 不會完全斷掉,軟組織會呈現螺旋狀。(問:本案的案例, 手指的遠端如果絞入,指甲是否還可能完整?【提示保險卷 第111 頁】)機率很低,因為手指進去後,最早進去的地方 會愈碎,也類似壓砸,愈進去的地方會愈碎,受傷會愈厲害 ,直到機器卡住為止。(問:對於本案的病患,你當時看到 的是三個傷口,食指部分於近端處有一整齊傷口,這個整齊 的傷口是否像抽回來的傷口?)比較不像,因為抽出來幾乎 都是不規則。(問:之前我們的法醫石台平作證,證述是第 一指節斷掉,是否是靠近第一指節的位置?【提示保險卷第 122 頁】)要看手術房的照片才知道。法醫所說的這應該是 指食指近位指節。(問:這邊的傷口比較整齊,比較整齊的 傷口指骨部分是否同樣也有斷裂或受傷的情形?)近位指節 ,這應該算是整齊的。【提示保險卷第113 頁X光片】(問 :這個傷口與你之前看過因為絞肉機所造成的傷害像嗎?) 看軟組織比較準,看骨頭不準。(問:依你所見,本件被告 的軟組織傷口是否符合絞肉機造成的傷害?)與我之前的經
驗不符。(問:食指遠端部分傷口比較像鐵鎚砸傷的傷口? )是,蠻典型的,因為砸下去時骨頭是粉碎的,軟組織呈炸 裂狀。因為有很大的壓力,所以傷口像是炸開。符合我所處 理過典型的壓砸傷傷口。(問:左手大姆指你剛提到撕脫傷 ,像掀翻開來,不完全斷裂,有一點相連,左手大姆指仍然 有部分組織沒有完全截斷的意思?【保險卷第111 頁】)是 。完全脫離叫截斷,沒有完全脫離就叫撕脫或不完全截斷。 (問:依你所見,左手大姆指遠端部分組織看起來像絞碎的 痕跡?【提示保險卷第124 頁】)應該沒有。因為要斷端重 修,所以就把不需要的組織清除掉。(問:拇指遠端看起來 是否完整?)是。(問:你剛剛提到病歷上面寫by絞肉機是 依據病人主訴而記載,這部分是依照病人主訴才寫by絞肉機 ?)是。(問:如果手掌絞進去,前端會先接觸刀片,手指 前端就會有些傷痕?)是。本案有三個傷口,食指的遠端和 近端看起來像是兩個不同的傷口。(問:剛剛看到X光片, 依照法醫石台平醫師的鑑定,遠端指骨完整,斷端平整,不 符合絞碎的情形,你是否認同?)與我的經驗很接近。骨頭 可能完整,但絞肉機因為裡面有刀刃,要有壓要有切,軟組 織會有一絲一絲相連的感覺。本案依我的診斷算是平整,一 般人受傷會縮,縮的時候,關節有側韌帶,某種程度蠻強韌 的,不太會像這麼平整。(問:石台平法醫的證述『絞肉機 的損傷應該是從尖端開始損傷,而照片所示為指甲末端開始 損傷,認為仍然不是絞肉機所造成的』,有何意見?【提示 核交4634卷第56頁】)這個論點合理,我可以接受。(問: 本案被告的食指有兩個傷,一個是食指遠端,一個是食指近 端,這兩個傷是分開的,所以連同拇指三個傷,食指的二個 傷既然是分開的,是否就與絞肉機造成的傷口不符合?【提 示保險卷第111 、122 、124 頁照片】)如果可以看到機器 會比較正確,一般絞肉機要絞碎肉,刀刃的螺紋會比較接近 ,肉才絞得碎,所以應該是連續性,不可能分開。絞肉機中 有兩片刀刃,壓跟切,刀刃的螺紋應該很近,不可能分太開 ,如果螺紋很近,那麼傷口應該是連續性傷口,不會分開。 (問:大姆指的傷雖然要斷不斷,但像是比較平整的傷口, 食指近端的傷像裂開的傷,看起來像是不一樣的傷口,能否 判斷是否同時受傷或同樣的器具造成?)就我的看法而言, 這兩個都算平整。我說的平整不是指規則與否,而是指兩邊 的傷口看起來很整齊,就像用刀子切開的樣子。至於是否是 同時受傷,無法判斷,如果受傷前後時間三、五小時內是判 斷不出來的,是否是同樣的器具造成,我也無法判斷,關於 受傷機轉問題,應該是法醫有受專業訓練比較能夠判斷,我
無法回答。」等語甚詳,則依證人即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劉澄 所述,可知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所受共三處傷口,雖有一 處屬典型之壓砸傷傷口(即食指遠端部分之傷口),但均不 符合絞肉機絞入所造成之傷口。被告雖另稱:當時伊被絞肉 機絞住食指時,因為緊張所以抽出,所以有皮連著云云,然 證人劉澄就此已證稱:「(問:你剛所提有些人反應比較快 ,會硬抽出來,這種情形下的傷口情形大約為何?)大部分 都是完全截斷,因為絞肉機卡的很緊,要抽出來一定斷掉, 幾乎都是完全截斷,會相連的機率相對比較低,硬抽出來一 定斷掉,完全截斷的邊緣呈現不規則狀。另一種是肌腱相連 ,就是將機具一起帶來醫院。(問:對於本案的病患,你當 時看到的是三個傷口,食指部分於近端處有一整齊傷口,這 個整齊的傷口是否像抽回來的傷口?)『比較不像』,因為 抽出來幾乎都是不規則。」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稱其當時 係緊張而抽出手指致截斷云云,與事實不符。再本案被告左 手大拇指及食指所受之傷勢是否係遭絞肉機絞入所致一節, 經本院再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手指所受之傷勢 與絞肉機所造成之傷害型態不符,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可憑。故成大醫院之鑑定亦不支持被告所受之手指傷勢係 遭絞肉機絞入所致。至於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證詞、劉澄醫 師之證詞及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關於所陳述之被告傷勢之 用語或絞肉機絞傷之特徵雖有些許差異,然渠等均肯認絞肉 機內設有刀刃或銳器切割刀,並快速運作,其因此所形成之 傷勢與被告手指所受之傷勢並不吻合,乃均推論被告手指所 受之傷勢非絞肉機絞傷所致,並無二致。故被告及辯護人以 此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鑑定意見,要難採憑。再者,成大 醫院上開鑑定意見雖稱「物料中含有堅硬物質(如骨頭)則 難以通過切割刀」一語,然此所謂「骨頭」應有大、小之分 ,類如食指近位指節部分之「小骨頭」,於碰觸快速運作之 螺旋傳導軸及切割刀時,是否均能保持完好無損(雖不一定 全部破碎,但快速衝擊下難保不會造成裂痕或骨折之跡象) ,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之大拇指傷勢中,指甲尚存在完整 且指頭無細小機絞碎痕等跡象,益徵被告手指所受之傷勢並 非絞肉機所絞傷。
⑶本件消防隊員於案發當日據報抵達現場時,發現絞肉機電源 插頭已拔除,被告左手傷勢以衛生紙包覆,當時先以生理食 鹽水初步清洗、包紮傷口,而被告之斷指係位於絞肉機上方 入料口上層蛋黃堆內找到(此處之蛋黃係一粒一粒完整的蛋 黃,是硬的),當時一捏下去即摸到斷指等情,業據證人即 消防隊員蘇建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則倘被告之斷指係捲入絞肉機內遭截斷,衡諸常情,其斷指 應會落在絞肉機內,或已絞碎掉出,此亦據證人石台平法醫 師證述:「商用絞肉機有兩個功能,第一為捲入、第二為切 斷,如果使用絞肉機發生損傷,通常都是發生於第二個階段 ,因為第一階段捲入長度大約有10公分,即捲入10公分才會 發生切斷,事實上沒有辦法脫困,實務上若發生傷害的情形 ,通常都是跟著絞肉機一起進急診室,而本件消防員表示到 達時,傷者已自行脫困,被告受傷的手已經離開絞肉機,所 以與一般情形不同。」等情明確,益證被告上開斷指傷勢確 非操作絞肉機時不慎意外捲入所致。雖被告就此辯稱「手指 已進入絞肉機,因誤觸反轉開關,斷指反轉推出絞肉機入料 口」云云,然關於此節,警方於詢問被告時亦曾質疑依一般 經驗法則,遭絞肉機絞斷之手指理應卡於絞肉機內,必須以 破壞工具始能取出,被告固即辯稱:伊當時使用之絞肉機有 倒退之功能,所以在伊手指遭絞肉機捲入的時候,伊當下反 應就是拔電源線,在這過程中伊有去碰觸到絞肉機之倒退鍵 ,所以伊的斷指才會跑到絞肉機口(指入料口),不用破壞 工具去破壞云云,然此供述已與其於103 年7 月16日第一次 警詢時所供稱:因為伊手指被絞肉機絞到之後,由於手指疼 痛,所以立即將手抽離開絞肉機並拔掉電源,至於為何那兩 節手指會在絞肉口(指入料口)而不是絞肉機內,伊就不清 楚原因云云,已有不符。且被告所稱「手指已進入絞肉機, 因誤觸反轉開關,斷指反轉推出絞肉機入料口」云云,倘若 屬實,因絞肉機具絞碎功能,其斷指既遭絞肉機「再次」反 轉絞出,其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更不可能保持完整(至少 應有絞痕或銳器切割痕),惟由卷附被告之傷勢照片所示, 被告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仍是完整的,足見被告所辯與經 驗法則不符,委無可採。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既係於按壓 鹹蛋黃時遭絞入,又因誤觸反轉開關,致斷指反轉推出絞肉 機入料口,則衡情應會一併帶出部分已完成絞成條狀之鹹蛋 黃至入料口,然證人蘇建生卻證稱當時入料口係一粒一粒完 整的、硬的蛋黃,顯示上開斷指應係刻意放至入料口。又證 人石台平上開證詞、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乃以「被告 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完整,骨頭呈完整斷裂,遠端骨質完 整,無細小機絞碎痕」等情,認定其傷勢不符合絞肉機絞傷 之情況,並非以「被告非四指操作絞肉機」或「被告斷指或 手掌未混有蛋黃或蛋白」、「被告就傷勢係除草機或絞肉機 造成之說詞不同」等對被告供詞之疑慮,作為其醫學專業證 述或鑑定之憑據,是無論上開質疑究竟屬實與否,均無法據 以推翻上開符合經驗法則、醫事法則之結論。況被告斷指及
受傷之手掌即便均沾黏蛋黃液,然對於本有意製造假象之行 為人,此現象並非難以辦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 ,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尚難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受傷截斷之結果,確實非 因意外捲入絞肉機所致,即非其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所陳之意 外事故。且倘被告上開傷勢非因自己故意以不明器物所為, 而係因突如其來之事故或遭他人所傷,本就符合意外受傷申 領保險金之事由,又何須大費周章的另行製造成意外遭絞肉 機絞斷之現場?足見被告所受之傷勢應係自殘所致,至為灼 然。至於被告以何器物(一種或數種)自殘,因尚乏明確之 證據足以勾稽,因此本院僅能認定其係以不明之器物自行砍 砸而為之,但此並不影響其自殘行為之本質。據此,被告明 知其左手手指傷勢並非意外所造成,竟以虛偽保險事故向如 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自屬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 犯行無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以扣案之絞肉機進行模擬實測 ,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模擬實測之結果並不具科學上之 「重現性」,故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及辯護人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其後再向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而未獲理賠部 分,另外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應分屬其於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各該次接續詐領保險金之部分行為,不另單 獨論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解,惟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另有關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之金 額,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
併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別向同一保險公 司先後數次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含拒賠部分),因係分別向同一保險公司以同一保險事故申 請理賠,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 一保險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次犯行,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四次犯行,係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施用詐術,其受 害之對象、法益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是被 告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參上訴理 由狀之記載)認為本案倘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亦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容有誤解,無法採憑。 ㈢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先後於如附表「申 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理賠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 等文件,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得理賠 金,其各次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施用詐術 )時,均係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為之,其各次 犯行均屬間接正犯,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而未予認定,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 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保險之目的無非係冀望發生意外時,可獲得保險理賠 以保障生活,然被告為貪圖金錢,竟濫用保險制度,自殘左 手大拇指、食指作為謀取保險金之手段,對於保險制度之破 壞甚鉅,並已詐領保險金額合計達168 萬餘元,所生危害非 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而被告固 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仍應 對自己之行為付出相對之代價,以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 效,兼衡被告無非係因經濟困頓,始鋌而走險自殘以獲取保 險金,其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各次 犯行詐得金額之多寡,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子女已成年、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詐 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匯款日期理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至被告於 104 年3 月16日以後始提出扣案之絞肉機1 台,距離案發時 已逾三年,是否係案發時被告用以製造保險意外事故之該台 絞肉機,已有可疑,又證人即美商安達公司人員陳姣伶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造成事故那台絞肉機已賣 給友人等語,另證人即消防隊員蘇建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扣案的這台絞肉機並非案發時伊 在現場看到的那台絞肉機等語,足證被告提出供扣案之該台 絞肉機,應非其當時製造本件虛偽意外事故之絞肉機,自非 屬本件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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