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古文欽
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彭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 選(見原審卷第25頁公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 月27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起訴狀收狀戳),合於 選罷法第120條所定當選無效之訴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提起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 市第11屆市民代表第4選區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分別為 下列賄選行為:(一)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7至8時間, 在訴外人黃○○位於苗栗市○○2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500元予黃○○收受,並囑託其向選區內具有投 票權且有意支持上訴人之選民,以每票500元對價行賄,嗣 黃○○即先後為下列賄選行為:(1)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晚 上,在上開黃○○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6票之對價)予 其妻鍾○○收受。(2)於107年11月初某日上午7時許,在苗 栗市柑園5之2號訴外人黃○○住處,交付現金1,500元(3票 之對價)予黃○○收受。(3)於107年11月初某日上午8時至 9時間,在苗栗市○○2之0號訴外人彭○○住處,交付現金 4,500元(9票之對價)予彭○○收受。(4)於107年11月11日 下午6時至7時間,在苗栗市柑園5之2號訴外人蘇○○(黃○ ○之妻)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6票之對價)予蘇○○收 受。並同時央求渠等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渠等收受後,亦允諾支持。(二)於107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 中旬某日,在上訴人位於苗栗市○○路000號競選服務處旁 之屋內,交付現金2,500元予訴外人李○○收受,囑託其向 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且有意支付上訴人之選民,以每票500 元行賄。嗣李○○即於107年11月3日至14日間某日上午8時 許,在苗栗市○○街00號訴外人劉吳○○住處,交付現金2, 500元予(5票之對價)劉吳○○收受。並同時央求劉吳○○ 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劉吳○○收受後亦允 諾支持。(三)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市○○路 000巷00號訴外人鄧○○住處,交付現金15,000元予鄧○○ 收受,囑託其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且有意支持上訴人之選 民,以每票500元對價行賄。嗣鄧○○即於同日晚上,在其 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10票之對價)予訴外人江○○收受 。並同時央求江○○及其家人或其他選民於本次選舉投票支 持上訴人,江○○收受後亦允諾支持。上訴人開行為已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賄選行為等情,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 古文欽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上訴人之 得票數為2152票是該選區最高票,第二高票1949票有203票 差距,距最低當選票數1446票尚有差距706票,縱扣除起訴 書所認行賄之對象票數外,仍是由上訴人獲得選舉等語。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為上 訴人,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就苗栗地 檢署107年選偵字第71、75、123、144號起訴案件(見原審 卷第17至22頁),於偵查中及原法院108選訴字第11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有賄選行為等情,核與黃○○、鍾○○、黃 ○○、彭○○、蘇○○、李○○、劉吳○○、鄧○○、江○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卷可參,堪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為要件,當選人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 ,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此由83年7月23日修正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現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另現行法第99條第1項於83年7月23日 修正條文為第90條之1第1項),訂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之要件,嗣於96年11月7日予以刪除(現行條文與 96年11月7日同),即足明瞭。本件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 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4日舉行之第11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謂扣除賄選票數後仍不影響選舉結果 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所 辯,非為可採。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