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顏常寳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65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8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配偶郭福榮共同對相 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及郭福榮須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0,697元,惟抗告人乃一介農婦 ,收入微薄,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尚有一家四口之生活支出 須負擔,實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自非允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 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 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與配偶郭福榮為共同原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而共同原告 郭福榮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8年救字第22號 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或所得收入,惟擁有汽車一部,此有 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案訴訟卷第317頁 ),足以證明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另與抗告人同住之兩名 子女,其中郭志遠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2萬2,778元(同上 卷第313頁),而郭珮淇107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27萬4,000元
(同上卷第311頁),故抗告人主張須負擔一家四口全部之生 活費用,亦非事實。
㈢另抗告人之配偶郭榮福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擁有房屋四幢 、土地四筆及汽車一輛,其中不動產部分,以課稅及公告現 值計算即高達589萬2,464元(同上卷第315頁)。再參以郭榮 福為本案訴訟之共同原告,又為抗告人之配偶,抗告人自可 向其籌措款項繳納裁判費,難認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 之信用及技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 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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