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1號
TCHV,108,抗,27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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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喻志明 


相 對 人 張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知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23,176元,業已繳納完畢有收據為憑,原裁定竟以伊逾期 未繳納裁判費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法院核定為為223萬1,78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 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 108年度補字第337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39頁),且 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未依上開 裁定(即108年度補字第337號),遵期於收受裁定送達七日 內補繳,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原 法院認抗告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核無不合。四、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後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頁),用以證明其業已繳納 裁判費23,176元,惟依上開收據所載繳費日期係108年6月25 日,抗告人主張其嗣後已有補繳。然查,抗告人上開所為補 繳裁判費之日期, 顯已在原法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2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始為補繳, 參以原法院 於前開108年4月2日108年度補字第337號裁定內, 已載明「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之教示(見原審卷第39頁),並已將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之法定效果,對抗告人為權利告知,抗告人未依此權利告知 事項依限補費,迨至原法院於108年6月21日駁回其訴後,始 於108年6月25日為裁判費之補繳,並據此為理由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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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