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林士賢
相 對 人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吳森霖
吳昭雄
尚允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能
相 對 人 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參照) 。次按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 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 ,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 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 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參照)。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與相對人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吳森霖、吳昭雄 (下稱吳清海等5人)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吳清海 等 5人未經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於地上搭建鐵皮屋、鴿舍、圍籬、鋪設水泥及角鐵混凝 土基座等地上物,或出租予相對人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 尚允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雖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尚允企業有 限公司之訴,然原審於 108年5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 相對人尚允企業有限公司尚未同意或視為同意撤回起訴,故 仍為原裁定之被告)使用,妨害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 相對人之侵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而於抗告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相對人吳連森固曾於 106年間,對抗告人與相對 人吳清海、吳福田、吳森霖、吳昭雄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分割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段1094、 1095、1096、1111、1135地號等 9筆土地,刻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 28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然 於本件訴訟中,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所應審究者為抗 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地上物有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 為判斷準據;縱嗣後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清海等 5人及其他共 有人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將影響本件 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依上開說明,該分割共有物訴 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原審誤認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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