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再審被告 蔣雪梅
蔣鴻良
蔣賴阿景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蔣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及107年7月31日106
年度本院家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年 度家再易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原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判 決並公告之同日確定,是計算再審期間應自本院107年度家 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 。查該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易字 第1號卷32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不適用法 規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蔣敏村、蔣鴻良、 蔣雪梅(下稱蔣敏村等3人)一併提起返還代墊撫養費及 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96號事件受理 後,於104年8月18日改分104年豐訴字第2號,嗣於105年7 月15日移送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並改分105年家親聲字第684 號審理。法官於事件審理中因部分請求(即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屬訴訟事件,另改分為105年家訴字第164號審理, 該事件嗣經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事件 (即原確定判決事件),有107年8月22日臺中地院中院麟 政字第1070001538號函即再證1可稽。再審被告蔣敏村、 蔣鴻良前於104年度豐簡字第296號事件中所提出104年10 月7日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 除對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答辯外,尚就本件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予以自認。104年度豐簡字第296號事件,嗣雖改分 為105年家訴字第164號,惟仍屬同一案件,再審被告既已 於104年度豐簡字第296號事件中提出系爭書狀自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法院應將該自認之 事實採信為真,並做為裁判之基礎。然原再審判決認:查 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所為「自認」,係以蔣敏村等2人 於另案即第296號事件提出104年10月7日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99-102頁)為據,暫不 論該書狀意旨是否如同再審原告所主張,因上開書狀為蔣 敏村等2人於另案中提出,並非於本件之前程序中所提出 ,自非於本案所為之自認,無同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規定 之適用等語,將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蔣敏村、蔣鴻良 以系爭書狀所為之自認曲解為另案訴訟之自認,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所為判決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二)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未將前揭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再審被 告蔣鴻良所發電子郵件(下稱上證2文件,106年度家上易 字第19號卷8頁),其上「86.08.27臨櫃存60萬還60萬」 之後所書寫「大哥去繳,每人攤20萬」字樣,蔣鴻良已自 承為其簽名,上證2文件應屬蔣鴻良確認與再審原告、蔣 敏村共同分擔蔣琴在系爭房貸之協議證明,雖蔣鴻良稱上 證2文件記載之意思為大哥蔣敏村去繳納,然蔣敏村於歷 次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房貸由其繳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證,蔣鴻良之主張自難採信。且該協議內容為再審原告、 蔣敏村、蔣鴻良中有人先行繳納,其餘未繳納者平均分攤 。則系爭貸款縱非由蔣敏村繳納,亦無影響上開協議之意 旨,再審原告先行繳納系爭貸款後,再依據上開協議請求 蔣敏村、蔣鴻良分攤,亦屬有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 期間已提出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放款利 息收據等文書等資料,當足證明系爭房貸系由再審原告先
行繳納,雖繳納款項與提領款項之差額有1萬餘元,然金 額非鉅,再審原告主張係以手上既有資金與提領款項一併 繳納,並無違反常情,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 說明有清償貸款之事實,亦未審究蔣鴻良自承協議等情, 徒以片面文字記載解釋協議之內容,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規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㈢狀 ,業提出系爭書狀並敘明再審被告蔣敏村、蔣鴻良於系爭 書狀載稱:「經查,蔣琴在之房貸,係原告與被告三人分 攤償還,茲提出蔣琴在房貸帳戶明細(被證4),被告蔣 鴻良自86年6月起,按月將應償還之房貸金額,匯入蔣琴 在帳戶內,另在86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5日分別匯款10萬 元至原告帳戶內,又在民國91年9月9日由被告蔣鴻良之配 偶開立支票交由原告,經被告向郵局調閱該支票兌現紀錄 乃由原告配偶鍾玉鈴(被證5),而被告蔣敏村則是按月 交付現金予蔣琴在,則原告稱其由己身帳戶代為償還蔣琴 在房貸,此係由原告獨立償還房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等語,堪認再審被告已自承系爭房貸乃由蔣敏村、蔣鴻良 及再審原告三人協議分攤(此乃再審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房 貸之緣由,並非如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基於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 無再舉證證明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應將上開再審被告自認 之事實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誤。依照系爭書狀所載,再審被告蔣敏村、蔣鴻良除自認 蔣琴在之房貸係由渠等與再審原告三人分攤償還外,再審 被告進一步主張蔣鴻良自86年6月,按月將應償還之房貸 金額,匯入蔣琴在之帳戶內,另在86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 15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等情(再審原告否認該 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房貸,此部分應由鈞院進行實質審理 確認,但由渠等自認用於繳納系爭房貸等情,應可確認三 人間已協議分攤無誤,否則渠等自無須繳納系爭房貸), 可佐證再審被告已自認繳納系爭房貸之事實,亦可佐證系 爭房貸確實由再審被告蔣敏村、蔣鴻良及再審原告三人協 議分攤,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繳納系爭房貸乃基 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置此不論,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所為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四)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期間,從未主張系爭貸款由渠等繳 納,且蔣琴在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自79年間搬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即無工作收入,而蔣 賴阿景僅為家庭主婦,亦無工作收入並由兩造扶養,當無 可能提出鉅額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系爭房貸自非再審被告 或蔣琴在自行繳納清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期間業已 提出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 庫南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資料,佐證系爭貸款於86年8 月27日、90年10月30日分別由再審原告代為清償繳納新台 幣61萬1875元、61萬8238元。而再審原告係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內提領現金及其身上既有之現金代為繳納,繳納當時 即取得銀行開立之放款利息收據,而再審被告對於放款利 息收據係由再審被告持有及提出等情亦不爭執,當足以證 明系爭房貸係由再審原告繳納無誤;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 書狀之內容中已載明系爭房貸乃由渠等三人協議分攤,渠 等並提出繳納資料佐證,顯見再審原告繳納系爭房貸之法 律上原因,乃因渠等三人協議分攤所致,則蔣琴在受領系 爭房貸清償之利益,對於再審原告而言,實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姑且不論再審被告於本案已清償之房貸金額為何, 亦當認定再審原告代償系爭房貸乃係分攤再審被告所應負 擔之部分,或者應可認定蔣琴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房 貸清償之利益,對於再審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而再 審被告於繼承蔣琴在之債務後,對再審原告自負有清償債 務之義務,再審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渠等應分攤之債務,實屬有據。原確定判 決雖認再審原告領款金額與繳納金額不符,尚不足以直接 推認再審原告所提領之現金,確係代償係爭貸款之事實、 放款利息收據上蓋有再審原告之印章與一審所提出之相同 收據影本不符,顯見應係事後自行蓋用,且此與一般為他 人代向銀行代為清償債務時,銀行通常會開利代償證明書 予代償之人,明顯不同云云。然再審原告於86年8月27日 代為清償61萬1875元、90年10月30日代為清償61萬8238元 ,而再審原告自金融機構提領之款項則分別為60萬元,剩 餘1萬1875元、1萬8238元則係由再審原告手上既有的現金 一同繳納,因繳納款項與提領款項之差額僅1萬餘元,金 額非鉅,且此部分乃係由再審原告以其手上既有之資金與 提領之款項一併繳納,此舉並無違反常情,應屬可信,倘 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任何以現金臨櫃繳款之人,均需由其 帳戶內提領相同金額之款項方足以證明其資金來源,此非 但無所依憑亦與常情相悖,則原確定判決徒以繳納貸款金 額與提領金額有些許之差異,即認定該筆貸款非由再審原
告清償繳納,尚嫌速斷,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上雖蓋有再審原告之印章,縱與 一審所提出之相同收據影本不符,然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放款利息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渠等對於貸款款 項亦不主張系由渠等繳納,該收據既係由再審原告所提出 ,且其形式上為真,當可認定該貸款金額係由再審原告繳 納,實無以放款利息收據上留有再審原告之印章等情,即 否認該筆款項並非再審原告所繳納。況且,再審原告為蔣 琴在清償系爭房貸貸款,已全數繳納清償完畢,並經台中 商銀同意塗銷抵押貸款在案,此有台中商銀出具之90年10 月31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即載有「本抵押權所檐保 之債務業已清償」),換言之,再審原告清償系爭房貸, 因與一般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有別,並無向銀行特別聲明 為第三人代為清償,且各銀行於債務清償後,是否必然正 式開立「代償證明書」,或僅由繳款收據即可證明業已清 償,非無疑義。再審原告於繳納系爭貸款後,僅由銀行出 具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憑,銀行是否出具 代償證明書並非佐證再審原告繳納貸款之唯一憑證,實無 以此即論斷系爭貸款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繳納,否則於再審 被告、蔣琴在未主張繳納系爭房貸之前提下,殊難想像系 爭貸款係由第三人所繳納,而再審原告既已提出放款利息 收據為證,當足以認定系爭貸款為再審原告所繳納,原確 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繳款單據,自有判決不 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就事實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 情,其判決適用法規或不適用法規之情甚明,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並聲明:⒈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 付再審原告98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再審被告蔣 敏村、蔣鴻良應各給付再審原告410,0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 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再審意旨(一)即 原再審判決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前對蔣敏村等3人一併提 起返還代墊撫養費及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經臺中地 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96號事件受理後,於104 年8月18日改分104年豐訴字第2號,並於105年7月15日移送 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並改分105年家親聲字第684號審理;法官 審理中因部分請求(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訴訟事件,另 改分為105年家訴字第164號審理,該事件上訴本院後案號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等情,核與其所提出107年8月22日 臺中地院中院麟政字第1070001538號函意旨再相符,堪信實 在。準此,104年度豐簡字第296號事件雖改分為105年家訴 字第164號,惟仍應認屬同一事件,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應屬可採。然所謂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 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之 事實為:因再審原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認為系爭貸款貸款利 息過高,乃於86年6月27日協議先由再審原告代為償還系爭 貸款本息後,再由蔣敏村、蔣鴻良將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返還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而於86年8月27日,自再審原告於合 作金庫南豐原分行開設之帳戶中提領現金60萬元,連同該期 應繳納之利息合計61萬1875元,償還系爭貸款之部分;嗣於 90年10月30日,再審原告再自上揭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 自再審原告在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加上 再審原告原有現金合計61萬8238元,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 畢,合計再審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共123萬0113元等情。然蔣 敏村等3人於104年度豐簡字第296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系爭 書狀則陳稱:「經查,蔣琴在之房貸,係原告與被告三人分 攤還,茲提出蔣琴在房貸帳戶明細(被證4),被告蔣鴻良 自86年6月起,按月將應償還之房貸金額,匯入蔣琴在帳戶 內,另在86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5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原告 帳戶內,又在民國91年9月9日由被告蔣鴻良之配偶開立支票 交由原告,經被告向郵局調閱該支票兌現紀錄乃由原告配偶 鍾玉鈴(被證5),而被告蔣敏村則是按月交付現金予蔣琴 在,則原告稱其由己身帳戶代為償還蔣琴在房貸,此係由原 告獨立償還房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等語。依據上述,再 審原告於所主張分攤償還之協議係成立於再審原告與蔣敏村 、蔣鴻良共三人間,而蔣敏村等三人於系爭書狀乃辯稱:蔣 琴在之房貸,係原告與被告三人分攤償還等語,參照系爭書
狀當事人欄除記載原告蔣敏洲外,被告共載有蔣敏村、蔣鴻 良與蔣雪梅三人,狀尾具狀人亦併載蔣敏村、蔣鴻良與蔣雪 梅三人,足見蔣敏村等三人於系爭書狀所稱之分攤償還係成 立於再審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與蔣雪梅共四人間,此與再 審原告之主張已然有異;再者,再審原告於所主張分攤償還 之協議係由再審原告先代為償還系爭貸款本息後,再由蔣敏 村、蔣鴻良將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返還再審原告,與蔣敏村等 三人於系爭書狀所稱之分攤方式,亦有不同,系爭書狀並指 摘「原告稱其由己身帳戶代為償還蔣琴在房貸,此係由原告 獨立償還房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等,顯然蔣敏村等三人 於前程序並未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分攤償還系爭貸款之事實 ,於同一訴訟程序承認其為真實。故臺中地院104年度豐簡 字第296號事件與該院105年家訴字第164號事件雖屬同一事 件,原再審判決認系爭書狀為蔣敏村等2人於另案中提出, 並非於本件之前程序中所提出,非於本案所為之自認乙節, 此部分事實認定固有誤會,然依系爭書狀所載,仍難認蔣敏 村等三人於前程序已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分攤償還系爭貸款之 事實,承認其為真實,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自認可言,故 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原 再審判決縱誤認蔣敏村等三人於系爭書狀之陳述為另案之陳 述,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亦無影 響其判決之結論。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此 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四、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關於再審意旨(二)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將前揭再審被告自 認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及主 張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上證2蔣鴻良所發電子郵件、合作 金庫南豐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放款利息收據等文書等 資料,已足證明系爭房貸系由再審原告先行繳納,然原確 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清償貸款之事實,亦 未審究蔣鴻良自承協議等情,徒以片面文字記載解釋協議 之內容,則原確定判決就其先位之訴部分認定無理由,有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與再審原告提起原再審之 訴時所主張之再審㈠㈡㈢相同,見原再審判決第2、3頁。(二)關於再審意旨(三)主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系爭書 狀可證明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房貸乃由蔣敏村、蔣鴻良及 再審原告三人協議分攤,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繳納系 爭房貸乃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置上開再審被告已經 自認之事實於不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 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與再審原告提起原再審 之訴時所主張之再審意旨㈢相同,見原再審判決第3頁。(三)關於再審意旨(四)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從未主張系爭 貸款由渠等繳納,且蔣琴在與蔣賴阿景均無資力清償系爭 貸款,顯見系爭房貸非再審被告或蔣琴在繳納清償。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資料,可證系 爭貸款於86年8月27日、90年10月30日分別由再審原告代 為清償繳納新台幣61萬1875元、61萬8238元,係由再審原 告以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及身上既有之現金代為 繳納,再審被告對於放款利息收據係由再審被告持有及提 出等情亦不爭執,顯見再審原告繳納系爭房貸係基於與蔣 鴻良、解敏村間之分攤協議。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繳款單據,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且 就事實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與再審原告提起原再審 之訴時所主張之再審意旨㈠相同,見原審判決第2、3頁。(四)依據前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 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等再審事由,均與原再審之訴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 既經原再審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 合法,依據前揭說明,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就本件原再審 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既應以判決駁回,有如前述,爰併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