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75號
TCHV,108,上易,75,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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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魏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7 月10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92年6月10日,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 1月18日、同年月20日,分 別向其借款10萬元、60萬元,此為其在第一審即已提出之攻 擊方法,其於本審提出90年 1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借款證 明書面、借款《連》帶保證/切結/聲明書、90年 2月13日現 金支出傳票、90年2月12日借款人吳明德房產抵借款同意書/ 保證書)、90年1月23日吳○○所立協議書、90年 2月8日現 金支出傳票、90年 2月8日借款人吳明德/借款償還保證書, 及聲請通知證人詹○○、魏○○、吳○○、蔡○○於本審到 庭作證,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之攻擊方法再為補充及舉證;另於本審提出之吳明德吳沛修》個人保費暫借款證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狀況一覽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全民健 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則係用以證明90年 1月20日現金支出 傳票等私文書之真實性,同屬對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



補充及舉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上 訴人分別於90年 1月18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10萬元、6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12月30日。詎被 上訴人僅償還利息至92年6月9日止,即未再償還本金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70萬元係上訴人為延攬被上訴人加入佛 德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團隊所給付之簽 約獎勵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於90年1月20日匯款60 萬元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共7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同年 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同年 9月23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8日,由銀行 ATM各匯 款4000元給上訴人,金額合計4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7日、同 年6月9日,由銀行ATM各匯款3000元給上訴人,金額合計1 萬2000元。
㈣上訴人先前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 起任職於○○○公司,○○○公司按月給付薪資 5萬元予 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被上 訴人因而於同年間離職。○○○公司並已於92年12月19日 清算完結。
㈤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4月18日15時22分52秒至同日15時 26分1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 人00-00000000號電話。
(二)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照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金及自92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06 號裁判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裁判 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 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 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 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上訴人已將款項交 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坦認有收受該70萬元,惟否認有 向上訴人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於本審提出①90年 1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載 明「元/18私人借款10萬元、元/20私人借款60萬元、由魏 明德私人匯出」等,其上並有「吳明德」印文,及「吳沛 修」之簽名;②電腦繕打「本人吳明德于2001年元月18日 /20日分別向魏明德先生私人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 另 在之前農曆過年生活費 5萬元現金,共借款新台幣柒拾伍 萬元正,本人吳明德承諾每年依照2001年央行放款利率固 定支付利息(2001年=7%約4000元左右), 如經濟困難 會隨利率波動調動利息利率,但年息不會低於 5%。利息 會每月月中或每年年底支付,本金承諾於2004年底全數償 還,利息支付至本金償還為止。借款人吳明德(沛修)90 /元月/20」之書面,其上並有「吳明德」印文(詳本審卷 ㈠第9頁);③90年2月12日借款人吳明德房產抵借款同意 書/保證,其上並有「吳明德」印文(詳本審卷㈠第 69頁



);④90年 2月8日借款人吳明德/借款償還保證書,其上 並有「吳明德」印文,及「吳沛修」簽名(詳本審卷㈠第 138頁);⑤載明 「吳明德(沛修)向魏明德借款私人新 台幣60萬元,用以償還吳明德積欠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卡債 ,魏明德個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0/01/20匯款 給吳明德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證明」、及載明「吳明德 (沛修)向魏明德借款私人新台幣10萬元,用以償還吳明 德友人使用吳明德當股巿人頭帳戶,吳明德因缺錢賣出友 人台積股票,需市價買回償還股票,魏明德個人在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0/01/18匯款給吳明德華僑銀行北台 中分行帳號證明」之書面,其上並有「吳明德」印文,及 「吳沛修」簽名(詳本審卷㈠第140至141頁)為證,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吳沛修」為其使用之藝名,然否認上開私 文書之真正,同時否認該私文書上「吳沛修」簽名、「吳 明德」印文之真正,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及私 文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由下列說明, 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及私文書上簽名、印文 之真正:
⒈觀諸上開90年 1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並非○○○公司 的現金支出傳票,且其登帳欄及核準欄,皆由上訴人自 行為之,等同是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個人現金支出傳票, 其覆核欄雖有「吳○○」之印文,然證人即○○○公司 職員吳○○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該印文是我的職章,但 是否是我親自蓋的,我不記得了,該現金支出傳票上全 部不是我的筆跡,我的職章一般為求方便,會放在自己 抽屜,有需要時有可能別人會幫我拿去蓋,不一定是我 本人蓋的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60至161頁)。且該現金 支出傳票上既無證人吳○○的筆跡,證人吳○○亦無印 象有在該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而其職章放在抽屜,亦 無法排除被他人使用之可能性,參酌上訴人稱上開現金 支出傳票並非○○○公司的現金支出傳票,而係其個人 借款給被上訴人的現金支出傳票,本質上即無必要由擔 任該公司國外業務之職員吳○○在覆核欄蓋章覆核之必 要,無法因其上有「吳○○」之印文,而證明該私文書 之真正。至於證人即○○○公司會計助理詹○○於本審 審理時雖證稱:90年 1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只有會計部 分「什費」及被上訴人的英文名字「TONY」是我的字跡 ,其他都不是等語(詳本審卷㈠第 114頁背面),然該 現金支出傳票既為上訴人私人的現金支出傳票,依理本 無需經○○○公司會計助理詹○○製作,且依證人詹○



○的證詞可知,其書寫「什費」、「TONY」等文字後, 即未再參與該現金支出傳票的製作,是該現金支出傳票 後來再填寫之其他文字,及其上「吳沛修」簽名及「吳 明德」印文之真正與否,即非證人詹○○所能證明,是 依上訴人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90年 1月20日現金支出 傳票的真實性,自無從再經由該現金支出傳票證明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至於其他㈠之② 至⑤之私文書,如要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前提仍需證明各該私文書之真正,然 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各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據此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①90年 1月10日吳明德吳沛修) 個人保費暫借款證明;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狀況一覽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③全 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詳本審卷㈠第65至68頁), 其上有「吳明德」印文;④90年 2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 、⑤90年 2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詳本審卷㈠第69、138 頁),其上有「吳沛修」簽名及「吳明德」印文,並主 張經由上開私文書上「吳沛修」簽名及「吳明德」印文 的真正,進而證明上開㈠之①至⑤私文書之真正。然被 上訴人亦否認上開⒉之①至⑤私文書,及該私文書上「 吳沛修」簽名及「吳明德」印文的真正,是上訴人仍需 就上開部分先行舉證舉明之。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詹○○ 雖證稱: 「(《90年2月13日的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的 「吳沛修」是否是被上訴人吳明德本人親簽蓋章?)這 時候他還在公司,一定是他本人簽的。」等語(詳本審 卷㈠第112至113頁),然同時亦證稱:「(你說這張被 上訴人吳明德有簽名蓋章,你是有親自看到他簽名蓋章 嗎?)依我們的做帳方式,這個錢要給當事人,一定要 當事人簽名才可以。」;「(被上證六所示既然已有『 吳沛修』簽名,為何還要蓋上吳明德印章?)沒有印象 。」;「(依照剛才證人所述是否如上證六現金支出傳 票,在製作該傳票時,就會給請領該筆費用當事人簽名 或蓋章?)是。」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3至115頁)。 顯然,○○○公司的現金支出傳票只需請款人的簽名或 蓋章即可,無庸同時簽名及蓋章,而90年 2月13日的現 金支出傳票上,同時有「吳沛修」的簽名,及「吳明德 」的印文,證人詹○○既證述沒有印象為何會如此,且 其無法明確證述是否親自看見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蓋 章,再參酌其證稱「因為年底薪報表需要用到員工印章



,我們會要求員工提供,有些員工會請公司幫他刻,就 放在公司。被上訴人吳明德的印章部分,時間太久我沒 有印象。」;「我沒有印象老闆有叫我去刻他的章,但 會計會向新進員工要一個便章放在公司,於年底薪資報 帳時蓋章用。」;「(《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 上面的被上訴人吳明德還有他的家屬健保卡請領是他親 自請領蓋章嗎?)我沒有印象,這是便章還是他自己拿 他的印章來蓋。」等語(詳本審卷㈠第 112頁),則90 年 2月13日的現金支出傳票、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 冊上「吳明德」印文,是否係以被上訴人留在○○○公 司的便章所蓋印之可能性,即難以排除,而證人詹○○ 就90年 2月13日的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的「吳沛修」簽名 是否是被上訴人本人親簽,證述因為被上訴人當時還在 公司,一定是被上訴人本人簽的,卻又無法明確證述有 無看見被上訴人親簽,則此證詞容係證人詹○○認為被 上訴人當時尚在○○○公司任職,故臆測或推斷必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此部分之證述既非屬親自見聞,自難作 為證據。至於證人魏○○於本審審理雖證稱: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狀況一覽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 相當額送金單上「吳明德」印文,是被上訴人親自蓋章 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6頁) ,然證人魏○○同時亦證 稱該被上訴人個人壽險保單保險費是由○○○公司支付 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6頁) ,是上開保險等同是○○ ○公司為員工所投之保險,且該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 額送金單是「要保人執存聯」,○○○公司即為要保人 ,因而持有該「要保人執存聯」原本,則該保單狀況一 覽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要保人執存聯 」上「吳明德」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收, 或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存公司的便章所簽收,已非 無疑,參以證人魏○○為上訴人的妹妹,亦難期其證詞 客觀公正,其證詞實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⒉之①至⑤私文書上「吳沛修」 簽名及「吳明德」印文,之真正,自難據此進而證明上 開㈠之①至⑤私文書之真正,遑論進而證明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①吳○○之「借款(連)帶保證/切結/ 聲明書」,其上載明如上訴人願借款60萬元給被上訴人 ,吳○○願任被上訴人的連帶保證人,並有吳○○國民 身分證影本、「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吳○○」、 「吳明德」印文(詳本審卷㈠第10頁);②三元第國際



有限公司、吳○○、吳明忠之「感謝兄在90/01/20同意 本人請託協助借款給愚弟吳明德新台幣70萬元及救助愚 弟年節生活費用新台幣 5萬元」之書面,其上並有吳○ ○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吳○ ○」、「吳國忠」印文(詳本審卷㈠第70頁),然同為 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同時否認該私文書上相 關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同樣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 真正,自無從據以證明上開㈠之①至⑤私文書之真正, 及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 2月至11月,每月匯款4000 元予上訴人,共10筆,合計 4萬元;又92年3月至6月,每 月匯款3000元予上訴人,共4筆,合計1萬2000元,即係償 還上開70萬元借款之利息,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該等款項係 受其胞兄吳○○委託轉帳予上訴人,吳○○已於104年9月 間過世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 人自92年4月至6月,每月匯款3000元(合計9000元),用 以清償借款利息,有其民事起訴狀及提出之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詳原審卷第 1、6頁);次 於原審民事準備狀(一)改稱: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清償借 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 92年3 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7日、同年 6月9日,分別 匯款3000元,合計 1萬2000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詳原 審卷第23頁);又於原審民事準備狀(二)改稱:上訴人 於91年2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 同年 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3日 、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8日,按月匯款4000元,合計4 萬元,用以支付借款利息,92年間銀行放款利息降低,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降低利息為3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 ,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7日、 同年 6月9日,各匯款3000元,合計1萬2000元,用以清償 借款利息(詳原審卷第40頁),就上開款項究係清償借款 利息或本金?清償的利息係9000元?1萬2000元?或5萬20 00元?前後陳述歧異,已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借 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90年 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間,倘 上開70萬元確屬借款,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按月給付利 息,則被上訴人理應自90年2月或3月間起即開始支付利息 ,惟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時間分別係91年2月至11月及92年3 月至6月,金額分別為4000元或3000元,不僅延遲付息1年



,且金額並非相同,此已與借貸償息之常情不符。又被上 訴人於91年12月至92年2月並未支付利息,甚至自92年7月 起即未支付利息,上訴人既主張清償期為92年12月30日( 嗣又改稱93年底),則被上訴人顯已遲延給付利息,又未 清償本金,上訴人卻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或保全債權 的行為,遲至107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更與常情相 違。且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1年 2月中旬,借完錢 後20天就跑掉了(詳原審卷第3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於104年9月10日以FACEBO OK主動聯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關於吳○○往生的訊息( 詳原審卷第54頁),使上訴人有可能取得與其聯繫的機會 ,且斯時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亦未見其對被上 訴人有任何主張或保全債權的行為,更係令人生疑。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因92年間銀行放款利息降低,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降低利息,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上 開匯款情形,顯然並未按時給付利息,上訴人不僅未追討 前欠之利息,還主動對被上訴人降息,亦屬難以想像,上 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匯款,係因胞兄吳○○當時常在中國大陸經商, 為盡速處理其與上訴人間的金錢往來事宜,故囑託被上訴 人轉帳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否認與吳○○間尚有金錢往 來,是被上訴人所辯,難謂虛構。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吳 ○○91、92年間的入出境資料,證明吳○○當時並未出境 ,無需囑託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然縱認被上訴人抗辯 吳○○當時常在中國大陸經商的說法尚有疵累,亦無法直 接否認吳○○囑託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可能性,遑論 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上開匯款係為清償借款利息,其欲據 此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自亦不足採。 ㈢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魏○○○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是否知情原告有借款給被告?)我知道,因為被告向佛 德烈借款,我沒有答應,被告後來轉而向原告個人借款」 等語(詳原審卷第58頁反面),惟其亦同時證稱:「(被 告本來向公司借款,你沒有答應,後來才轉而向原告個人 借款,你是如何得知?)魏明德跟我說的,因為跟公司借 款一定要經過我同意,所以魏明德才跟我說」、「(你知 道被告跟原告借款是魏明德跟你說的?)是」等語(詳原 審卷第59頁反面)。證人魏○○○為上訴人之配偶,其就 本件訴訟之立場當與上訴人一致,本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 ,且其已明確表示係經由上訴人告知而知道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70萬元之事,足見其並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之經過,自難執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辯稱○○○公司延攬其從事產品設計,上開70萬 元係○○○公司給被上訴人的簽約獎勵金。上訴人雖主張 ○○○公司為進出口水龍頭之貿易公司,並無從事生產與 製造產品,被上訴人於○○○公司係擔任驗貨人員,並非 設計人員,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簽約而給予70萬元簽約 獎勵金之事實。然證人即○○○公司會計助理詹○○於本 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自己設計水龍頭,公司有請 一個人設計,我已經忘記其名字,被上訴人是後來加入的 ,是設計浴缸的部分。被上訴人除了設計浴缸,還有設計 水龍頭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2、115頁),足認被上訴人 辯稱有為佛德烈從事產品設計之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僅係驗貨人員,並非設計人員,明顯與事實不符 。是被上訴人辯稱○○○公司延攬其從事產品設計,上開 70萬元係○○○公司給被上訴人的簽約獎勵金,即難謂虛 構之詞。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契約及報稅資 料證明簽約獎勵金的存在,然此等簽約獎勵金既屬獎勵性 質,若兩造均同意未以之作為報稅的資料,亦難認有何違 背常情之處,況且,縱認被上訴人抗辯簽約獎勵金的舉證 尚有疵累,然本件仍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70萬元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金及自92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 金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再行 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0萬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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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