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百合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許師錫
法定代理人 許金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張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則為 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自民國87年起之年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95,0 00元,已逾20年未調整。因系爭土地所在近年迅速發展為員 林市精華區,附近商業活動繁榮,且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一樓 出租他人開店收取租金,前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函請 上訴人調整租金未果,為此依民法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訴請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承租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自107年1月起至終止占用之日 止,調整為依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76.86平方公尺 ,按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原審判決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自107年1月1 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調整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76.8 6平方公尺按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金額,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 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5,903.2元,嗣調高為38,854.8元,被上訴 人每年因此多繳付之地價稅僅14,932元,然其依法定租金上 限(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調整租金,起訴時請求年租金
為199,092元,地價調高後增為298,638元,對照前述地價稅 額,因申報地價變動致被上訴人每年增加租金收益,顯不合 理。又系爭土地86年8月申報地價為32,050元,之後陸續調 降或微昇,自89年7月至107年1月間均未逾26,568元,被上 訴人依公告地價120%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亦屬權利濫 用。另兩造於87年間因申報地價上漲即調整年租金為95,000 元,已考量市場、車站等等因素,期間縱有調降申報地價情 事,上訴人並未請求降低租金。此外,系爭土地所在街道商 業活動沒落,街上店面乏人問津,空置或招租者比比皆是, 倘按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無異將房租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請求調漲租金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其所有,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6.86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87年起之年租金均為 95,000元,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調整 租金未果;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第三 人供開設壽司店營業使用,租期自106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 14日,每月租金25,000元,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則為上訴人 自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計算成果圖、土地 租金收據、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勘驗筆錄、公證書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原審卷3、4至11、13至18、41至43頁)為證 ,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茲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調整租金?如應准許,應如何調整 租金額?以下分述之: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 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 滬上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酌。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 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 公告,以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是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機關依據歷年土地 價格漲跌情形所估定,堪能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 榮程度等情,故土地公告現值自足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判斷 及調整租金之參考性指標。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87年 7月為116,244元,嗣逐年調降,至92年1月降為75,762元 後,自93年起開始逐年攀升,至106年1月為95,669元,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可稽(原審卷78、79頁) ,參酌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於106年8月15日出租供壽司店營 業使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25,000元,衡諸一般餐飲店 鋪首要選擇繁榮位置或人潮往來頻繁處所,系爭土地既供 開設餐飲店鋪營商牟利,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昇高, 則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105元,107年1 月已調增為每平方公尺32,379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 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903.20 元,僅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2,379元之80%,詎料被上 訴人於原審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改 按公告地價120%申報,以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提高為38 ,854.80元。而申報地價僅係供政府核課地價稅之依據, 一般土地所有權人類皆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而逕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殊無申請改按公告地價120%為 其申報地價,以致平白多繳地價稅之理。被上訴人違背常 理,主動向主管機關聲請提高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 ,自係意圖提高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加重上訴人之租金 負擔。參照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不成就。」,被上訴人申請調高之申報地價,即不得作為 系爭租金計算之基礎,且對照上訴人自89年起18年間未因 申報地價調降而請求被上訴人調降租金,被上訴人所為顯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
價120%為其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按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之120%為其申報地價,本屬依據法律規定所為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屬不當行為。且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按公告 地價於法定20%之上下限度內申報地價,完全依其意願決 定,與條件乃係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顯然有別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云云,自 無可採。又縱令被上訴人上開申報地價之目的在於提高調 整租金額度之上限(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另詳後述),然土地出租人於 法令限制內尋求較高之土地租金收益,本為自由主義市場 經濟法制所許,難認有何不當,況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訴 訟之性質,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於形成判決確定始生 變更之效果,而申報地價僅為調整租金之參考指標之一, 尚須兼衡土地經濟狀況、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 形,綜合判斷,要難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按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之120%為其申報地價,即認有權利濫用情事。另系爭 土地租金雖逾20年未調整,然被上訴人此前既未承諾或表 示不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則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亦 難認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均無 可取。
(二)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 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 市○○路與○○街口約10公尺,距○○市第一市場約80公 尺、火車站約450公尺,面臨○○市○○路,交通便利且 生活機能良好,所在位置附近週邊多為透天厝房屋,並為 商業活動密集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Google地圖、 系爭土地估價報告(含位置圖、街景照片)(原審卷52、 65頁、104頁反面、105頁反面、)可稽。又系爭土地86年 8月間申報地價為32,050元,嗣逐年微幅升降,至105年1 月為25,911元,迄107年1月則為38,854.8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稽(原審卷34、78 、79頁),再參酌系爭建物一樓於106年8月15日出租壽司 店營業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另系爭建物二、三樓則 由上訴人自行使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6.86平方公尺),按當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7%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上訴人 雖辯稱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7年達每平方公尺32,050 元時,每年租金為95,000元,租金率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之3.86%{計算式:95,000÷(32,050×76.86) =0.03856};而系爭土地於107年起訴時原申報地價降為 每平方公尺25,903.20元,租金率反提升為4.77%{95,000 ÷(25,903.20×76.86)=0.04771},107年原申報地價 調降係因公告地價調降始然;而公告地價調降,則係出於 員林鎮、乃至彰化縣之整體工商業景氣萎縮所致云云。然 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107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2,379元,因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 價80%即每平方公尺25,903.20元為其申報地價,嗣經被上 訴人依法申報地價,當期公告地價即變更為每平方公尺 38,854 .8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表可佐 (原審卷3、34、62頁),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107 年起訴時原申報地價降為每平方公尺25,903.20元,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調降,係出於員林鎮乃至彰化縣之整體工商 業景氣萎縮所致云云,均難認實在,其據此計算系爭土地 於107年起訴時租金率反提升為4.77%,亦無可採。上訴人 又辯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高於臺中火車站前後地段、台中 市公益路精華地段之公告地價,顯違常理,不應據為調整 租金之計算標準云云,雖據提出上開地段107年1月、108 年1月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佐證(本院卷40至42頁)。惟 土地公告地價係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辦理,此 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第15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與臺 中火車站前後地段、台中市公益路等地段土地之公告地價 既分屬不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且僅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等地段土地之經濟價值 高於系爭土地。此外,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2 ,379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854.8元, 為公告地價之120%,按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之租金,相當於按系爭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8.4%(計算 式:120%×7%=8.4%)計算之金額,二者差額僅1.4%,可 見被上訴人調高申報地價,對系爭土地租金之實際影響仍 有限。又依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年租
金為209,04 7元(計算式:38,854.8元/平方公尺×76.86 平方公尺×7 %=209,047元,角不計入),而上訴人僅將 系爭建物一樓出租,每年可獲得租金30萬元(計算式: 25,000元/月×12月=300,000元),則在租金調整後,上 訴人以出租系爭建物一樓所得租金,負擔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猶剩餘90,953元,且上訴人尚有系爭建 物二、三樓可自用,準此以觀,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7%作為調整租金之計算 基準,並無比例失衡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三)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 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 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 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可參。被上 訴人前於103年10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調整租金 之意思表示,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起調 整系爭土地租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年租金自107年1月1日起之年租金, 按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調整計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