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78號
TCHV,108,上易,278,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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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宇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 新臺幣(下同)35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請求部分 ,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 下不為論述。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 司)「南化水庫取水口前庭抽泥工程」(下稱系爭抽泥工程 ),並將其中「自動泥沙濃度計(含監測軟體)」(下稱系 爭器具)一項分包由被上訴人製作,兩造因而就系爭器具成 立買賣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70萬元, 伊於105年10月26日給付35萬元。又依伊與自來水公司工程 契約第5頁「柒、計量室作業及作業準則」第一項概述及第 11頁「玖、試運轉」第四項試運轉管理(一)可知,計量室 設備為抽泥工程之前置作業,若前者無法運轉,後者即無法 作業,而兩造系爭契約即屬計量室設備之項目,被上訴人須



將該設備及監測軟體安裝完成後試運轉,並經自來水公司驗 收合格,始完成系爭契約義務。惟被上訴人收受35萬元後, 僅搬運一套「計時監測顯示系統」到施工現場,卻未安裝其 軟體,致計量室設備無法運行及驗收,伊之系爭抽泥工程因 而延宕,嗣於106年3月16日無預警將上開監測顯示系統搬走 ,致伊所承攬之系爭抽泥工程無法試運轉,遭自來水公司以 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應屬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 9條等規定,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原審另請求712,45 4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二、又依約被上訴人負交付及裝設系爭器具與相關軟體之義務, 至伊及自來水公司間就系爭抽泥工程有履約爭議、主要設備 抽泥船撤離、輸泥管線吊離等情,依契約相對性,均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其不履約之理由,則被上 訴人於106年3月16日自行拆除、取回系爭器具,即不能謂其 已履行契約。另被上訴人雖稱伊未給付尾款,有不能履行情 形,然依承攬契約之特性,伊本於驗收符合債之本旨始須付 款,而系爭器具須與其他設備配合才能試運轉,自來水公司 認伊部分設備不合格,須待伊提出合格設備再配合試運轉, 伊與該公司亦持續就抽泥船規格協調,被上訴人卻自行認定 伊無履約可能即取走系爭器具,伊因而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債 之本旨而未付尾款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向伊購買系爭器具,約定價金為70萬 元,除先付訂金35萬元外,餘款35萬元約定於交貨後給付, 伊之報價單於同日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 回傳,因伊非生產系爭器具之廠商,在上訴人支付訂金後, 伊始向國外廠商訂購,交期自上訴人確實給付訂金之日起算 ,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26日開立票號AK0000000之支票,惟 該支票係發票日為同年11月20日之遠期支票,故伊待兌現後 始向國外廠商訂購,並於106年1月20日設置於工地開始測試 ,伊已完成履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35萬元,然上訴人 經伊電話催討均拒不給付,伊始於同年3月16日在自來水公 司黃先生在場見證,及經在場之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官00同 意下,拆下系爭器具帶回,且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即將主要 設備抽泥船撤離,復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將輸泥管線吊離 ,顯見上訴人早已決定不履行與自來水公司之契約義務,而 非因伊將系爭器具搬走導致該公司決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



約。又據兩造所合意之報價單,只要伊所提供之設備得依通 常情形運作,即已完成交付,並未約定伊須提供自動泥沙濃 度計合格報告,且自105年11月20日伊提示兌現支票至106年 3月16日取回系爭器具,上訴人均未催告伊履行契約,亦未 曾於伊取回系爭器具後表示異議,直至107年5月11日始起訴 主張,可見伊確已履約,且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取回系爭器具 。嗣上訴人因未提出趕工計畫、未依規檢送施工日誌等文件 ,遭自來水公司限期罰款5次仍不改善,更違反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及「105年南化水庫取水口前庭抽泥工程( 契約編號:0-000-000)」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5款之約 定,自來水公司於同年3月底催促上訴人辦理進場,其仍無 任何工進,該公司認已無履約可能,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有該 公司106年3月31日台水操字第1060004395號函可證。是上訴 人遭自來水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伊,其雖稱伊 須將該設備及監測軟體安裝完成後試運轉,並經自來水公司 驗收合格,始完成系爭契約義務,然系爭契約僅約定完成系 爭器具之設置、試運轉,上訴人亦未檢送系爭器具之報告予 自來水公司,該公司自無法驗收,此應屬上訴人與自來水公 司間契約履行問題,與伊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260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又上訴人於另案向自來水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即稱系爭器 具已設置完成,於本件又反稱伊未履約,顯有違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伊既已履約,無法定解除事由,兩造亦無意定 解除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且伊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尾款及為保護機具安全,始將系爭器 具搬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另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而 非承攬,上訴人對系爭器具應有從速檢查義務,然系爭器具 裝設在現場4個多月,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尾款,顯有不能履 行情形,且上訴人自行搬離抽泥船、輸泥管線等設施,縱如 其所稱有尚未試運轉等情,亦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受領價金35萬元及賠償所失利益712,454元,為無理由, 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所付價金35萬 元部分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承攬自來水公司系爭抽泥工程, 而就系爭器具與被上訴人訂立以報價單(原審卷15頁)為據 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0萬元,交期為下單後80天,需先 電匯訂金50%,餘50%交貨後付款;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26 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1月20日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 訂金35萬元之給付,餘款35萬元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0 6年1月20日將系爭器具送至工地,嗣於同年3月16日取回; 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將主要設備抽泥船撤離,復於同年、 月12日至14日將輸泥管線吊離;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遭自 來水公司終止系爭抽泥工程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定為買賣兼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將系爭 器具安裝完成後試運轉,即自行搬回,致伊無法對自來水公 司履約而遭終止以致欠缺目的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 、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受領價金35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屬買賣,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器具,上訴人即有從 速檢查義務,卻因可歸責於己而未試運轉,係上訴人未給付 尾款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 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進 而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35萬元,是否有據?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 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 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報價單,乃被上訴人所擬,經發送予上訴人後,上訴 人依報價單下方所示「請蓋章回傳」之旨,在業主簽認欄位 用印後回傳,以示雙方對此交易達成合意。而觀其內容,僅 記載價金70萬元,於報價名稱欄中記載「自動泥沙濃度計( 含監測軟體)」1套,備註欄中則記載「2支探棒」、「交期 為下單後80天」、「需先電匯訂金50%,餘50%貨款為交貨後 付款」外,未見有其他約定事項,形式上難認被上訴人依約 除負交付所約定之「自動泥沙濃度計(含監測軟體)」1套 、「2支探棒」之義務外,尚須完成其他工作;至系爭器具 之安裝,雖未見兩造有何約定之依據,但基本安裝固屬附隨 性義務,尚不得憑此逕認系爭交易兼有承攬性質,況系爭自 動泥沙濃度計之運轉,除裝設濃度計本身外,尚需裝設直徑 30公分之管子接到抽泥船,將水抽起接入淤泥混合槽,再連 至偵測槽將水抽出予濃度計測試,業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監 造人員黃00在原審證述詳細(原審卷173頁),顯非單純 將濃度計裝設在現場即可運作,衡情,兩造就裝設前述必要 管線等事項如有特約,理應在報價單上明確記載並約定承攬 報酬,然卻無所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探得雙方對此有何 承攬約定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本件交易純屬買 賣,即非無見地。
五、次查,被上訴人在實際取得上訴人所付訂金後,隨即於前述 時間,依期將所定系爭「自動泥沙濃度計」送至前述工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謂未完成出賣人之義務。雖上訴人辯以 其尚未經業主自來水公司測試,不知實際效能如何,故暫不 給付尾款云云。然查「自動泥沙濃度計」之運轉,尚賴上訴 人完成上開證人所述設施,此不在兩造本件交易範疇,已如 前述;又上訴人並未安裝必要之管線,亦經證人證述如前( 同上頁),且未提供合格之抽泥船,也據自來水公司函催明 確(同卷149頁),自無法測試濃度計之功效,此非可歸責 被上訴人,其與業主間契約關係應負之義務為何,依契約相 對性之精神,僅得拘束其與業主,縱有據,亦不得引以對抗 其等契約外之被上訴人,難認其得因此而拒付尾款。六、惟按,買賣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於出賣人將動 產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後,除契約另有保留之特約外, 其所有權即因之移轉予買受人而歸買受人所有,出賣人則依 約取得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 系爭器具交付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所有權即歸上訴人 所有,且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買賣之尾款係約定於「交貨後」 給付,是上訴人縱有尾款未付,在雙方買賣關係尚存時,被 上訴人依約亦僅能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之給付,而不得自



行將已交付而歸上訴人所有、屬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器具取回 ;且觀本件買賣價金乃約定為金錢,主觀上雖有不給付之問 題,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可言;至其另稱曾以電話催告 上訴人給付尾款,為上訴人否認,其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屬無憑。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主張上訴人 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與該條、款所定要件未牟,委無可採。七、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其與業主間尚在履約期 間,即自行將系爭器具取回,業主因而於同年、月31日對其 發函終止其間之契約,致失系爭契約目的而陷給付不能,據 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業據其在原審提出自 來水公司終止函(原審卷150頁)為佐,依該函說明三、所 示,自來水公司主要係以上訴人經該公司106年3月15日函催 須於3月底前完成試車運轉前之所有相關作業,卻始終未見 上訴人有何積極施工作為,且「...既未檢送合格流量計 、濃度計...」等等,欠缺系爭器具亦名列其中;雖自來 水公司其後函覆原審時,未載及欠缺系爭器具一節(同卷14 5頁),然其乃以上開終止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自應以終 止函所載理由為準。而上訴人既經業主終止其間之契約,則 上訴人採購系爭器具以履行其與業主間契約關係之目的已無 法達成,且系爭買賣乃以在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關係履約期 間給付為必要,此於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器具送至業主所在 工地現場裝設時,當可得而知,本件既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與業主間契約關係履約期間將已交付之系爭器具取回,且其 取回時,上訴人人員並未在現場,已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 同卷175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經上訴人同意而取回, 而業主隨後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原採購之目的已喪 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上訴人據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訂金,即非無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等規定,解 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即訂金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原審卷27頁)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而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得再上訴之數額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兩造上訴分別 請求附條件准、免之宣告,尚屬贅文,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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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