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薛元竣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佑翔律師
被上訴人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彭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上訴人長達一年餘無工作收入 ,入不敷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除生活所需外,並用以 經營餐車、投資期貨、清償就學貸款及代償上訴人母親之貸 款,金額累計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兩造分手後於 民國105年8月26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上訴人並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載明「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還款方式為無息每月5日金額2萬, 為期60個月。」詎上訴人就已屆清償期部分(105年9月5日 至108年6月5日共68萬元)均未依約還款,且得預見未到期 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消費借貸 或和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二)依兩造之LINE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主動表示積 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累計120萬元,被上訴人方於105年8月26 日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取回私人物品 ,且觀兩造105年8月26日之LINE對話,並無上訴人所稱爭執 、脅迫或強迫語氣。上訴人另辯稱已清償30萬元,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應不足採,亦可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否則何需主張已清償部分。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 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34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起至110 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各自附 表編號35至60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林00交 往,3人間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因林00要求被上訴人搬 離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搬離過程中與林00發生爭吵,上 訴人無奈之下,為安撫被上訴人,遂按被上訴人要求之內容 簽立系爭協議,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無收 受被上訴人所稱之120萬元,且系爭協議性質上亦非和解。(二)被上訴人提出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業銀行)、 郵局存摺,主張上訴人係因於102年經營餐車、103年投資期 貨及104年為母親清償貸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20萬元等情 ,惟上訴人經營餐車投入之金額不到10萬元,投資期貨係以 個人之金錢,更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母親之貸款,被上 訴人雖稱均係提領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之原因甚多,與是否係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無直接關連,況系 爭協議上並無上訴人已收執現金之記載,此部分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
(三)又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住處後,並未結束交往關係,甚於10 6年8月仍懷有上訴人之小孩,顯見系爭協議簽立時兩造並無 分手、關係不佳而對帳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其對話內容解釋係被上訴人斷章取義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二)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載明「上訴人於105 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還款方式無息每月5日 金額2萬,為期60個月,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 無交付借款120萬元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借款分期清償日之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 無交付借款120萬元與上訴人?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 載明「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還 款方式無息每月5日金額2萬,為期60個月,恐口無憑,特立 此據。」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在 卷可稽(附原審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按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係 就過去上訴人借款金額結算後確認為120萬元,所為分期償 還之協議等語,上訴人則指稱係上訴人與林00交往後,兩 造與林003人間因感情因素不斷發生爭執,林00要求被 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搬離過程中與林00發生 爭吵,上訴人無奈之下,為安撫被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要求 簽立系爭協議等情,系爭協議不論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均 否認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之簽立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 此再觀上訴人於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其簽立系 爭協議時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意思自明(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故系爭協議所載「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120萬元」,其真意即非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而係上訴人至105年8月26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尚有120萬元未還,即至105年8月26日仍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120萬元之意。系爭協議之重點乃在上訴人同意償還 被上訴人120萬元,而就120萬元如何返還所達成分期於每月 5日還款2萬元,為期60個月之協議。
2.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有傳LINE表示「欠120萬元」予被上訴 人,顯然兩造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就其與被上訴人 之借款金額已有會算,上訴人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 ,乃會傳LINE給被上訴人。該LINE既係由上訴人傳給被上訴 人,則所謂欠120萬元,自係指上訴人欠被上訴人120萬元, 該欠120萬元若非指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則其詳情為何?自 應由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空言指稱「我造不清楚欠120萬元 所指為何」、「欠誰並沒有說,有可能是欠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背面),委無可採。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之 前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未還,則上訴人於105年8月 26日未經會算即簽立系爭協議,自屬當然。上訴人以其於10 5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未與被上訴人會算,否認之前 有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未還之事實,即無可採。 3.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簽立,於原審係抗辯兩造分手後被上訴 人不斷騷擾、糾纏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26日晚間闖入上訴 人住處,要求簽立承諾書,保證簽立後不再騷擾、糾纏,上 訴人為使生活平復而簽立云云,但上訴人所述,與證人即上 訴人當時交往之女朋友林00於原審108年2月19日審理時所 證「在彰化自立街(即上訴人住處),曾經看到薛先生(即 上訴人)在寫文件(即系爭協議),但不知道內容是什麼,
當時有我、兩造及上訴人弟弟都在自立街家裡,當時只有我 與邱小姐(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口角爭執,是為了請邱小 姐搬家發生爭執,邱小姐與甲○○並沒有明顯的異狀或爭執 。」、「當時是我約邱小姐到現場處理搬家的事情,大約一 小時邱小姐就把東西搬走、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72 頁)不符,另與兩造之105年8月26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表示有再回上訴人住處關冷氣,碰到上訴人弟弟等情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有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上訴人旋於本院更正其之前主張,指稱係林00要求被 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搬離過程中與林00發生 爭吵,上訴人無奈之下,為安撫被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要求 簽立系爭協議等語,惟被上訴人係為林00要求其搬離上訴 人住處而與林00發生爭吵,斷無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 無端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同意分60期每月償還2萬 元之理,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 協議,明顯係因之前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借款未還,為使 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住處,乃同意分期償還,上訴人自係承 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借款未還,同意分期償還,始會 簽立系爭協議,尚非在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況下,即貿 然簽立系爭協議。
4.另證人林00證稱:「我曾經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過甲○○ 與被上訴人間的債務問題,……,邱小姐說與甲○○之間有 金錢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被上訴 人陳稱林00事後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清楚表示 上訴人尚積欠120萬元,因為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後一直沒 有履行,所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催討,林00知道以後, 也想瞭解實際情況,甚至可能懷疑上訴人隱瞞她,所以直接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債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益證兩造確有借款未還之債務糾 紛存在。
5.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 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共向其借款120萬元 ,詳情為(1)102年11月間借款30萬元投資餐車,經營販賣飯 糰。(2)103年10月6日借款25萬元投資期貨買賣。(3) 104年 1月間借款20萬元,償還其母林00之債務。(4)借款繳納手 機費。(5)多次借款繳納就學貸款。上開借款情形,其中(1) 、(2)、(3)項,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將現金交付上訴人, 而就(4)項有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手機 記得幫我繳費」、「錢我再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背面)為證;另就(5)項,被上訴人確有自其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2月10日轉帳6730元、103年 1月10日轉帳6689元、103年3月13日轉帳6773元、103年7月 21轉帳7225元、103年11月24日轉帳7097元、103年12月22日 轉帳6827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就學貸款帳 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 為證(附原審卷第77至80頁),合計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就 學貸款帳戶共4萬1341元(6730+6689+6773+7225+7097 +6827=41341)。被上訴人雖無法完全證明確實有將120萬 元現金現實交付上訴人,但由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4日傳 LINE予被上訴人,表示有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再於同月26 日簽立系爭協議承認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120萬元未還,再 由系爭協議所載上訴人同意於每月5日還款2萬元,為期60個 月等語,系爭協議應係上訴人就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所 為與被上訴人還款之協議,120萬元借款,上訴人明顯有收 到,始會同意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共120萬元(被上訴人未要 求計算利息),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 等情,核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借款分期清償日之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20元尚未償還,依系爭協議之約 定,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5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者有 如附表編號1至34期,金額共68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即 無不合。至尚未到期之部分,因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到期之款 項,已有2年多,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顯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52萬元,請求上訴人於將 來到期之108年7月5日至110年8月5日止按月於5日各給付2萬 元,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並就每期到期之2萬元,請求自分 期清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34期,金額共68萬元,及尚未到期之附表 編號35至60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給付2萬元,每期金額2 萬元並自如附表所示借款分期清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附表編號41至60期之應給付日期及 利息起算日均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予以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1至60期所示。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應給付日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1. │105.09.05 │2萬元 │105.09.06 │
├──┼─────┼─────┼─────┤
│2. │105.10.05 │2萬元 │105.10.06 │
├──┼─────┼─────┼─────┤
│3. │105.11.05 │2萬元 │105.11.06 │
├──┼─────┼─────┼─────┤
│4. │105.12.05 │2萬元 │105.12.06 │
├──┼─────┼─────┼─────┤
│5. │106.01.05 │2萬元 │106.01.06 │
├──┼─────┼─────┼─────┤
│6. │106.02.05 │2萬元 │106.02.06 │
├──┼─────┼─────┼─────┤
│7. │106.03.05 │2萬元 │106.03.06 │
├──┼─────┼─────┼─────┤
│8. │106.04.05 │2萬元 │106.04.06 │
├──┼─────┼─────┼─────┤
│9. │106.05.05 │2萬元 │106.05.06 │
├──┼─────┼─────┼─────┤
│10. │106.06.05 │2萬元 │106.06.06 │
├──┼─────┼─────┼─────┤
│11. │106.07.05 │2萬元 │106.07.06 │
├──┼─────┼─────┼─────┤
│12. │106.08.05 │2萬元 │106.08.06 │
├──┼─────┼─────┼─────┤
│13. │106.09.05 │2萬元 │106.09.06 │
├──┼─────┼─────┼─────┤
│14. │106.10.05 │2萬元 │106.10.06 │
├──┼─────┼─────┼─────┤
│15. │106.11.05 │2萬元 │106.11.06 │
├──┼─────┼─────┼─────┤
│16. │106.12.05 │2萬元 │106.12.06 │
├──┼─────┼─────┼─────┤
│17. │107.01.05 │2萬元 │107.01.06 │
├──┼─────┼─────┼─────┤
│18. │107.02.05 │2萬元 │107.02.06 │
├──┼─────┼─────┼─────┤
│19. │107.03.05 │2萬元 │107.03.06 │
├──┼─────┼─────┼─────┤
│20. │107.04.05 │2萬元 │107.04.06 │
├──┼─────┼─────┼─────┤
│21. │107.05.05 │2萬元 │107.05.06 │
├──┼─────┼─────┼─────┤
│22. │107.06.05 │2萬元 │107.06.06 │
├──┼─────┼─────┼─────┤
│23. │107.07.05 │2萬元 │107.06.06 │
├──┼─────┼─────┼─────┤
│24. │107.08.05 │2萬元 │107.08.06 │
├──┼─────┼─────┼─────┤
│25. │107.09.05 │2萬元 │107.09.06 │
├──┼─────┼─────┼─────┤
│26. │107.10.05 │2萬元 │107.10.06 │
├──┼─────┼─────┼─────┤
│27. │107.11.05 │2萬元 │107.11.06 │
├──┼─────┼─────┼─────┤
│28. │107.12.05 │2萬元 │107.12.06 │
├──┼─────┼─────┼─────┤
│29. │108.01.05 │2萬元 │108.01.06 │
├──┼─────┼─────┼─────┤
│30. │108.02.05 │2萬元 │108.02.06 │
├──┼─────┼─────┼─────┤
│31. │108.03.05 │2萬元 │108.03.06 │
├──┼─────┼─────┼─────┤
│32. │108.04.05 │2萬元 │108.04.06 │
├──┼─────┼─────┼─────┤
│33. │108.05.05 │2萬元 │108.05.06 │
├──┼─────┼─────┼─────┤
│34. │108.06.05 │2萬元 │108.06.06 │
├──┼─────┼─────┼─────┤
│35. │108.07.05 │2萬元 │108.07.06 │
├──┼─────┼─────┼─────┤
│36. │108.08.05 │2萬元 │108.08.05 │
├──┼─────┼─────┼─────┤
│37. │108.09.05 │2萬元 │108.09.06 │
├──┼─────┼─────┼─────┤
│38. │108.10.05 │2萬元 │108.10.06 │
├──┼─────┼─────┼─────┤
│39. │108.11.05 │2萬元 │108.11.06 │
├──┼─────┼─────┼─────┤
│40. │108.12.05 │2萬元 │108.12.06 │
├──┼─────┼─────┼─────┤
│41. │109.01.05 │2萬元 │109.01.06 │
├──┼─────┼─────┼─────┤
│42. │109.02.05 │2萬元 │109.02.06 │
├──┼─────┼─────┼─────┤
│43. │109.03.05 │2萬元 │109.03.06 │
├──┼─────┼─────┼─────┤
│44. │109.04.05 │2萬元 │109.04.06 │
├──┼─────┼─────┼─────┤
│45. │109.05.05 │2萬元 │109.05.06 │
├──┼─────┼─────┼─────┤
│46. │109.06.05 │2萬元 │109.06.06 │
├──┼─────┼─────┼─────┤
│47. │109.07.05 │2萬元 │109.07.06 │
├──┼─────┼─────┼─────┤
│48. │109.08.05 │2萬元 │109.08.06 │
├──┼─────┼─────┼─────┤
│49. │109.09.05 │2萬元 │109.09.06 │
├──┼─────┼─────┼─────┤
│50. │109.10.05 │2萬元 │109.10.06 │
├──┼─────┼─────┼─────┤
│51. │109.11.05 │2萬元 │109.11.06 │
├──┼─────┼─────┼─────┤
│52. │109.12.05 │2萬元 │109.12.06 │
├──┼─────┼─────┼─────┤
│53. │110.01.05 │2萬元 │110.01.06 │
├──┼─────┼─────┼─────┤
│54. │110.02.05 │2萬元 │110.02.06 │
├──┼─────┼─────┼─────┤
│55. │110.03.05 │2萬元 │110.03.06 │
├──┼─────┼─────┼─────┤
│56. │110.04.05 │2萬元 │110.04.06 │
├──┼─────┼─────┼─────┤
│57. │110.05.05 │2萬元 │110.05.06 │
├──┼─────┼─────┼─────┤
│58. │110.06.05 │2萬元 │110.06.06 │
├──┼─────┼─────┼─────┤
│59. │110.07.05 │2萬元 │110.07.06 │
├──┼─────┼─────┼─────┤
│60. │110.08.05 │2萬元 │110.08.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