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德次
訴訟代理人 黃裕翔
被 上訴 人 黃德乾
訴訟代理人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共有苗栗縣○○鄉○○段 0○0地號等土地,並以該等土地某特定處(道路)為分界而 分管上開土地。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5時許,因被上訴 人種植之芒果樹樹枝有越界情事,被上訴人以鋸子將樹枝鋸 除,遂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竟持柴刀砍向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右手掌握住該柴刀之刀刃,上訴人仍強力抽回該柴 刀,使被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割傷,受有右手手指第2、3、 4、5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雖經治療及復 健,其右手手指仍喪失抓握功能,精神因此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8萬9700 元、至被上訴人年滿78歲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1萬0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亦有被柴刀 割傷,然被上訴人受傷後,右手手指的抓握功能並未喪失, 且被上訴人係30年7月7日出生,於受傷之際早已退休,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本件係因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放在地上的柴刀拿起,對上訴人說:「我要不是 看到你手中有鋸子,我就拿刀子砍你。」等語,上訴人心生 畏懼,退後不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柴刀放在自己騎來 的機車椅子上,因柴刀是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就將柴刀拿 走,被上訴人伸手搶柴刀,剛好抓到刀刃,上訴人基於自然 反應,將柴刀自被上訴人手中抽出,被上訴人才會被柴刀割 傷,被上訴人對自己受傷結果亦與有過失,請法院減輕或免 除上訴人的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67
30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經被上訴 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共有苗栗縣○○鄉○○段0○0地號等土 地,並以該等土地某特定處(道路)為分界而分管上開土 地。
㈡兩造於104年1月11日15時許,因被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樹 枝有越界情事,經上訴人以鋸子將樹枝鋸除後,兩造遂發 生口角爭執。嗣兩造於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以右手掌 握住上訴人手持柴刀之刀刃;上訴人強力抽回該柴刀,使 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第2、3、4、5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 認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 再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 據該院106年11月15日為恭醫字第 1060000797號函復:個 案右手手掌第2、3、4、5指之屈指肌腱完全斷裂,雖經手 術及復健治療,但右手功能還是受損,右手第 2、3、4指 無法彎曲緊握,無抓握功能。
㈣上訴人因本件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末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 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二)爭點:
㈠本件是否係因上訴人持柴刀砍向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 右手掌握住該柴刀之刀刃;上訴人仍強力抽回該柴刀,使 被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割傷,致其受有右手手指第2、3、 4、5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3萬673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因上訴人持柴刀砍向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右手 掌握住該柴刀之刀刃;上訴人仍強力抽回該柴刀,使被上 訴人之右手手指遭割傷,致其受有右手手指第2、3、4、5 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㈠上訴人雖辯稱是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放在地上的柴刀拿起 ,對上訴人說:「我要不是看到你手中有鋸子,我就拿刀 子砍你。」等語,上訴人心生畏懼,退後不理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把柴刀放在自己騎來的機車椅子上,因柴刀是 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就將柴刀拿走,被上訴人伸手搶柴 刀,剛好抓到刀刃,上訴人基於自然反應,將柴刀自被上 訴人手中抽出,被上訴人才會被柴刀割傷等語,然此已與 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拿著鋸子要鋸芒果樹樹枝 ,當時柴刀放在地上,被上訴人就把柴刀拿走放在他的機 車椅墊上,我走過去把柴刀拿回來,被上訴人就抓住柴刀 的刀刃處要搶回去,他一搶,我的手就放開了,柴刀就被 被上訴人搶走,我們沒有拉扯,他的手被柴刀割傷,他就 把柴刀放在地上,我沒有傷害他,是他自己來搶柴刀等語 (詳偵查影卷第19至25頁),就被上訴人抓住柴刀後,有 無把柴刀搶走,及被上訴人係因抓住柴刀之刀刃而被割傷 ,或係因上訴人本能抽回柴刀而被割傷,前後陳述相互齟 齬,更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沒有砍黃德乾,刀子 放在機車處,他來搶才割到等語(詳偵查影卷第53頁)明 顯不同,已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警詢及苗栗地院刑庭審理時陳稱:104年1月11 日15時許,我要去餵雞,看到上訴人在砍我的芒果樹,我 說我要去跟村長說,他就不滿意,便先拿折疊式的鋸子打 我,但那把鋸子是合起來的,鋸子的刀刃部分夾在柄裡面 ,我就擋掉,後來上訴人又拿放在地上的柴刀從我正前方 ,由上往下往我頭部附近揮過來,我就右手往上提,上訴 人砍了 1下,我的手就流血了,但上訴人沒理我就轉頭離 開現場,我就馬上回家,叫家人報警並送我到醫院就診等 語(詳偵查影卷第12至18頁、刑事影卷第92至99頁)。又 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15時25分許,至為恭醫院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詳偵查影卷第60至
63頁),可知其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與手掌連 結處之關節各有一道傷痕,傷勢為 「右手手指第2、3、4 、5根屈指韌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共縫22針)」 ,可 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揮砍柴刀時,應有以右手手掌抓握刀 刃之行為,始造成其手指受傷。
㈢被上訴人右手手指所受傷勢,其受傷之過程為何?雙方雖 各執一詞,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依據104年1月11日疑似被上訴人照相右側手掌傷勢顯 示:⒈右手第二指之近端指節,中間靠遠端約 3/5處,有 橫向銳創切割傷,局部組織帶出裸露出血狀。⒉右手第三 指(中指)之近端指節,中間靠近端約 1/5處,有橫向銳 創切割傷,局部組織帶出裸露出血狀。⒊右手第四指(無 名指)之近端指節,中間靠近端約 1/5處,有橫向銳創切 割傷,局部組織帶出裸露出血狀。⒋右手第五指小指之近 端指節,中間靠近端約 4/5處,有橫向銳創切割傷,局部 組織帶出裸露出血狀。綜合以上傷勢研判:⒈支持為抵抗 型之刀刃切割傷勢,即依傷者右手之第2、3、4、5手指之 近端指節呈現一致性、一貫性,橫向之橫切的銳切傷勢。 ⒉依據法醫學經驗及理論法則,支持傷者有防禦性之行為 ,及用右手之手掌,尤其使用四指抓握著刀刃過程,方可 能造成抵抗性、一致性的右手第2、3、4、5手指之近端指 節呈現一致性及橫向、橫切的銳創傷勢。⒊依以上綜合研 判如下:⑴依據上訴人承認有握住柴刀木質柄處並可能造 成被上訴人遭揮砍之情勢下,極可能被上訴人有抵抗欲爭 奪柴刀,致右手抓住刀刃,而造成上訴人因其順勢抽回或 揮砍柴刀而造成割傷被上訴人之結果。⑵依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拿放在地上的柴刀從我正前方、由上往下往我頭部 附近揮過來,無論揮砍方向,被上訴人有近身防禦造成慣 用手阻擋、抵擋以保護自己之可能,故用右手去抓刀子時 ,初時可能擋住而要抓刀柄,而因為砍下來時被上訴人的 手指有稍稍彎,但是並沒有抓住刀子的刀柄,而遭上訴人 之刀刃因被上訴人抓取手掌之刀刃砍了一下手掌心,造成 了手掌 4個手指有橫向的切割傷。⑶綜合以上經過支持被 上訴人有抓上訴人之柴刀之刀柄,而遭上訴人順勢抽刀, 造成抓取之手掌遭刀刃割傷之結果,此有該所 (105)醫 文字第105110447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原 審卷第82至84頁)。
㈣綜此,足認本案被上訴人之傷,係因上訴人持柴刀揮砍被 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以手抓握刀刃,而上訴人仍用力抽刀 ,以致造成被上訴人受傷。是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上
訴人揮砍柴刀及抽刀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3萬6730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 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40號判決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 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 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苗栗地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右手腕關節及拇指活動度正常, 右手第2指中手指關節自動70度 (他動80度,左手同關節 80度)、近位指節關節自動0度 (他動90度,左手同關節 10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自動0度(他動10度,左手同關 節90度);右手第3指中手指關節自動70度 (他動80度, 左手同關節90度)、近位指節關節自動0度 (他動45度, 左手同關節10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自動0度(他動30度 ,左手同關節90度);右手第 4指中手指關節自動70度( 他動90度,左手同關節90度)、近位指節關節自動0度( 他動90度,左手同關節10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自動0度 (他動30度,左手同關節90度); 右手第5指中手指關節 自動70度(他動90度,左手同關節90度)、近位指節關節 自動0度(他動70度,左手同關節100度)、遠位指節間關 節自動0度(他動30度,左手同關節90度)。 被上訴人受 傷至今(本院按指鑑定時)逾 1年,症狀趨於固定,難以 有顯著之恢復。右手應尚可拿取物品,但握力減低,經測 試後右手握力11.66公斤,左手握力38.33公斤。目前手指 功能之殘存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11-49(一手食 指喪失機能)、 11-58(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 能)、11-60(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11-61(一 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項失能,合併 以上 4項失能後,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百 分之 46.14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詳刑事 影卷第111至112、122頁)。 且經本院刑事庭囑託為恭醫 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右手手掌第2、3、4、5指之屈指肌
腱完全斷裂,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但右手功能還是受損 ,右手第 2、3、4指無法彎曲緊握,無抓握功能等情,亦 為兩造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堪認被上訴人 因本件傷害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之損害。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受有損害,然其仍至苗栗縣錦水國 小從事回收廚餘並以右手拿取物品,另被上訴人於祭祖掃 墓時,仍用右手提取物品,並提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祭 祖掃墓照片為證(詳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審卷第28頁) ,足認被上訴人雖右手手指受傷,然其在日常生活及工作 ,應無所礙。惟查,被上訴人之右手第2、3、4、5指之中 手指關節仍有自動70度之活動程度,業如前述,堪認被上 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後,仍可彎曲第2、3、4、5指之中手指 關節,而為部分活動之使用。但被上訴人上開手指之近位 指節、遠位指節,既已全部喪失自動之功能,顯然對於其 從事一般工作使用之抓握有重大減損,其右手雖尚可拿取 物品,但握力減低,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測試後右手握力為 11.66公斤,相較於左手握力為38.33公斤,有明顯的差異 ,然並非完全喪失。從而,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既為 本院認定之事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及祭祖掃 墓中,能以其減損握力之右手拿取物品之照片,即認定被 上訴人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有實際工作,自無受有損害 ,然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從年輕時 就幫忙我從事農作,係自 103年12月起在農忙的時候僱請 被上訴人,一年農忙時期為 2期,2月至3月是第1期,7月 至8月是第2期;被上訴人1年來做大約2個月,每個月大約 22天,1天150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72至78頁)。 本院參 酌年長者於年滿退休年齡後,仍從事農作以貼補家用等情 ,所在多有,再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至苗栗縣錦水國小 從事回收廚餘的照片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從事工作 ,並非虛構之詞。而證人李○○證稱每年之農忙時期、工 作月數及日數,亦與一般社會認知之農作時節大致相符, 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雖為30年7月7日生(詳刑事影 卷第35頁之診斷證明書),於本件事發當時已年逾65歲, 但其既受證人李○○之僱用而從事農作,並有獲取勞動對 價之情事,仍應認具有相當的勞動能力,而每月月薪為 3 萬3000元(計算式:1500元×22日=3萬3000元),每年工 作2個月,年收入為6萬6000元。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 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然據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每年年收入為 6萬6000元,而其就主張有達每月基本工
資之勞動能力,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以佐真實,且此 情亦與證人李○○上開證述相悖,故被上訴人既未實際領 有達每月基本工資之事,即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收入 ,並據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於證人李○○縱 係被上訴人之姊夫,其證詞亦未必有所偏頗,上訴人單以 被上訴人與證人李○○之姻親關係,質疑證人李○○之證 詞,並不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年收入為 6萬6000元,而因本件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46.14,則其每年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應為3萬0452元(計算式:6萬6000元×46.1 4%=3萬0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審酌被上訴人係 主張自104年1月11日起算至其年滿78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及參酌被上訴人從事之勞動工作性質、年齡,則被上訴 人請求至年滿78歲止之期間,尚未有逾社會通念之情事, 應屬可採。而自 104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7日被上訴人 年滿78歲為止,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6730 元(計算式:3萬0452元×4.49年= 13萬6730元)。 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3萬6730元。(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手指第2、3、4、5根屈指韌 帶全斷裂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 46.14之損害,目前症狀趨於固定,難以有顯著之恢復 ,其在治療、復健過程及日後面對傷害造成勞動能力之減 損,精神上確實承受相當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於本件案發前務農打零 工,年薪約6萬6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9筆, 財產總額約為557萬元;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無業,103 、104年度股利、利息所得收入各約1萬3800元、9100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10數筆,財產總額約為 435萬 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37頁),並有原審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詳原審卷附證物袋),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兩造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我國道德倫常觀念 ,理應相互尊重、關愛,上訴人竟僅因土地使用、樹木越 界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即持柴刀砍傷被上訴 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傷害,不僅造成其 治療、復健過程中的疼痛,且其受傷部位為右手手指關節 ,屬一般人從事日常活動所運用之部位,其抓握能力明顯 減損,造成其日後抓取物品之不便,對被上訴人從事社會 活動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 40萬元之請求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事,上訴人 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無理由:
本案發生係因上訴人持柴刀揮砍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以 手抓握刀刃,而上訴人仍用力抽刀,以致造成被上訴人受 傷之結果,非如上訴人辯稱是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放在地 上的柴刀拿起,對上訴人說:「我要不是看到你手中有鋸 子,我就拿刀子砍你。」等語,復將柴刀放在自己騎來的 機車椅子上,因柴刀是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就將柴刀拿 走,被上訴人伸手搶柴刀,剛好抓到刀刃,上訴人基於自 然反應,將柴刀自被上訴人手中抽出,被上訴人才會被柴 刀割傷,業如前述,並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6730元, 及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