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人 廖字麒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被上訴人 詹卉婷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1日、105年3 月1日,在臺中市東勢區(下稱東勢區)客家文化園區附近 ,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且交付訴外 人即其父○○○(下稱○○○)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2張 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 約定清償期即票載到期日。詎料,被上訴人嗣後竟未依約返 還借款,經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對○○○聲請本票裁定,○○○向該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146號),於該案審理時, 被上訴人始坦承係其未經○○○授權自行簽發上開2張本票 ,經上訴人告發後,被上訴人業經該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 74號刑事判決5月確定。㈡關於104年9月1日借款部分,因被 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日、同年11月2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4萬7000元,卻從未返還本金及利息,經兩造協商後 約定將未返還之本金連同利息4萬3400元共14萬0400元僅以 14萬元計算,故上訴人始於104年9月1日僅交付36萬元予被 上訴人,是兩造間確有該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㈢關於10 5年3月1日借款部分,因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15日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復於104年12月間因治療牙齒請求上訴人協 助清償10萬元,再於105年3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 造便合意將前開20萬元欠款合併30萬元借款,由被上訴人開 立附表編號2所示50萬元本票以資證明,且上訴人確實均有 交付相關款項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確有該50萬元之借款關 係存在。㈣上開2筆借款,均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本票可佐,共計100萬元,且被上訴人迄未償還, 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36萬元借款本息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而已確定部分外,爰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借款本息,被上 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 。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之104年9月1日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104年8、9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借款50萬元 ,經上訴人應允,兩造遂相約於東勢區客家文化園區見面, 惟上訴人表示需預扣利息,故上訴人當場僅交付現金36萬元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名義簽發、蓋印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後,交付給上訴人。此部分因上訴人只交付36 萬元,故兩造間應僅就該36萬元成立借款關係。㈡關於上訴 人主張之105年3月1日借款部分,因於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 號1所示50萬元本票不久之後,上訴人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有錯字,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發本票,兩造遂又相約在東 勢區東勢電信局旁,由被上訴人以○○○名義,簽發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因該日被上訴人未攜帶○○○之印章,故兩 造幾日後又相約在賓館,由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上補蓋○○○之印文,然上訴人並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返還被告。又此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 15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復於104年12月間因治療牙齒請 求上訴人協助清償10萬元,再於105年3月1日向上訴人取得 借款3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收受該30萬元,且104年7 月15日之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已清償至僅剩下1萬2000元 未償還,至於治療牙齒10萬元部分,因兩造間有性關係存在 ,該款項是上訴人答應贈送給被上訴人之禮物,且該款項被 上訴人並無經手,故兩造間實無上訴人主張之105年3月1日 借款50萬元存在。㈢本件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一 次,且上訴人只交付36萬元,故兩造間應僅就該36萬元成立 借款關係,亦即目前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該36萬元借款等 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105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第2、3項聲 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正 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間,在東勢區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向 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且未經○○○同意,擅自以○○○名義 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給上訴人作為擔 保,被上訴人交付36萬元。
㈡、嗣後被上訴人另於105年3月間,未經○○○同意,擅自以○ ○○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給上訴 人作為借款擔保。
㈢、被上訴人上開擅自以○○○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2張 本票之行為,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豐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5 月確定。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4年9月1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本票,該日 實際借款金額應為多少?
㈡、被上訴人105年3月1日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50萬元本票,該日 實際借款金額應為多少?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借款金額為若干?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關於104年9月1日借款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且未經○○○同意 ,以○○○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 給上訴人作為擔保,該日上訴人已交付36萬元,被上訴人目 前確尚未清償該36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並 經原審判決確定,當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該次借款因上訴人表示需預扣利息, 故上訴人當日僅交付現金36萬元給被上訴人,故兩造應僅就 該已交付之36萬元部分成立借款關係等語。惟查,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98年11 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4萬7000元,且分別簽立票號CH772779( 面額5萬元)、CH772780(面額4萬7000元)二紙本票為擔保 ,並約定就上開二筆借款按月付利息700元(按相當於年息 8.7%,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但被上訴人從未返還 上開本金及利息,因被上訴人再有資金需求而於104年9月1 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經兩造協商後約定前開二筆共9萬 7000元借款之未還利息計算至103年12月止,共計4萬3400元 (計算式:700元62月=4萬3400元),連同本金共14萬04 00元僅以14萬元計算,合計借款金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始 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於104年9 月1日始僅交付36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確有其提出之上開2 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有開立上 開2紙面額共9萬7000元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並不爭執,僅 辯稱其已清償,且每月利息不只700元等語。然而被上訴人 亦自陳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已經清償(以上被上訴人陳述,均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陳稱 104年9月1日其係要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且自陳確曾向上 訴人借款9萬7000元,約定每月不只700元之利息,亦無證據 證明業已清償該部分欠款本息,又自陳其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5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扣掉以前欠的利息,上 訴人只有說要扣14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自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再向其借款50萬 元時,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息共14萬0400元,兩造約定 僅以14萬元計算,加計上訴人當日所交付之36萬元,合計借 款金額共為50萬元,被上訴人始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 本票為擔保乙節,為屬真實可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除金錢 交付者外,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可成立消費借 貸。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時,上 訴人除交付36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兩造並約定計入被上訴人 先前尚積欠上訴人之以14萬元計算之借款本息,而約定該次
借款金額合計為50萬元,且被上訴人確有開立附表編號1所 示5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供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日,確有成立5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當屬有據。
三、關於105年3月1日借款部分:
㈠、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50萬元本票 ,資以證明兩造間確有5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惟簽發票據之 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就此已以前詞辯稱其之所以簽發該本 票乃因上訴人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有錯字,要求被上訴 人重新簽發本票,並非因其另有50萬元借款需求等語;再本 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是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有簽發該本票 ,遽認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仍應就兩造 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合意等消費借貸成立要件加以積極舉 證證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105年3月1日借款當日交付30萬元借款 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保險人壽公司)金額分別為33萬元、20萬元之貸款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0頁)。惟稽之上開20萬元之貸款收據,其貸 款日期為105年4月12日,已在105年3月1日借款日期之後, 顯非供該日借款之用。而上開33萬元貸款收據,其貸款日期 為104年7月14日,雖在105年3月1日借款日之前,然亦在前 開104年9月1日借款日之前,且時日上更為接近104年9月1日 借款日,是否為上訴人交付該次36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洵 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受該30萬元借款,上訴人亦 始終未能證明其因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得上開33萬元,已 確實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該30 萬元借款存在。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 10萬元,復於104年12月間因治療牙齒請求上訴人協助清償 10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影本及104 年7月15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東勢分行)取款條 存根聯影本(金額10萬元)、東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19頁)等件為證。惟就上開上訴 人所主張之治療牙齒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 有協助清償該費用,然被上訴人已辯稱此部分因兩造間有性 關係存在,該款項是上訴人答應贈送的款項等語。而上訴人 對於兩造間有性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並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去旅館開房間,每次都有交付2000元給付上訴人,故被上 訴人仍應返還該10萬元云云。然依兩造之陳述可知,該筆10 萬元治療牙齒費用,並非上訴人逕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代償該筆費用時,兩造並未清楚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是否 應予返還,則該筆10萬元治療牙齒費用是否為上訴人之贈與 既有未明,自難認該筆10萬元治療牙齒費用確為兩造間之本 次借款。再兩造間另有上開104年7月15日10萬元借款乙節,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僅為兩造間另一借款關係。又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清償該筆10萬元借款,而被上訴人就 此已辯稱其已清償至剩餘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顯然兩造間就該筆10萬元借款是否清償已各執一詞而從 無共識。稽之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為105年3月1日之50萬 元借款,顯然該日借款合意之金額即為50萬元,而依前開說 明可知,上訴人就該次50萬元借款中之治療牙齒費用10萬元 、30萬元交付款均無從認定屬實,則在兩造就該筆104年7月 15日10萬元借款是否清償已各執一詞之情況下,殊難認定10 5年3月1日兩造間確實另有達成50萬元借款之合意。況且, 本院業已認定上開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50 萬元時,上訴人除當日交付之36萬元外,另有計入先前之欠 款本息14萬元,則上訴人未於104年9月1日借款時一併將在 該借款日前之104年7月15日10萬元欠款併入計算,反而在之 後之105年3月1日借款時才將之計入,亦悖離常情,其主張 顯係拚湊而來,自難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就105年3月1日50萬元借款之構成要件即 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積極舉證證明,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於該 日另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基上,本件應認兩造確有於104年9月1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但尚難認定兩造另有於105年3月1日成立5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就上開50萬元借款,除經原審判決確定 之36萬元借款外,其餘14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業已 清償,且兩造對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日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5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即105年2月28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正反面)。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 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給付上訴人14萬元借款, 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本於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年9月1日之其餘借款14萬 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 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上開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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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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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1日 │50萬元 │105年2月28日 │CH282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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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3月1日 │50萬元 │105年5月31日 │CH282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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