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94號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程彥博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李盛豐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上
訴人於本院108年5月31日裁定前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燦昌承受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亦經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盛豐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5月31日裁定前變更,由廖 燦昌接任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依法即應由廖燦昌聲明承受原 來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本院因依其聲請裁定命由廖燦 昌聲明承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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