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林宏旻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乃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2月間出資購入,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於81年3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因借名關係得隨時終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即無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 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否認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如係贈與上訴 人,理應將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且於95年之前系爭房地是 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之後兩造協商才改由上訴人出租,並 以收取之租金繳納各項稅捐,此有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吳○鸞 親筆製作之帳簿可參,並與證人林○芳、林○媚之證詞相符 ,足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為獨子,被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購 入後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 益,上訴人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有以下事證: ⑴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81年間購入後即由上訴人負 責繳納(僅94、95年度曾由父母補助繳納),甚至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後,107、108年房屋稅、地價稅仍由上訴人繳 納。
⑵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租及修繕,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可證 ,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6年至106年之公證書,被上訴人乃
僅承認96年後為上訴人出租,然上訴人嗣已找出90至95年間 之公證書,可證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出租。購入系爭房屋後 迄今27年間之房屋修繕費用亦由上訴人支出;另按房屋租賃 經公證,需繳納公證費,亦需多繳個人所得稅,若上訴人非 所有權人,何必負擔此等費用。
㈡系爭房地雖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然既經贈與上訴人,即 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系爭房屋出租之收益,上訴人早年因 孝心而交由母親處理(並非由父親即被上訴人處理),但自 96年6月起已全由上訴人處理,不能徒以母親曾經受益,即 認兩造間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觀諸系爭切結書,用語為 上訴人「拋棄」權利等語,足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 利人,始有「拋棄」權利可言。又上訴人之胞姊林○芳、林 ○媚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情節不甚瞭解,渠等證述內容屬 推測之詞,且渠等對父親之財產將來有繼承利益存在,證詞 有偏頗之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15年間都 未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時效已過,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 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81年間與訴外人黃文林、陳金再訂定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1年3月12日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拋 棄系爭房地一切權利,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
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購入後,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⑶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自96年後均為上訴人繳納。 ⑷系爭房地自96年後,均由上訴人出面訂立租賃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基於贈與而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借名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經終止借名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於8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1 年3月1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1年3月16日簽立系 爭切結書,同意拋棄系爭房地一切權利,系爭房地仍由被上 訴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 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借名法律關係而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基於被上訴人之贈 與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8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即 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林宏旻 ,現所有台中市○○路○段00號房屋壹棟及其基地(台中市 ○○區○○段0000 0號)土地壹筆,原是家父林進益所有, 今特切結拋棄上列房地產之一切權利,而由家父林進益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 ,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系爭切結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頁),本 院審酌系爭切結書前揭文義內容,被上訴人顯然僅係借用上 訴人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保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子之親 ,若被上訴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衡情當無要求上訴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理,且被上訴人亦無自行保管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之必要,故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及被上訴人仍保管所 有權狀等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法律關係而非贈 與法律關係。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載明「拋棄」,顯見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才有拋棄可言云云,惟查:系爭切結 書文義內容應屬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為登記名義人,對第三人仍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為表明兩造間僅為借名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始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而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記 載「拋棄」,乃屬拋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切權利,自 不足以「拋棄」二字,推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真正所有 權,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自81年購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均 由上訴人繳納,且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處理相關修繕、出租事 宜,並申報繳納個人租金收入之所得稅,足見被上訴人確實 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胞姊林○芳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
被上訴人購買的,也是被上訴人所有,不知道為什麼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一直想要拿回來。 系爭不動產有出租,租金剛開始都是由被上訴人收取,直 到10幾年前,上訴人每天下午都對我母親言語攻擊,我母 親受不了,不知道上訴人什麼目的,我們就召開家族會議 ,結論是以後房租都由上訴人收。上訴人說了很多次要把 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他太太跟兒子,為了房屋過戶的事情, 反覆對我爸媽動粗,所以我跟上訴人表示,你就讓父母安 詳的去,不要在生前爭執,父母過世後,以我身為大姐的 人格,我保證以後姊妹們絕對不會跟你爭,上訴人意思是 講這個那就不用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胞姊林○媚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 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購買的,登記在何人名下並不清楚,剛 開始都是由被上訴人出租並且收取租金,後來因為上訴人 吵著要收房租,一直罵我父母,還有人身攻擊,被上訴人 受不了,我們就召開家族會議,結論就是以後房租都由上 訴人收,之後租金才開始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講過很多 次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他太太跟兒子,我們說那是被上 訴人的房子,被上訴人同意就可以,但被上訴人都不同意 。被上訴人向來都堅持系爭不動產是他自己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0頁正反面)。 ②本院審酌證人林○芳雖不清楚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原因,證人林○媚亦不清楚系爭房地登記何人所有,然 渠二人關於系爭房地原由被上訴人收租,因上訴人爭吵經 召開家族會議同意始改由上訴人收租,且上訴人一直要求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或子女, 被上訴人均未同意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況上訴 人亦自承早期租金均由被上訴人配偶保管,96年6月後之 租金始由上訴人自行收取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故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於96年之後因上 訴人爭吵才改由上訴人收租等情,應堪認定。本院認若被 上訴人果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應有自 由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利,豈需與被上訴人爭吵而經家族 會議同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果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上訴人當可自由處分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又何 需徵求被上訴人同意?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第 三人始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惟系爭切結書文 義應屬借名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系爭切結書已剝奪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非單純限制上訴人之 處分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上訴人一直與被上訴人同住,負責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 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被上訴人許多財產均移轉 予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林○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且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係 由上訴人支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顯見兩造同財共居,生活關係緊密,經濟亦互有所依, 則縱系爭不動產於81年購入後至93年間,稅賦均確為上訴 人所支付,亦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同理,系爭房屋相關修繕、出租事宜,若由上訴人 出面處理修繕或簽訂租約,亦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出 面處理相關事宜,尚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法律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自得終止借名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兩造間借名法律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於81年3月16 日經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拋棄所有權而終止,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時起算,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房地借名法律關係,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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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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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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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 全部 │
│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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