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91號
TCHV,108,上,191,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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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順發 
輔 助 人 張金源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內容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惟系爭 抵押權係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張○豐偽造被上訴人同意設定 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使公務員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 押權設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當屬無效;且向上訴人借款之 人為張○豐,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迄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即民國(下同)106年10月19日止,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於107年10月1日時尚且 能單獨行動自如,足見其所受輔助宣告可能是為脫免法律責 任而聲請。被上訴人與張○豐為父子,父子一同向外借款, 而由父或子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者,並非少見, 本件即為適例。張○豐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自承上訴 人曾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235萬元至伊之帳戶及交付現金5 萬元予伊,被上訴人對上開債務不但知悉,且願共同承擔, 才授權張○豐代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及代辦抵押權設定予 上訴人。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應為被上訴人與張○豐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或為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因為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承擔債務後,被上訴人即以授權張○豐代簽本票及代 辦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之事實,代替承諾,原審判決認定兩 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乃屬誤解。又本件實情毋寧是:



被上訴人為免除其物上擔保責任,由張○豐於刑事案件自承 偽造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嗣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目的 係由名下無財產之張○豐承擔所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使被上 訴人得脫免民事責任,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應不受刑事判決拘 束。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 ,其抵押權登記內容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之子張○豐因偽造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兩紙交付予 上訴人及偽造被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使 公務員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苗栗地 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兩年,現提起第 二審上訴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應屬無效 ,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是否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登記內容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被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 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99至 105頁、第278至288頁),應堪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⑴系爭抵押權登記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故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堪認 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10月19日,已 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確 定,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被上訴人與張○豐共同



向上訴人之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張○豐自104年底至105年 初陸續向我借款400萬元要付工程款的錢,我要求要設定 擔保,要看到張順發開的本票,還要印鑑證明跟權狀等情 (見偵查卷影本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子張○豐向上 訴人借款400萬元,經上訴人要求設定擔保,始設定系爭 抵押權,故上開4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張○豐,並非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與張○豐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故上 開借款自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②上訴人雖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本 票兩紙,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36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81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認定上開本票為張○豐所偽造而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 存在,現由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足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影本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 88至90頁),另張○豐因偽造上開本票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惟本 院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內容,認:上開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為張○豐所偽造 ,被上訴人之印文為張○豐所盜蓋等情,迭經張○豐於刑 案偵審中、所自承;又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均陳稱借 款人為張○豐,且上開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字跡與張○豐 相同而與被上訴人不同等情,亦經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中所自認,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足參(見刑 事案件一審卷影本第86頁),足見上開本票確實為張○豐 所偽造,故自不足以上開本票證明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 。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法官詢問:「為何去領印鑑證明,是否張○豐跟你說要去 抵押借款所以要用你的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曾答稱:「 是」等情,然被上訴人縱使知悉申請鑑定證明之用途,亦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張○豐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張○豐有債務承擔關係,被上訴 人允諾債務承擔張○豐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然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為25年5月24日生,於104年 10月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年齡已逾79歲,衡情不可能承擔張○ 豐債務,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張 ○豐債務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張○豐借款債 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豐共同向上訴 人借款或被上訴人承擔張○豐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意思,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即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於106年10月19日確 定,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請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光碟欲證明上訴人行動自如 ,然上訴人是否行動自如,不影響上訴人受輔助宣告裁定之 效力,且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無關;另上訴人請 求傳喚被上訴人本人到庭,本院亦認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 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系爭抵押權(民國、新臺幣)

┌───┬─────────┬────────┬─────┬───────┬───────┐
│ 編號 │ 不動產標示 │ 抵押權金額 │ 權利範圍 │ 抵押權登記 │ 擔保債權 │
│ │ │ │ │ 日期及字號 │ 確定日期 │
├───┼─────────┼────────┼─────┼───────┼───────┤
│ 1 │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 │ 160分之1 │ │ │
│ │1173地號土地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4年10月21日 │106年10月19日 │
│ 2 │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 400萬元 │ 160分之1 │銅地資字 │ │
│ │1362地號土地 │ │ │第039260號 │ │
├───┼─────────┤ ├─────┤ │ │
│ 3 │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 │ 全部 │ │ │
│ │988地號土地 │ │ │ │ │
├───┼─────────┤ ├─────┤ │ │
│ 4 │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 │ 全部 │ │ │
│ │991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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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