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東生
訴訟代理人 陳湯娘
陳尚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成光
黃正光
黃立光
黃梅月
陳昭良(陳新貴之繼承人)
陳碧蓮(陳新貴之繼承人)
陳淑貞(陳新貴之繼承人)
陳成金(陳新貴之繼承人)
陳紅蓮(陳新貴之繼承人)
謝集湖(陳金滿之繼承人)
謝集田(陳金滿之繼承人)
謝集業(陳金滿之繼承人)
謝淑美(陳金滿之繼承人)
陳勝金(陳新炳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B之水泥遮蔽物、同段117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編號B之水泥遮蔽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以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固僅由上訴人陳東生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 人,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本件上訴人。二、本件除上訴人陳東生外,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上 開1173、11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存有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㈡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水泥遮蔽物、 同段117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87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5.44平方公尺)之 水泥遮蔽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東生部分:
⒈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阿木所建,嗣經陳阿木之繼承人全 體同意後,簽立鬮分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陳東 生單獨所有。
⒉被上訴人向陳新貴、上訴人陳勝金、謝集湖、謝集業、謝 集田、謝淑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並未連同系爭 建物一併購買,故即使系爭建物非上訴人陳東生單獨所有 ,亦屬陳阿木之繼承人共有。
⒊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然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 狀及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謝集湖、謝集田、謝集業、謝淑美部分: 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故渠等對系爭建物已無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建物。 ⒉上訴人黃成光、黃正光、黃立光、黃梅月、陳昭良、陳碧 蓮、陳淑貞、陳成金、陳紅蓮部分:
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陳東生所有,且存在系爭土地上已久 ,自屬有權占用。但伊等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係陳阿木所建,上訴人均為陳阿木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
⒉陳阿木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陳東生外,尚有陳新 炳、陳新貴,陳金滿、黃陳添妹。
⒊系爭房屋之稅籍於57年1月設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木; 65年1月變更登記為陳新貴、陳東生、黃陳添妹、陳金滿 、陳新炳(應有部分各5分之1);黃陳添妹之應有部分於92 年3月因繼承變更登記為黃成光、黃立光、黃正光、黃梅 月(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原審卷一第249頁)。 ⒋系爭建物自57年由陳阿木興建之初,即坐落於分割前苗栗 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 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⒌上開土地(連同同段1171、1172、1176地號土地)於66年間 ,登記為陳阿木之繼承人即5名子女陳新貴、陳東生、黃
陳添妹、陳金滿、陳新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嗣於 77年8月18日由上訴人陳勝金因繼承取得陳新炳之應有部 分而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5);於86年5月29日由上訴 人謝集湖、謝集業、謝集田、謝淑美因分割繼承取得陳金 滿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0);於91 年8月1日由上訴人黃成光、黃正光、黃立光、黃梅月因繼 承取得黃陳添妹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1/20);嗣於100年4月27日再由上訴人黃成光、黃正光、 黃立光、黃梅月將其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1/5)贈與陳新 貴、上訴人陳東生、陳勝金,由3人均分。
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8日與上訴人陳勝金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4;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53.26坪 (原審卷二第44~46頁)。
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與上訴人陳新貴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4;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52.46坪 (原審卷二第47~49頁)。
⒏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與上訴人謝集湖、謝集田、謝集 業、謝淑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苗栗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及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面積39.35坪(原審卷二第50~52頁)。 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東生共有之1171~1176地號土地,於 106年9月11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合併分 割,其中1173、1174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 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建 物則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建物於陳阿木死亡後,是否由上訴人陳東生單獨繼承 ?
⒉被上訴人與陳勝金、陳新貴、謝集湖等人簽定之買賣契約 所指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而取得 系爭建物之權利?
⒊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1173、1174地號 土地之權源?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於陳阿木死亡後,係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分別共有: ⒈上訴人陳東生固提出鬮分契約書(原審卷第379~387頁), 主張系爭建物於父親陳阿木死亡後,兄弟間已協議由伊單 獨繼承等語。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鬮 分契約書之真正,自當由上訴人就該鬮分契約書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陳東生提出之鬮分契約書為影本,並非正本 ,且在鬮分契約書上署名之「陳東生、陳新炳、陳新貴」 三人之筆跡完全相同,是否確係三人簽署之協議,已非無 疑。況且上訴人黃成光、黃立光(即黃陳添妹之繼承人)均 稱,並未見過該鬮分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39頁)。 ⒊又陳阿木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陳東生外,尚有陳新 炳、陳新貴、陳金滿、黃陳添妹等人,然陳金滿、黃陳添 妹二人竟未在鬮分契約書上署名,已難認定鬮分契約書係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之協議。且陳金滿、黃陳添妹於 陳阿木死後,亦與陳東生、陳新貴、陳新炳共同繼承系爭 土地及建物,各取得持分5分之1,除有土地登記資料(原 審卷一第459頁、493頁、第531頁)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年4月7日苗稅房密字第1052006727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7~91頁、24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顯與上訴人陳東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一 人單獨繼承之權利狀態不符。
⒋此外,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載簽署之時間為「肆拾捌年農元 月拾參日」,惟陳阿木所遺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5 名子女之時間為65年1月(原審卷一第249頁),倘陳阿木之 繼承人間確實有達成將系爭建物全部由上訴人陳東生一人 單獨繼承之協議,何以事後所辦理之稅籍變更,仍登記為 5名子女共有,甚至在其中一位繼承人黃陳添妹於92年3月 間死亡後,就黃陳添妹名下之持分,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黃陳添妹之4名子女即上訴人黃成光、黃正光、黃立光、 黃梅月名義。
⒌綜上可知,上訴人陳東生在陳阿木死亡後,縱有實際單獨 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 由陳阿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
⒍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陳阿木之繼承人,雖 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仍可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另參照陳阿木死亡後,系爭土地係以「分割繼承 」之原因登記予5名子女共有(原審卷一第437頁土地登記 簿參照),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陳阿木之5名子女 亦均登記應有部分為5分之1相符,堪認陳阿木之繼承人, 確實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故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陳阿木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
上訴人等分別共有,亦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原有合法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 地之權源:
⒈系爭建物自57年由陳阿木興建之初,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占用部分於分割前為同段1173、1174、1175地號土地, 有前案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5年9月30日土 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⒉又上開土地(連同分割前之1171、1172、1176地號土地)於 66年間,為陳阿木之繼承人即5名子女陳新貴、黃陳添妹 、陳金滿、陳新炳、及上訴人陳東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5;嗣於77年8月18日由上訴人陳勝金因繼承取得陳新炳 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5);於86年5月29 日由上訴人謝集湖、謝集業、謝集田、謝淑美因分割繼承 取得陳金滿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0 );於91年8月1日由上訴人黃成光、黃正光、黃立光、黃 梅月因繼承取得黃陳添妹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1/20);嗣於100年4月27日再由上訴人黃成光、黃 正光、黃立光、黃梅月將其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1/5)贈 與陳新貴、陳東生、陳勝金,由3人均分。而被上訴人再 於10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新貴、上訴人陳勝 金、謝集湖、謝集業、謝集田、謝淑美取得上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11/15等情,有苗栗地政107年5月25日函文所附之 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447~5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分割前系爭 土地之權利狀態,於被上訴人向陳新貴、陳勝金、謝集湖 等人購買前,仍屬上訴人分別共有;於被上訴人購買後( 按3份買賣契約簽定之時間雖有差異,但移轉登記之時間 均為103年6月10日,參原審卷一第451頁、483頁、515頁 異動索引查詢),則變成上訴人陳東生與被上訴人二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4、15分之11,即可認定。 ⒊至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上訴人黃成光、黃正光、黃立 光、黃梅月均稱:贈與土地予陳新貴、陳東生、陳勝金時 ,並未連同建物權利一併贈與(原審卷一第323頁)。另被 上訴人亦自承:當初6筆土地一起買,建物沒有實際去看 ,坪數多少及權利人為何也不清楚,所以實際上購買的只 有土地,並沒有及於建物,契約書的原意應該是建物由我 們自行拆除等語(原審卷二第118頁)。由此可知,系爭建 物之權利狀態,並未因部分共有人轉讓土地應有部分而發 生變動,自始均屬於上訴人共有等情,亦可認定。則分割 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之所以分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即土地部分為上訴人陳東生與被上訴人2人共有;建 物部分為上訴人等15人共有),係因陳新貴、及上訴人陳 勝金、謝集湖、謝集業、謝集田、謝淑美等人讓與土地應 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結果。
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分割前1173、1174、117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原 均屬陳阿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共有(即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嗣土地部分因買賣而於103年6月10日讓與部分應有 部分予被上訴人,致生土地及房屋非屬同一人之情形,參 照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占用之分割前同 段1173、1174、117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建 物自有合法占有分割前1173、1174、1175地號土地之權源 。
㈢系爭建物雖有合法占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權源,惟於土地分 割後,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上訴人拆除:
⒈關於上訴人陳東生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 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 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 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 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 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 ,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系爭1173、1174、1175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11日,與同 段1171、1172、11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被上訴人 單獨取得1173、11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則 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1173、1174地號土地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茲上訴人陳東生既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當事人,且其共有之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東生即因分割共有土地之結 果,負有交付分割後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東生拆除系爭建物,自應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陳東生以外之其餘上訴人部分:
至於其他上訴人雖非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惟查 :
⑴上訴人黃成光、黃立光、黃正光、黃梅月(以上4人為黃 陳添妹繼承人)、陳昭良、陳碧蓮、陳淑貞、陳成金、 陳紅蓮(以上5人為陳新貴之繼承人)等9人,於原審107 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卷一第363頁),本院自應 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⑵上訴人謝集湖、謝集田、謝集業、謝淑美(以上4人為陳 金滿之繼承人)均具狀稱「至於老屋,由於原告(指被上 訴人)尚需與其他共有人陸續各別洽購,希望謝員四人 暫不處理,等原告拆老屋另建新屋時,謝等四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老屋的拆除施作與相關手續費用等任何成 本皆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已如前述。換言之,上訴 人謝集湖、謝集田、謝集業、謝淑美將系爭土地出售被 上訴人之際,確實已約定日後將配合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自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據此約定,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建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得使用期限 內,就占用之分割前1173、1174、1175地號土地固有租賃關 係存在,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惟除上訴人陳東生以外之其餘 上訴人均已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另上訴人陳東生依 土地分割之結果,亦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