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5號
TCHV,107,重訴,25,201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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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洪名竑 
      黃志鵬 
      黃炎能 

      吳孟達 
      洪玉琴 
      廖美華 
      謝維婷 
      吳綉英 
      梁淑珠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彬 
      洪玉雪 
兼上列人
訴訟代理人 江美珊 
被   告 楊進盛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
訴字第1318號),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重附
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彬新臺幣16,019,450元、給付洪名竑新臺幣911,500元、給付洪玉雪新臺幣100萬元、給付黃志鵬新臺幣7,741,500元、給付黃炎能新臺幣150萬元、給付吳孟達新臺幣7,234,500元、給付洪玉琴新臺幣3,865,855元、給付廖美華新臺幣93萬元、給付謝維婷新臺幣1,305,000元、給付吳綉英新臺幣891,000元、給付梁淑珠新臺幣2,729,000元、給付江美珊新臺幣13,925,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 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準此,雖非刑事被告,惟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受損害之人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對之與刑事被告一併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楊進盛雖非本院106年度金上訴 字第13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告,惟業經該案 判決認定與刑事被告程○○等人共同對原告等人為詐欺、違 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在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 序對被告及程○○等人一併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為合法。二、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 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 ,均同)6,380萬元(各詳如附表投資金額)、美金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外自稱「楊醫師」,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亞 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程○○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及程○○、程○○(程○○之弟)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0年8月起迄105年1月31日止 ,聲稱被告有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 前景可期,急需極大資金拓展大陸業務,擬將機會提供大 眾參與,利用偽造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 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 」等合約,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民眾 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可獲取出資金額1.5%之租金,換 算年利率為18%,打著公司旗幟,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 ,並藉財報會、聚餐、大陸參訪等方式邀約,以違反證券 交易法、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二)原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劉○○、沈○○夫妻,透



過數次財報說明會,由自稱醫師之被告、程○○騙稱在上 海成立○○公司,從事血液透析機台之設備工作,與大陸 各省知名三級醫院合作投放,合約8至10年不等,1年6個 月至2年可賺取1個資本額,估計第3年可淨賺,致原告信 以為真。2年以來,被告不斷由○○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名義,舉辦旅遊、參訪、餐會、財務 會報等活動為幌,使人眼花撩亂,同時表示前景看好,透 過精算,回本獲益率極高,希望大家邀約親友一起參加投 資說明會,原告遂一再陷入錯誤,陸續於102年4月20日至 104年12月30日匯出6,380萬元、美金5萬元,進入程○○ 名下帳戶,隨即由被告、程○○簽立合約及聯名簽立本票 交原告收執,言明每個月100萬元有15,000元租金收入, 原告亦如期於隔月收到18%利率之租金,乃不疑有詐。(三)被告實僅有檢驗師資格、程○○及程○○則為房仲人員, 亦無醫療背景,○○公司之財務報告載資本額為5,000萬 元,官方登記上僅有美金50萬元,是否仍存在至今不明。 被告營造之虛偽假象經媒體於105年2月1日播出披露,原 告始知遭吸金詐騙。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 、證券交易法,觸犯詐欺等罪之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罪,顯見被告等人前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條之1關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規定,並構成侵權 行為,致原告扣除附表所示已收取之租金收入後,實際上 各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等與被告、程○○簽訂之血 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被告與程○○簽發之本票、原告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至183 頁),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而被告所屬集團成員程 ○○等27人確有原告所主張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等不法行為,被告為該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等事實,業經系 爭刑案判決審認明確,分別判處共犯程○○等27人罪刑在 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至148頁第1 冊,第2、3冊外放),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相關影 卷,查明無誤。被告既為所屬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相關契 約書均由被告及程○○名義簽訂,被告及程○○並簽發本



票交原告收執,原告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堪 認被告對原告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之不法 侵權行為。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 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 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 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無過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分別賠償原告李振彬16,019,450元、洪名竑911, 500元、洪玉雪100萬元、黃志鵬7,741,500元、黃炎能150 萬元、吳孟達7,234,500元、洪玉琴3,865,855元、廖美華 93萬元、謝維婷1,305,000元、吳綉英891,000元、梁淑珠 2,729,000元及江美珊13,925,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所述之損 害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進盛得合併對原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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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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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投資時間 │ 別│金 額 │已收租金數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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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振彬│103年10月29日 │新臺幣│130萬元 │1,980,55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5│
│ │ │103年12月23日 │ │100萬元 │ │5、56頁編號729至740 │
│ │ │103年12月31日 │ │100萬元 │ │,投資項目均為血液透│
│ │ │104年1月15日 │ │140萬元 │ │析 │
│ │ │104年3月4日 │ │120萬元 │ │ │
│ │ │104年6月17日 │ │300萬元 │ │ │
│ │ │104年7月6日 │ │480萬元 │ │ │
│ │ │104年8月31日 │ │200萬元 │ │ │
│ │ │104年9月4日 │ │23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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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名竑│104年6月29日 │新臺幣│100萬元 │88,5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1│
│ │ │ │ │ │ │01頁編號1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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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玉雪│104年12月30日 │新臺幣│100萬元 │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 │
│ │ │ │ │ │ │100頁編號1308至1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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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志鵬│103年10月17日 │新臺幣│150萬元 │1,058,5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 │
│ │ │104年2月12日 │ │100萬元 │ │197、198頁編號2590至│
│ │ │104年3月20日 │ │110萬元 │ │2596 │
│ │ │104年4月22日 │ │220萬元 │ │ │
│ │ │104年5月12日 │ │100萬元 │ │ │
│ │ │104年6月16日 │ │100萬元 │ │ │




│ │ │104年6月2日 │ │1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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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炎能│105年1月27日 │新臺幣│150萬元 │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 │
│ │ │ │ │ │ │200頁編號2625至2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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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孟達│103年4月2日 │新臺幣│130萬元 │1,665,5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 │
│ │ │103年5月6日 │ │100萬元 │ │34頁編號424至430 │
│ │ │103年7月28日 │ │100萬元 │ │ │
│ │ │103年12月10日 │ │150萬元 │ │ │
│ │ │103年12月29日 │ │150萬元 │ │ │
│ │ │104年4月8日 │ │100萬元 │ │ │
│ │ │104年7月20日 │ │16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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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玉琴│104年6月8日 │新臺幣│100萬元 │761,145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 │
│ │ │103年10月8日 │ │100萬元 │ │100頁編號1312至1316 │
│ │ │103年10月29日 │ │110萬元 │ │ │
│ │ │104年4月29日 │美金 │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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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廖美華│104年7月20日 │新臺幣│100萬元 │7萬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 │
│ │ │ │ │ │ │221頁編號2882至2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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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謝維婷│104年3月9日 │新臺幣│150萬元 │195,0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 │
│ │ │ │ │ │ │266頁編號3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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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綉英│104年5月8日 │新臺幣│100萬元 │109,0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 │
│ │ │ │ │ │ │37頁編號470至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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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梁淑珠│104年5月27日 │新臺幣│100萬元 │271,0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 │
│ │ │104年7月20日 │ │100萬元 │ │133、134頁編號1738至│
│ │ │104年8月31日 │ │100萬元 │ │1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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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江美珊│103年6月4日 │新臺幣│100萬元 │1,074,5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 │
│ │ │103年6月6日 │ │200萬元 │ │26頁編號316至318 │
│ │ │104年7月9日 │ │100萬元 │ │ │
│ │ │104年4月9日 │ │100萬元 │ │ │
│ │ │104年4月21日 │ │100萬元 │ │ │
│ │ │104年5月27日 │ │200萬元 │ │ │
│ │ │104年6月24日 │ │100萬元 │ │ │
│ │ │103年9月1日 │ │100萬元 │ │ │
│ │ │104年9月15日 │ │100萬元 │ │ │




│ │ │104年11月15日 │ │200萬元 │ │ │
│ │ │104年11月13日 │ │100萬元 │ │ │
│ │ │104年12月29日 │ │1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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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