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彰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顏竹君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嶺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 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上訴人 陳彰子(下稱陳彰子)於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所主張 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及聲明雖曾更動(見本院卷一第10、99頁 、本院卷二第78、91頁),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之 種類,除在原審法院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另主張其或 屬消費寄託返還債權;或屬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本院卷二第98頁)。核上訴人前開關於遺產範圍多 寡、類型等相異主張或聲明,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 標的之變動,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
二、陳彰子之主張: 被繼承人陳嶺南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死亡 ,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彰子及99年12月2日再婚之配偶即上訴 人顏竹君(下稱顏竹君),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陳嶺南與 顏竹君原素昧平生,相識2月即辦理結婚登記, 顏竹君竟於 婚後數月即自100年3月29日起,陸續未經陳嶺南同意或授權
,以偽造文書手段,假冒陳嶺南名義,擅自盜領陳嶺南所有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彰 化府前郵局存款11筆共計572萬元後, 逕轉入顏竹君所有帳 戶。 以上提領款項合計1,542萬元(下稱系爭提領款項)係 顏竹君不法侵害陳嶺南之財產權利,屬陳嶺南對顏竹君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縱認顏竹君未以偽造文書手段冒領上 開款項,惟陳嶺南並無贈與之意思,亦屬陳嶺南對顏竹君之 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自應列為陳嶺南之遺產。陳 嶺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於 100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竹君。 惟陳嶺南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陳嶺南有失智狀 況,溝通能力及聽力亦均有障礙,依其當時心智精神狀態, 已無法清楚表達贈與之意思及能力,應係顏竹君以盜蓋陳嶺 南印章及偽造其簽名方式,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顏 竹君不法侵害陳嶺南系爭房地之權利,對陳嶺南應負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房地亦應列為陳嶺南之遺產。被繼承 人陳嶺南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 承,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經扣除陳嶺南之喪葬40萬元(先由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遺產扣除,不足31萬元再由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遺產扣除)後,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陳彰子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顏竹君之答辯:顏竹君與陳嶺南於99年12月2日結婚, 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顏竹君婚後備受陳嶺南呵護疼愛,夫妻感情 融洽,陳嶺南固於100年1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然診斷 結果僅顯示其有溝通及聽力等障礙問題,並無確診罹患失智 病症,且其後溝通及聽力恢復良好,意識清楚且能了解他人 語意。陳嶺南均自行保管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身 分證,其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均基於贈與 意思,陸續將系爭房地及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款贈與 顏竹君,並均親自偕同顏竹君前往地政機關及金融機構,辦 理房地移轉登記;或提領存款或中途解約而轉匯至顏竹君帳 戶;或辦理定存到期不續存而待到期後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或提領現金;或提領款項改用顏竹君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等事 項,顏竹君亦均基於受贈意思而為受領。系爭房地及系爭提 領款項既係陳嶺南所贈與,顏竹君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情事,與陳嶺南間亦無金錢消費寄託之關係,均不應列入 陳嶺南之遺產範圍。陳嶺南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財產,經扣除由顏竹君代墊喪葬費40萬(先由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遺產扣除, 不足28萬7,358元再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遺產扣除),應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顏竹君主 張之分割方法。
四、原審法院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嶺南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同表所示分割方法,並駁回陳彰子其餘 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分別聲明:
(一)陳彰子上訴部分:
1、陳彰子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其中逾 1,033萬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財產非被繼承人陳嶺南遺產及該部分遺產分配方式均廢 棄。⑵上廢棄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509萬元 ,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如附表7所示財產由兩造各取 得應有部分2分之1。⑶顏竹君應再給付陳彰子254萬5,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⑷顏竹君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3及坐落 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 陳彰子所有。
2、顏竹君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顏竹君上訴部分:
1、顏竹君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顏竹君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嶺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顏竹君主張之分割 方法。
2、陳彰子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 兒子即陳彰子及99年12月2日再婚之配偶顏竹君,2人之應 繼分各2分之1。
(二)顏竹君支出陳嶺南死亡之喪葬費用計40萬元,該40萬元屬 繼承費用,應由陳嶺南遺產中支付。
(三)陳嶺南死亡當時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 部分1000分之6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之系爭房地原為陳嶺南所有,於100年6月22日以夫妻贈 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竹君(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 月10日)。
(五)陳嶺南所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下 列往來紀錄:⑴100年8月4日定期存款100萬元到期,自上 開帳戶提款100萬元,轉帳匯入顏竹君帳戶。⑵100年8月8 日定期存款105萬元到期,自上開帳戶提款105萬元,轉帳
匯入顏竹君帳戶。⑶100年9月6日定期存款200萬元到期, 自上開帳戶提款200萬元,匯入顏竹君帳戶。⑷100年9月2 6日定期存款165萬元到期,自上開帳戶提款165萬元, 轉 帳匯入顏竹君帳戶,以上共計提領570萬元。 (六)陳嶺南所有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下 列往來紀錄:⑴100年6月15日提款199萬元, 匯款轉入顏 竹君帳戶。⑵100年7月26日提款56萬元。⑶100年8月22日 提款25萬元,匯款轉入顏竹君帳戶。⑷100年10月5日提領 40萬元。⑸101年1月18日提領30萬元。⑹101年7月17日提 領20萬元。⑺102年1月25日提領24萬元。⑻102年7月18日 提領25萬元。⑼102年8月23日提領4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 463萬元。
(七)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之101年12月2 4日、101年12月27日錄音譯文,形式上為真正。 (八)上開(五)、(六)陳嶺南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570萬元、 彰 化府前郵局463萬元等存款之提領, 顏竹君均有前往辦理 。
(九)兩造對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0頁)。 (十)陳彰子前對顏竹君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 224號不起訴處分,陳彰子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命令發回續查。嗣彰化 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6號再為不起訴處分 ,陳彰子 提出再議,經臺中高分檢命令發回續查,現由彰化地檢察 署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查中。
六、本件之爭點:
(一)顏竹君是否係因陳嶺南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顏竹君是否因陳嶺南之贈與,取得自陳嶺南帳戶所提領合 計1,542萬元之權利?
(三)陳嶺南之遺產範圍為何?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陳彰子主張被繼承人陳嶺 南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各2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足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並為顏竹君所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顏竹君因被繼承人陳嶺南之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房地(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無返還該房地所有權 之義務:
1、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分之6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全部)之系爭房地原為陳嶺南所有,於100年6月22日以 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竹君(贈與原因發生日期 :100年6月10日)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25至36、113至118頁、原審卷二第5至29頁)。原審法 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所提出文件或所需文件之相 關申請資料,將陳嶺南於100年6月10日向彰化市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嶺南」簽名筆跡( 編號為甲1類,即原審卷二第3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上「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為甲2類, 即原審卷二 第4頁);陳嶺南於100年6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 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人確於100年6月10日親自 到場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旁「陳嶺南」簽名筆跡(編號 為甲3類,即原審卷二第7、65頁);土地贈與移轉移轉 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移轉契約書上「陳嶺南」 簽名筆跡(編號為甲4類、甲5類,即原審卷二第19、22 、72、74頁);100年6月10日同意書(贈與系爭房地予 顏竹君)上「陳嶺南」 簽名筆跡(編號為甲6類,即原 審卷二第108頁); 手寫資料(A之1)原本14紙、家書 (A之2)原本5紙、NOTEBOOK(B-2,含編號甲、乙、丁 、己、辛)原本1本、ENTRUSTNOTEBOOK(B-3, 含編號 丙、戊、庚、壬)原本1本, 其上陳嶺南親書「陳嶺南 」之簽名筆跡(編號為乙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定甲1、甲2、甲4至甲6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 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 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下同〕極相 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甲3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 該局106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 9、130頁)。足認上開甲1至甲6類文書上陳嶺南之簽名
,均係其親自所為,核屬真正無疑。陳彰子主張系爭房 地贈與移轉過戶文件內陳嶺南之簽名,與陳嶺南平日筆 跡有異,疑係他人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即代書林○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補發權狀的部 分不是我辦理的,是陳嶺南親自去的,但過戶案件是我 辦的,我與陳嶺南約在彰化地政事務所見面,顏竹君與 陳嶺南一起過去,陳嶺南坐輪椅由顏竹君推進來的,陳 嶺南有要辦理的意思,我有問他這棟房子要過給顏竹君 OK嗎,他當然是OK,他可以講話,意識很清楚,地政詢 問他的問題都可以對答,那天地政有問他權狀遺失,因 為我幫他省代書費,補發部分由他親自辦理,(提示) 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人確於100年6月10日 親自到場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旁「陳嶺南」簽名〔即原 審卷二第65頁(同原審卷二第7頁)〕、土地及建物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陳嶺南」簽名〔即原審卷二第72、74頁 (同原審卷二第19、22頁)〕,均是陳嶺南在彰化地政 事務所親自寫的,慢慢寫,我都在場,他年紀大,所以 簽名有點抖。我們事務所都是打字的,只有出去才會帶 空白文件,用手寫,陳嶺南、顏竹君都沒有去過我的事 務所,相關文件應該是我在地政事務所寫的,陳嶺南在 地政事務所簽名。(提示)系爭房地書狀補給撤銷登記 申請書(即原審卷卷二第68頁)是我幫他申請,因為他 尋獲權狀,我就幫他寫,會同拿給初審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三第17至20頁)。參諸上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所提出文件或所需文件之相關申請資料及贈與同意書, 均為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 見100年6月10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3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4頁)、書狀 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6、7頁)、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建 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確 均係出於陳嶺南於同一日所為之意思表示。
3、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 各一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 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10 3年1月29日發布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第6條 定有明文。 依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日函 送陳嶺南自99年12月2日至102年11月16日間申請印鑑登 記、印鑑證明資料,僅有上開100年6月10日親自簽名之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別無印鑑
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之相關文件或證明, 堪認陳嶺南於 100年6月10日係親自至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辦理 印鑑變更登記,同時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又陳嶺南既提 出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3頁),於同日再 親赴地政事務所,當時其意識很清楚,就地政承辦人員 所詢問的問題,都可以對答,且向證人即代書林○玲表 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顏竹君,復在辦理書狀補給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移轉 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顯見陳嶺南當時具辨別 事理之能力,且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顏竹君 之主觀意願及客觀行為,非如陳彰子所稱無進行財產移 轉贈與之意思能力。
4、陳彰子主張陳嶺南於100年1月2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診,經神經外科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陳嶺南有「 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老人醫學科及精神科則診斷陳嶺 南有「老年性癡呆」及「憂鬱症」,無進行財產贈與之 意思能力,固提出病歷資料、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65至67、180至183頁)。惟經原審法院向彰化基督教醫 院函查結果:「陳嶺南於100年1月27日至本院家庭醫學 科門診就診時,其主訴對時間及地點無法正確判斷,同 年1月26日在家中有疑似抽搐現象, 為時數分鐘;病史 為淚腺癌術後及放射線術後;診斷為疑顱內疾患、疑恐 慌症;醫療處置建議住院及進一步檢查。」「陳嶺南於 100年1月2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結果,予以告知有雙 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較大),大腦鐮下疝至左側 為輕度腦水腫;診斷為疑失智、疑憂鬱及淚腺腫瘤,故 予以安排同年2月1日至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 」「陳嶺南於100年2月15日至本院老人醫學科門診複診 ,其主訴日常生活功能改善,惟溝通能力及聽力有障礙 ,家中血壓記錄為BP146-170/86-102,HR81-95 ;診斷 為淚腺腫瘤、高血壓、疑失智及憂鬱,故予以安排高血 壓相關風險評估、心臟超音波、心臟滴流試驗及血脂血 糖檢驗。」此有該醫院103年7月14日函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50頁)。則陳嶺南於100年2月15日就診時,其主訴 日常生活功能改善,雖溝通能力及聽力有障礙,然並無 法證明陳嶺南業經醫師確診罹患失智病症,且程度已達 欠缺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陳彰子主張陳嶺南無進 行財產贈與之意思能力云云,即非可採。況依陳彰子所 提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二第95、96頁) ,陳嶺南與顏竹君;或與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陳嶺南之 語意明確、清楚,所述內容均能對焦於談話主題,顯見 陳嶺南於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7日之意識極為清 楚,可以了解他人之語意,並適當地回應,表達自已之 意思。陳嶺南於100年1、2月間, 雖經診斷有疑似失智 之情形, 惟其至101年12月間,既仍可為正常之理解溝 通及對話回應,更加證明陳彰子主張陳嶺南於100年6月 間已無進行財產贈與之意思能力云云,當非可採。 5、陳嶺南既於101年12月間, 仍可為正常之理解溝通及對 話回應,堪認證人林○玲證述陳嶺南於100年6月間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就問題可以對答 等情,應符真實。又證人林○玲另證述:「那天地政有 問他(指陳嶺南,下同)權狀遺失,因為我幫他省代書 費,補發的部分由他親自辦理。」「〔提示原審卷二第 68頁申請書(同原審卷二第10頁申請書)〕他權狀不見 了,我們要幫他辦, 還要1,500元的費用,他不願意。 」「(問:這張申請書是你幫陳嶺南辦的嗎?)他拿權 狀給我,我權狀拿到,就幫他撤。他尋獲權狀,我就幫 他寫,會同拿給初審,我跟他去兩、三次」「(問:為 何本人已經去了,還要證人幫他簽名?)如果地政沒有 要他簽,我們就不會特別請他簽。」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19頁)。參諸100年6月10日之 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陳嶺南在「本人確於10 0年6月10日親自到場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旁簽名之上蓋 有「權利人親自到場」及地政收狀人員之私章;其下則 蓋有「核對權利人身份証無誤」及地政課員職名章(見 原審卷二第7頁);且證人林○玲同日在地政事務所為陳 嶺南書寫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 移轉契約書後,由陳嶺南在其上簽名等情,業如前述。 則陳嶺南、證人林○玲於100年6月10日確均有到地政事 務所,惟為節省申請書狀補給之代書費,此部分由陳嶺 南自行辦理,應符事實。陳彰子以證人林○玲既證述陳 嶺南於100年6月10日單獨辦理書狀補給申請,卻又另證 稱其有目睹陳嶺南在書狀補給申請書上簽名,自相矛盾 ,非可採信云云,自無可採。又陳嶺南找到所有權狀後 ,證人林○玲於100年6月20日幫陳嶺南撤銷書狀補給之 申請, 同日並將2份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應繳附證件送交地政事務所收件,因撤銷案不需 本人簽名,由證人林○玲代陳嶺南在申請欄簽名,並蓋
用陳嶺南之印鑑章,與常理尚無違背。 該2份土地登記 申請書因申請案有檢附陳嶺南之印鑑證明,不需本人簽 名,且其上亦無陳嶺南之簽名(陳嶺南親自簽名之文書 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 約書,並非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陳彰子誤以陳嶺南既於100年6月20日在土登記申請書上 2處簽名,撤銷書狀補給申請單卻未親簽, 質疑證人林 ○玲證言之可信性,亦非可採。
6、陳彰子雖另提出 101年12月24日陳嶺南與陳彰子之對談 錄音譯文:「顏竹君:我們的房子。」「陳嶺南:那張 所有權狀?」「顏竹君:我顧ㄉㄧㄠˇ啦,沒可能,沒 可能,我ㄉㄧㄠˇ,我是你的太太,我ㄉㄧㄠˇ。」( 見原審卷二第94頁)。惟其內容僅能認陳嶺南有詢問顏 竹君所有權狀之下落,並未表明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 且顏竹君於對談中,亦未自承系爭房地仍為陳嶺南所有 。參諸系爭房地為陳嶺南與顏竹君共同居住之處所,其 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竹君後,因擔心顏竹君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轉讓他人,進而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下落,客 觀上亦非無可能,自難單憑上開語意尚非明確之對話內 容,即謂陳嶺南於100年6月間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竹君 之意思表示。
7、綜上,系爭房地確經陳嶺南於生前贈與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顏竹君,顏竹君主張其因陳嶺南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真實可信。陳彰子主張顏竹君 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非屬陳嶺南所贈 與,顏竹君應對陳嶺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即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三)自陳嶺南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府前郵局帳戶所提領 款項合計1,542萬元,其中756萬元係陳嶺南生前贈與顏竹 君,另786萬元則無證據證明係陳嶺南所贈與, 顏竹君有 返還之義務:
1、陳嶺南所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有下列往來紀錄: ⑴100年3月29日辦理定期存款100萬 元中途解約(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提領100萬元, 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⑵100年6月14日辦理定期存款200 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30萬元中途解約(存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300萬元,轉帳匯 入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處帳戶。⑶100年6月15日辦理定期 存款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之到期不續
存(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⑷1 00年8月4日定期存款100萬元到期,提領100萬元,轉帳 至顏竹君帳戶。⑸100年8月8日定期存款105萬元到期, 提領10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⑹100年9月6日定期 存款200萬元到期,提領20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⑺100年9月26日定期存款165萬元到期,提領165萬元, 轉帳至顏竹君帳戶,以上共提領970萬元。 此有臺灣銀 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 約」通知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明 細查詢單、存戶資料內容變更登錄單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37至42頁、原審卷二第31至49、60、75至80、114至1 16、127至130、255至258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2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正。又陳嶺南所有彰化府 前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有下列往來紀錄:⑴100 年4月8日提領36萬元,其中3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領現金6萬元。 ⑵100年4月14日辦理定期存款35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0)、38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之 中途解約,提領35萬元、38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⑶100年6月15日辦理定期存款24萬元(存單號碼000000 00)、4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60萬元(存單號 碼00000000)、3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10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0)、3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 中途解約,提領199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⑷100年 7月26日提領56萬元, 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⑸100年8月 22日提領2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⑹100年10月5日 定期存款4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無限次數自 動轉期續存)到期不續存,提領40萬元,轉以顏竹君名 義辦理定期存款。⑺101年1月18日提領30萬元,其中20 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領現金10萬元。⑻101年7月17 日提領20萬元,其中1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領現金 5萬元。⑼102年1月25日提領24萬元, 轉帳至顏竹君帳 戶。⑽102年7月18日提領25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 ⑾102年8月23日定期存款2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 、2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中途解約,提領44萬元 ,其中40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領現金4萬元, 以上 共計提領572萬元。 此有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定期存 款中途解約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定期儲金立帳申 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64頁、原審卷二第52頁證 物袋號、61、62、81、82頁、本院卷一第114至131頁、
本院卷三第2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係真 正。
2、陳彰子主張上開各筆款項提領均由顏竹君前往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彰化府前郵局提領等情,為顏竹君不爭執其 均有參與,並書寫提款單,惟辯稱陳嶺南或有共同前往 或經陳嶺南之授權提領,陳嶺南係將上開款項全部贈與 顏竹君,然為陳彰子所否認。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當事人與證據距離之觀點,關於 特定待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用證據者應負舉證責 任,蓋如是真正權利者應較接近證據,舉證較為容易, 相對如確非權利者的話,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 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再參以事實性質之舉證難易度而 言,相較舉證待證事實之存在,舉證不存在較為困難時 ,主張事實存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顏竹君主張陳 嶺南有授權其提領臺銀帳戶之存款共計970萬元、 郵局 帳戶之存款共計572萬元,則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無 論依傳統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 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審酌贈與實體法之立法旨趣 、目的,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 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 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應認上 開事實應由顏竹君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 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 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 乎公平之情事,堪認系爭提領款項係經陳嶺南共同或授 權及因陳嶺南贈與所提領等事實之舉證責任,確應由顏 竹君負擔。
3、原審法院將陳嶺南於100年3月29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 性存款 1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之簽名筆 跡(編號為甲11類,即原審卷二第114頁);100年6月1 4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性存款合計300萬元中途解約通 知書上「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12類,即原審 卷二第115頁);100年6月15日向臺灣銀行變更4筆存款 「到期不續存」登錄單上「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 為甲9、甲10類,即原審卷二第116頁);100年4月14日 向彰化府前郵局申請定期性存款38萬元、35萬元中途解 約,在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蓄存單上 「陳嶺南」之簽名筆跡(編號為甲7、甲8類,即原審卷
二第112、113頁);前揭所述編號為乙類之陳嶺南親書 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甲7至甲10 、甲1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 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1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 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106年8月22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鑑定 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9、130頁)。足認上開甲 7至甲12類文書上陳嶺南之簽名, 均係其親自所為,核 屬真正無疑。陳彰子主張該等文件上陳嶺南之簽名,與 陳嶺南平日筆跡有異,疑係他人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4、證人即前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高級襄理卓○玉於原審法院 證稱:如果只辦到期不續存,櫃員只需確認是他本人就 可以,這個只要前面的櫃員確認就可以,他們之後會送 給我們蓋,前面可以處理我們就不處理。中途解約是定 存尚未到期,要先把錢馬上領出來,我們會比較注意一 點,怕被騙,一定要存戶親簽中途結清申請書,如果中 途結清金額不大,他本人來,就不一定會請到我旁邊來 。陳嶺南有來辦理中途解約及到期不續存,100年6月間 陳嶺南來解約大筆定存,我怕客戶受到欺騙,就請陳嶺 南來我辦公室進行關懷提問,我只有經手這一次親自提 問,他當時意識情況清楚,我有建議他可以到期慢慢領 ,這樣不會有利息的損失,他說他就是想把錢給他太太 ,要把錢轉到他太太的戶頭,我記得他太太也有到我旁 邊,應該是將300萬元拿去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 ,10 日內如果覺得不滿意,隨時可以解除保險,要保人是顏 竹君,第一天陳嶺南是親自去,後來有陸續再領,就沒 有經過我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8頁)。參諸1 00年6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性存款合計300萬元中 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簽名之筆跡確屬真正,業如 前述。足證陳嶺南確於100年6月14日親至臺灣銀行辦理 定期存款合計300萬元之中途解約, 且在證人卓○玉關 懷提問時, 明確表示該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要贈與 顏竹君, 自可認定陳嶺南確有將此300萬元贈與顏竹君 之意思。至陳彰子依顏竹君陳稱:那個保險後來在審閱 期10日以內退了,當初是襄理建議我的,因為我先生陳 嶺南不要買那個保險,他不同意,是我去退的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48頁),主張陳嶺南對300萬元仍有掌控權 ,並無贈與顏竹君之意思。惟依卷附取款憑條及無摺存 入憑條(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及證人卓○玉上開所證, 該300萬元係陳嶺南於表明欲贈與顏竹君, 且由陳嶺南
於提領當日即匯入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處,並以顏竹君名 義為要保人,購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顯見陳嶺南中 途解約及提領300萬元當日, 即將該款項贈與顏竹君, 並由顏竹君用以購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雖陳嶺南於 事後不同意以300萬元購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 然此 僅係身為配偶之陳嶺南事後對贈與顏竹君 300萬元之用 途表示意見, 尚無礙陳嶺南業將該300萬元贈與顏竹君 之事實。 是陳彰子主張顏竹君擅自盜領陳嶺南此300萬 元存款,對陳嶺南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返 還責任;或陳嶺南、顏竹君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寄託或不 當得利之關係,顏竹君有返還之義務云云,均難認可採 。
5、證人即彰化府前郵局職員張○芬於原審法院證述:郵局 如果是定存中途解約,我們會要求存戶親自簽名,如果 是單純的領款,只需要存簿、印章、通儲密碼,大額超 過50萬元,會請臨櫃的人出示身分證件,代理人來會要 求出示身分證件,100年4月14日是陳嶺南親自來辦理中 途解約,是我處理的,其他都不是我處理的,我已經忘 記有沒有問陳嶺南為何要解約,當天顏竹君應該有在旁 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背面至228頁)。證人即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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