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78號
TCHV,107,再易,78,201907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郭政德(即郭志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環(即郭志維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張永澤 
再審被告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政德張秀環為再審原告郭志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郭志維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死亡,郭政德、張 秀環為再審原告郭志維之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6 月27日中院麟家良字 第1080053620號函附卷可稽,自應由郭政德張秀環為再審 原告郭志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政德張秀環為再審原審郭 志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