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86號
TCHV,107,上易,586,2019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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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林宗品 
      林忠諺 
      施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元宏 
      洪良邦 


      楊麗甘

      鄭沐政 

      林榮鑑 

      林黛伶 
      陳銘津 
      王杰雄 

      邱錦山 

      李美娟 

      黃麗珠 

      黃金鳳 

      陳金蘭 

      黃吉村 

      王淑洲 
      王志讀 

      李 正 
      劉恒興 

      黃奇超 

      劉江梅玉
      胡宏昌 

      陳林淑燕

      李孟勳 
      張分淵 

      王雪真 
      陳麗珠 
      陳淑娟 
      王志權 
      周玫增 

      葉明勳 
      白殷杰 

上列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信志 
      劉以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劉以興陳信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林○達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23日 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 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林○達單獨所有,上開土地於78 年 6月14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均登記為林○達單獨所有。嗣林○達於104年8月



3 日死亡,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現為伊等共有。 被上訴人黃元宏洪良邦、楊○甘、鄭沐政林榮鑑、陳信 志、林黛伶陳銘津王杰雄邱錦山李美娟黃麗珠黃金鳳陳金蘭黃吉村王淑洲王志讀、李正、劉以興劉恒興黃奇超劉江梅玉胡宏昌陳林淑燕李孟勳張分淵王雪真陳麗珠陳淑娟王志權周玫增、葉 明勳、白殷杰為「○○山莊」社區(下稱○○山莊)全體住 戶,未經伊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下稱彰化地政)105年8月 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所示守衛室及花圃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命:㈠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移除,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伊等。
貳、被上訴人黃元宏洪良邦、楊○甘、鄭沐政林榮鑑、陳信 志、林黛伶陳銘津王杰雄邱錦山李美娟黃麗珠黃金鳳陳金蘭黃吉村王淑洲王志讀、李正、劉以興劉恒興黃奇超劉江梅玉胡宏昌陳林淑燕李孟勳張分淵王雪真陳麗珠陳淑娟等則以:
林○達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人之暗股,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與建商共同興建○○山莊,並以其名義出售房屋 予買受人,由其配合過戶。當時投資者及建商為節省土地增 值稅,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將所有權狀交由建 商保管。林○達亦以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道路為由,申請減 免地價稅。可見林○達知悉本件守衛室及花圃係與○○山莊 同時興建交付買受人使用,且至今近30年均未異議或行使權 利。自上開情形,依權利失效理論,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本 件守衛室、花圃及返還土地。而拆除本件守衛室及花圃,牽 涉○○山莊全體住戶,影響甚鉅,亦有權利濫用之虞。上訴 人為林○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受林○ 達就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林○達於興建○○山莊時 既將系爭土地交付○○山莊全體住戶使用,上訴人自應受此 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王志權周玫增葉明勳白殷杰於原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方法後,以本件被上訴人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 所示 地上物移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伊等。並補陳:證人王○輝 之所述不實在,林○達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林○ 達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使用,縱林○達曾同意將 系爭土地提供與住戶作為道路使用,然依據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之減免稅地登記卡可知,林○達所同意者,應係供住戶作 為「道路使用」,至於系爭土地建造警衛室及花圃,已逾越 原始之授權目的,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再者本案建案76年 之申請建造執照及78年之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照片或地籍配 置圖,其上均未有警衛室及花圃之配置,足證該等地上物並 非於興建之初即已建造,更無法推論係經林○達同意,原審 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山莊銷售廣告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陳報狀內容,認定守衛室係與本建 案所同時興建,顯有不當,且伊等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
被上訴人黃元宏洪良邦、楊○甘、鄭沐政林榮鑑、林黛 伶、陳銘津王杰雄邱錦山李美娟黃麗珠黃金鳳陳金蘭黃吉村王淑洲王志讀、李正、劉恒興黃奇超劉江梅玉胡宏昌陳林淑燕李孟勳張分淵王雪真陳麗珠陳淑娟王志權周玫增葉明勳白殷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系爭土地確係○○山莊建案之基 地範圍,於○○山莊建案興建完成後,並實際提供作為○○ 山莊社區公共設施之守衛室、道路使用,因此權狀正本均由 建商保管,且自79年起即申請減免地價稅迄今,堪認伊等均 係○○山莊之現住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林○達 等投資人及建商同意交付,自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劉以興陳信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林○達於76年12月23日取得14-136地號土地,登 記為林○達單獨所有。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 6月14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均登記為林○達單獨所有。林○達於104年8月 3 日死亡,經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 ;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守衛室及花圃;而被 上訴人為○○山莊住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 104 年10月 5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18、26-27、161-1 95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地政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一第 56-5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



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守衛室、花 圃是否為被上訴人等人所興建,而有拆除之權利及義務,及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否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 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 ,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 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 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資人王○輝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原為伊 與陳○明陳○源合資購買,比例為陳○明 1/2、陳○源1/ 10、伊4/10,林○達陳○明之暗股;伊等同意登記為林○ 達所有,並以林○達名義與○○建設共同興建○○山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公司保管;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伊 等未將土地登記為出資人共有,而係於房屋出售時移轉登記 予買受人;系爭土地係○○山莊建案留設之道路,有守衛室 等設施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 118頁)。此核與○○山莊76 字第1875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由陳○明變更為邱○昌、 76字 第1875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由林○達變更為葉明勳、76字第1 875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由陳○源變更為謝○香、76字第 187 58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由陳○明變更為王杰雄、76字第 18764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由陳○明變更為黃奇超、76字第 18768號 建造執照起造人即為陳○源、76字第 18776號建造執照起造 人由陳○明變更為施○瑩、76字第 18778號建造執照起造人 由陳○明變更為張榮志(見原審使用執照卷)所記載內容大 致相符。
㈡再以,○○山莊係設有圍牆阻隔內外之封閉型社區,而系爭 土地均在○○山莊圍牆範圍內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山 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16-1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山莊銷售廣告(見原審卷二第 157-166頁)在卷可稽,並 經原審調取○○山莊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認屬實(見原 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圖 編號 A所示守衛室,係與○○山莊係同時興建之情,有上開 ○○山莊銷售廣告可稽,該銷售廣告不僅多處標榜○○山莊 有社區圍牆、24小時全天候警衛,且廣告示意圖中明確繪有



守衛室設施,對照原審履勘現場所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及 囑託彰化地政所製作之附圖(見原審卷一第 56-57、59頁) ,亦與本件守衛室位置相符。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銷售廣告形 式上為真正,惟上開出銷售廣告原本,經原審於108年2月8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其內容與影本相符,可看出距今有 一定年代,裝訂用之釘書針均已生鏽(見原審卷三第15頁) 。再以○○公司於107年3月29日陳報狀稱:伊公司總經理陳 ○森時任○○山莊建案工地主任,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 樣式,應屬當時銷售文件;被上訴人提出守衛室照片應為上 開銷售廣告中之守衛室,該守衛室應係與○○山莊同時興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49頁)。準此,本院認上開銷售廣 告形式上應屬真正,上訴人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次以,林○達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前段「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規定申請免徵地價 稅(自79年起至原因消滅止)之情,業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以107年2月22日彰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化縣減 免稅地登記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30-31頁)。核與 王○輝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係○○山莊供公眾通行之土地 ,當時有請代書申請免課地價稅,系爭土地在林○達死亡前 均無地價稅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9頁)相符。再參以, ○○山莊00字第 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均是由林○達就 同段 00-00地號(6000平方公尺)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興建○○山莊(見原審建造執照卷),並出售予購 買○○山莊住戶張○美邱○鳳、邱○昌、葉明勳、謝○香 、黃元宏、楊○甘、陳○濃、陳○志、顧○陽、王杰雄、許 ○、黃吉村、張○照、陳王○靜黃奇超王志權、邱○昌 、陳○蓮陳○源何○興、劉江梅玉二戶)、廖○隆、 胡施○美、王○櫻、王雪真、施○瑩、徐○吉、張○杰(原 審使用執照卷使用執照),並就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劃設為○○山莊內之私設道路(即○○路15巷2弄、6弄 ),而系爭土地即位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見原審 卷一第 7頁地籍圖謄本,原審使用執照卷地籍配置圖),且 依前揭○○山莊銷售廣告內之總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1 63 頁),亦可見00-000、00-000地號即配置為○○山莊內之私 設6米道路(即○○路00巷 0弄、0弄),而系爭土地則配置 為社區內車輛通行道路,亦符合林○達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 用地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及王○輝前揭證述之情。是林 ○達雖僅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建商為符合臺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民國94年6月20日廢止】第11條第1項、第12條



第 1項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規定,而未就系爭土地, 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購買○○山莊之住戶,惟仍應認為 林○達業已同意購買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林○達配合辦理過戶不代表同意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山莊建造執照圖說上均無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之守衛室及花圃,縱林○達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 使用,亦不代表其同意被上訴人興建守衛室云云。惟,林○ 達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及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山 莊全體購買戶占有使用,且守衛室係與○○山莊同時興建, 有如前述。又○○山莊購買戶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守衛室 、花圃及道路使用,均屬社區公共設施土地之正當用途,尚 未逾越林○達等人交付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綜上,王○輝陳○明陳○源林○達等人合資購買○○ 山莊所在土地,登記為林○達所有,再與建商共同興建○○ 山莊後,出售予買受人;而守衛室亦係與○○山莊同時興建 。系爭土地及守衛室、花圃,均位在○○山莊範圍內,屬於 ○○山莊公共設施性質,交付予○○山莊購買住戶使用,即 使最初購買住戶中部分讓與移轉登記予目前之住戶,而與最 初購買住戶成為上訴人請求之對象,即被上訴人等人,仍應 認為屬於林○達同意使用之人;而上訴人繼承林○達取得系 爭土地,自仍應受林○達同意購買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 ,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 地之移轉,而得以債權相對性為由,使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 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從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 係基於林○達等投資人及建商同意交付,並非無權占有。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 圖編號A、B所示守衛室、花圃,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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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