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81號
TCHV,107,上易,381,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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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林殷裕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姬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民國102年5月 23日(已於104年2月3日完成離婚登記)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出售婚前之財產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後,將售屋所得款項出借予上訴人,嗣伊向上訴人請 求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償還,伊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返還系 爭借款。又系爭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但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兩造以往 均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任職 ,伊是○○○○○○之通訊處主管,被上訴人是伊之下屬, 因伊是主管,不需每月業績考核,伊前基於兩造係夫妻之關 係,長期以來,均將自己客戶交由被上訴人擔任保單之業務 員,實際上伊之客戶保單佣金、獎金等,都是掛在被上訴人 名下,由被上訴人代收,因兩造間同居共財,所以不會精算 ,而是兩造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交付金錢,即由被上訴人 退還原應給伊之佣金,系爭款項即屬此情形。
㈡兩造於婚姻期間均有金錢往來,但因係夫妻,故鮮少就保險 招攬業務中因掛件保單所生之獎金、佣金及督金進行會算,



被上訴人領得上揭獎金、佣金等款項後,亦多自行花用,伊 並未干涉。然伊於102年年中,另有投資計畫,且被上訴人 亦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伊因此商請被上訴人先行歸還 150萬元,被上訴人始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款項匯予 伊,此為兩造暫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伊之部分佣金、督金及獎 金,本質上並非借款。兩造於104年2月3日協議離婚前,有 會算過彼此之財務狀況,伊同意將名下之房屋過戶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此同意離婚,如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之借款 ,離婚協議書上應會加以記載,可是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記載 ,由此可見,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借予伊之款項。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13903、20347號起訴書之附表中載明系爭款項屬結算部 分保單掛件所生之佣金及獎金,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 ;另105年度偵字第20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上訴人 虛偽掛件,並自○○○○公司領得376萬8863元,被上訴人 就受領該等款項,亦未否認,僅辯稱均已提領轉交伊。且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該案偵查期間,亦自陳就掛件保單 之佣金、獎金,○○○○公司是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之萬泰 銀行(現合併至凱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有匯款或領現給 伊,是被上訴人確於前開刑案所指保單掛件關係,而自○○ ○○公司領得376萬8863元(不含其他掛件保單)。伊在此 金額範圍內,亦得為抵銷之抗辯。
㈣本件係因○○○○公司基於兩造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同時向被上訴人進行催討,被上訴人才會將兩造間內部清償 之款項,解釋為借款;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就有轉交前開款項 予上訴人等情,提出適切之證明,當屬未盡舉證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就刑案所涉保單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金 額高達439萬3088元,扣減被上訴人因移掛保單已退還伊之 報酬133萬0068元及被上訴人匯給要保人陳宜德等人之110萬 3872元,尚欠伊195萬9068元,是系爭款項實係經兩造商議 ,伊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返還150萬元作為部分結算,經其應 允,被上訴人始匯款予伊。若認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商議決 算情事,因被上訴人仍欠伊因掛單保證應返還之195萬9068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被上訴人本件所 請求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 請求。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婚後匯款給上訴人,非僅保單業務之佣金 往來,上訴人所指稱掛件在伊身上之佣金及獎金等款項,伊 均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匯還予上訴人或第三人,伊並未領取 使用。從匯款紀錄與金額顯示,伊匯給上訴人之金額遠高於 其所謂掛件保單之佣金;婚後還有二筆分別自伊保單貸款84 萬元,及土地抵押向漁會借款120萬元,均轉匯入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又伊懷孕時將存摺、印章都交給上訴人保 管,坐月子期間,存摺、印章都由上訴人及其助理在處理。 伊另案遭○○○○公司追償,判賠370萬5393元,伊妹○○ ○判賠52萬3866元等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1月15日結婚,於104年2月3日離婚;兩造以往均 在○○○○公司任職,上訴人是○○○○公司之通訊處主管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下屬,因上訴人是主管,不需每月業 績考核。
2.被上訴人出售婚前之財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之4之房地後,於102年5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上 訴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上訴人因虛偽掛件在被上訴人名下金額376萬8863元、及掛 件在被上訴人胞妹○○○62萬4145元,兩者合計為439萬 3008元,因依掛件等人名義領取佣金及獎金,上訴人被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903、20347號起訴,被上 訴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1.系爭150萬元是否出於兩造借貸合意而交付?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提出手寫附表所示匯給上訴人欄位總計208萬0739 元,匯給陳宜德等人欄位總計110萬3872元之記載是否正確 可採?
3.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有理由,則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由被上訴人自台灣人壽公司所領得之376萬8863元款 項中加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系爭150萬元是否出於兩造借貸合意而交付?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97年1 月15日結婚,於97年1月22日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上訴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資為證。而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為96年5月19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 事實,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房 地出售第三人,於102年5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2,133,399元後,於102年5月23日將其中之系爭款項匯予上 訴人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房屋 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1 頁),足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將其婚前所有系爭房地出 售後,所得款項匯予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匯給伊之150萬元款項,並非借款,而 係應返還伊保單掛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獎金、佣金等,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辯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揭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之來源,無從證明系爭 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被上訴人首應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云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以言,倘當事人之雙方均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一方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等情,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 立,並不以有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 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1條前項、第1003條 第1項、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上揭 法律規範及通常社會之常情,夫妻間之關係原屬密切,兩造 間縱有借貸關係,衡情,亦鮮少有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故 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自當以個案之客觀事證,加以衡 酌判斷。查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之時間,係 於兩造婚姻期間之102年5月23日;又系爭款項來源係被上訴 人出售其婚前所取得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而此全然與上訴 人無涉;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台灣人壽公司擔任區經 理,每年收入達數百元以上,則以此資力,被上訴人要返還



上訴人所稱掛件保單所生之獎金、佣金及督金等,應無困難 ,倘非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自無出售婚前財產, 並由所取得買賣價金中,交付予上訴人之理。是由上揭事證 ,並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結果,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應堪採信 。
㈢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係基於夫妻關係,長期以來,將自己 客戶交由被上訴人擔任保單之業務員,因兩造同居共財,不 會精算,而是兩造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交付金錢,102 年5月23日之系爭款項即係被上訴人退還原應給上訴人之佣 金等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兩造於婚姻期間均有金錢往來,但 因係夫妻,故鮮少就保險招攬業務中因掛件保單所生之獎金 、佣金及督金進行會算,被上訴人領得上揭獎金、佣金等款 項後,亦多自行花用,伊並未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上訴人既不干涉該獎金、佣金歸屬何人所有,則該掛名在 被上訴人名下之獎金、佣金任由被上訴人取用,上訴人非無 含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是102年5月23日所交付之系爭款 項原因,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退還予伊之佣金云云,尚難 採信。況由卷附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之中 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所 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匯予上訴人之150萬元系爭款 項,其來源係被上訴人出售婚前財產之系爭房地所得,與上 訴人所抗辯之佣金等,全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無可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0347號、105年度交查字第452等號)出具聲明書,承 認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係由上訴人招攬,另公司給 予佣督金部分,領出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退還佣金予保戶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刑 事卷審認無訛,並有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又被上訴人在該案偵查中陳稱所領得之獎金、佣金等有 匯款給上訴人、也有以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上訴人答稱:有時候有,有時 候沒有,詳細要看匯款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 卷第83頁背面),並未爭執系爭掛名之獎金、佣金為其所有 ,被上訴人並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嗣為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20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26頁以下),顯 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抗辯稱掛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獎金、 佣金,因當時房子水電費等開銷均由伊帳戶扣款,故上訴人



將未還清之獎金贈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應可 採信,亦與上訴人自陳因兩造係夫妻關係,故「鮮少」就保 險招攬業務中因掛件保單所生之獎金、佣金及督金進行會算 ,被上訴人領得上揭獎金、佣金等款項,上訴人並未加以干 涉等語不違。再將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903、20347 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案卷資料,比對本件卷附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單等文件 (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第188至211頁)可知,被上訴人 主張:當凱基銀行之帳戶收到台灣人壽公司所匯入之各筆款 項後,被上訴人均已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予 上訴人本人或其他業務員蔡佩倫陳錫賢林月真陳宜德陳妙玲等人等語,堪信為真。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與事 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上訴人雖辯稱: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903 、20347號起訴書附表及105年度偵字第2034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見原審卷第81頁至102頁、第126至139頁),已載明 被上訴人虛偽掛件,並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得376萬8863元; 而系爭款項屬結算部分保單掛件所生之佣金及獎金云云。然 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903、20347號起訴 書附表一至三所列載,上訴人向台灣人壽公司詐得之各筆款 項,其期間橫跨自98年間起至104年間止,且筆數眾多,惟 經進一步核對之結果,無一與被上訴人102年5月23日所匯系 爭款項相吻合之情形,且未見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存在, 又上訴人對此亦未無法進一步舉證加以說明,是上訴人上揭 所辯,實難採信。
㈥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104年2月3日協議離婚前,有會算過 彼此之財務狀況,上訴人同意將自身名下之房屋過戶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辦理離婚,如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之 借款,離婚協議書上應會加以記載,可是離婚協議書上並無 此記載,由此可見,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 項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 未提出離婚協議書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述顯乏其據, 難以採信。再者,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兩造於協議離婚時 ,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因此 同意離婚等情。然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 ,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㈦被上訴人提出手寫附表所示匯給上訴人欄位總計208萬0739 元,匯給陳宜德等人欄位總計110萬3872元之記載是否正確 可採?
⒈訴外人即上訴人私人助理○○○於刑案中證稱:上訴人有指



示伊以○○○○名義匯款給○○○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
⒉對照上證二附表(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35頁,即被上 訴人提出匯還上訴人及退佣予要保人陳宜德等人款項明細) 、被上訴人於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152至16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收據 等件(見原審卷第188至211頁),並未完全相符,惟上訴人 已承認被上訴人因移掛保單已退還上訴人之報酬133萬0068 元及被上訴人匯給要保人陳宜德等人之110萬3872元,總共 返還243萬3940元(見本院卷第32頁、第89頁反面)。縱有 部分未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因房子水 電費等開銷均由被上訴人帳戶扣款,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干 涉被上訴人取用及兩造鮮少進行會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有贈與之意思等語,尚不違 背常理,應為可採。
㈧綜上,系爭150萬元確係出於兩造借貸合意而交付,上訴人 迄今尚未償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由被上訴人自○○○○公司所領得之 376萬8863元款項中加以抵銷,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就刑案所涉保單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伊 之金額高達439萬3088元,扣減被上訴人因移掛保單已退還 伊之報酬133萬0068元及被上訴人匯給要保人○○○等人之 110萬3872元,尚欠伊195萬906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為抵銷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附表(即上證二)係上訴人自行計算而得出之結果,認被上 訴人尚欠195萬9068元未還是否正確,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且被上訴人業舉證證明由○○○○公司取得獎金、佣金等 款項,部分係經上訴人之指示,轉匯予上訴人本人或其他業 務人員○○○○○○○○○○○○○○○○○○○等人帳戶 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對於被上訴人答 稱其均已將獎金、佣金匯還予上訴人等語,並未加以爭執, 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涉嫌詐欺台灣人壽公司及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903、20347號案提起公訴, 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上訴人已 與台灣人壽公司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第107、123至 124頁),是本件縱使凱基銀行帳戶中有由台灣人壽公司匯 入之佣金、獎金或督金匯款等,亦無法認定係由上訴人合法 取得之款項,上訴人自無從以此款項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150萬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獎金、佣金等,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l項、第478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l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50萬元及自 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論,附為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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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