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鄭 汀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
被上訴人 呂成豪
白紹齡(白齡生之繼承人)
白紀齡(白齡生之繼承人)
馬福寧(馬師恭之繼承人)
馬福全(馬師恭之繼承人)
馬福如(馬師恭之繼承人)
馬福意(馬師恭之繼承人)
馬福萊(馬師恭之繼承人)
劉美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幸冠
被上訴人 張瓊姿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涂林錦
訴訟代理人 涂瀞云
黃啟銘
被上訴人 陳柏維
法定代理人 曹志玫
陳善嘉
被上訴人 路佩珊
林連財
方 菱
許振奮
劉漢宗
林振崇
林裕昌
林正皓
林慧玲
沈聖媛
沈峋甫
沈匯家
邱家淼
謝佩真
王衍錦
王衍慶
王姍姍
林毓倫
江俊延
張淑君
陳冠樺
江金香
姜素琴
錢少穎(即錢彭勲芬之承受訴訟人)
錢少彰(即錢彭勲芬之承受訴訟人)
錢淑君(即錢彭勲芬之承受訴訟人)
錢憶南(即錢彭勲芬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鄭資華
受告知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其餘共 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0地號(面積134㎡);同區段304之143地號 (面積87㎡)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仍 應併列其餘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因 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 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下稱○○○)業於民國62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癸○○、己○○、庚○○、壬○○、辛○○等五人(下 稱癸○○等五人);另原共有人即訴外人○○○(下稱○○ 生)則於80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乙○○等 二人(下稱丙○○等二人),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宗第20至26、53至56頁) ,惟癸○○等五人、丙○○等二人迄未就○○○○○○○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聲明併同請求癸○○等五人、丙○○等二人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
三、第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 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 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錢彭勲芬(下稱錢彭勲 芬)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 、午○○、申○○、酉○○等四人(下稱未○○等四人), 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未○○等四人雖未向本院為承受 聲明,而係上訴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㈠宗第 249頁;第㈡宗第39、41頁),惟錢彭勲芬係於原審審理中 死亡,依法自應由原審裁定之。又被上訴人寅○○(下稱寅 ○○)既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上訴人追 加其法定代理人丑○○、卯○○(見本院卷第㈠宗第48至53 頁),應予准許。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 ,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一款所稱權利人同意分割,包括於共有 人協議分割及法院裁判分割時為同意之情形。是上訴人更正 以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告知訴訟人,亦無不合(見本院 卷㈡第145頁)。
四、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 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 效力及於全體,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 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 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於同年4月30日 判決駁回其訴,然○○○○○○○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等 之繼承人分別有癸○○等五人、丙○○等二人,已如前述。 又原審就本件訴訟審理時,寅○○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且錢彭勲芬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審未於承受訴訟前
而逕為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已影響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況除被上訴人巳○○等十三人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 為裁判外,被上訴人子○○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裁 判(見本院卷第㈠宗第231頁),另被上訴人丁○○、己○ ○、庚○○、壬○○、辛○○、辰○○、甲○○等七人為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以補 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基上,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 件發回原審更為處理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復無法得兩 造全體當事人之同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審判決予以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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