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葉錫明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卓麗珠
沈先進
施燕桑
徐啟堯
劉玉娟
賴淑娥
姚繁津
許士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分別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下稱 彰化市)○○段○○小段第000-111、000-84、000-89、000 -91、000-98、000-92、000-94、000-1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巷○0號、5號、7號 、11號、12號、13號、15號、16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則為坐落同小段00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000-74地號土地,暨該二筆土地上同小段1258建號(門牌號 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198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建物或1258建號建物;又以下就上開土地、建物,均 僅以地號、建號表示)。⒉本件兩造之建物均係建商即訴外 人○○○、○○、○○○、○○○香等人,於民國46年間 向彰化市公所申請營造執照(嗣後變更請照人為○○), 以斯時同小段000-2、000-5、000-12、000-13等地號土地整 批興建,規劃臨○○路1段建物為店鋪,196巷內建物(下稱 196巷建物)為住宅(下稱系爭建案)。又系爭建案建築基
地,斯時係由000-2、0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趙建章 及000-12、000-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洗坤旺、洗金清 (下稱洗坤旺2人),分別於46年7月23日出具同意書,提供 上開土地依建築法規供系爭建案興建店鋪、住宅及私設道路 (即私路)使用。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 、000-74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係於50年1月27日分割自同 小段000-13地號;且系爭土地2樓雖有系爭建物,但2樓地板 下緣以下之1樓空間部分則無任何地上物(該1樓空間及其下 方土地,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標的位置,下稱系爭土 地1樓部分)。因當時○○路1段176巷(下稱176巷)為尚未 開通之計畫道路,故系爭建案規劃私設道路即196巷,且由 系爭土地1樓部分連接196巷與○○路1段對外通行,又196巷 建物之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管線亦係經由系爭土 地對外連接,彰化縣政府並確認196巷為上開營造執照所設 私路,再○○路1段與196巷口經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狀線 ,亦即系爭土地1樓部分亦同196巷為系爭建案所設之私路, 為營造執照核發要件之一,自不得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故 系爭建案基地既已規劃有私設道路,上開地主並出具同意書 同意該基地興建、規劃,足證○○等人與上開地主業已約 定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建 物均在系爭建案建築基地內,是系爭通行權之約定,應及於 嗣後買受土地及建物之被上訴人。⒊上訴人係於83年11月30 日自其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應已知悉系爭通行 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亦曾於其所提另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中(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4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 號,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自承1258建號建物於興建之 初,因當時後方土地(按即196巷)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 其前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1樓部分供196巷1號至16號之住戶 對外通行使用,是其自仍應受系爭約定通行權之拘束。又被 上訴人亦均自前手繼受為196巷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 得依系爭約定通行權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亦即應認兩造 間有系爭約定通行權存在。⒋詎料,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1 樓部分為供196巷內居民進出之用,竟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違 章建築並設置如原判決附表(含附圖,下稱附表)所示之圍 牆等地上物,將196巷封堵,除造成巷內居民進出不便外, 亦有延誤救災之虞,嚴重影響巷內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為 此,爰依系爭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1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清除放置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之地上物,回
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土地1樓部分,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貳、上訴人則以:⒈本件無論係原始或嗣後名義變更之營造執照 文件,均無關於私設道路或通行權之記載,且於系爭土地位 置之圖面因文字模糊無法辨識,無從認定記載為「通道」或 「16、E」字樣而具有私路之性質。又系爭土地1樓部分,曾 經彰化縣政府函覆並非既成道路,僅為鄰近居民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之用,雖彰化市公所曾發函公告該通道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為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保 持通暢,然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該處分業經內政部訴願決 定撤銷,認該通道非屬市區道路範疇。另系爭土地1樓部分 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亦曾經彰化縣政府函覆並非屬196巷 房屋新建用以連接建築線之道路,該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充 其量僅供196巷兩側住戶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並非供其 通行所必要之處所。再1258建號建物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 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經編定為「○○路1段198之1號 」,則系爭土地既作為被上訴人所有1258建號建物合法建物 基地,自不可能同時存在「私設道路」或「意定通行權」, 被上訴人主張之約定通行權,係穿越合法建物之中,乃破壞 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於概念上及事理上,與通行權範圍互 斥,應排除作為通行權之用。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約定通 行權縱然存在,亦僅有債之效力,上訴人並非債之契約當事 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拘束。又上訴人於83年11月30 日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當地176巷之6米計畫道路 已開通,當時196巷及19號新建房屋之建造執照均以176巷作 為連接建築線之通行道路,是當年被上訴人等人非僅以系爭 土地作為聯外通行之用,且196巷居民通行系爭土地究係因 1258建號建物結構之特性而行便宜通行之事,抑或係與上訴 人之前手締有通行權約定,尚非一望可知,難認第三人包括 上訴人可輕易觀察得知196巷居民與上訴人之前手間存有通 行權之約定而具公示外觀,是上訴人之前手與196巷居民縱 有系爭通行權之約定,其效力亦應不及於上訴人。 ⒊再縱認兩造間有系爭通行權存在,而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惟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已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設置圍牆等 物禁止通行,應解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 意思表示;再者,於176巷道路開通後,被上訴人已可透過 176巷道路對外通行,196巷內嗣後新建建物亦係以176巷作 為連接建築線之道路,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封閉系爭土地禁 止通行,更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損害,尤證被上訴人已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必要,則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通行權之使用借 貸關係亦應變更而終止或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74頁反面-75頁、第183反面-18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000-74地號土地及坐 落在上開2筆土地上之1258建號之2層樓系爭建物,而為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47年9月間建築完成, 於56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商用,1 樓左側為店面,1樓右側即2樓右側底下空間即系爭土地上方 1樓部分則為空地。
㈡、被上訴人分別為鄰地即000之111、000之84、000之89、000 之91、000之98、000之92、000之94、000之12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1段196巷4號、5號、7號、11號、12號、13號、 15號、16號建物所有權人。
㈢、本件兩造之建物係建商○○○、○○、○○○、○○○香 等人,於46年間申請營造執照(嗣後變更請照人為○○) ,以斯時同小段000-2、000-5、000-12、000-13等地號土地 整批興建,規劃臨○○路1段建物為店鋪,196巷建物為住宅 。
㈣、196巷建物使用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管線,均係 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或其上建物上方牆面對外連接。㈤、系爭土地、000-74地號土地,於50年1月27日分割自同小段 000-13地號,45年4月26日分割自同小段000-5地號。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存在? 如有,上訴人是否受其拘束?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回復為供人車通行 之巷道原狀,及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忍其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樓部分有系爭通行權存 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 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存在? 如有,上訴人是否受其拘束?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有無理由?
㈠、本件兩造之建物係建商○○○、○○、○○○、○○○香 等人,於46年間申請取得營造執照(嗣後變更請照人為○○ ,下稱○○等人),以斯時同小段000-2、000-5、000 -12、000-13等地號土地整批興建系爭建案,規劃臨○○路1 段建物為店鋪,196巷建物為住宅;斯時000-2、000-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趙建章及000-12、000-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洗 坤旺2人出具同意書,提供上開土地供興建店鋪、住宅、私 路使用。又上訴人所有1258建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00 0-74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係於50年1月27日係分割自同小 段000-13地號,45年4月26日分割自同小段000-5地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彰化市 公所106年10月31日彰市城觀字第1060043261號函附(46) 彰市圭建字第14495號營造執照及(47)彰市圭建字第5345 號營造執照名義變更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91頁)及彰 化縣彰化市公所108年4月8日彰市城觀字第1080013488號函 (見本院卷第9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經本院於 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彰化市公所108年5月6 日彰市城觀字第1080016515號函及附件即營造執照(46)彰 市圭建字第14495號、(47)彰市圭建字第5345號掃瞄電子 檔及105年10月5日現況照片共12張電子檔(見本院卷第129 -142頁)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年5月20日彰市城觀字第 1080019270號函及檢附營造執照(48)彰市堯建字第16998 、16999號掃瞄電子檔(見本院卷第149-155頁),勘驗結果 為:綜合研判上開建築執照上建照平面圖中道路旁編號8、9 建物中間記載之文字為「16、E」,左側的建物編號1至8, 右側的建物編號為9至15,且該通道之寬度往下延伸與圖面
標示為E的通道相同,現彰化市○○路1段176巷位置於圖面 上記載為「計畫六M道路」,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頁反面)。而上開營造執照平面圖上記載圖例「e 、私路(3.6m)」,亦有上開營造執照平面圖說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3頁)。由此足見,兩造建物於建商 規劃興建系爭建案之時,雖有設置196巷私路,然因未對外 聯通,故規劃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有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 ,經由系爭土地1樓部分連接196巷與○○路1段對外通行, 亦即上開營造執照上標註為「E」之通道包括196巷及系爭土 地1樓部分,確為上開營造執照所設對外通行之私路,為依 建築法規所留設之道路,此情,亦有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6 日府工管字第105024857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另參以系爭土地1樓部分,於遭上訴人封堵並違章興 建地上物前,僅有左右兩側牆面,乃前後貫通之建築結構; 且196巷建物使用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管線,均 係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或其上建物上方牆面對外連接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有1258建號 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再○ ○路1段與196巷口經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兩造亦不 爭執1258建號建物興建時,176巷為尚未開通之計畫道路, 可見196巷建物於興建完成時,除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路1 段外,並無其他途徑可通往公路。再上訴人亦曾於另案請求 返還土地事件中,自承1258建號建物於興建之初,因當時後 方土地(按即196巷)無法對外通行至道路,其前手同意並 預留該建物右側2樓底下空間即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暫供196 巷1號至16號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等事實,並於該案列為兩 造不爭執事項(見該案一審法院卷三第221頁背面至222頁) ,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115頁-128頁反 面),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由此亦足認系爭建 案規劃系爭土地1樓部分留供通道之目的,乃在使系爭建案 所設之私路196巷,得經由系爭土地1樓部分通行至○○路1 段,以對外聯通;此情佐以1258建號建物原始興建構造在系 爭土地1樓部分即為挑空之前後貫通狀態,且實際供196巷居 民通行數十年自明。則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可知,上訴人輾轉 受讓之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洗坤旺2人既出具同意 書,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案整批規劃興建店鋪、住宅、私 路等用途使用,且系爭建案規劃所設之私路196巷,斯時僅 得經由系爭土地1樓部分通行至○○路1段,以對外聯通,自 應認洗坤旺2人已與建商○○等人約定同意以系爭土地1樓 部分供196巷內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嗣
後繼受該建物、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而有系爭約定通行 權存在,且系爭通行權,依上開經過沿革及其設立之旨,其 存續期間,應解為至通行目的使用完畢即系爭建案196巷建 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而196巷建物目前並無滅失或不 堪使用情事,此觀原審107年1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即明 (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則系爭建案之196巷內建物及坐 落土地所有人及後手之所有人,自得本於原地主洗坤旺2人 之同意通行系爭土地1樓部分。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本件無論係原始或嗣後名義變更之 營造執照文件,均無關於私設道路或通行權之記載,且於系 爭土地位置之圖面因文字模糊無法辨識,無從認定記載為「 通道」或「16、E」字樣而具有私路之性質;又系爭土地1樓 部分,曾經彰化縣政府函覆並非既成道路、亦非屬196巷房 屋新建用以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僅為鄰近居民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之用,上訴人另案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亦同此認定, 再1258建號建物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業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路一段198之1號」,則系爭 土地既作為被上訴人所有1258建號建物合法建物基地範圍, 自不可能同時存在「私設道路」或「意定通行權」,於概念 上及事理上,自當與通行權範圍互斥,應排除作為通行權之 用等語。然系爭土地1樓部分於上開營造執照,縱未記載「 通道」2字,然其確為具私路性質之通道,已據前述,自無 從以營造執照未有「通道」之記載,即否認系爭通行權存在 之事實。又本院並未認定系爭土地1樓部分屬既成巷道或屬 196巷房屋新建用以連接建築線之道路;且系爭通行權之成 立,亦非基於既成巷道與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而來,是上訴人 前揭所辯,亦無可取。且按約定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應由 當事人自行協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以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包括水平面積之一部,或垂直空間之一部,或兼而有之) 約定供通行,均無不可,而1258建號建物原始興建構造在系 爭土地1樓部分為前後貫通狀態,該一樓空間部分即為196巷 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在未遭上訴人封堵前之實際通行處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1樓部分即為約定通 行權之範圍,揆諸前述說明,此項約定尚非法所不許。又依 上訴人所提○○路一段198之1號門牌增編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20頁),可知該門牌乃因上訴人就原所有門牌號碼○○ 路一段198號申請增編,而於105年10月4日始准予增編,然 其上業已註明「門牌編訂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 地等產權無關」,亦難以門牌編訂為由否定系爭通行權之存 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既為1258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且已
編訂門牌而不得併存約定通行權云云,亦無可採。㈢、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基於債之相 對性,固僅於法律行為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惟當事人間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一方繼續占有 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 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 狀態之公示作用,非不得與不動產之登記公示方法等視,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即「債權物權 化」之法理。查被上訴人或其所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前手所 有人基於洗坤旺2人之同意,就系爭土地1樓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1樓部分,於遭上訴人封堵並違 章興建地上物禁止通行前,供作196巷居民通行已數十年之 久,其出口前端即○○路1段與196巷口並經劃設禁止停車之 黃色網狀線;且196巷建物使用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 信等管線,均係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或其上建物上方牆面對外 連接,為上訴人所自承,均已據前述。足認系爭土地1樓部 分,乃供作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用,任一第 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參以系爭土地1 樓部分自46年間興建完成時起至上訴人於83年間買受系爭土 地及建物時止,長達數十年間均供196巷居民通行;另計算 上訴人自8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迄其自陳其係於 102年間封鎖系爭土地禁止通行時止,亦持續供196巷居民通 行近20年。暨審酌1258建號建物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僅有 左右兩側牆面,乃前後貫通之建築結構,顯非一般住宅或店 鋪結構格局,亦與週遭鄰居或上訴人自有之該建物另側建物 迥然有別,足信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及1258建號建物前, 對於系爭土地1樓部分係供196巷居民通行之用,應已知悉甚 詳,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前開所辯本件未具公示外觀,上 訴人無從知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則揆諸前述 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基於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 輾轉受讓之前手洗坤旺2人既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1樓 部分供系爭建案內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用, 即就系爭土地1樓部分應受約定通行權之拘束,該債權拘束 力對於受讓之上訴人自應繼續存在,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與公共利益。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非系爭通行權債權 契約當事人,無須受拘束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建案旁邊計畫道路176巷道路開通後, 被上訴人已可透過該道路對外通行,依情事變更原則,已無 通行系爭土地1樓部分之必要,且兩造間縱有系爭通行權存 在亦應消滅或經上訴人終止等語。然本件應認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於196巷建物興建時,確有同意196巷 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通行系爭土地1樓部分,而 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仍應受系爭通行權之拘束,已據 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主張終止。再就系爭建案之興建沿 革可知系爭通行權之目的乃在供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 人藉由系爭土地1樓部分通行至○○路1段。而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其制度目的在發揮誠信原則規整契約作用,倘訂約後發 生風險事故或風險變動之範圍,非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料, 即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倘訂約後情事雖有 變更,惟該變更於當事人訂約時可得預料,即應由當事人於 契約中合理分配風險,並依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履行 原有契約,不得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蓋當事人就 已經預料之情事既得於訂約時預先分配風險,即應承擔其風 險分配之結果。查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1樓部分留供196巷建 物及坐落土地所有通行之由來經過,暨經本院勘驗系爭建案 營造執照圖說結果,176巷道路位置於系爭建案營造執照圖 面上記載為「計劃6M道路」,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可 見早在上開建物興建前,系爭建案之建商及上訴人之前手即 知有176巷計畫道路存在。從而,上訴人之前手於同意提供 系爭土地1樓部分供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通行時,早 可預料176巷道路將來可能開通之情事,則其仍同意196巷建 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土地1樓部分,且未約定存續 期間,此即當事人訂約時所為之風險分配,自不得任意請求 法院變更契約效果。況且,系爭通行權之存續期間,應解為 至系爭建案196巷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已據前述。 系爭土地1樓部分供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通行,除通 行必要外,亦有通行便利之考量,且亦寓有緊急災難時逃生 搜救路線之目的,上訴人在封閉系爭土地1樓部分禁止196巷 居民通行後,經彰化縣消防局派遣小型消防車實際測試,認 封閉系爭土地一樓部分將導致受理派遣時混淆,無法第一時 間尋獲該巷弄處所,且僅能由176巷進入搶救,因巷道更為 狹窄且距離約100公尺以上,有增加搶救部署時間之虞等情 ,亦有該局106年6月5日彰消救字第1060012420號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5頁)。再196巷建物使用自來水、電力、 天然氣、電信等管線,亦均係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或其上建物 上方牆面對外連接,上訴人前曾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訴請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其等設置供196巷居民使用之相關管線, 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此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128頁反面)。故176巷計畫 道路雖然已開通,而可便利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人亦 可經由該巷道對外通行,然非可完全取代系爭土地1樓部分 原設置之功能。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三、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回復為供人車通行 之巷道原狀,及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忍其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樓部分仍應受其前手所立約定通行權之 拘束,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且系爭土地 1樓部分為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私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變更系爭土地1樓部分原設置之狀態及 功能。又系爭土地1樓部分遭上訴人封堵並興建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圍牆等地上物作為店鋪使用,且該1樓店鋪樓地板均 高於○○路1段及196巷道路地面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含附圖及照 片)、106年12月21日彰土測字第34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4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所興建之地上物,部分涉 及違章建築,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2月20日認定為違章建築 在案,此亦有該府106年3月8日府建使字第1060070767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又經比對彰化市公所提供本院 之105年10月5日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36-140頁)可知, 上開地上物均係上訴人嗣後所變更興建設置,而有墊高樓地 板、增設圍牆以阻絕通行之情事,顯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 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物及清除其他地上物, 回復系爭土地1樓部分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並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本於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拆除、清除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 爭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則有關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上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有上開通行權存在,並依該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並清除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及請求上 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