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38號
TCHV,107,上,238,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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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鄒盛達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安 繼,嗣改由房茂宏擔任(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5條明文規定「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8 條則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 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 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自本 院107年5月15日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即以訴訟代理人身分 具狀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委任複代理人到庭(本院卷第50、 51、68頁),嗣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時,始



一併提出委任狀(本院卷第76至78頁)。依上開規定,應認 訴訟代理權及複代理人之訴訟權能均已補正,並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05年8月26鑑定圖㈡,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 G2(果園含雜林)、H(墓含墓碑)、K 1(水塔);及同段 3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果園含雜林)、I(民 房含水泥空地)、J(涼亭)、K(水塔)、L(SPA池);及 同段384-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1(果園含雜林) 之地上物(各地上物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除去回復原狀,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給付被上 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2年12月4日)回溯起算5年相 當於租金之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281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2年12月5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 訴人止,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383-3地號土地1萬1374元 、占用384地號土地3萬0162元、占用384-11地號土地1萬 1033元等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069元,暨自102年12月5日起至前 項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 萬3143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 訴,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
(三)承上,本院審理範圍僅為:「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上開土 地?②上訴人是否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③上訴人是否應 給付被上訴人6萬3069元,暨自102年12月5日起至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3143元?」。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 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房屋、果園、墳墓, 占用部分及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及命給 付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與原審共同被告尹 傳頌類似。伊占用之土地,有部分係源自訴外人朱志興之使 用,輾轉讓與伊,另一部分係源自訴外人尹樹德(即尹傳頌



父)同意使用。伊父鄒祖漢於77年4月13日死亡,即埋葬於 系爭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H),是伊早於76年2月20日即 因尹樹德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㈡尹樹德使用部分,既可 在被上訴人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第1項規定續租,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則伊使用部分,既有源自尹樹 德者,亦應本於同一法則判斷,認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亦 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不應准許。而其他源自朱志興使 用部分,雖朱志興及訴外人徐雲松未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即當時的和平鄉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訂立租約,但尹樹 德就其使用部分既可與和平區公所訂約承租,朱志興、徐雲 松亦應可訂約承租,至多係與尹樹德續租時情形相同,和平 區公所以系爭土地已由軍方管理使用而不可續租,但排除此 一因素,應可承租。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未使用,迄 今亦無使用計劃,甚至要移交原民會管理,則在移交後,伊 應可向和平區公所承租,則被上訴人現請求伊拆除返還,亦 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㈢系爭土地係99年7月6日始更正 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在此之前,並未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 ,而伊就系爭土地係在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已使用,自 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且經伊 向和平區公所申請承租,和平區公所函覆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為國防部軍備局,若國防部軍備局不欲使用應依相關規定辦 理撤銷撥用,歸還原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完成撤銷撥用程序 後,本所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可見伊應可 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㈣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 且伊係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可承租。目前被上 訴人亦在辦理移交手續中,原民會於107年10月25日函檢附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7年8月7 日函,陳明系爭土地擬變更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原民會,且 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7年9月 17日函亦可知,系爭三筆土地無運用計劃,奉國防部准釋出 ,目前正協調原民會同意依現況接管,雖現因伊於第一審敗 訴,而將伊與尹傳頌分別處理,但伊之使用實源於尹樹德, 基於同一事務應為同一處理之法則,就伊占用部分亦應為同 一處理,始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㈤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2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及三、台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101年1月20日函說明二、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撤銷撥用, 管理機關應登記為原民會或和平區公所,如可由伊依上開規



定辦理租用,即可依現狀移交,毋庸騰空。和平區公所已表 明在完成撤銷撥用程序後,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處理伊申請承租一案,即可現狀移交,毋庸騰空,本件訴訟 應無必要,以免損及伊因可承租而可保留目前在系爭土地上 之民房、墳墓等物,避免拆除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及原 判決附圖所示)是否屬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是否應將占用部分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
(三)原判決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法律基本事實: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3-3、384、384-11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 所有,被上訴人經行政院指定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確實占有 系爭383-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2(果園含雜林)、H(墓 含墓碑)、K 1(水塔部分)部分土地;及占有系爭384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果園含雜林)、I(民房含水泥空地) 、J(涼亭)、K(水塔部分)、L(SPA池)部分土地;及占 有系爭384-1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1(果園含雜林)部分 土地,並設置如上之地上物(各地上物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
⒉上開管理權源及占有使用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83- 3、384、384-1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原審 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636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占用清冊 、現況示意圖(原審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636號卷第21頁至 第24頁)、103年3月14日陳報之上訴人占有現況照片(原審 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103年4月28日陳報之上訴人占有明 細表及彩色占用圖(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103年7月 9日陳報之上訴人占有現況照片(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 )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此外,上開土地占用事實,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 265頁至267頁勘驗筆錄),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中心繪製複 丈成果圖(收文日期字號:104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 鑑定圖㈠㈡,即原判決附圖)附卷可參。
⒋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斷兩造 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如占有人對所有人之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 人對其所有之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情證明之,乃民事舉證責任分 配之常理。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 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我國 民事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亦屬一般權利義務之基本事理。 ⒈上訴人固辯稱:其占有使用位置在系爭384地號內之土地, 面積0.2公頃,原由朱志興占有使用,於67年5月14日讓與徐 雲松,徐雲松於92年4月10日將該土地使用權讓與伊云云, 並提出土地拋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讓渡契約書為證, 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尹樹德於76年2月20日將384地號內兩塊地約60 0平方公尺轉讓上訴人以為建築用之轉讓書(本院卷第42頁 ),及朱志興於67年5月14日書立之土地拋棄書(原審卷一 第36頁)為尹樹德與徐雲松朱志興徐雲松吳光海間之 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基債之相對性,自不受其 拘束;同理,徐雲松與上訴人於92年4月10日簽訂之讓渡契 約書(原審卷一第38頁),係尹傳頌徐雲松與上訴人間之 契約,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 ⑵而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有其父之墳墓,並提出相關謄本文 書為憑乙情,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客觀事實,及 於占用過程,在被上訴人訴究前未遇到他人積極排斥或阻止 ,惟此並不表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⑶至於徐雲松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37頁),僅足證明徐雲 松遷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時間。 ⑷承上,上開占用事實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 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起訴 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憑。
⒉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383-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2(果 園含雜林)、H(墓含墓碑)、K 1(水塔)部分土地;系爭 38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果園含雜林)、I(民房含水 泥空地)、J(涼亭)、K(水塔)、L(SPA池)部分土地; 系爭384-1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1(果園含雜林)部分土 地,並設置如上之地上物(各地上物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則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拆除前述地上物,將上



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所訂 頒,84年3月22日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然依該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 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系爭383-3、834地號土地雖於56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並於63年4月12日經行政院函准由被上訴人管理而完成 移撥程序,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1年1月20 日 中市原經字第1010000626號函(原審102年度中調字第4636 號卷第35頁)可參。
⒈上訴人所占有上開國有土地,其中約600平方公尺,縱使本 由和平區公所出租予訴外人尹樹德耕作使用,然於租約期滿 ,尹樹德再向和平公所申請續租時,發現該等土地已改撥予 尚無具體使用計劃之被上訴人管理,嗣經和平區公所通知履 勘測量,然尹樹德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承租迄今,則上 訴人自無從由訴外人尹樹德處取得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⒉況且,訴外人尹樹德之轉讓行為,既屬違法轉讓,而上訴人 就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既無合法之證明文件以為權利憑據 ,參以上開舉證法則之說明,自可認上訴人係於明知相關管 制規定之情形下仍違法承受,亦有不當。此等主客觀事實, 除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外,亦不能使 上訴人之占有使用行為合法化。
⒊雖上訴人一再透過立法委員辦公室出面協調被上訴人及相關 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以期取得承租之權利,然關於何時能 完成移交,及於被上訴人為移交管理後,日後接手之中央、 地方主管機關,能否或如何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同意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具 體結論。
⒋遑論上訴人所占有其他超過上開約60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其前手之權利,並未見有何優於尹樹德違法轉讓部分,縱 上訴人連同上開部分,委由立法委員辦公室出面一併協調, 亦同樣無具結體結論。
⒌承上,此部分土地既因限於法令規定與機關權責,被上訴人 並無權逕為處分,自不能逆推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有何權利 依據。
⒍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並未能取得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復無可預期補正相關手續之具體承諾,於此 無占有權利之法律事實基礎上,本件應論斷上訴人上訴理由 所為諸多抗辯,無所憑據,不能採用。
(四)權利行使之原則、界限之分析: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此一權利行使之原則、界限,俗稱帝王條款 ,用以概括指引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本於人之尊嚴或義理, 即在人與人之間的天然分離,使人之主體性成為不可穿越之 客觀事實,同時亦應認清肯認諸個人間之互動情理等關聯性 ,從而在權利義務體系之建構與運作時,於尊重、保障具體 個案權利義務關係時,有基本原則以為評量、匡濟個案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履行之缺失,除應避免使權利、義務之運作機 制流於形式或僵化外,此行使權利原則,亦宜有具體檢驗之 可能或標準,以免衍生恣意或濫引為不法行為之抗辯依據。 ⒉又誠信或權利禁止濫用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護, 社會個人間互動之合理信賴,則法院於個案中自宜介入審查 ,惟因個案裁判書之製作、理由表達之詳簡、啟承轉合等方 式,基於對書寫風格之尊重,關於書寫方式、內容或有簡詳 、轉合之不同,致個案當事人或他人為解讀時,容有本於主 觀立場而解讀或評價,然不能因未詳察書寫風格,遽予對判 斷結論持否定性之評斷或濫予指摘。
⒊本件兩造自原審即有此爭執,上訴人復執為上訴審攻防之依 據,原審並已為論斷(原判決正本第16頁第1至3行);基於 裁判書類係本於法院審理並形成心證後,始為製作,裁判書 之理由論述,本宜肯認其詳簡與次序取捨或抉擇等各主筆不 同之書寫風格,然為免一般人民等誤會事實審法院疏未調查 、審理,致使曲意誤解或指摘,或使當事人衍生訟累,容有 贅敘些許之必要。
⑴誠信或權利禁止濫用原則雖屬抽象規範,然其實係基於人類 文明之演進而建構權利義務體系所形成,主要係本於「人權 」、「人義」相對待之事理或法理基礎;而人之思考、論述 之取向,亦容有層次、角度不同,本不應拘泥名詞概念,遽 予相互攻訐;又於理解裁判者之結論,固可從審理程序及卷 證等為全面性之詳研或勾稽,然此一原則仍可約略析述: ①法院或公平第三人於評斷或認事用法時,宜先澄清、確認權 利義務當事人間,就個案權利義務互動之法律事實,並審認 當事人間是否有足以引起他方信賴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 ②抗辯或援引此原則之一方,則應證明或釋明於客觀上確有該 權利義務當事人因互動而生基本法律事實,即有相互本於人 情、義理所為誠信之互動或認知等主、客觀事實。 ③上開個案權利義務或法律事實之互動間,應有相當之聯帶關 ,並使法院或公平第三人於評斷或認事用法時,信而採憑。 ⑵於訟爭時,就權利義務利益價值之具體損益保護,宜有由法



院介入審查之必要性,否則如法律規範已昭然揭示權利基礎 或態樣,或如為一般社會通念或事理即能明權利之歸屬,或 如行使權利一方前因自然、生活事實,或自我保護權利之能 力、保護權利所應支付之成本與行使權利間之判斷容有主觀 取捨之餘地,則此等情形,縱有揭露於外而形成權利主體一 方有所疏忽或怠於行使之外觀時,然仍屬權利主體一方主觀 合理之取捨考量範圍內,復無放棄固有權利之積極意思表示 或具體客觀行為態樣,則權利人縱相隔多時,始具體主張、 行使其權利,尚難遽認其有何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原則。 ⑶舉凡由法律規範、一般人之事理、常情即能判斷之相類情形 ,除有非予以細論不可之必要性外,否則從一般權利義務關 連性及本於社會互動之客觀常情、事理,依一般人之經驗或 認知即可以判斷個案權利義務運作過程,有無援引此一原則 以闡明之必要時,苟當事人猶援引此一原則作為抗辯他人正 當權利之行使,判斷者面對事理已明之飾詞云云,殊無冗長 繁文回應、贅敘必要。
⒋就本件而言,原審判決業已簡單明確指出「被告鄒盛達(即 上訴人)無權占用前述土地,原告(即被上訴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訴請其拆屋還地為正當權利行使,客觀上並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其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即無 可採。」(原判決正本第16頁第1至3行);此外,被上訴人 復具體答辯其係以管理機關行使中華民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係依法請求反係上訴人無權占用,飾詞合理化其無權占 用行為,所藉詞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云云,掩飾長期無權占 用,坐享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從而, 本件揆以上開說明,足認上訴意旨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五)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 「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 額。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國有且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並非城市土 地,位置偏僻荒涼,附近無任何商業,對外通行不易,而上 訴人占有使用之狀況,分如前述之興建磚造房屋、果園、墳 墓等使用,所獲利益,尚屬非高。
⒊經參佐與本件相等占用位置、使用情形之尹樹德前曾合法向 和平區公所承租土地,租金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為計 算基準之客觀事實;且系爭383-3、384、384-11等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相同,申報地價(97年及98年均為每平方公尺95 元;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為108元;102年1月1日起為110 元)亦均相同;再參以被上訴人一方確有長期未有計劃使用 以獲取利益等主客觀事實,及上訴人所為非法占用而獲取之 使用收益,確屬非高等情,本件自有依法從低審認之餘地。 ⒋承上分析,可認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過高,認應以系爭土地之各 年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上訴人每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 金數額為宜,合於上開說明,並無不當。
⒌況且,於本院審理過程,被上訴人對原審所核定之上開比例 與金額,並不爭執;反之,上訴人雖辯稱希望比例少一點云 云(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然上訴人此部分期待及其 爭執依據,仍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核定有何不當。 ⒍故應認原判決之審酌合於系爭土地利用及價值等主客觀因素 ,而可採憑。職是,被上訴請求上訴人就占用系爭383-3、 384、384-11等地號土地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年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數額6萬3069元,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損 害金數額1萬3143元(詳細計算式參照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 383-3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2(果園含雜林)、H(墓含墓碑) 、K 1(水塔)部分土地;系爭38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 (果園含雜林)、I(民房含水泥空地)、J(涼亭)、K( 水塔)、L(SPA池)部分土地;系爭384-11地號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G1(果園含雜林)部分土地,並設置地上物(各地上 物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 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前述地上物,將各 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 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6萬3069 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2月5日)起,至回



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1萬3143 元,亦屬有據,同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一方故一再請立法委員辦公室等 人介入協調相關主管機關,然各機關基於法律規範及權責, 並未對上訴人為具體承諾,則上訴所提各機關等之函文資料 或相關證據,並不能動搖原審之判斷,亦無礙本院綜合兩造 全辯論意旨所為判斷結論,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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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