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華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復林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6,965,12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華真國際有限公司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華真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華真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103,986元。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華真國際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7%,餘由華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餘由華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華真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於民國10 6年11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華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真公司)雖逾上訴 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3月23日具 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華真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11月3日將其對 大將作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郭○○,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郭 ○○雖於107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承當訴訟之聲請,然嗣 後於108年3月26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大 將作公司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卷二第52頁 ),是本件仍列華真公司為當事人。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華真公司提起附 帶上訴原聲明請求:1.原判決關於駁回華真公司利息請求之 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大將作公司應再給付華真公司 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第2項聲明迭有更 異,最後於本件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此部分聲 明為:前項廢棄部分,大將作公司應再給付華真公司自103 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為 新臺幣(下同)1,477,736元(見本院卷一第227、卷二第53 、122、125頁)。華真公司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華真公司主張: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2年7月12日承攬大將作公司發包予訴外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 -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經濟部工業局 委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公司)進行開發 ),並由大將作公司向○○工程公司承攬},並於102年7月 29日、8月14日及9月5日分別向伊購買「SD420W竹節鋼筋」 (下稱系爭鋼筋)共535.04公噸。伊收受訂單後,向訴外人
○○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鐵廠)訂購鋼筋,並 由○○鋼鐵廠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予○○公司簽收。 ○○公司收受之鋼筋數量扣除不合格品後共計526.75公噸, 悉數用於系爭工程。惟○○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於102年1 1月6日遭大將作公司終止契約,且○○公司積欠鋼筋貨款致 伊求償無門。嗣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另立「協議書」,約定 大將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之責任本於最大誠意代為處 理鋼筋貨款(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因未參與伊與○○公司 間之契約,不知其間詳情,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實 際單價、數量及付款方式,由兩造另以合約約定之,兩造乃 再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 第3條並約定合約簽立後,華真公司對○○公司在該合約總 價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大將作公司,兩造遂於同日再簽訂債權 讓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 書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大將作公 司向伊購買系爭鋼筋,單價及數量為每噸單價18,700元(含 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 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伊即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大將作公 司付款,詎大將作公司以伊未向其申請辦理估驗及提出其認 可之出貨證明為由,拒不付款。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 定,大將作公司應於收到業主工程款後付款,而大將作公司 於各期估驗後已於103年3月26日向○○工程公司領取全部工 程款,大將作公司即應於該日給付伊鋼筋貨款,並自同年月 27日起計算上開應付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所述,伊得 向大將作公司請求之貨款總額應為10,342,736元(含稅)( 18,700元/噸×526.75噸×1.05=10,342,736元)及自103年 3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伊將請款事由告知○○工程 公司所屬北開所季○○所長,係為確保債權實現,且伊僅提 示經公告之判決書予郭○○,並無於判決前將相關合約書提 示予郭○○,兩造簽訂之保密協議,復已因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31日全數竣工而達目的,伊之保密義務亦因此消滅, 大將作公司以伊違反保密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 請求伊給付債權總額作為懲罰性賠償並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另系爭合約書屬於特定範圍物之買賣,不具慣常性、日常頻 繁交易之性質,應適用一般買賣時效15年,伊於105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並未消滅,大將作公司抗辯本件時效 已消滅,並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 ,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鋼筋貨款10,342,736元,並自103年4 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鋼筋係○○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並
經華真公司指示○○鋼鐵廠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予○ ○公司收受,則系爭鋼筋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華真公司與 ○○公司之間,與伊無關。嗣後雖因○○公司周轉不靈,伊 方基於主承攬商之道義責任,與華真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由伊代為處理,但因伊未參與○○公司與華真公司間之契約 ,不知其間詳情,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兩造另以合約 約定如何付款,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合約簽立後,華真公 司對○○公司在該合約總價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伊,兩造遂於 同日再簽訂系爭切結書、合約書,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 ,由伊取得華真公司對○○公司在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總 價範圍內之債權,即伊僅承擔○○公司對華真公司於系爭合 約書第3條約定總價範圍內之債務,逾該範圍者,華真公司 仍應依其與○○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向○○公司求償,職是, 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300條之限 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本件依系爭合 約書第3條約定實作實算之鋼筋實際數量,應係指按圖說實 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以○○工程公司結算上開 區域總鋼筋數量共計527.89噸,扣除伊自行向○○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鋼鐵廠)訂購之鋼筋173.16噸後,為35 4.73噸,即為華真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 工程上之數量。因華真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 保密條款,未經伊同意,即於10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 兩造曾於103年2月10日協議一事告知○○工程公司所屬北開 所季○○所長,要求季○○代華真公司向伊請求款項,復未 經伊同意將系爭協議書有關事項告知郭○○,依約應以本件 債權總額賠償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伊主張抵銷。另兩造於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以○○工程公司付款日103年3 月26日為伊之付款日,兩造均已同意以103年3月26日作為伊 收受○○工程公司給付系爭鋼筋款項之期日,則華真公司遲 至105年12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 之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即為有理由,華真公 司附帶上訴部分亦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
三、原審為華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將作 公司應給付華真公司10,342,736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華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大 將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大將作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華真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華真公司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大將 作公司應再給付華真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1,477,736元。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大將作公司對華真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公司於102年7月12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2年7月 29日、8月14日及9月5日分別向華真公司購買系爭鋼筋共5 35.04公噸。華真公司收受訂單後,向○○鋼鐵廠訂購鋼 筋,並由○○鋼鐵廠於102年8、9月間直接出貨至利澤工 業區交付予○○公司簽收。依○○工程公司106年4月17日 函文檢送該公司102年11月30日製作之鋼筋進場數量表, 截至102年10月30日止系爭工程所用之鋼筋,不含大將作 公司另向○○鋼鐵廠購買之部分,而由○○鋼鐵廠直接出 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予○○公司簽收之鋼筋,扣除不合格 退料後,其數量為526.75噸,然○○公司並未給付鋼筋貨 款予華真公司。嗣○○公司因工程合約進度落後,於102 年11月6日遭大將作公司終止合約,且藉口推諉拒不出面 解決積欠協力廠商貨款事宜,致華真公司求償無門,大將 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責任,兩造乃於103年2月10日 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每噸鋼筋單價 為18,700元,「總價以甲方(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 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大將作公司已於103年3月26日 收受○○工程公司給付之全部工程款,然迄今未給付任何 款項予華真公司等情,業據華真公司提出其與○○公司間 之購買供應合約暨請款明細單、○○鋼鐵廠出貨單、原法 院104年度建字第68號大將作公司與○○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判決節本、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 至33頁),復有○○工程公司106年4月17日函文暨檢送之 結算明細表、估驗計價簽單及華真公司進場鋼筋檢驗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其餘資料外放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34、35、第44 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30頁正反面、卷二第50、51頁),堪 信上情為真實。茲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 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鋼筋貨款,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實作實算之鋼筋重量為526.75噸,以每噸單價18,7 00元計算,大將作公司應給付其貨款10,342,736元,大將 作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1.系爭契 約之法律性質及請求權時效為何?2.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 定所謂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乘以單價實作實算
,真意為何?3.大將作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抵銷部分是否 有理?4.就附帶上訴部分,華真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請求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正反 面、122、卷二第47頁反面)?
(二)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及請求權時效為何? 華真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關係,其標的包括先前○ ○公司訂購鋼筋貨款之債權,尚包含若大將作公司嗣後亦 有向伊訂購鋼筋之情形,應適用一般買賣之15年時效等語 。大將作公司則抗辯:系爭合約屬於民法第300條之限制 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經查:
1.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 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 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此觀諸民法第300 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01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 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又債務承擔僅變 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亦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 ,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 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 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40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要旨參照)。 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 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 (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 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債權或其他權利之 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5條、第346 條第1項及第35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 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 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同時 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系爭協議書前
言載明:「甲方(即大將作公司)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 廠第一期工程土建承商○○公司積欠協議廠商貨款卻藉 口推諉不出面解決至乙方(即華真公司)求償無門,惟 ○○公司因違約已被終止契約,甲方雖因○○公司之違 約行為亦蒙受重大損失,然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之責任 仍本最大誠意先行代為處理,雙方立書協議如下:」,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公司對乙方採購之鋼筋 ,其簽約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因甲方並未參與, 故實際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雙方另以合約約定 之。」、第3條並約定:「第1條之合約簽立後,乙方對 ○○公司在合約總價範圍內之債權即直接讓與甲方,乙 方應通知○○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且不得再對外主 張或聲稱擁有該債權。乙方並負有交付及協助提供相關 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第4條約定:「乙方應保證 上開債權為真實,本書簽立後不會再有其他主張亦不會 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對甲方或其他關係人(含業主)主 張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另兩造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第2條亦約定:「甲方(即華真公司)因承攬○ ○公司分包之竹節鋼筋採購工程對丙方(即○○公司) 有貨款債權。上開債權在甲乙方(即大將作公司)103 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總價之範圍讓與乙方,甲 方負有交付及協助提供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並應 通知丙方前揭讓與情事。」、第4條約定:「甲方保證 上開債權為真實且僅有上開債權,本書簽立後不會再有 其他主張亦不會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對乙方(含其他上 包及業主)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1頁)。依 上開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在於大將作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主承攬廠商,其下包○○公司向華真公司訂 購系爭鋼筋積欠貨款未付拒不處理,大將作公司基於主 承攬商之道義責任先行代為處理,兩造為解決此糾紛, 乃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源 於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契約彼此相關,不可分割,應通 盤觀察,始能瞭解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此觀系爭協議書 第7條約定:本協議與上開合約及債權讓與書間互為補 充等語,益為明瞭。查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 約時,○○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之鋼筋均由○○鋼鐵廠 出貨送至工地完畢,華真公司已對○○公司取得鋼筋貨 款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卷二第 123頁)。觀諸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大將作公司 承擔○○公司對華真公司所負鋼筋貨款債務之事,且華
真公司主張其出售予○○公司之鋼筋價格視規格之不同 ,每噸分別為19,300元、20,500元及20,400元,合計 535. 04噸等情,業據提出購買供應合約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6至11頁),並為大將作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 工程所用之鋼筋,截至102年10月30日止,不含大將作 公司另向○○鋼鐵廠購買之部分,而由○○鋼鐵廠直接 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予○○公司簽收之鋼筋,扣除不 合格退料後,其數量為526.75噸,亦如前述,此與兩造 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每噸鋼筋單價為18,700元,總價以 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明顯不 同。大將作公司亦抗辯: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 華真公司與○○公司,伊本無義務代替○○公司付款, 伊才會與華真公司協商,若要求伊公司替○○公司付款 ,其僅能接受實際施作在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此由 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總價以伊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 ×單價實作實算可明等語。則在此約定之下,大將作公 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華真公司所負之債務內容,已不同 於○○公司依其本於購買供應合約(見原審卷一第6至 11頁)對華真公司所負之債務內容,亦即兩者之債務並 非同一,難認大將作公司有承擔○○公司債務之情事。 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屬於民法第300條之限制範 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3.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明白記載:「上開債權在甲乙方1 03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總價之範圍讓與乙 方」,業已載明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 系爭合約書簽立後,華真公司對○○公司在合約總價範 圍內之債權即直接讓與大將作公司,華真公司應通知○ ○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且應保證上開債權為真實, 核與前揭民法第350條前段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相符。 兩造復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如何確定買賣價金即所買賣 之債權額(詳如後述),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性質 上屬於「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為華真公司對○○ 公司之鋼筋貨款債權,大將作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固有給 付買受債權之價金予華真公司之義務,然相對的華真公 司亦需將其對於○○公司所有之鋼筋貨款債權,於系爭 合約之總價範圍內讓與大將作公司。換言之,兩造約定 華真公司將其對○○公司之鋼筋貨款債權所有權於系爭 合約總價之範圍移轉於大將作公司,大將作公司則支付 價金,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核與民法第 345條所規定買賣之意義相符。華真公司主張:系爭合
約為買賣關係,其標的包括先前○○公司訂購鋼筋貨款 之債權等語,應可採信。系爭合約係買賣債權,非買賣 系爭鋼筋,即無大將作公司抗辯之華真公司有一物二賣 、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等情事,併予敘明。
4.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大將作公司)利澤 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鋼筋材料採購事宜,雙方 同意恪遵約定如下:工程名稱: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 廠第一期工程-鋼筋材料採購。材料項目:SD420W竹 節鋼筋。單價及數量:每噸單價18,700元(含定尺及 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 作實算」(見原審卷一第32頁),雖名為系爭工程之「 鋼筋材料採購」,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緣由如系爭 協議書前言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公司對華真公司 採購之鋼筋,其簽約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因大將 作公司並未參與,故實際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兩 造另以合約約定等語,業如前述。故系爭合約書之簽訂 ,旨在決定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 公司系爭鋼筋貨款債權數額及付款方式,並非大將作公 司自己向華真公司購買鋼筋之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就 此部分而言,自無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按期估驗之 可能。而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 司之系爭鋼筋貨款債權數額,涉及單價及數量,就此兩 造乃約定:因○○公司對華真公司採購之鋼筋,其簽約 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大將作公司並未參與,故大 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其對○○公司之貨款債權實際 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兩造另以合約約定等語,亦 甚合理。參以依華真公司提出之羅東鋼廠之出貨單,○ ○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之系爭鋼筋已陸續於102年9月30 日前出貨完畢,並為大將作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12至23、本院卷二第123頁)。兩造復不爭執○○公 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向華真公司所訂購之鋼筋,已由○○ 鋼鐵廠於102年10月30日之前陸續出貨完畢,其數量為5 26.75噸(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大將作公司復陳 稱:上開526.75噸是○○公司與華真公司基於買賣契約 ,華真公司進場的數量,但伊另以系爭合約約定鋼筋數 量之計算,應以工地上實做實算之數量計算,故本件不 能以此作為計算的依據,當時○○鋼鐵廠在102年10月 已經陸續進貨完畢,○○工程公司的結算表也是在102 年11月30日已經完成製作,兩造是在103年2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如果當時雙方約定是以進場數量或是結算數
量作為結算的依據,直接把確切的數量寫明即可,但是 合約書上載明要實做實算,所以本件的數量依據仍應以 華真公司進場之鋼筋有施作在系爭工程上為準;兩造於 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伊並無打算再向華真 公司購買鋼筋,當時已經另外跟○○鋼鐵廠配合,所以 後續的鋼筋都是跟○○鋼鐵廠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頁反面、卷二第123頁)。是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之鋼筋均已出貨完畢,數量 及價格已得確定,惟因○○公司積欠華真公司鋼筋貨款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為解此一紛爭之情,益徵系爭合 約上開等約定,旨在據以確定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 買華真公司對○○公司之貨款債權實際數額,系爭契約 確係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債權之買賣契約,應無 疑義。
5.系爭契約為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 公司之貨款債權之買賣,而非債務承擔契約,則大將作 公司自不能援引民法第303第1項規定,主張其承擔之債 務之消滅時效,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是大將作公司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30 0條之限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3條第 1項規定,伊係限制範圍承擔○○公司與華真公司間就 系爭鋼筋買賣之債務,復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 ,以業主即○○工程公司付款日即103年3月26日為伊之 付款日,則華真公司遲至105年12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並非 可採。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 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15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大將作 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司之貨款債權之 買賣契約,兩造係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為一 次性、特定範圍債權之買賣,不具慣常性、日常頻繁交 易之性質,且系爭合約就兩造買賣債權之總價約定以大 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大將作 公司復抗辯: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鋼筋數量,應係指 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但系爭工程 已完成鋼筋綁紮灌漿,難以至現場勘驗結算鋼筋數量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參以若兩造簽約時得以
從速確定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總價以甲方工地核 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衡情當時即應核算並 訂明於合約中以杜爭議,足見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 實作實算,尚無法從速履行,從而,本件系爭合約請求 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一般買賣 長期時效之規定,華真公司對大將作公司之價款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15年。
(三)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所謂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 量乘以單價實作實算,真意為何?
1.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旨在決定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 買其對○○公司系爭鋼筋貨款債權數額及付款方式,並 非大將作公司自己向華真公司購買鋼筋之數量單價及付 款方式。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公司向華真公司 訂購之鋼筋,已由○○鋼鐵廠於102年10月30日之前陸 續出貨完畢,其數量為526.75噸,業如前述。若系爭合 約第3條約定之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及實作實算,即係 為羅東鋼廠送至工地之數量或是結算之數量作為依據, ○○鋼鐵廠在102年9月30之前已經陸續出貨完畢,○○ 工程公司亦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結算,亦如前述,則 兩造簽約時當直接將進場或結算之數量記載於合約上即 可,應無仍約定總價以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 乘以單價實作實算之理由。況系爭鋼筋本非大將作公司 向華真公司買受,大將作公司之所以與華真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係基於主承攬商道義責任處理其下包○○公司 積欠華真公司貨款之糾紛,對大將作公司而言,○○公 司向華真公司購賣之鋼筋應以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始 有意義,是其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司之鋼 筋貨款債權範圍,亦應以實際上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數 量者始為合理。是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合約書第3條 所指鋼筋數量,應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 鋼筋數量等語,應可採信。華真公司主張:伊為單純供 貨廠商,僅負責將系爭工地所訂購之鋼筋出貨至工地, 至進場之鋼筋大將作公司或○○公司如何裁切使用於工 地,均與伊無涉,故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鋼筋數量, 係指○○工程公司於工地現場核算過磅之數量云云,則 非可採。
2.本院依大將作公司聲請,檢附原證2○○鋼鐵廠出貨單 、上證7○○鋼鐵廠過磅客戶日期明細表、上證8大將作 公司向○○鋼鐵廠之下料單及上證9設計圖說(見原審 卷一第12至23、本院卷一第98至117、135至222頁),
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專業 意見:①依工程慣例,鋼筋單價及數量約定「每噸單價 新台幣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工 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則計算鋼筋數量 ,係以鋼筋進場至甲方工地之數量為其依據?抑或係以 實際施作於甲方工地之鋼筋數量為其依據?②依上開檢 附資料分別判斷,○○鋼鐵廠之鋼筋及○○鋼鐵廠之鋼 筋進場後,是否須再經過裁切加工,方得施作於系爭工 程上?該會就前揭①部分認:依工程慣例,定尺料之定 義為鋼筋施工廠商按圖繪製鋼筋定尺料單之各種鋼筋型 狀及尺寸後,送交鋼筋廠訂料,鋼筋施工廠商至鋼筋廠 之加工場加工,送貨出場,施工承攬單位會磅確認後, 為定尺料之數量。故「每噸單價18,700元(含定尺及其 他費用),總價以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 」,則計算鋼筋數量,係指先按圖所需各種鋼筋型狀及 尺寸彎曲加工後,送貨出場,經甲方會磅確認後不需再 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甲方工地之鋼筋數 量等語。就前揭②部分認:○○鋼鐵廠之鋼筋進場後, 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大將作公 司之工地;○○鋼鐵廠之鋼筋進場後,依鑑定所收集到 證據,以工程實務經驗研判,目前無法判斷「不需再經 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大將作公司之工地 。」,而後者之理由在於:經該會先後於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25日2次催辦,華真公司迄107年10月15日仍 未能補充「羅東公司之鋼筋施工廠商按圖繪製鋼筋定尺 料單」,則此定尺清之鋼筋料無法確認是已在鋼筋廠內 加工場彎曲之加工定尺料。換言之,無法提出該批鋼筋 按圖所需各種鋼筋型狀及尺寸之料單,則此定尺清之鋼 筋料有可能是定尺板車料。此情況時,鋼筋進場後,需 再經過裁切加工,方得施作於系爭工程等語,有該公會 107年9月5日函文、107年9月25日函文及107年10月16日 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 至6頁,鑑定報告外放)。準此,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 鋼筋數量,係指先按圖所需各種鋼筋型狀及尺寸彎曲加 工後,送貨出場,經大將作公司會磅確認後不需再經過 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甲方工地之鋼筋數量, 即應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而 無扣除裁切耗損或施作錯誤等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 情形。而華真公司提出之購買供應合約備註欄雖記載「 含定尺」、○○鋼鐵廠之出貨單上品名雖載有「定尺清
」(見原審卷一第6至23頁),惟依前揭鑑定意見,此定 尺清之鋼筋料無法確認是已在鋼筋廠內加工場彎曲之加 工定尺料。
3.華真公司雖主張:伊於102年7月至9月間交付○○公司 之鋼筋,早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埋入混凝土內,且在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合約書前,早已經監造人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期估驗完畢,甚至在○○公司遭 終止合約退場時,亦曾出具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 記載「本工程『鋼筋綁紮』至10/22止累計約650噸」, 並有大將作公司工地主任范○○簽名於上等情,固據提 出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 。惟大將作公司抗辯:○○公司當初即有訂錯料與施工 錯誤之情況,加上○○公司積欠下包貨款,廠商不願出 貨,為追趕工程進度,伊即自行向○○鋼鐵廠購買1,00 0噸鋼筋進場施作,截至102年10月22日○○鋼鐵廠已累 計出貨726.730噸,故○○公司在102年10月22日累計綁 紮約650噸之鋼筋,究多少為華真公司出貨,多少為伊 自購不明,系爭合約始約定實作實算數量由伊工地核算 等語,提出○○鋼鐵廠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72至81頁)。觀諸華真公司提出之前揭其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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