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96號
TCHV,106,重上,196,201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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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上 訴 人 林倫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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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