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6年度,52號
TCHV,106,建上更(二),52,201907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傑儒(即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林美津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 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 部工程處」(下稱鐵工局中工處),嗣因政府組織整併, 鐵工局暨所屬工程處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暨所屬工程 處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暨所屬北部、 中部、南部、東部等4個工程處,並由整併後之機關承受 其業務,此有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下稱鐵道局中工 處)107年6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9 頁)。玆據整併後之鐵道局中工處(法定代理人仍為謝立 德)於107年9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 107頁),揆之上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二)又被上訴人鐵道局中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立德,嗣變 更為黃鳳岡,並於108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 受訴訟狀及鐵道局中工處108年2月1日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更二審卷一第222-22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承當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原 名稱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主辦之「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9年9月15日簽訂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德 機公司於同年月27日申辦開工,德機公司遵期於該日進場 申辦開工,並於99年10月16日實際動工。惟德機公司進場 開工後,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 動發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要求暫停 作業,被上訴人同意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然因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期限僅180日曆天,其中辦公 室廳舍棟並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能進駐使用為原則,距申 報開工時間僅短短3個月,故德機公司於申報開工後即積 極與材料廠商接洽備料,並請協力廠商積極施作,且於系 爭工程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亦要求德機公司需繼續備料, 以因應隨時復工,並能在工程期限內順利完工。嗣因無法 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函 知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僅同意就德機公司施作部分為 結算,對於德機公司鋼筋備料損失新台幣(下同)246萬 1,800元【計算式:3,976,800-1,335,000(殘值)=2, 461,800】及鋼構工程備料損失416萬8,784元【計算式: 5,685,034-1,516,250(殘值)=4,168,784】則拒絕賠 償。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⑶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德機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上開鋼 筋及鋼構工程備料損害合計663萬0,584元(計算式:2,46 1,800+4,168,784=6,630,584)及其遲延利息。(二)系爭工程雖於99年10月18日停工,惟停工僅係現場無法進 入施作,並非終止契約,且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構材料本即 須於鋼構廠內加工製作,工地現場僅進行組裝工作,是相 關備料及場外加工製作之進行,並不因現場停工而當然全 面停止。且參諸德機公司於施工前所提送經監造單位楊博 翔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備查之施工計畫書內容,其中系爭工程進度管理表記載 「⒊結構體工程--辦公廳舍棟」預定施工進度為開工後第 30日至90日;「⒒鋼構工程--辦公廳舍棟」預定施工進度 為開工後第40日至80日。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7日開工, 則鋼筋工程及鋼構工程原預定施工期間分別為「99年10月 26日至同年12月25日」、「99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



」。再觀諸「整體預定進度網狀圖」,「鋼構備料」原預 定時程為開工後第20日至40日,則鋼構備料原預定時程為 「9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5日」,故鋼構材料之裁切即 須於99年11月5日進場組裝前進行場外備料。是以德機公 司於99年10月14日向銓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銓鋼公司) 訂購鋼筋材料,另就鋼構工程部分於99年11月2日與和晉 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鋼構合約),並於 締約後依工程圖說進行裁切備料,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 無不符,且係配合被上訴人政策積極要求協力廠商趕工之 故,自無何過失可言。加以本件鋼筋及鋼構備料均係專用 於系爭工程,且均符合系爭工程所需之規格,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核實賠償上開備料之損害,自屬適法有據。(三)系爭工程之工期甚短,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多次要求上 訴人之被承當人德機公司積極備料趕工,並一再以復工為 前提指示相關單位積極辦理復工事宜,是德機公司乃係配 合被上訴人之政策於場外按工程圖說進行備料及加工製作 工作。縱德機公司尚未完成送審程序,然此書面審查程序 ,倘系爭契約仍繼續進行,非不得於事後進行補正。德機 公司所備之鋼筋及鋼構等材料均係用於系爭工程,且符合 該工程之規格及品質,系爭工程既因工地地基土壤遭受油 氣污染致無法施作,且被上訴人亦已因無法解決施工用地 油氣污染問題而終止系爭契約,德機公司並無何可歸責之 事由。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⑶ 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德機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前揭 鋼筋及鋼構工程備料之損害合計663萬0,584元,惟原審判 決駁回德機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玆因德機公司已於104年2 月16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之所有債權於950 萬元本息範圍內全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於本件上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3萬0,5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663萬0,584元本息)之判決【上 訴人之被承當人德機公司於原審及前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編號⑶至(20)所示各該項目金額,惟均已判決 確定(請求金額及歷審判決結果分別詳如附表所示),該 等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系爭工程地點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工地),而於98年7月28日始撥由 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未被告知地下土方蘊含有油氣,故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與德機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並



不知該等工地下蘊含油氣,迄經環保局舉發不能繼續施工 ,而致終止系爭契約,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 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兩造而無法繼續施工,經德機公司 提出停工請求,被上訴人即同意自99年10月18日起停工, 嗣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4.(11)約定,於100年3月28 日通知德機公司即日起終止契約,並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R.13.⑴約定,就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項目及數量核實補 償付款57萬6,678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第⑶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本件鋼筋及鋼構工程備料之損害。
(二)兩造就鋼筋及鋼構工程部分之施工訂有一定流程,除須先 提送施工計畫書(即整體施工計畫)外,針對不同工項應 再分別提送分項施工計畫(含最重要之施工圖說),經送 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經被上訴人核備後,方可按核備之圖 說施作進行後續切裁。系爭契約訂立後,兩造曾於99年9 月20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並請施工單位注意 掌控「材料送審期間」、「契約規定提送之文件計畫書期 程」、「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行政作業申請所需時間 」等,以利工進並避免衍生相關罰則問題。惟系爭工程至 99年10月16日正式動工開挖,距締約時已逾1個月,德機 公司迄至99年11月25日始提出「模板分項施工計算書」、 「混凝土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 」,且迄未繪製「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經工程司( 即監造單位)核准,即擅將鋼筋裁切、加工完成,違反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應經被上訴人核可之相關約定,自無從於 事後主張備料損失。德機公司明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 先提送相關資料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審查認可後,始得 通知下包廠商製料、進行加工裁切,惟竟於99年10月18日 停工後,於各種程序均未履行下,即與各廠商訂立買賣( 承攬)契約及付款,「刻意製造損害」,被上訴人自無需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就鋼構工程部分,德機公司於99年12月28日才提送「鋼 構分項施工計畫書」初稿,100年1月14日奉監造單位審查 符合要求,惟被上訴人於同日已召開會議研商後續「終止 契約」事宜,並決議日後相關計畫書、圖、審查文件、材 料送審資料等,停止提送及審查,故該鋼構分項施工計畫 書即一併交還德機公司,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並無核備函 。且「材料送審資料」、「分包契約書」、「施工大樣圖 說」德機公司均未送審,「材料抽檢驗」亦未辦理,德機 公司卻已完成備料並加工裁切,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德



機公司既違約未將鋼構材料及相關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 進度表及施工製造詳圖等先送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審查核 可,即任由廠商對鋼構材料加工裁切,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備料損失。況德機公司分別與銓鋼公司、和晉 工程行訂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材料買賣合約) 、系爭鋼構合約,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蓋德機公司未 依系爭材料買賣合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及系爭鋼構合約第 27條第1款約定,將合約書及有關鋼構材料,出廠材質證 明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等必要之基本文件送被上訴人「核 定通過」,該等合約尚不能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四)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本件鋼筋及鋼構工程備料之損害,然 上訴人之被承當人德機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自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比例或更高比例之與有過失 責任。且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並不算入工期內,倘若系爭工 程嗣後通知復工,德機公司即須因該情事變更情形另研提 修正進度網圖,並按修正後之進度施作,而非依原先之「 預定進度網狀圖」繼續施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 甚短,德機公司按照預定進度時程進行裁切備料,並無過 失云云,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之被承當人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訂購之鋼筋及委由 和晉工程行施作之鋼構工程,係屬一般材料,並非專為系 爭工程所量身訂製之鋼材。然因德機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鋼筋1.3.1⑴、⑵及第05 123章鋼構架1.2.2、1.6之約定,將其所訂立之分包契約 送審,並製作施工詳圖等資料送請工程司書面核可,即擅 自將鋼筋及鋼構裁切,致不能施用於其他工程,顯係可歸 責於德機公司之事由所致,應由德機公司自負全責,不能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備料損害。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系爭663萬0,584元本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承當人德機公司(原名稱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0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德機公司)於99年9月1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德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完工期限共計180日曆天,其中辦



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能進駐使用為原則。(二)德機公司於99年9月27日申報開工,並於同年10月16日動 工開挖,但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經環保局於99年10 月18日現場稽查要求暫停作業,俟檢測結果後再行施工。 被上訴人同意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而因土壤遭污 染短期內無法復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通知德機公 司自即日起終止契約,嗣並已給付德機公司工程估驗款57 萬6,678元。
(三)被上訴人前處長曾於99年11月3日視察系爭工程工地時, 就系爭工程指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辦總隊臺中辦公 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15日內完 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 復工」。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短期內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 題,曾於100年1月14日召開後續處理措施研商會議,並研 提「契約終止」之要求,該次會議並決議;「一、本案實 因不可抗力且非歸責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德機公司 )雙方之因素,致造成停工迄今,並由甲方依契約規定提 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二、有關施工承商(即德機公司 )因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失,請承造單位檢具承攬期間已支 出費用單據憑證或訂料契約資料,供監造單位及本處審查 ,俾利後續憑辦與協調」。
(五)德機公司於99年10月26日與銓鋼公司訂立系爭材料買賣合 約,向銓鋼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該合約第13條第1款約定 :「本預定材料買賣合約書經雙方簽章完成,甲方(即德 機公司)送審核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 」。銓鋼公司已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完成,德機公司並已 給付銓鋼公司379萬6,800元,扣除殘值133萬5,000元,德 機公司關於此部分的備料損失為246萬1,800元。(六)德機公司於99年11月2日與和晉工程行訂立系爭鋼構合約 ,由和晉工程行施作鋼構工程206噸,單價為36,000元/噸 ,該合約書第27條第1款並約定本合約經德機公司送審核 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契約書。和晉工程行已 裁剪鋼構材料,經扣除殘值後,德機公司此部分的備料損 失為416萬8,784元。
(七)德機公司於99年11月25日提送「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 各項材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退回修正後,修正後第一 次鋼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於99年12月30日經監造單位審 查符合要求;鋼筋材料於100年1月14日經監造單位審查符 合要求。




(八)德機公司99年11月28日提送「鋼構分項施工計畫書」,經 監造單位於100年1月5日退回修正。嗣因被上訴人於100年 1月14日召開系爭工程後續處理措施研商會議,該會議決 議終止契約,故德機公司「鋼構分項施工計畫書」未完成 審查核備。
(九)和晉工程行曾對德機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價款【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72號, 下稱2172號訴訟】,而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和晉工程行已施作完成之鋼材 ,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工程數量為151.625 噸,單價完成率為91.88%,即單價應自36,000元/噸調整 為33,076.8元/噸;研判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鋼 構工程金額應為501萬5,270元(計算式:151.62533,07 6.8=5,015,270),稅金25萬0,674元,總計為526萬6,03 4元,惟該鋼構材料尚未送審通過。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被承當人德機公司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 受有鋼筋備料損害246萬1,800元及鋼構工程備料損害416萬 8,784元,合計663萬0,584元,其已自德機公司受讓此部分 債權,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該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 於:⑴本件備料損害是否係因德機公司之過失所肇致?⑵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鋼筋備料損害246萬1,800元及鋼構工 程備料損害416萬8,784元,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本件備料損害是否係因德機公司之過失所肇致? (1)查德機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9年 9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80 日曆天(預計完工日期100年3月25日),其中辦公室廳舍 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能進駐使用。德機公司於99年9月 27日申報開工,並於同年10月16日實際動工開挖地基,惟 發現系爭工地下方土壤蘊含油氣,環保局現場稽查後指示 暫停施工,德機公司因此申請停工,被上訴人同意自99年 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嗣被上訴人預估系爭工地土壤遭油 氣污染問題短時間內無法解決,於100年1月14日召開後續 處理措施研商會議,並研提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其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R.4.⑾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 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於100年3月28日函 知德機公司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德機公司就已完成工 項部分亦已檢附相關單據資料與被上訴人結算請款57萬6,



678元,被上訴人並已核實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契約書、被上訴人99年9月20日鐵中工二字第0990006 764號函、99年10月25日鐵中工二字第0990007562號函、1 00年1月19日鐵中工二字第1000000592號函所附具召開系 爭工程-因土壤及地下水遭油氣污染後續處理措施研商會 議紀錄及100年3月28日鐵中工二字第1000002336號函、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德機公司99年9月25日(99)秉字第099 0925002號函、99年10月19日(99)秉字第0991029001號 函、100年7月21日(100)秉字第1000721001號函附具之 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及工程估驗明細單,暨楊博翔建築師 事務所100年7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4、2 7-39頁、171-180頁),堪信屬實。 (2)惟上訴人主張被承當人德機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致受有鋼 筋備料損失246萬1,800元及鋼構工程備料損失416萬8,784 元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 ⑶復約定:「承包商於接到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終 止契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工程 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即德 機公司,下同)蒙受損失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 甲方核實補償,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然查:
① 德機公司前於99年10月26日向銓鋼公司訂購鋼筋材料,並 經銓鋼公司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完成,德機公司已給付銓 鋼公司價款379萬6,800元,扣除鋼筋殘值133萬5,000元, 尚有鋼筋備料損失246萬1,800元。又德機公司另於同年11 月2日與和晉工程行訂立系爭鋼構合約,由和晉工程行施 作鋼構工程,數量206噸,和晉工程行已加工裁剪,該等 鋼構材料於另案2172號訴訟經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和晉工程行已加工裁切而其材質、規格、尺寸符合 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數量共計151.625噸,單價完成 率為91.88%,其金額(加計營業稅)計為526萬6,034元; 再加上支出保管鋼構材料費用41萬9,000元,合計為568萬 5,034元(計算式:5,015,270+250,674元+419,000=5, 685,034)。扣除殘值151萬6,250元後(見前審卷三第42 -48頁),尚有鋼構工程備料損失416萬8,784元等情,已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鋼筋材料報價表、材料買賣合 約書、鋼筋貨款支票5紙、統一發票、裁切後之鋼料照片 、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鋼構裁切後照片、和晉工程行 請款單及起訴狀、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及



結構技師公會101年11月2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246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64頁,原審卷二第103 -118、194-200頁,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9號卷(下稱前 審卷)三第42-48、153、164頁】。復參諸系爭材料買賣 合約及系爭鋼構合約均記載工程名稱為系爭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42、54頁),固可認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訂購上開 鋼筋材料及委請和晉工程行施作鋼構工程,應係為施作系 爭工程之用無誤。上訴人雖一再以德機公司所備之上開鋼 筋及鋼構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且符合該工程所需之規格、 品質為由,據以主張該等鋼材備料損失係因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云云。然稽諸證人即和晉工程行負責 人周瑞益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鋼構合約沒有特殊材料,已 加工裁切之鋼構材料無法挪作其他工程使用,除非有一模 一樣的設計,該等訂製之材料如果沒有使用的話,要賣給 別人就是廢鐵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而證人即銓鋼公司人員陳茂坤則於原審證述:德機公司向 銓鋼公司訂購之鋼筋材料已加工切割成型,是我們切割的 。(問:銓鋼公司給付之鋼筋,可否再挪作其他工程使用 ?)加工的形狀不一樣,要符合相同尺寸要等很久,且放 很久了有生鏽的情形,其他的工地很難接受使用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278頁)。加以證人即德機公司人員陳○○於 前審復曾證陳:鋼構、鋼筋都是一般材料,不是特殊材料 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57頁背面、158、159頁);且證人 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林瑞慶於 前審亦證述: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鋼構係一般規格材料 等情明確(見前審卷一第164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鋼筋及鋼構係屬一般規格材料,並非特殊規格之鋼 料。而德機公司所訂購之前開鋼筋及鋼構材料所以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無法移作其他工程使用,乃因該等鋼筋及鋼構 材料業已加工裁切,致使德機公司無法再行使用該等鋼材 而受有前揭備料損害。準此,系爭工程既於99年10月16日 實際動工開挖地基後,旋於同年月18日即行停工,則上訴 人之被承當人德機公司訂購上開鋼筋及鋼構材料後有何先 行加工裁切之必要,導致無法再行使用於其他工程而生損 害,顯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備料損害, 至為相關,自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② 查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3210章 「鋼筋」1.3「資料送審」,其1.3.1「施工製造圖及鋼筋 表」約定:「⑴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有結構物之鋼筋加 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



並應提送工程司認可。⑵工程中任何鋼筋裁切、彎曲、或 組立前,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應先經工程司核准」。而第 05123章「鋼構架」1.2.2約定:「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 進度表及施工製造詳圖等資料之送審」;1.6「資料送審 」並約定:「承包商應於訂約後儘速依設計圖及本章規定 編製『結構鋼製金屬構架』工作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工程 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造詳圖送請工程司書面核可後始 得放樣、裁切、製作,施工中若有變更時應先徵得工程司 書面同意。施工計畫書應具體說明鋼構造之加工、裁切、 組合、焊接、整修、鑽孔、試拼裝、現場焊接、品質控制 方法及從事各工作所需人員、機具等工作」(見原審卷一 第159、184、186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 鋼筋及鋼構材料於裁切前,德機公司須先製作鋼筋加工圖 、鋼筋表及施工製造詳圖等圖樣資料送請工程司(即監造 單位)審查核准(核可)後始得為之。此徵諸證人楊博翔 建築師於另案2172號訴訟中曾證稱:就鋼構部分,營造廠 (即德機公司)要另外製作現場施工詳圖等語(見2172號 民事卷二第14頁背面)。且德機公司所製作之鋼筋分項施 工計畫書,其中有關「鋼筋工程施工流程圖」載明其流程 為:……鋼筋圖樣送至監造單位→初核→複核→廠驗及品 管過程→通知鋼料公司製料→過磅及數量規格查核→鋼筋 工廠加工」(見前審卷二第24、27頁);而德機公司送請 被上訴人核定之品質計畫書,其中關於鋼筋工程之施工步 驟亦載明:鋼筋加工→鋼筋加工施工圖送審→審核合格→ 開始加工。又有關鋼構工程部分之製造流程則記載:「設 計圖→繪製施工圖(本工程之施工圖應依據工程契約及施 工規範繪製,並經監造單位認可後,做為施工依據)→檢 討製作要領→材料入場、完全放樣→切割鉆孔站……」( 見前審卷二第36-39、41頁)。足徵德機公司與被上訴人 締結系爭契約後,為準備施作系爭工程,雖得先向鋼料公 司訂購鋼筋與鋼構材料,但依約須先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 製作前述鋼筋加工施工圖及鋼構施工圖等圖樣資料送監造 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得通知鋼料公司對鋼筋、鋼構材料進 行裁切加工。乃德機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 2日各與銓鋼公司、和晉工程行訂立系爭材料買賣合約及 系爭鋼構合約後,迄至99年11月25日始將鋼筋分項施工計 畫書及各項材料送審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審核,並先後於99 年12月30日(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100年1月14日 (鋼筋材料部分)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要求;又就鋼構工 程部分,則於99年11月28日始提送鋼構分項施工計畫書,



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於100年1月5日退回修正,已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德機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材 料送審資料提送審查彙整表、德機公司99年11月25日(99 )秉字第0991125001號及99年12月28日(99)秉字第0991 228002號函、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99年12月30日翔建師監 字第000000000號及100年1月5日翔建師監字第110105003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241頁,原審卷二第17 1、172頁,前審卷二第33、34頁)。足見德機公司向銓鋼 公司、和晉工程行分別訂購鋼筋、鋼構材料後,未依約將 前揭施工圖等圖樣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即逕自同意 銓鋼公司、和晉工程行加工裁切,致該等鋼筋及鋼構材料 無法移由其他工程再行使用而受有損害,顯係因德機公司 自身之疏失所致。蓋德機公司訂購上開鋼料後,若非於送 審通過前即率由銓鋼公司及和晉工程行逕行加工裁切,則 系爭契約縱使經被上訴人終止,因該等鋼料屬一般規格材 料,自仍得轉往其他工程使用,不致因此發生無法再行使 用之此項備料損失。職是,此部分備料損害既因可歸責於 德機公司之事由所肇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6⑶之約定,對德機公司 負有賠償或核實補償此項備料損失之義務云云,於法即有 可議。
③ 上訴人固謂德機公司在尚未送審通過前,即逕由銓鋼公司 及和晉工程行進行加工裁切鋼筋及鋼構材料,係因系爭工 程工期甚短僅3個月,且停工並非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甚 至於停工期間仍多次要求德機公司積極備料趕工,且被上 訴人前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系爭工地時亦曾指示德機 公司配合積極趕工。故德機公司實係配合被上訴人政策而 於場外按工程圖說進行備料及加工製作工作,且係依系爭 契約預定進度時程進行備料裁切,自無何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共計180日曆天,其中辦公室 廳舍棟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能進駐使用為原則,固可見系 爭工程之工期確實甚短。然德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後,雙方曾於99年9月20日召開系爭 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並決議請施工單位(即德 機公司)注意掌控「材料送審時間」、「契約規定提送之 文件、計畫書期程」、「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行政 作業申請所需時間」等以利工進並避免衍生相關罰則問題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 。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工期甚短,施工期程緊迫,已 於上開協調會議促請德機公司注意文件及計畫書送審期程



問題。德機公司明知此情,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承包 商對工程之管理」K.2復約明承包商應於簽約日期次日起 30天內提出施工計畫(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00000-00)。 乃德機公司於99年9月15日簽約後,同年月27日申報開工 ,並於同年10月16日正式動工後,遲至99年11月25日及同 年12月28日始先後提送「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鋼構 分項施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審查,顯然有悖於前開約定 。參以德機公司與銓鋼公司訂立之系爭材料買賣合約第13 條第1款約定:「本預定材料買賣合約書經雙方簽章完成 ,甲方(即德機公司)送審核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 料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且證人陳茂坤已 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有將資料給德機公司,是德機公司要 送審給工地的業主(即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78頁背面)。另德機公司與和晉工程行所訂立之系爭 鋼構合約第2條第1項約明和晉工程行應於領款(定金)前 提送施工計畫書;第6條約定材料須符合甲方(即德機公 司)業主工程規範之要求,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送審通過 ;而第27條第1款復約定:「本合約書經雙方簽章完成, 甲方送審核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56頁背面)。且證人周瑞益亦於原 審證述:伊知道依契約書應由和晉工程行提供施工大樣圖 交由德機公司送業主(即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但伊提供 不出來,要德機公司幫伊完成,所以是由德機公司提供。 施工計畫書亦係德機公司幫伊寫的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 第277、278頁)。益見德機公司明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程 因工期甚短而極為緊迫,且應送審通過後始得加工裁切鋼 筋及鋼構材料,卻未嚴守契約之約定,做好工程管理,遲 未依約提送鋼筋、鋼構施工圖等圖樣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 核可,即逕行同意銓鋼公司及和晉工程行先行加工裁切, 致生上開備料損失,自難謂無過失。
④ 復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被上訴人前處長羅坤龍(下稱 羅前處長)曾於99年11月3日視察系爭工地,並指示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系爭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 於15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 通過,順利復工等情,固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99 年11月9日鐵中工字第0990008129號書函附具之工地視察 報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然依被上訴人 羅前處長所為上開指示客觀而論,應係要求被上訴人之承 辦人員儘速於15日內排除基礎土方停工問題,俾能迅速順 利復工,尚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於停工期間指示德機公



司積極備料趕工情事。加以本件上訴人承當訴訟前,德機 公司亦曾於原審明確表示:「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 與德機公司所提是否繼續備料是兩回事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71頁)。是上訴人據此以為被上訴人有於停工期間 要求德機公司繼續備料趕工之依據,即難遽信。至證人即 德機公司人員陳○○雖曾於前審證稱:被上訴人羅前處長 到現場督導時,伊全程陪同,他請我們是否可以處理,趕 緊繼續工程。停工之後,後面有些後續還是必須處理。( 法官問:後續進行什麼?)材料準備,鋼筋、鋼構等。因 為發生油氣的事情,羅前處長要我們盡速報上處理的計畫 書,然後要我們趕快繼續後續的工程,羅前處長確有向伊 提到後面趕工的事情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57頁背面、第 158頁)。且證人即德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曾○○亦曾於 前審證陳:羅前處長視察系爭工地時,伊有在場。羅前處 長聽完簡報後,要我們把問題儘速解決,然後繼續趕工、 進度不要慢下來。停工之後,還是每個月和被上訴人開會 。99年年底之前伊曾問過監造工程師林瑞慶,他要我們先 備料,並準備文書資料,但文書資料可以後補,現場鋼構 部分可以備料的話就要先備料,這只是口頭說而已。林瑞 慶的意思是說要先備料,文書資料可以後補,伊跟林瑞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銓鋼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