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7年2月1日、108 年6月19日,先後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96頁、 卷三210頁)表示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00,再變更為劉 世桐,並有交通部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99頁反面、卷三21 3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 ~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 、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
本件僅就設計部分起訴,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 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件設計服務以建造費用按附 表一費率表計算;同條第2項並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 為2,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 。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 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嗣被上訴人將該工程分為7個工程標 案發包,則每標案各為獨立之設計服務工作,其各工程標案 發包之結算金額及建造費用統計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合為1,092,117,949元。又依政府採購法所訂定之「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附表二「公共工程(不 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欄第 2點規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 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 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參照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 第1項第1款,系爭設計費,係約定以各標建造費計算之,且 本件工程所提之各標分散於45公里長之路段內分別施工,伊 須提出7次初步及細部設計、經歷7次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審 查,並因應不同路段提出不同之設計及圖說,核屬上開規定 所稱「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被上訴 人自應以各標之建造費依附表一分別計算應給付之設計費( 下稱分標),惟其卻採「合併計算」(下稱合標),如以1, 092,117,949元合標結算給付服務費為24,241,994元(附表 三原設計費),扣除其已付至第5期合計18,540,183元(原 審卷一49頁),尚欠5,701,811元(24,241,994-18,540,18 3)。
二、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又主張因「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 計錯誤」(兩項數額如原判決附表四D、E項所載,下稱D 、E項)應扣除建造費用各11,666,051元、69,088,031元, 改將建造費核為1,011,363,867元,致合標計算全部報酬為2 2,639,324元(原判決59頁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服務費計算) ,並認第6期款應為4,099,141元(22,639,324-18,540,183 )(原審卷三163至164頁),嗣又主張扣除逾期違約金1,81 8,054元(原判決附表五),致實際僅給付2,281,087元(4, 099,141-1,818,054。縱以合標計算報酬,被上訴人尚有3, 420,724元(5,701,811-2,281,087)未付。再以1,092,117 ,949元總建造費合標計算報酬為24,241,994元,然伊主張以 分標計算報酬合計應為29,868,628元,其差額再扣除已付1 至5期分標、合標計算報酬之差額4,469,499元後(另案由本 案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 台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為1,157,135元
(29,868,628-24,241,994-4,469,499)。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未付款共4,577,859元(3,420,724+1,157,13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設計費應採分標計算
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2 ,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 ,僅係告知投標廠商契約金額之上限;且第5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條件」明定「各標」服務費之給付;又被上訴人 所屬信義工務段於100年11月23日發二工信字第000000000 0B號函(原審卷一113頁)之說明欄亦明載:「本案第1次 變更設計經協議如下:(一)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 務費率」,足見本件設計費確採分標計算。
(二)被上訴人主張建造費應扣除D、E項部分金額無據: 1、D項「漏列致新增工項」部分:
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依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履約結果辦理採購 ,因乙方項目漏列致甲方發包後,需辦理新增項目議價 者,除按前項條文懲處外,該項不予計價」,僅限於合 約圖說內已載明應由施工廠商施作,而未於詳細價目表 列有該等對應計價項目,始謂「項目漏列」。惟被上訴 人主張D項「漏列致新增工項」部分,實係施工中所追 加新增工項,並非漏列,且漏列部分,被上訴人已將之 列為G項。再漏項費用並未計算在建造費用內,被上訴 人根本未給付,自無再扣除之理。
2、E項「設計錯誤」部分:
(1)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係依據系爭設計契約何條文約定 。另原判決附表四之G項部分,被上訴人已表示該 項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規定未扣違約金(詳 計算表之附註說明)。又同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 「如因乙方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致施工困難安全性 欠妥,需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甲 方除不另付服務費外,因而導致之責任應由乙方負 擔」,故其要件在於「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 且「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被上訴人未經舉證 即自行認定,且伊之設計過程均經其召開多次審查 會,並依審查會意見修改設計、審查合格認可,其 未附理由即將追加工程款與施工廠商之責任加諸予 伊。再是否屬設計錯誤,伊爭執之理由及證據主張
如原證15(原審卷二130至135頁)。
(2)另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1項僅約定「甲方除不另 付服務費」等語,其意係指不另付「變更設計」工 作增加之服務費,而非不付依「系爭設計契約所定 之建造費計算之服務費」,亦非約定自建造費中扣 除,故如有設計錯誤之情,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根本 未計入建造費,被上訴人主張將此部分金額自建造 費中扣除,顯有重覆扣除之情形,自非有據。
3、就原判決附表四內容部分,意見如下:
(1)第2標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有D項「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292,9 73元,係因發包施工後始發現擋土牆有持續開裂之 情而有變更必要,進而新增「基樁及岩錨幕牆」並 附隨拆除「既有結構物」,非屬可歸責於伊之設計 錯誤。
②被上訴人主張E項,經伊核算應為1,508,821元,非 被上訴人所稱3,495,725元;伊係按原設計圖施工, 僅係追加工程費,非設計錯誤;且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而「致施工困 難安全性欠妥」。
(2)第3標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D項,伊核算應為19,121元,其中「 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部分乃舊有構造物因設計完 成後再為崩塌而須拆除,被上訴人以「鋼筋混凝土 拆除」工項為名辦追加工程費,被上訴人之人員即 可免責,非伊有何漏未設計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主張E項,伊核算應為1,938,321元,非被 上訴人所稱3,962,077元,理由同前開(1)②所述 。
(3)第4標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D項,經伊核算應為1,049,761元,「 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部分,原因同前所述。至第 30至36項,屬照明工程,伊有設計,然發包前被上 訴人自行取消,工程發包後再恢復施作;「土木部 分」被上訴人依伊設計以追加工項方式辦理;「電 氣部分」則抄襲伊設計圖,另行發包水電工程行。 ②被上訴人主張E項,經伊核算應為1,385,978元,非 被上訴人所稱2,119,100元,理由同前開(1)②所 述。
(4)第5標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D項,經伊核算應為8,499,377元,此 為發包前審查會要求改為小管徑∮60cm基樁,發包 後發現地下埋有大石(為災害後發包前由工務段自 行埋設),致施工困難,才再恢復為原設計∮100cm 大基樁,非可歸責於伊(原審卷二204至211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E項,經伊核算應為0元,非被上訴人 所稱5,820,453元,蓋原設計部分減項不作,非屬設 計錯誤,且既經眾多委員審查通過後才發包,被上 訴人應舉證說明伊有違反「工程成規或規範標準」 ,並證明「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而「致施 工困難安全性欠妥」。
(5)第6標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D項1,804,819元,然此項目於該工程 設計圖說上記載「三、灌漿效果檢驗」,為「試驗 項目」,另由被上訴人所提結算書(被證16)亦可 見已編列「委外試驗費」,並無漏列。
②被上訴人主張E項,經伊核算應為3,334,334元,非 被上訴人所稱5,658,826元,依測量合約第2條第4款 約定公路設計標準為山嶺區四級路,於曲線路段路 寬為9.6M,發包後因施工困難,為趕績效,被上訴 人自行調降標準至六級路以便宜行事,路寬最小7.5 M,致須依現況調整工程數量(詳原證10附件一、原 證21及被證7),非可歸責於伊設計錯誤。且原設計 經眾多審查委員通過後才發包,工地自認施工困難 作變更,非設計者原意或錯誤。
(6)第7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E項,經伊核算應為37,405,025元, 非被上訴人所稱48,031,850元,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 條第4款約定,原招標設計標準為山嶺區四級路,要 求設計路寬須9M,發包後因施工困難,為趕績效, 被上訴人自行調降標準為五至六級路以便宜行事, 路寬最小5M至7M,致須依現況調整數量(詳原證10 附件二、原證21及被證8),非可歸責於伊設計錯誤 。且原設計經眾多審查委員通過後才發包,工地自 認施工困難作變更,非設計者原意或錯誤。
(7)被上訴人自建造費中溢扣減帳金額達78,949,263元 (9,861,232+69,088,031,詳原證11,註:原判決 附表四所列D項及E項合計為80,754,082元),均 非可歸責於伊;其僅提出2至4標工地檢討過程,6、 7標則無,且有工地釋疑會議記錄。
4、被上訴人以上述D項及E項扣罰建造費78,949,263元, 而減付設計費1,602,670元,亦有違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 公平合理原則之疑慮。
(三)伊已依約按預定各標進度實施,並無逾期: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課罰逾期違約金之條 件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而非未依系爭設計 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完成改正,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 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定計算伊逾期違約金無 據;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依同約第12條、第7條第1項 各款對伊提出「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 計」等審查,屬驗收;縱為驗收,其亦須舉證其有限期 改善,始有逾期可言,而非以同約第7條第1項各款之改 正期代之,且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公路總局將會議 紀錄通知伊,不等於被上訴人通知伊改正;又依系爭設 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先通知設計範圍,並於設計原 則及橋梁型式審查合格後通知伊,伊再依序於被上訴人 審查後為初步設計、細部設計、檢送其他文件,亦即設 計係逐步發展,後一階段之設計,係以前一階段審核通 過文件為基礎,並於逾期時,始有逾期違約金約定之適 用,復依同約第15條第4項及第7條第3項等約定以觀,被 上訴人不得於後一階段變更前一階段已審核內容,如欲 變更自應辦理變更設計,須與伊合意變更履約期限,惟 被上訴人除未依約履行、應變更契約未變更契約外,更 於前階段審核未通過即要求進行後一階段設計,及要求 伊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合併提出、合併審查;再系爭設 計契約縱分7標亦應一起處理,被上訴人卻分標審查、通 知,使伊各標期限不一;另其於鑽探及測量未有成果前 便通知伊設計,致設計工作與鑽探測量同時開工,此後 再以伊逾期為由課罰逾期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0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2、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並未區分三期工程 ,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伊分三期設計,而分別提出「設計 原則及橋梁型式」、「初步設計」、「細部設計」等, 且其亦未依該條約定提出確定之「需求範圍」,甚再變 動「需求範圍」(所主張各標逾期及計罰之答辯詳如本 院卷三47至81頁);又被上訴人係以各分標金額計算逾 期違約金之方式,足證系爭設計費之計算,亦應採分標 工程之建造費計算;退步言之,縱本件有逾期違約金之 問題,亦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分標,且於 測量、鑽探工作未完成前,即要求伊提出規劃及設計原
則之審查,再於設計原則審查及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合 併審查時,又變更設計範圍及原已審查通過之復建方案 ,致伊不斷修改設計,而被上訴人於此過程亦未有任何 損害,則其主張逾期違約金以各標分別計算,亦有過高 之情,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保險金扣款部分: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專業責 任險至驗收合格後3年,伊係以原估契約價金總額53,603 ,550元投保,然經被上訴人結算結果僅22,639,324元, 故招標時被上訴人顯有故意高估契約價金,致保險公司 超收保險費1倍,伊以契約價金總額53,603,550元投保1, 222天,保費為47,000元;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結算金額 22,639,324元,伊即多繳27,155元;若依伊主張之結算 金額29,868,628元計算,則多繳20,807元,此均因被上 訴人取消部分工程所致,應賠償伊多繳金額。故縱依被 上訴人所主張應加保1,265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結算金 額計算保險費為20,549元,尚不足與前揭多繳之27,155 元抵銷;如依伊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保險費為27,110元 ,被上訴人亦僅得扣款6,303元,故其主張扣款48,654元 ,亦非有據。
2、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一次分標確定,且陸續開工,故設 計期程因而加長,進而增加保險期間。伊投保1,222日係 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而接受,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時, 亦未檢討延長保險期限是否係可歸責於伊,即主張應扣 除此部分保險費,自有可議。且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伊 設計錯誤之損害,今縱未延長保險期間,亦係由伊負擔 此保險。再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再加保期限已屆至, 被上訴人亦未受損害,此保險責任由伊承擔,實已達系 爭設計契約要求保險之目的,自無再予扣款之理等詞。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億 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該委託 設計費之計算方式,即係按工程預估建造費總金額乘以所約 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而來,是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 就系爭設計契約之計算方式係採合標計算,當已知悉;又伊 於兩造第一次變更數量協議會議後,於100年11月23日檢送 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之函文說明一、明載:「本案第1次變更 設計經協議如下:(一)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 ,並檢送依此協議計算服務費之工作數量計算表,而該表關 於設計費係以合標計算加總金額為10億3492萬元(項次1-7
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設計 費(原審卷一113頁),更可證兩造間所約定之設計費用係 按發包各標工程金額合標計算;再上訴人一再援引同約第5 條主張此為設計費應按各標計算之依據,然該條乃契約價金 之給付條件,並非價金之計算方式;且上述所稱合標計算亦 為兩造之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
二、關於原判決附表四D項及E項之扣除依據,說明如下:(一)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計算」,而伊依上訴人設計分為7個工程標案辦理個 別發包(即原判決附表四「工程名稱」欄所示),結算金 額如原判決附表四「結算金額(A)」欄所示,且因同條第1 項約定建造費用不包含營業稅及保險稅,故各標之「結算 金額(A)」需扣除「營業稅(B)」及「保險費(C)」(即原 判決附表四「原建造服務費(A-B-C)」欄所示),是本案7 個工程標案建造費用原總計為1,092,117,949元。惟依系 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11項約定,各標如有「漏列 致新增項目」或「設計錯誤」之情形,分列為該表D項及 E項,於計算建造費用時應予扣除。
(二)所列D項主要係因設計與現地實際狀況不符,且於辦理每 項新增工程項目前,伊均有邀上訴人與各標施工廠商進行 確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應施工廠商要求,而增加工項 云云,而經會議中確認屬上訴人漏列之原因致新增工程項 目,伊於結算時即不予計價。而E項所列,乃就各工程項 目屬於上訴人設計錯誤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亦係伊 邀上訴人與各標施工廠商開會進行確認後之結論,非如上 訴人所稱係由伊工地自行認定云云,而係經會議確認屬上 訴人設計錯誤之原因致需辦理變更設計。
(三)又伊因上訴人設計錯誤致發包之承包廠商無法施作,亦曾 多次召開協調會議要求上訴人辦理修正。上訴人就第6標 所為設計,更發生如按原設計佈設左側基礎呈現裸空狀之 重大設計錯誤(詳見被證7);就第7標,上訴人所為之設 計更是與現況地形嚴重不符,致需重新辦理變更設計,而 有重大設計錯誤之情事(詳見被證8),且二者均經兩造 與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施工廠商召開變更審查會 議及修正協調會議後,由上訴人依會議結論重新辦理變更 設計,非上訴人所辯係伊自行認定;且伊因上訴人有D項 及E項情事致需辦理新增工項或變更設計,於歷次修正變 更會議,上訴人均有派員參與。
(四)就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各標D項、E項說明如下: 1、第2標部分:
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 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營繕工程結算 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0,橘色螢光筆部分)。 2、第3標部分:
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友山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1,橘色 螢光筆部分)。
3、第4標部分:
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義力公司營繕 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2,橘色螢光筆部分) 。
4、第5標部分:
有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 廠商欣隆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 被證13,橘色螢光筆部分)。
5、第6標部分:
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 廠商義力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4, 黃色螢光筆部分)。
6、第7標部分:
有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 廠商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 詳見被證15,黃色螢光筆部分)。
(五)綜上,伊於結算時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11項 約定扣除本案7個標案如原判決附表四D項所示,計11,66 6,051元之金額,及E項所示,計69,088,031元之金額, 自屬適法有據。另上訴人雖以其設計內容經伊審查認可為 由,主張其無設計錯誤之情事,然參諸系爭設計契約第14 條第12項約定,有關設計圖如有疏誤,均由上訴人負責, 且本案設計圖上亦規定有「本局之簽署並不免除契約顧問 公司及本圖簽認技師之責任」等語,故設計錯誤時本即為 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上訴人以伊審查通過為由,欲藉此脫 免其應負之設計錯誤責任,即非可採。
三、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設計工作時 各階段需完成之期限(原審卷一23至24頁),上訴人辯稱系 爭設計契約並無每件標案之預定進度時程表,顯與事實不符 。而原判決附表五中各標服務費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表「逾期 天數(D)」所示,即係上訴人各標案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提 出階段成果之逾期天數加總。伊曾以102年8月14日函文檢送 102年8月13日召開關於系爭設計契約工作履約期限檢討暨協
商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已詳列各標上訴人 逾期天數之說明(詳被證九)。而上訴人主張變更修正部分 ,伊均有依契約給予修正時間;至上訴人雖稱伊在鑽探及測 量未有成果前便通知設計云云,然伊實僅要求上訴人提出第 一期程之設計原則,與鑽探及測量工作無關。依系爭設計契 約第13條第1項遲延履約之約定,逾期違約金原則以契約價 金總額1∕1000計算,惟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得例外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 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伊於結算時,鑑於如按契約 總價即伊所結算之22,639,324元的1∕1000計算恐過高,且 考量系爭委託設計工作採個別發包,故個別標案之設計縱有 遲延尚不影響其他標案之設計,乃依結算金額及個別標案建 造費用占總建造費用比例計算各標之每日逾期違約金,計1, 813,102元(本院卷二192頁,原判決附表五誤載為1,818,05 4元,上訴後已更正)。如認E項中之取消施作部分有重覆 扣款(被上訴人否認),則E項扣款金額為45,572,479元, 實際建造費則為1,034,879,419元(同卷203頁),逾期違約 金亦變為1,857,567元(同卷204頁)。四、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9項約定,上訴人應 投保專業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契約生效日起至驗收合格後 3年,且辦理保險之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報酬內,則若上訴 人未依約辦理,自應扣減此部分保險費。查上訴人原投保本 件設計工作之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26日至102年4月30日,保 險天數計1,222天,保險費計47,000元,惟系爭設計工程於 102年10月16日始驗收完畢,是上訴人依約應投保至驗收合 格後3年即至105年10月16日止,須再加保1,265天,然上訴 人並未依約再加保,是依比例計算未加保期間之費用為48,6 54元(47,000/1,222×1,265,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 自服務費中扣減之。如認須按實際設計費計算加保3年之保 費,則為20,932元(48,654×0.430222,同卷193頁)。至 上訴人所稱應扣除多繳保費部分,本應由上訴人與保險公司 協商,無以為扣除之依據。
五、綜上,系爭設計費應以7個工程標合併總建造費用計算,而 依7個標案原建造費用(即原判決附表四「原建造服務費(A- B-C)」欄所示)扣除D項及E項之金額後,即為本案結算之 建造費用(即原判決附表四「扣除後實際建造費(F=A-B-C -D-E)」欄所示),為1,011,363,867元,再依系爭設計契約 第3條第3項設計服務費率計算,則結算之服務費為22,602, 687元(原判決58頁),扣除逾期違約金1,813,102元、系爭 委託設計工作保險逾期需辦加保之保險費48,654元及上訴人
已領取之款項核計20,821,270元(18,540,183+2,281,087 )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為領取。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以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採合標計算,並扣除逾期違約金、 未依約再加保之保險費及已領取之報酬後,已無可請求之服 務費,認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款之服務費4,577,859元,為無理由 ,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57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間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嗣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總長45公里分為10個路段設計,再合併 為7個工程標案,並由被上訴人將該7個工程標案分開辦理發 包;各標結算金額、營業稅、保險費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 表四(A)、(B)、(C)欄所示,總建造費在扣除D、E項數額 前合計為1,092,117,949元【1,162,941,683(結算金額)- 55,378,175(營業稅)-15,445,559元(保險)】;而設計 報酬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工程固定設 計服務費率計算;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20,821,270元 (前5期共領18,540,183元+被上訴人結算之尾款2,281,087 元,本院卷二36頁),系爭設計契約已於102年10月16日辦 理驗收結算完畢(原審卷一103至114頁);E項中,有關設 計錯誤經被上訴人取消施作(減項),已無建造費,然被上 訴人又將之列入E項於結算建造費時扣除其各項款項合為 23,515,552元(原判決附表四E項69,088,031元-本判決附 表二E項45,572,479元,本院卷二199頁反面);上訴人就 前5期設計費主張採分標計算為23,009,681元,然被上訴人 採合標計算僅給付18,540,182元(註:與在本件主張之數額 有1元之誤差),另案就其差額4,669,499元及所主張自行辦 理規劃工作服務費4,183,160元、第1、4、6標照明工程與第 5票之假隧道等被廢棄設計之設計費合計2,654,846元、水土 保持計劃報酬5,752,420元等款項本息,一併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為原法院另案駁回其請求,上訴後,亦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各以前案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服務費應分標計算,且被上
訴人認建造費須扣原判決附表四D、E項、設計費應扣逾期 違約金及加保3年之保費無理,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款之服務費4,577,859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認設計服務費應合標計算,且建造費用尚 須扣除D、E項,又因上訴人逾期及未依約再加保,設計費 應扣逾期違約金1,813,102元(本院卷二192頁,原審附表五 載為1,818,054元)及保險費48,654元後,已無款項須給付 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依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 ,設計服務費係以分標抑或合標計算?又被上訴人主張結算 建造費用時,應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D項)及「設計 錯誤」(E項)之款項,是否有理?如是,應扣除之金額為 何?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應扣違約金1,813,102元 (原主張1,818,054元),是否有憑?另被上訴人主張應自 服務費中扣減未依約再加保3年之保險費48,654元,是否有 據?上訴人抗辯其係以締約時預估之設計費53,603,550元投 保,相較於實際結算之數額,有溢繳之情形,主張以之相抵 ,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當時、過去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 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 、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 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件設計費,究係以建造費按附表一費率表合標或分標計 算,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爭點(原審卷三109頁反面), 經兩造為實質而充分之攻、防、證、辯後,認依系爭設計契 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可知,第3條係規範契約價金即設計費 之計算方式,第5條則在規範設計費分期給付之條件,而從 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38,500,000元 。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之記載,所預估設 計費53,603,550元即是按工程預估建造費總金額乘以該條所 約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而來(原審卷一88頁), 故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時,對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係採依建造費總金額合標計算設計費一情,應有所知;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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