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明山(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及林李鴦、林明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明津(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及林李鴦、林明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志誠律師
阮秀美
視同上訴人 林金城
林朝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視同上訴人 林增貴
林清祥
林賜豐(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賜遠(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正
呂坤煙
王銀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媚
林永成
視同上訴人 林正色
林國華
林德發
林淑真
林淑鈐
林宿榆
林山雄
林淑美
林淑芬
林湘媚
林村宗
林秀猜
廖林秀絹
林秀花
林天俊
林振宏
林振興
林秋萍
林麗琴
林麗觀
林麗秋
林國和
林棟南
陳林菊
楊振隆
楊秀清
楊秀美
楊秀琴
楊秀玲
林詹美緞 (兼林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楊江福
林阿煌(林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雲(林杉之承受訴訟人)
洪清山(林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洪鵬程(林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洪得欽(林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禪(林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英藏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柯景塘
侯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之分割方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七○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明山、林明津、林明鳳、林明娥、林 明華、林李鴦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林金城等人(詳見上開當事 人欄所載),爰列林金城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林杉、林麗卿、林素 貞在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年8月3日、 107年11月11日死亡, 林阿煌、林麗雲為林杉之全部繼承人 、林詹美緞(本即為視同上訴人)為林麗卿之全部繼承人、
洪清山、洪鵬程、洪得欽、洪明禪為林素貞之全部繼承人, 有林杉、林麗卿、林素貞之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8 、155、162頁);及林杉、林麗卿、林素貞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第94頁、第190至195頁 、第196至199頁)可稽。而林杉、林麗卿、林素貞之繼承人 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至8頁) ,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林杉、林 麗卿、林素貞之全體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惟因被上訴人及 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 得順利進行,本院乃依職權於108年3月27日以裁定命林杉、 林麗卿、林素貞之前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12至14頁),並送達上開裁定予兩造及受告知訴 訟人,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 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 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 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 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 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 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 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 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 中說明即為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審被告林金鐘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0月15日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林 明津、林明山、林明鳳、林明娥、林明華、林李鴦 6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8至 65頁、第110至112頁),嗣於106年9月29日因林明津、林明 山、林明鳳、林明娥、林明華、林李鴦 6人已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由林明津、林明山繼承林金鐘之應有部分(持分各為 10080分之120,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林明津、林明山2人 並於107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 86頁),並經對造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6頁), 揆
之前開說明,林明津、林明山即為承當訴訟人。四、次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04.7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林明山、林明津合計 應有部分10080分之240;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080分之144 0, 各有向訴外人柯景塘、侯淑華設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85至88頁、第90頁、第97至98頁),是訴外人柯 景塘、侯淑華就本件兩造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參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爰依前開規定,將本 件訴訟通知柯景塘、侯淑華為受告知訴訟人。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 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 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 ,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 告或共同原告。基此,本題之乙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 實體上之共有人,實體上之共有關係存在於甲、丙、丁間,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乙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 言,反之,丁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 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 被告。本題甲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已足 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視同上訴人 林杉在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 林阿煌、林麗雲 為林杉之全部繼承人,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裁定由其繼 承人林阿煌、林麗雲承受訴訟,已如上述,嗣因林阿煌、林 麗雲已於108年4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由林阿煌繼承林
杉之應有部分10080分之768(見本院卷四第86至87頁),被 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2日撤回對林麗雲之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111頁背面),揆之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六、視同上訴人林金城、林增貴、林清祥、林賜豐、林賜遠、林 偉正、呂坤煙、王銀桂、林正色、林國華、林德發、林淑真 、林淑鈐、林宿榆、林山雄、林淑美、林淑芬、林湘媚、林 村宗、林秀猜、廖林秀絹、林秀花、林振宏、林振興、林秋 萍、林麗琴、林麗觀、林麗秋、林國和、林棟南、陳林菊、 楊振隆、楊秀清、楊秀美、楊秀琴、楊秀玲、林詹美緞、楊 江福、林阿煌、洪清山、洪鵬程、洪得欽、洪明禪(下合稱 林金城等4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增進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方案(下稱附圖甲方案)。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方案及106年3月23日 庭呈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姓名持分、面 積表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林明津、林明山: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甲方案,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乙方案(下稱附圖乙方案),暨105年7月25日 民事補正狀附表分配明細表所示。若不能依乙案分割,亦應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示,應以金錢補償,原判決未有任何 補償方式,就將伊等土地分割在最內角,顯然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林朝金:同意上訴人林明津所提之乙方案。(三)視同上訴人林國華:同意林明津提出之乙方案,希望與林朝 金、林明津等人分在附近。
(四)視同上訴人林天俊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甲方案及上訴人 林明津之乙方案,甲方案伊分得編號A3部分沒有臨路,不利 於使用,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105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丙方案(下稱附圖 丙方案),暨105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附表分配明細表所示
。
(五)視同上訴人林清祥:同意原審所判之附圖丙方案。(六)視同上訴人林賜豐、林賜遠於本院雖未到庭, 但渠2人於原 審則表示:同意視同上訴人林天俊提出之附圖丙方案。(七)視同上訴人林偉正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甲方案 ,不同意林明津之乙方案,因為乙方案將伊分得的部分切成 兩塊, 伊有在系爭土地附圖甲方案所示之A12部分種植菠蘿 蜜與荔枝。
(八)視同上訴人王銀桂表示:同意林天俊所提出之丙方案,伊之 前有在系爭土地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2部分種植檸檬樹,但 現在已經沒有種了。
(九)視同上訴人林金城、林增貴、呂坤煙、林正色、林德發、林 淑真、林淑鈐、林宿榆、林山雄、林淑美、林淑芬、林湘媚 、林村宗、林秀猜、廖林秀絹、林秀花、林振宏、林振興、 林秋萍、林麗琴、林麗觀、林麗秋、林國和、林棟南、陳林 菊、楊振隆、楊秀清、楊秀美、楊秀琴、楊秀玲、林詹美緞 、楊江福、林阿煌、洪清山、洪鵬程、洪得欽、洪明禪等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原審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原審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之分割方 案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 方案。兩造並按鑑價後之金額補償之。(三)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林朝金、林國華上訴 聲明:請准予分割如上訴人林明津所提之附圖乙方案。視同 上訴人林清祥、王銀桂、林天俊上訴聲明:請准予分割如原 審判決之附圖丙方案。視同上訴人林偉正表示:請准予分割 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部分因均未據上訴,自非屬本院審酌之範圍, 併予指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 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 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卷三第89 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 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 價分割之分割方式。 系爭土地面積達5704.75平方公尺,無 事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 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 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 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 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
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系爭土地為長滿雜草之紅土地,其上並無建物,視同上訴人 林偉正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菠蘿蜜及荔枝、視同上訴人王銀桂 於其上種植檸檬樹等情,業經原審於105年8月17日會同原審 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6 頁)。本院比對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深、廣度之狀態均 非屬方正,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附件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因共有人數眾多,基於 日後出入使用之方便性及最大經濟利用效益,認應使各共有 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有對外聯絡之通路以免造成袋地現 象, 故有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即編號A16) 。
(三)分割方案:本件應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1、附圖甲方案部分:
本件兩造提出之方案均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並作為出入 之道路使用,已如上述,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甲方案 ,將使分得A3區塊部分土地之林天俊臨路面積相較於其他共 有人而言,明顯縮小至趨近於無,顯已無法達到通行之目的 ,嚴重減損其經濟效益,對視同上訴人林天俊難謂公平。另 規畫充為出入道路使用之編號A16區塊面積亦僅規畫430.5平 方公尺(道路規畫為L型直角轉彎), 亦明顯小於附圖乙、 丙方案所規畫之502.64平方公尺(道路規畫為T字型), 對 日後分割於道路旁之共有人出入利用發展,實無法發揮最大 便利性及經濟效用,自非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2、附圖乙、丙方案部分:
系爭土地就附圖乙、丙二方案而言,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分割之各區塊自編號A至A16,其大小面積均相同,僅部 分土地區塊分割位置不同,如就系爭土地之東南方向(即編 號A16道路右上方)所分割之區塊, 其中丙方案僅分割為編 號A1、A2、A3、A9共四區塊,至乙方案則分割為編號A1、A2 、A8、A9、A13、A14共六區塊,其中A8、A13、A14均較丙方 案為方正,且乙方案道路最末端編號A3之地形亦較丙方案方 正,臨路面積亦較長,相較於如丙方案中編號A14、A13、A8 之面積僅各為123.86平方公尺,地形均呈狹長狀,各別臨路 面積短,則就日後長期之經濟效益及開發利用方便性而言,
當以附圖乙方案方係最妥適之分割方案。參酌以被上訴人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改稱乙方案可以接受(見本院卷四第11 2頁); 而視同上訴人林朝金、林國華亦同意採取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22頁背面)。 參酌附圖 乙方案之分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786,271元,而附圖 丙方案之分配價值則為12,787,601元,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冊在卷可稽 (見該報告書第67 、76頁),兩者分配價值幾近相同,故本院認當以附圖乙方 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四)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面積及位置等情況已如前所述,故如 依附圖乙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因各共有 人所分割之前後位置、出入方便性及土地方整性等條件之差 異必然存在,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應非相同,而有鑑 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 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等進行比 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不 動產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如附表三所示互為找捕 之金額明細表,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1冊(價格日期107年5月17日) 在卷可稽(外放), 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並無違 背,應屬可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採取如附圖乙方案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自應於主文第三項命共有人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無法 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前揭所述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及附 表二所認定之分割方案,並輔以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107年5月17日)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 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決採用:「分割如附圖丙方案 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詳如附表 二所示。」,固非無見,然因上訴人林明山、林明津上訴本 院表示原審判決所採方案,並未為鑑價找補有失公平,本院 經送鑑價後,認系爭土地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 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較符合兩造長期經濟利益及開發使用 之方便性,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
六、另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林振宏、林振興、林 秋萍、林麗卿、林麗琴、林麗觀、林麗秋、林詹美緞、林國 和、林棟南、陳林菊、楊振隆、楊秀清、楊秀美、楊秀琴、 楊秀玲、楊江福、林素貞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生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八0 分之七二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迄本院言詞辯論審理終結時,依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載,被繼承人林生之上開繼 承人均未依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80頁), 惟上開原審被告中之林麗卿、林素貞2人已分別於107年8月3 日、107年11月11日死亡, 林詹美緞(本即為視同上訴人) 為林麗卿之全部繼承人、洪清山、洪鵬程、洪得欽、洪明禪 為林素貞之全部繼承人,已如上述,是本件已確定之上開主 文第一項部分於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此部分自仍應由主管 機關依法妥為比對辦理登記,末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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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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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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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金城 │10080分之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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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阿煌(即林杉之│10080分之768 │
│ │承受訴訟人) │被繼承人:林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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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振宏 │公同共有10080分之720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4 │林振興 │被繼承人:林生 │
├──┼────────┤ │
│ 5 │林秋萍 │ │
├──┼────────┤ │
│ 6 │林麗琴 │ │
├──┼────────┤ │
│ 7 │林麗觀 │ │
├──┼────────┤ │
│ 8 │林麗秋 │ │
├──┼────────┤ │
│ 9 │林詹美緞(原即為│ │
│ │共有人,並兼原共│ │
│ │有人林麗卿之承受│ │
│ │訴訟人) │ │
├──┼────────┤ │
│ 10 │林國和 │ │
├──┼────────┤ │
│ 11 │林棟南 │ │
├──┼────────┤ │
│ 12 │陳林菊 │ │
├──┼────────┤ │
│ 13 │楊振隆 │ │
├──┼────────┤ │
│ 14 │楊秀清 │ │
├──┼────────┤ │
│ 15 │楊秀美 │ │
├──┼────────┤ │
│ 16 │楊秀琴 │ │
├──┼────────┤ │
│ 17 │楊秀玲 │ │
├──┼────────┤ │
│ 18 │楊江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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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洪清山(即林素貞│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洪鵬程(即林素貞│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洪得欽(即林素貞│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洪明禪(即林素貞│ │
│ │之承受訴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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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明山 │10080分之120 │
│ │ │被繼承人:林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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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明津 │10080分之120 │
│ │ │被繼承人:林金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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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朝金 │10080分之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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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增貴 │1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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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清祥 │10080分之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