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英玉
被 上 訴人 林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31號、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第一審駁回之判決(107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清河方面:被告林清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清河被訴 詐欺罪,業經刑事判決免訴在案(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4號 ),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維持原審免訴之判 決在案。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