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收東
被上訴人 陳國富
海中寶海產店即謝欣霓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國富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以被上訴人陳國富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傷害案件,業經諭 知無罪在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 上訴人蔡收東對「被上訴人陳國富及其僱用人海中寶海產店 即謝欣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開上訴人請求檢察 官對此部分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易字183號刑 事判決仍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