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逸寧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惟尚未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於寄 出前依對方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取得系爭帳戶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 22日19時11分許佯裝為黃月英之孫子,撥打電話向黃月英詐 稱:因急需用錢,要求黃月英匯款等語,致黃月英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3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八德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2千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經黃月英求證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廖逸寧(下 簡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月 英(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提款交易明細表、黃月英匯款之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9至53 、69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據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 相關之罪責;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 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無必然互斥關係。又邇來,以電話詐騙、佯稱他人朋友急需 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 府多方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 內亦不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 有高中肄業的學歷,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 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 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 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以每月可領取1萬元代價將上揭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前,已明確認識預知到本案帳戶一旦交出去, 對方可能會利用以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 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詎被告竟在不認識,也 未見過,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亦不 知對方營業名稱、地點,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 予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陌生人持用,並擬 以此收取代價,雖尚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惟核被告所為不 僅與一般借款無須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有違, 更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被告具容任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其
本案帳戶以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 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 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 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 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 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 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 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
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 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 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 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 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
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 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帳戶內 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上開 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 害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 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 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 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使 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黃月英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 不輕,並使黃月英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前雇主連燈課當庭 表示因被告能力有限,願意代被告賠償黃月英5萬元,並已 獲得黃月英同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等 語,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 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 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供其所屬成員向黃 月英施用詐術致使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取財成員始 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此種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利用人頭 帳戶方式,其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實施詐騙 行為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 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原即屬該詐欺取財成員全部犯罪計畫之 一部,亦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即認為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3.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 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