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繼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
度侵上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
5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聲請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 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審酌:
㈠由證1-1確定判決第9頁告訴人之證言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間 就性在雙方交往互動中所扮演著維妙角色。
㈡證2-1、3-1分別為聲請人、告訴人偵訊筆錄,告訴人於偵訊 時不否認過去發生爭執即發生性關係後和好,即雙方為床頭 吵床尾和之相處模式。
㈢證4-1、4-2、4-3為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第3 、6、7頁、證5為102年7月9日雙方LINE對話、證6、7分別為 102年7月11日及101年7月11日告訴人給再審聲請人之生日賀 卡影本、證1-2、1-3為確定判決第13、9頁,以證明告訴人 分手時點之證言,刻意製造七月初已斷絕聯絡之假象,混淆 法院對案發事實之判斷。
㈣證8為證人戊男偵訊筆錄、證9-1為告訴人偵訊筆錄,告訴人 雖沒有要跟聲請人交往之意思,但依證6、7及證10為102年7 月15日雙方LINE對話等內容可知當時並未分手且關係親密, 其證詞之矛盾也讓本人很疑惑,為何騙戊男說兩人已經分手 和傷害告訴人等虛構陳述。
㈤證11為告訴人102年6月13日向本人要求於25歲前要娶伊並已 規劃結婚事宜之雙方LINE對話、證12-1告訴人偵訊筆錄針對 證11之LINE對話有結婚共識之說法,再輔以證6即102年7月1 1日告訴人送生日卡片之內容,就是因102年6月13日有答應 要結婚,所以該卡片內容才會對兩人未來關係的期待,可證 明兩人有結婚的共識存在。證13-1告訴人母親即丙女偵訊筆
錄、證4-4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第5頁,可知 本人確有告知告訴人如果有曖昧對象就不再找她,並且轉達 給她母親知道,但告訴人根本不願說清楚,甚至案發後仍繼 續隱瞞。兩人至102年7月17日相處得很甜蜜,甚至於證14雙 方LINE對話規劃一起參加102年8月考試,絕無斷絕聯絡之事 ,確實是告訴人難以交代戊男關係而翻臉。
㈥證1-4確定判決第28頁,關於雙方於102年7月24日Facebook 私人訊息對話,被斷章取義,談話的內容前後因果完全消失 。當初係先與告訴人問與戊男之關係,因告訴人堅持不答, 始情緒一時激動下始問回到之前性伴侶,而經擷取後就讓人 感到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慾。且該對話,就已認定3天後 案發事實以性侵為目的,讓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嘆,也 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何況證1-5確定判決第17頁為聲請人以 「王已能」名義於102年7月26日3時4分、3時25分、4時42分 與告訴人Facebook私人訊息,已對先前的失言道歉,告訴人 卻以斷章取義方式,利用本人那幾天情緒性的簡訊字眼,以 看圖說故事之方式,刻意誤導法院本人用影片脅迫發生性關 係,足以證明其說詞為虛構。
㈦證1-6確定判決第15頁之論述,法院未慮及我們有1年多感情 基礎及論及婚嫁,甚至案發二星期前告訴人還邀約一起出國 玩(證6),更何況告訴人不否認過去與本人發生爭執後即 發生性行為的相處模式前提下(證3-1),逕以爭執的吵架 簡訊去推斷3天後性交是否合意之事實,實失諸片面,與經 驗及證據法則有違。
㈧由證15女警林惠淇偵訊筆錄之證言可知,案發後告訴人向女 警陳述兩人這段時期在談分手,非以分手,未經刻意思慮的 言論是在真實不過了,反映出當事人內心的真實想法。證16 -1為被害人自述被害經過狀,說明告訴人容忍至102年6、7 月時決定堅強起來,斷然結束與本人之關係,但兩人有結婚 共識的日期是102年6月13日(證11),102年7月11日寫卡片 要一起去迪士尼玩、期待未來關係更好(證6、7),另由證 17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當初告訴人要考銀行,考上會上臺 北工作,我並沒有強留她,只要她好好加油,倘如告訴人所 言過去有威脅她性愛之行為,我應該要對她謾罵或者拿影片 威脅不要離開才對,為何卻是由她口中說出我什麼事總是尊 重支持她呢?甲女對交往過程之證詞多有瑕疵,這在任何人 眼裡看來都是非常弔詭的。
㈨證1-7確定判決第15頁,法院認定告訴人102年7月24日至26 日兩人無聯絡之事實,本人提出證18即102年7月26日LINE通 聯紀錄,證明告訴人該日有主動來電給本人且通話時間為6
分01秒,但法院卻以證1-8確定判決16頁認雙方雖有LINE聯 絡但不代表有聯繫之事實,既然告訴人證述102年7月24日以 後本人還有一直打給她,證實該日至案發日兩人確有電話聯 繫之事實,法院所調102年7月24日至27日案發日通聯明細, 並未調到兩人通聯紀錄,確有通話之事實,應可證明兩人是 以手機無號碼方式聯繫,但因無電話號碼之通聯無法呈現於 通聯明細中之說法為真。證20告訴人偵訊筆錄證述當天聲請 人當天以電話聯絡一通以上,足見當時確有以電話和告訴人 聯繫多次;證19調查證據聲請狀係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閱 102年7月27日當天兩人之通聯紀錄,案發後8點30至9點間並 無兩人通聯紀錄,法院未調到兩人通話聯繫紀錄來認定102 年7月24至27日案發日兩人無電話聯繫之事實,亦所違誤。 證18為102年7月26日雙方LINE通話紀錄,事實上當天本人與 告訴人聊了近5分鐘左右,後被其母將電話接走,可證明102 年7月26日仍有與告訴人聯繫,而直系血親關係之證人所述 ,必有迴護女兒甚至說詞早已套好之蓋然性,除102年7月17 、26日外從來沒像渠等所述打電話過去都由其母接聽之事實 。告訴人與其家人及男友之證述,在不否認人性有私心下, 其證詞必有所偏頗,關鍵部分甚至完全錯誤。如上述已證10 2年7月26日有兩人聯繫之事實,因其母作證造成法院認無聯 繫事實錯誤之認定。上開證據證明102年7月24至26日與告訴 人仍有保持聯繫,告訴人所述102年7月24日以斷絕聯絡並非 事實。
㈩證1-9、1-10確定判決23、24、31頁及證21為102年8月9日電 話譯文,可知案發後告訴人多次以無號碼顯示來電給本人, 為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故聲請人於102年8月9日將與告 訴人談話之內容錄音以自清,告訴人對話中提及本人新對象 、關心本人工作之近況及告知自己現在接酒促之工作等內容 ,惟法院何以因案發前兩人有爭執而完全否認案發日有合意 性交之可能,卻對案發後告訴人對本人之關切,認定為出自 本人之設計,同一個理由卻有不同之推斷,理由顯有矛盾, 難謂公平。證1-11確定判決第30頁,上開電話譯文未經勘驗 ,如何能作對本人不利之判斷。證22告訴人偵訊筆錄,內容 係告訴人對上開電話譯文所為之辯解,然告訴人與本人閒聊 ,應知悉會有讓本人對其重燃希望及機會,而有再次騷擾伊 之高度可能,在如此不合理之下,這非告訴人用應付一下可 以解釋清楚的。
證4-5、4-6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第5、6、9 、10頁,告訴人原先證述102年8月10幾號已換手機號目的為 與本人斷絕連繫,惟102年10月8日偵查時證述昨天本人有說
看過她的筆錄等事,這句話意味著有與本人聯繫之事實,即 代表告訴人有告知新門號,或者告訴人以無號碼顯示打給我 。法院所調證23本人門號發話之紀錄可知102年10月7日告訴 人於當日13:44:19、14:58:35、15:01:05有與本人以電話連 繫3通之紀錄,通話時間約20多分鐘。證24為本人手機通聯 圖片翻攝,本人手機102年10月9日當天卻有告訴人用新門號 來電紀錄3通,告訴人於證13-2偵訊筆錄所證述102年7月27 日後未主動聯絡本人亦係違心之論,得以證明102年7月24日 至同年10月9日兩人有保持聯繫之事實,法院卻以證1-12確 定判決第15頁,以告訴人102年7月22日至24日傳簡訊之內容 作為認定告訴人分手心意之堅,是有所疑義。
證1-13、1-14確定判決第21、22頁、證25女警林惠淇偵訊筆 錄、證12-2告訴人偵訊筆錄可綜合判斷案發當天確有搭高鐵 的共識。再查,甫案發5分鐘前告訴人才遭受性侵,情緒上 必尚未平復,再有選擇接或不接電話之權利,告訴人卻選擇 與加害人一直講電話,非一般人剛受到強暴後應有反應。 證26-1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詞,案發後告訴人僅將本案告訴家 人及友人,均是驗傷時在醫院告知,惟告訴人偵查改供是警 察來的時後告知戊男(證4-7即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 勘驗筆錄第3、4頁),然由報案單載明告訴人於8:30始報警 ,女警至告訴人住處時間為8:37(即證27臺中市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而法院調其兩人通聯時間為9:1 5分(證1-15即確定判決第13、14頁),離案發時間已相隔4 5分鐘,明顯與其稱警察來時打給戊男與通聯紀錄有所出入 ,證明告訴人係於驗傷後才通知戊男,警察來時是與本人通 電話而非戊男。然戊男竟然配合其說詞,於證1-15證稱8:40 左右接到告訴人電話,兩人明顯串供,刻意塑造案發當時與 本人並無任何連繫及高鐵共識之意圖。
證20即告訴人偵訊筆錄,與證28-1證人女警林惠淇偵訊筆錄 ,對於案發當時事實上根本沒有開擴音,告訴人證言與女警 所述是完全不一樣的情形。證29聲請人以「王已能」名義於 102年7月30日與告訴人Facebook私人訊息,本人告知告訴人 有要回去載她的錄音時,告訴人卻不與正面回答有默認之意 ,若女警當時有錄音,應會將錄音檔作為證據呈上法庭,然 告訴人擔心本人以此對話作為證據,因有開擴音才有錄音可 能,始能圓其女警有錄音之謊。再查,證4-8告訴人偵訊筆 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第5頁,檢方問為何本人要傳載伊去 坐高鐵之簡訊,告訴人竟回完全不相關的答案,而證3-2告 訴人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檢方問其有何補充時,告訴人 對此事的說法立刻就變得理直氣壯,質疑本人為何不敢提供
錄音等言,但想反問,為什麼當初針對此問題時都避重就輕 ,卻是等到檢方提供完所有證據後再說這句話呢?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告訴人為維護與戊男之戀情,案發當然不可能說 是讓我進去、因吵架而提告,因前告訴人已告知戊男與本人 關係很差,沒什麼再連絡了、在談分手(證8),說實話等 於是自打嘴巴,後又擔心本人本案無法成罪,就有劈腿之嫌 難以向戊男交代。綜上諸多事證(證言、反應、戊男介入、 串證)以經驗法則判斷,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達成一起搭高 鐵之約定及案發後能與本人持續通電話之新事證,有合理懷 疑有合意性交之可能,另證1-16、1-17確定判決第22、18頁 法院認定之部分有判決所憑基礎事實之違誤。
檢察官發現證30告訴人偵訊筆錄有問題,始請檢察事務官逐 字勘驗即證4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不然在 無聲請的狀況下,一般是不會去勘驗偵訊筆錄,然勘驗出結 果也發見,偵訊筆錄已被大幅變造、修改及移花接木,甲女 面對關鍵問題的反覆無常、其胞妹證言瑕疵及許多告訴人關 鍵問答莫名被刪除、增添、隱匿及修飾,偵訊筆錄內容明顯 已遭扭曲、偏頗,所有偵訊筆錄應有重新勘驗之必要。 證31告訴人偵訊筆錄,告訴人有承認要幫忙本人繳納學貸, 以及證1-3確定判決第9頁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兩人吵架或當面 講事情時,均有無預知下到對方住處找對方之相處習慣,倘 若本人至其住處非上述動機,而係基於強制性交,為何要選 擇星期六早上大多數人放假在家的時段去犯案,卻不選告訴 人平常日沒上班(證30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述:這次他跟我講 說平常要上班,我不用)的時候去較不容易被發見,又為何 身上未攜帶任何便於犯案或隱匿犯罪之工具,性交後也無心 虛要求告訴人擦拭精液或要求沖洗來滅證(證26-2即告訴人 警詢筆錄)。又證1-18確定判決第19頁,法院認本人對於當 天是否有倒垃圾一節說詞反覆,本人於案發後2個多月偵訊 時(證28-2聲請人偵訊筆錄)對當天倒垃圾之細節記憶確有 模糊,但說法大致相同,本人已說明3次去告訴人住處之動 機,只是想去她家看看而已,倒垃圾之細節與案情及動機均 無關。由證1-19、1-20確定判決第19、20頁,法院認本人至 告訴人住處放貸款時,未事前告知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惟 如上述,繳貸款、倒垃圾僅係與告訴人見面時欲對其說之理 由,至告訴人之住處目的為見到告訴人進而當面釐清彼此關 係,若告訴人不在家下次再去即可,非有未事先通知告訴人 拿貸款即與常情有違。又法院認定本人未供述學貸金額款項 若干,惟本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說明當面交給告訴人學貸 金額約1098元(如證2-2即聲請人偵訊筆錄),故法院對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所違誤。證9-2告訴人偵訊筆錄、證4-3 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證1-2確定判決第13 頁,告訴人對欠錢有無之事實供述不一,應為告訴人欠本人 錢,告訴人刻意定調成本人買衣服送她,是因欠她錢,與本 人交往,是用影片脅迫,由上開新事證得知告訴人對相同事 實有不一樣的供詞,合理懷疑告訴人供述當天有無收到學貸 之真實性,然法院仍採信告訴人之供詞,認定告訴人案發日 未收到學貸款項為基礎事實,進而否定本人供述案發日當天 實情,已非無疑。
證32告訴人父親即丁男之偵訊筆錄可證明告訴人101年11月 有南下高雄與本人同住之事實,告訴人告訴其父本人係用脅 迫之手段,逼其南下高雄同居2個月,惟查101年12月22日與 告訴人在高雄同居期間,我們還一起去左營小酌慶祝聖誕節 ,告訴人並寫證6聖誕賀卡予本人,以上應證明本人無以影 片脅迫告訴人下來高雄與本人同居之事實、101年告訴人並 無分手之意,然法院未實質參酌上述新證據而認定證1-21確 定判決第26頁之事實,似有違誤。
證26-3、26-4告訴人警詢筆錄第6頁、證33翻設網誌、證34- 1聲請人警詢筆錄第4頁、證35-1及35-2聲請人偵訊筆錄、證 4-6告訴人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證36雙方102年6 月21日LINE對話,可認告訴人供述強拍影片及多次性侵為虛 構,本人有強拍影片及裸照部分,本人早已於警詢及偵查時 ,願提供影片來自清,影片係於雙方合意之下所拍攝。法院 卻以證1-22確定判決第24、25頁以本人有以影片威脅告訴人 性侵為本案基礎事實,由上開諸多新事實、證據,應有合理 懷疑本人未曾以影片威脅過告訴人性行為,法院以此認定為 本案基礎事實,演變成只要有性行為或互動均係在影片威脅 下合理之推論,進而推斷案發當日無合意性交之可能,固非 無疑。
證21即102年8月9日電話譯文內容可證明案發後告訴人不否 認兩人互相愛著也互相恨著對方,才有如此矛盾的相處模式 。證3-2警員郭萬國偵訊筆錄可知該警員具有受理過性侵報 案之實務經驗,認為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正常反應是慌張的 ,也不會在加害人面前報警,因此認為告訴人反應異常冷靜 與一般常情有違,依其新事證應可讓人產生合理懷疑,告訴 人非遭性侵,故當下沒有恐慌的反應,是因兩人爭執後一時 情緒始報案,而法院未審酌此證言而為證1-23確定判決第21 頁認定事實,似未周全。
證26-5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頁、證1-24至1-26確定判決第8至 10頁,為告訴人於警詢至審理對於性侵之一致證稱,本人進
去後馬上勒住脖子後強押在地後性侵。是以,要將一個人勒 住壓制在地,使被害人無法反抗,迅速脫掉褲子與其性器接 合且3分鐘內完成射精的動作,其勒所需要用的力道之大可 想而知,必會造成被害者脖子微血管受損而至少也會有輕微 的挫傷或瘀青之壓迫痕,參以證37法醫高大成所寫「名探法 醫高大成科學辦案」一書內容,提及壓迫痕,是指除抓痕外 ,皮下需有相當程度出血(瘀青),可以用來證明曾經受過 嚴重的壓迫,然告訴人案發後馬上到仁愛醫院驗傷,然其脖 子部分所呈現之傷勢為2x2公分抓痕,確未有任何輕微的挫 傷瘀青之壓迫痕,可證當天其脖子並未有遭壓迫之事實,故 告訴人之傷勢明顯與其陳述受侵害之過程不相符合。事實上 ,當天因與告訴人爭執而掐其脖子,只有警告之意圖,力道 輕微,僅以手指掐住其脖子表皮層,未有下壓或使強力之力 道僅呈現抓痕之傷勢,未造成其脖子皮下有出血之狀況,其 傷勢與本人證述是完全相符。綜上,告訴人對本案關鍵侵害 過程說詞多所矛盾,應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供詞為虛構。 告訴人由警詢到原審一致證稱,本人進入其住處後馬上對其 性侵害,歷審以其案發過程之陳述為判決基礎事實,然依證 26-6告訴人警詢筆錄第3頁、證1-24、1-25、1-27、1-28、1 -18、1-29確定判決第8至10、12、19、27頁,告訴人證述與 本人對話僅不到1分鐘,即遭本人撲向前性侵,歷審均認其 案發過程之證詞完美無瑕疵並予以採信,以其證述為認定事 實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遭強迫之常理必造成陰道內部有 破皮、流血及處女膜有新裂傷之傷勢,以一般大眾生活經驗 來說,應不難想像。再佐實務文獻證37「名探法醫高大成科 學辦案」一書記載,遭強暴後陰道內部外部都會有撕裂傷之 現象,且證3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字第26號 判決內容,所呈現遭他人強暴後驗傷之傷勢與高大成之鑑定 科學經驗是完全吻合的,強制性交之過程,陰道有新傷乃當 然之結果。近期藝人鈕承澤性侵疑雲亦為一例,被害人控述 被以手指性侵,其下體出現嚴重撕裂傷及有新傷之傷勢(證 39),又由網路醫學資訊得知,處女膜有裂痕後,舊裂痕是 不會消失(證40),而本件驗傷單在抓痕、挫傷均有明確記 載傷痕長度,卻於處女膜舊裂痕部分未載明有裂傷的長度, 換言之,僅有舊裂痕傷疤之存在並沒有裂傷,即表示當時告 訴人陰道內非但沒有新傷,其實根本沒有受傷,此為新事證 及事實。且證26-7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案發前3天有 與他人性行為之新事實,該挫傷是否為本人當天所導致亦非 無疑。告訴人陰道內部未有新傷、破皮之傷勢,即表示自然 為合意性行為,故驗傷單是證明當天兩人合意性交之最直接
的證據,懇請鈞院願思此言,並請專業醫學鑑定人員予以鑑 定調查。
本人在告訴人趕車之際有合意性交之可能,係因為案發日本 人在其住處至少待上半小時,且與告訴人達成載其去搭高鐵 之共識,絕非如告訴人所述,在其住處待不到幾分鐘即遭性 侵案發報警,然依證1-30、1-25、1-31、1-32確定判決第18 、9、11、13頁、證41即臺中都會區街道圖、證16-2被害人 自述被害經過狀、證34-2再審聲請人警詢筆錄第2頁,應可 更為確定案發當天本人進入其住處的時間為早上8點前。而 證26-5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頁、證1-31、1-33、1-28確定判 決第11至12頁,告訴人證述性侵過程約3分鐘左右,性侵後 僅花數秒鐘馬上在本人面前報警,然而新事證報案紀錄單所 記載之報案時間為8時30分(證27)證明本人在其住處至少 半小時的事實,告訴人證述案發過程與實際報案時間不符, 得以直接證明告訴人對案發之證言純為虛構。證1-28確定判 決第12頁告訴人證述當天時間很短沒有幾句話,所以不知有 新對象的事,但卻於證21即102年8月9日電話譯文中,主動 詢問本人新對象追到沒,說詞明顯矛盾,表示告訴人案發當 天早已知悉且有為此事生爭執。證1-34確定判決第11頁中所 述告訴人之證言,脫口說出本人有脫衣服、褲子之事實,然 若為強暴,何需將自己的衣服脫掉之理,而告訴人8點30分 才報案,有半小時的時間,怎可能不知道本人有無脫褲子。 然新事證報案單已證明案發日在其住處至少有30分鐘以上之 事實,期間告訴人未表示要本人出去等語,間接證實本人有 經告訴人同意始進入其住處,法院以證1-18、1-35、1-36確 定判決第19、25、28頁認定似有違誤。
總結:由證43雙方之LINE對話,不難看出平常告訴人多有向 本人撒嬌之事實,若在一年交往中被虐待、性侵,有可能還 會向本人撒嬌?太多似是而非不實的指控向本人撲天蓋地襲 來,偵查時檢方心證就已被所惑,認本人為惡質的渣男,所 以無所不用其極下要將本人定罪(偵訊筆錄遭到變造),使 法院無法察覺告訴人說詞上的瑕疵及矛盾,讓本人蒙受不白 之冤,本人服刑中家中經濟已陷入困頓,年邁的母親需得獨 自照顧從小就精神失常、生活無法自理的姐姐外(證42), 每周還從左營騎一個小時半的車來監所接見本人及送菜,想 到這符景象,眼淚只能往肚子裡吞,幾句虛構之言,只要在 每個審級都說法一致下,就可以毀掉一個人的人生與家人。 另本人並無惡意指摘告訴人有精神病,與告訴人交往的過程 中,相處曾遇過挫折,告訴人始告知其有自閉症,若非其親 口告知,本人怎麼可能知道10多年前告訴人有在中山醫學院
就診而請法院調查,診斷書載明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等症 狀,這完全是自閉症會有的症狀,請鈞院查證是否屬實。偵 查時並未實質調證而認定注意力不集中非自閉症,逕認本人 陳述不實,本人並未說謊亂講,過去告訴人也有吃藥控制情 緒,如證44、45雙方之Facebook私人訊息對話。 綜上,當天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另提出表1交 往流程表、表2-1案發時間表、2- 2案件流程表,以利釐清 案情事實。請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以保人權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該所稱 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 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65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侵 上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受判決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 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 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乃係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 於己之供述(坦承於案發當日上午在告訴人房間內,以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直至射精,及告訴人有受傷等情)、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乙女、戊男、丁男、丙女、警員林惠淇、郭 萬國、伍震傑等人之證述,告訴人經驗傷結果,受有左後頸 (近髮線)抓痕2x2公分、處女膜舊裂痕於3點及9點鐘方向 、左陰唇下方0.5x0.1x0.05公分挫傷痕等傷勢,有大里仁愛 醫院102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考選 部102年考試期日計畫表、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0報案資料、相關通聯紀錄、網站私人訊息網頁翻印 頁、手機螢幕、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就診紀錄、未使用之 車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聲請人提出102年8月9日與告訴 人之通話譯文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內逐一 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 合,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對於本案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案件提出再審之聲請,雖 以前揭情詞,附具證1至45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影本 、聲請人所製作表1交往流程圖、表2-1、2-2之案發時間表 、案發流程表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1(含標註證1-1至1-36)乃為原確定判決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影本,無非係聲請人對於其據 以聲請再審,已確定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案件之歷審判決書 ,其以螢光筆、紅筆於原確定判決影本上標註證1-1至1-36 予以爭執,並非足以證明有何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 ⒉證2(含標註證2-1、2-2)、證28(或標註證28-2)、證34 (含標註證34-1、34-2)、35(含標註證35-1、35-2)為聲 請人警偵筆錄;證3(含標註證3-1、3-2)、證9(含標註證 9-1、9-2)、證12(含標註證12-1、12-2)、證13(或標證 13-2)、證20、證22、證26(含標註證26-1至26-7)、證30 、證31為告訴人警偵筆錄;證3(或標註證3-2)為證人郭萬 國偵訊筆錄;證4(含標註證4-1至4-8)為告訴人偵訊筆錄 之勘驗筆錄;證8為證人戊男偵訊筆錄;證13(或標註證13 -1)為證人丙女偵訊筆錄;證15、證25、證28(或標註證28 -1)為證人林惠淇偵訊筆錄;證18為聲請人與告訴人102年7 月26日之LINE通話手機螢幕翻拍畫面;證19為聲請人於偵查 中聲請調查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通聯紀錄狀;證21為聲請人10 2年8月9日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證27為臺中市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32為證人丁男偵訊筆錄;證42
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事證,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 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貳之二之㈠至㈤ 、参),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⒊聲請人所提出證5、證10、證11、證14、證17、證36、證43 ,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5日前、102年6月13日、102年 7月17日、102年6月21日等日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手機螢 幕翻拍畫面;證6、7為102年7月11日、101年12月20日、101 年7月11日告訴人給聲請人之生日賀卡及聖誕卡影本;證16 (含標註證16-1、16-2)為被害人自述被害經過;證23為聲 請人102年11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證24 為102年10月9日手機通聯翻拍畫面、證29為聲請人以「王已 能」名義於102年7月30日之Face book私人訊息翻拍畫面; 證44、證45為聲請人與告訴人之Face book私人訊息翻拍畫 面,無非在於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案發之前曾經交往相處情 形、案發之後聯繫紀錄,以及告訴人描述案發之經過等情, 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本案事實心證之認定;聲請人提出 表1交往流程圖、表2-1、表2-2之案發時間表、案件流程表 ,僅係聲請人自行整理雙方交往或案發過程,性質等同於聲 請人以書面提出個人意見陳述,本身並非文書證據,自不得 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另提出證33為翻攝網誌,證37 為名探法醫高大成科學辦案書籍內容、證38為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字第26號判決部分內容、證39為 報章新聞一則、證40為聲請人擷取之網路醫學資訊文章、證 41為臺中都會區街道圖、證42之聲請人胞姐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惟所提出之翻攝網誌屬個人分享文章,網路醫 療資訊文章、書籍、報章內容及擷取他案判決,所載內容如 遭性侵被害人可能呈現新舊傷痕之參考案例,然本案聲請人 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此為聲請人與告訴人一致之供 證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似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自無從徒憑該等網路醫療資訊文章、書籍、報章內容、擷 取他案判決內容即推翻聲請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認定,至臺 中都會區街道圖及聲請人胞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僅係客觀之臺中市地圖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以上,俱與本 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基礎。
⒋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再審聲請意旨謂告訴人虛構並與戊男、丙女串供、乙
女證詞有瑕疵云云,據為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 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就聲請人所指告 訴人、戊男、丙女、乙女證言部分,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 價取捨之理由,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 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上開人等證述不具可信性 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 價,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並非僅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聲請人指稱上開證人之證述 不可信,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之要求。
⒌其餘聲請人指摘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Facebook私 人訊息對話被法院斷章取義,爭執告訴人案發前後均與聲請 人有聯繫之事實不符常情、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在內的偵訊筆 錄遭刻意變造隱匿、告訴人報案之反應異常冷靜、告訴人之 傷勢跟聲請人停留之時間、應認定當天兩人為合意性交云云 ,均係聲請人個人意見陳述,尚難資為再審之事由。 ⒍聲請人另謂本案所有偵訊筆錄有重新勘驗必要(聲請意旨 )、請專業醫學鑑定人員鑑定調查告訴人陰道傷勢(聲請意 旨)、調查聲請人所陳告訴人自閉症是否屬實(聲請意旨 ),惟本件據上所述,並無為開始再審之原因存在,聲請 人為上開再審調查證據之聲請,即乏依據,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