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炫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
狀,不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 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19 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 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 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炫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 108 年4 月2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由抗告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其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算5 日,至 同年4 月27日(星期六),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故應順延至 工作日,計至108 年4 月29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08 年6 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再 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受訴狀核轉章在 卷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 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