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清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 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二)旨參照),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 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 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
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清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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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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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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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次)│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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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6月1日②105年6月1日 │105年9月3日 │
│ │③105年6月6日④105年6月22日 │ │
│ │⑤105年6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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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7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73號│
│ 年 度 案 號 │等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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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屏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106年度│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
│ │ │原易字第58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19日 │108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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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屏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106年度│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
│ │ │原易字第58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30日 │108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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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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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屏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15 │
│ │(已執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 │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15號 ├─────────────┤
│ │」,本裁定逕予更正)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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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3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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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普通詐欺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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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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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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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73│ │
│ 年 度 案 號 │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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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5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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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 │
│ ├───────┼────────────┼────────────┤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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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
│案件 │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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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1│ │
│ │5號 │ │
│ ├────────────┼────────────┤
│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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