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39號
TCHM,108,聲,1239,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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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大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林大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林大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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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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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共11罪) │有期徒刑3月(共8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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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06.30 │104.01.18至104.04.02│104.01.15至104.02.23│
│ │ │(判處11次) │(判處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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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3865號 │第17651號 │第176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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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實│ │2415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07.27 │108.03.21 │108.03.21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1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1 │
│定│ │2415號 │號 │號 │
│判├──────┼──────────┼──────────┼──────────┤
│決│判 決│105.07.27 │108.05.23 │108.05.23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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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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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1.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10號。 │
│備 註 │第13148號(已執畢) │2.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0│
│ │ │ 6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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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