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507號
TCHM,108,抗,50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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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宏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2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08年5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即購 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 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另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證人證述 亦有歧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裁定自同日108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 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 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 知其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 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此即106 年4 月26日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而依法條之體系解 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 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 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之羈押原因互佐。查本案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經其否認犯行,惟就起訴犯 罪事實均坦承其有與購毒者聯繫見面,其中並曾收受交付之 金錢及給予毒品,僅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然本案有 證人即購毒者施○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卷內相關書 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 徒刑,以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依 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尤原審尚未審結,被告有因犯重罪而受重刑宣告 之可能,客觀上更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抗告人雖以本案證人施○義亦羈押禁見中,被告並無與之相 互勾串之可能,當無影響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就事實之釐清, 原審亦已定於108年7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主張被告並無勾 串證人之虞。惟本案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所辯與購毒者施○ 義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仍有迥異,已使本件案情有晦澀不 明之風險,況縱如抗告人所述證人施○義另案羈押禁見中, 然證人施○義所涉案件案情未明,及隨著偵審程序之進行是 否有羈押禁見或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均繫諸於其所犯案件 之進行而另案裁定,與被告本案羈押要件之判斷無必然之關 係,復經核閱原審法院卷宗,原審於108年7月11日審理辯論 終結並定於108年8月15日宣判,本案尚不無有後續審判及日 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裁定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亦非無據,要 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㈣、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均尚未消滅,復觀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衡酌本案甫經原審辯論終結尚未宣判之審理進度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 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 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抗 告人於聲請具保及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尚有年邁生病之母親亟 需被告照顧等語,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非審酌羈押要件及 必要性所要考量之事項,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 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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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