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463號
TCHM,108,抗,46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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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祖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108 年度撤緩
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祖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沒有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之意圖,其係陳宥瑋 (公司)的分銷商,其向陳宥瑋(公司)購買光碟至今超 過10年以上,106 年日本人來臺成立來祥公司,而陳宥瑋 (公司)則為該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其自然接分銷代理, 當時陳宥瑋(公司)告知其原來十幾年來尚未賣完的光碟 存貨可以賣到完為止,因其經銷陳宥瑋(公司)的光碟十 幾年,很自然就聽陳宥瑋(公司)的話,因為賣了十幾年 了,現在其也還是陳宥瑋(公司)的分銷商,而未間斷, 所以沒有故意於緩刑期間內犯他罪的意圖,犯他罪之理由 可請陳宥瑋(公司)作證。
(二)關於107年度執字第18944號案件,抗告人已依法在到案日 (107年12月20 日)易科罰金38萬2000元執行完畢(附臺 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及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乙 份)。
(三)105年度審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26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於105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其於這段期間內,都依法報到,更在 觀護人林淑秋老師的開導及關心下,體悟很多、受益良多 ,感恩再感恩,其所應給付的26萬元,也於限期內付清, 懇請向美商輝瑞公司查證。
(四)綜合以上(一)至(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懇 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抗告人若無法繼續執行緩刑,懇請鈞院能准其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因家父高齡90歲,無法自理生活(附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另抗告人胞兄、胞妹皆患有重度 障礙(皆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乙份)



,故其需照顧家父的關係,懇請鈞院能准其所求(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 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 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判決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被告願給付美商 輝瑞產品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一)其中 新台幣貳萬元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給付完畢; (二)其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十期),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捌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 ,而於105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29日 起至109年7月28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 6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更犯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經原審法院於 107 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3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 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抗告 人於受(前案)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屬 實。
(二)復查抗告人所犯前案為販賣偽藥罪,後案為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而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及手段、目的間,皆不 盡相同,惟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關於其前、 後兩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尚非唯一之考量。其他如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 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屬應綜合審認之要項。抗告人 所犯之前案本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販 賣偽藥,除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外,亦侵害告訴人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商標權及原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 並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 ,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原非輕微,僅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酌其販賣偽藥之類型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為緩刑4年之諭知。而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 本當謹言慎行,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 項處遇之用意(即促抗告人知所自新),惟其卻在緩刑期 間僅經過1年有餘,即再為後案之犯行,影響著作財產權 人之權益及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形象之程度,縱 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有不盡相同之處,惟其所犯 「後案」確屬再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顯見其於前案司



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前、後案之犯行皆顯非偶 發性之犯罪,無視個人犯罪行為,一再傷害我國在國際間 之形象,足認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 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 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本院審酌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 前非之目的,已難以達成,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原審因而裁准執行檢察官 所請,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稱其並無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光碟而散布等罪之故意云云,此乃其所犯前開案件【 即「後」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2號)】之實體 上爭執,應於前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為爭執調查,抗告人 如認前開案件判決尚有違誤之處,理應另循上訴程序救濟 ,而非迨該案判決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 刑諭知時,始執為抗告之事由。既該後案業經判決確定, 本院就此實體上之爭點,自係無從審酌。
(二)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所犯雖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但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為必要,倘受刑人係受7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抗告 人既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確定,核與上開易服社會勞動 要件,須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 不符。是抗告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至於抗告人指其家父高齡而無法自理生活及其胞兄、胞妹 皆患有重度障礙等語,固值憐憫,然此僅為抗告人個人之 家庭因素,實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暨後案



已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均非本件考量是否撤 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因抗告人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 再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等罪名,而 在緩刑期間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礙於其 是否經由前開緩刑宣告而能知所警惕之認定。
(四)再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抗 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僅係以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此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尚不及同條 項第4款之原因(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是抗告人所辯即已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 司26萬元及已接受法治教育云云(皆未提出證據),縱皆 屬實,惟上開各情係分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第8款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既 非屬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之「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 (即前述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則上開抗告人 各負擔履行與否,實非本件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 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除應於理由欄內之三(二)所記載之「 第1款、」刪除(原審裁定書第2頁第30行)外,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 應予以駁回,則抗告人上揭聲請即傳喚陳宥瑋(公司)及美 商輝瑞公司等部分,亦均失所附麗,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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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