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母 林麗琴
被 告 康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3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 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著有明文。又法院審酌程 序事項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受其繕打疏誤影響。本件 抗告狀之首頁之當事人欄位,雖載為「抗告人(即被告、嫌 疑人):康嘉宏」,抗告狀末頁亦載有「被告:康嘉宏」, 然均係電腦打字,並無「康嘉宏」之簽名或蓋章;然抗告狀 末頁另載有「訴訟代理人:林麗琴」,且有林麗琴之蓋章, 堪認其所載之「訴訟代理人」稱謂,顯係誤載,本件之抗告 人應為林麗琴(下稱抗告人),要屬無疑。另抗告人為被告 康嘉宏(下稱被告)之母,前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原裁定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 8 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抗告人即為前開所指「受裁定之非當事人」,自為本件之抗 告權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即為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 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 ,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應以具有抗告權人且實際提出抗告 之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同法第66條亦有明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 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 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 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日數不同者,按最 長日數)計算。」。查原審 108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正本 於108年6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 0 巷00號」,有原裁定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0 70號影卷第59頁),非在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域之所在地內, 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108年 6 月1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12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於 108 年 6月19日屆滿。本件抗告人林麗琴於108年6月18日向原裁 定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首上蓋有之原裁定法院收發室收 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抗告期間, 本件抗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之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僅以有高度可能性之擬制推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實」之證據資料,如被告有「逃亡之監聽譯文」或 「討論逃亡之錄音對話」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且 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物證均已扣押在案,本案並無滅證之 虞,另被告在台灣有固定住居,平日對母親(即抗告人)孝 順有加,且身擔家庭撫養重責,於羈押前已與論及婚嫁女友 同居照顧母親(有同居共住證明書可證),其既須盡照顧母 親及論及婚嫁女友之責,又無國外之親友可資聯絡,實無逃 亡之可能性。是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欠缺羈押被告之 必要要件,原裁定顯已違背法律之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請求賜予撤銷羈押被告之決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 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 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 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 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經繫屬於原裁定法院(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經原裁定法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1項販賣改造手槍未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度甚 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裁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原裁定法院之訊問 筆錄、押票暨附件在卷可參(見訴字第1070號影卷第 59-71 頁)。
㈡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 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 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雖僅坦認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已達羈押 審查之自由證明原則所指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又被告所涉未 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死刑、無期徒刑 之罪」,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 院審理判決之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能服 從法院判決結果,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以一般社會常情通念 觀之,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不予羈押,顯 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上開說明,若命被 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現行訴 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 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無疑義。
㈢抗告意旨固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論及婚嫁女友同住照 顧母親且無國外親友可資聯絡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被告 於原裁定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就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係否認犯罪而為無罪之答辯,已難認有抗告意旨所稱 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參酌被告之女友王霈雲於偵查中曾具結 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事後則向檢察官具狀陳明其證詞俱 屬有誤而要求修改證詞,且狀載欲修改之證詞,與被告翻異 前詞之陳述亦有雷同乙節,業經檢察官函轉原裁定法院收悉 (見原審訴字第1070號影卷第133、139-141頁),難認被告 之女友無維護被告之意,亦無從執其與被告論及婚嫁且處於 同居狀態,遽認被告全無逃亡之可能,亦據原裁定理由敘明 甚詳(原裁定理由㈡,見原裁定第3頁倒數3行至至第 4頁 第 7行),至刑事實務所見停止羈押之被告自行潛逃至國外 之例比比皆是,與是否有親友在外國接濟無關,故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足採。另原裁定法院並未 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勾串或滅證之虞為羈 押理由,抗告意旨另執本案並無滅證之虞為由請求撤銷羈押 被告,亦無理由。再抗告意旨所稱被告須照顧家中母親、未 婚妻等親人乙節,更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等羈押原因之審 酌事項要無所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之聲請,於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