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8年度,587號
TCHM,108,勞安上訴,587,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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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宇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宇永獨資經營水電先生工程行,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於 民國106年4月間,向實際負責人為邱瑞明(登記負責人鄭婷 云)之宜亞設計公司複承攬由碧硯涵設計有限公司發包坐落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2樓C室「東方之冠32C裝修工程 」之水電裝修工程(鄭婷云邱瑞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5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指派其所僱用之工人許振煌於 106年9月6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工地從事燈具接線工程,知悉 雇主有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勞工使用 之合梯,其梯腳與地面角度應在75度以內,兩梯腳間應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應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 防滑梯面,亦應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 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等保護勞工安全等義務,而依曾宇 永之經驗、智識與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 未注意而未使許振煌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未提供梯腳間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並有防滑梯面之合梯,僅提供梯腳間以細 繩綁住之合梯與許振煌於施作工程時使用,且未使許振煌配 戴適當之安全帽等安全設備,致許振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 前某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燈具接線作業時,身體碰觸裸露 懸空電線感電後,自高度1.8公尺之鋁合梯上摔落地面,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創 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等傷害,經同工地之工人邱瑞明於 同日上午9時43分許發現後,將許振煌緊急送往林新醫院急



救並住院治療,再於同年月14日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53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振煌之父許世忠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宇永(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理卷第61、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 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第52頁、他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原審審理卷第15、19 、20頁、本院審理卷第60、61、80、81頁),並經證人邱瑞 明、詹煥彬邱政義、黃明華、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忠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4至14、51頁、他卷第35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黃浤原於106年9 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派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工 地現場繪製圖各乙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 驗現場照片共38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水電先生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宜亞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邱瑞明之名片、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12日勞執中4字第10610473121號 函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3、18、21至24、31至49、53至62頁、他卷第5至7、12 至23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按消極的犯罪,係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 前提,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56條、第23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等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 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 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並應使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 面之角度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 、腳部有防滑絕緣角座套,另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顯然雇主 依法具有上開作為義務,倘若雇主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 為上開設備、措施之提供等防止職業災害行為,致發生職業 災害等死傷結果,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消極不 履行上述法律上義務之不作為仍與因積極行為而發生該等職 業災害結果應為相同之評價。而被告獨資經營水電先生工程 行,聘僱勞工從事水電工程等作業,縱使非由其親自操作, 亦應知悉上開雇主之防免義務,依其經驗、智識與能力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會發絕 緣手套給師父,因為手套會妨礙師傅施作,就算有發,師傅 也不會使用,本件提供給師傅的合梯中間是用軟繩相連,會 提供安全帽給師傅,但本件工地從來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 他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足見被告未曾提供絕緣手套等 絕緣防護具與梯腳以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具有防滑梯面之 合梯予被害人許振煌,亦知悉被害人許振煌施作時並未配戴 安全帽,竟未使被害人許振煌加以配戴,其已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並疏未注意上開法 律上作為義務之履行而有過失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 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㈡、被告獨資經營上開水電工程行,其派遣僱用之勞工前往施作 燈具接線工程,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疏未注意前述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有過失,致 勞工即被害人許振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㈢、被告以同一疏未履行上開法律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如上,且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所 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因而論以被告犯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 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提供 適當設備、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致勞工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損害非輕,對於被害人之家屬而言, 恐更屬不能承受之重,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 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15號調 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收據、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理卷第83至93頁)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前並未曾因刑 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稚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家屬 25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15號 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則 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堪認被告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 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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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硯涵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亞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