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忠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國忠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甲女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男)係同事。甲女與乙男於民國106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3 日止,因工作關係暫住在張國忠位於南投縣○○市○○路 000巷000○0號住處。緣於106年9月14日晚上某時,張國忠 及乙男在張國忠上揭住處1樓門外處理金錢糾紛,迄翌日凌 晨3時許,在場之甲女甚感疲累,遂向張國忠借用上開住處2 樓房間休息,嗣張國忠向乙男稱欲進門洗澡,將乙男鎖在屋 外,隨即進入甲女休息之房間內,詢問甲女「開車是什麼」 ,甲女回稱不知道,張國忠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身 體壓制在甲女身體上,右手壓住甲女之右手、左手壓住甲女 之左手,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甲女加以抵抗並說「不要 」,然力氣不敵張國忠,張國忠仍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抽動,嗣隔5分鐘後,張國忠再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 戴上保險套,不顧甲女反抗,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 內抽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證人乙男為告訴人甲女之男朋友,若 揭露其真實姓名,不排除可能據此知悉本案告訴人甲女之真 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 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國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張國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55至158 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所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偵查中供承在房間內確有與證人甲女 性交一節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供述與客 觀事實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詳後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為本院所採用。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喝醉酒 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天的中午其有和別的朋友喝酒, 一直喝到下午5點多,甲女與乙男才出現,其有質問甲女跟 乙男有無騙我家隔壁的大嬸,他們承認說有,其跟隔壁稱呼 叔叔的人有毆打乙男,其就繼續喝酒;甲女跟乙男沒有跟我 們一起喝,後來發生的事情都忘記了,因為喝太多酒;醒過 來的時候,是早上起床10點多快11點,當時起床的時候在其 住處二樓的房間,中間發生的過程都不記得;因為當時有喝 酒,當時就不記得;在其沒有記憶這段期間,甲女和乙男情 形其也都不記得,他們怎麼離開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06年8月間,我跟乙男 因為工作關係借住在被告家,於106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至4 時11分許間,被告叫我先上去房間休息,我去房間休息後, 門沒有鎖,當時我聽到被告走進來後將房間鎖上,因為我們 的床是分開的,我正在睡覺,被告就走過來,問我說「開車 」是什麼意思,然後就突然脫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之後被告 自己脫下他的褲子,他用他的手壓住我的手,然後將他的陰 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跟他說不要,但是被告仍硬上我約30 分鐘,之後又去他的床上拿保險套,他戴上保險套後,到我 床邊,再用他的手壓住我的手,我沒有力氣反抗他,我叫被 告回去自己床上睡覺,他跟我說他要抱著我睡,我說我不要
我習慣一個人,他又摸我的胸,我叫他把手拿開,說我不喜 歡這樣子,結果被告再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被 告有射精一點點,結束後就抱著我到早上等語(見警卷第9 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乙男跟被告是玩在一起很好的朋 友,我跟乙男因為工作關係住在被告家,大概住了1個半月 ,被告說我們住他家他開銷太大,於106年9月3日就把我們 趕走,於106年9月15日凌晨3點至4點多,老闆蘇明華騙我跟 乙男要發薪水,我們到那邊的時候,他沒有要發薪水給我們 ,當時被告在他家1樓外面的空地喝醉酒,我跟乙男已經3天 沒有睡覺,我就跟被告說他家可以借我休息嗎,結果他說好 ,我就1個人上去睡覺,乙男在外面,沒有上去,被告過一 下子就上來了,他上來的時候我已經睡了,他說要跟我抱在 一起睡,這時候我有稍微醒來,我就說我不要,他就問我「 開車」是什麼,我就說我不知道,他就問我要不要嘗試,我 就說不要,他就直接性侵我,身體直接壓在我身上,我當時 穿短袖長褲,被告把我的褲子及內褲直接脫掉,然後他脫他 自己的褲子,被告一開始進到房間的時候就沒有穿上衣,被 告沒有戴保險套,就用他的陰莖直接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5 至10分鐘後,有射精到我的陰道內,之後隔5分鐘,被告去 戴保險套,然後再把身體壓在我身上讓我動彈不得,把陰莖 插到我的陰道內抽動約5至10分鐘,結束之後就環抱著我睡 到天亮,直到早上7點多,乙男在樓下叫我,我才離開,被 告再繼續睡,我跟乙男說我被被告性侵了,他沒有說什麼, 我說我要報案處理,就跟路人借電話打110報案,跟警察說 我被性侵,警察要我們原地等,我們等了10幾分鐘警察沒有 到場,過了1、2天,我發現不對勁,感覺人不太舒服,當時 我跟乙男人在雲林,就跟人家借手機報案,當時警察有到, 我就把事情跟警察講,就被帶回南投分局等語(見偵卷第7 至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男和被告是同事, 因為工作關係,我與我男友一起借住在被告家,被告房間在 2樓,他自己睡一張床,我跟乙男就睡在被告房間地板上之 折疊床,於106年9月14日晚上,我們的老闆蘇明華說要發薪 水,我跟乙男就一起到老闆家,由於先前被告跟乙男有糾紛 ,被告當天就到老闆家去堵乙男,被告家與老闆家只隔一條 巷子,被告就一路追打乙男打到被告家,到被告家大概是 106年9月15日凌晨12時,一直到凌晨4點左右,我跟乙男說 我很累想休息,乙男就問被告可否暫住他家,被告就說可以 ,我就自己上去2樓原來我借住時睡的床上睡覺,被告與乙 男在樓下處理事情,隔了約半小時,被告就進來,問我「開 車」是什麼,我說我不知道,當時我身體是正躺著,然後被
告身體就壓上來,將他的右手壓在我右手肘上面、左手壓在 我的左手肘上面,那時候我沒有辦法把手舉起來,被告就直 接把我的衣服跟褲子脫掉,我有說不要,被告就把自己的褲 子脫掉,然後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過程中我有 小聲呼叫,但沒有多餘力氣反抗,後來我怕會懷孕,就問被 告房間內有沒有保險套,被告說有,然後被告就從身邊拿出 保險套戴上,這過程他身體還是一直壓在我身上,被告戴上 保險套後,又繼續插入我陰道內抽動大約10分鐘,結束後我 睡著,直到清晨6點半,我聽到我男友在1樓喊,我就開門下 樓,男友就帶我離開被告家,他說他要去雲林,我就跟他去 雲林,然後途中我跟我男友說我被被告強暴了,他聽到之後 很生氣,我說我要去報警,就在南投的山上跟路人借電話報 警,警察要我們去做筆錄,那時候我有跟我男友商量,他說 不要,但之後我越想越不對,我問我男朋友,他說那就再去 報警,然後於106年9月16日,我男朋友就再陪我去彰化警局 報案,之後那邊的派出所就叫南投這邊的警局來接我們回去 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72頁反面)。 ②又證人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甲女是男女朋友 ,案發前我跟甲女因為工作關係借住在被告家,大約住了1 個半月,老闆叫我們不要做了,我們才沒有繼續住被告家, 平常就睡在被告2樓房間內,被告自己睡一張床,我跟甲女 一起睡一張床,於106年9月14日早上老闆蘇明華叫我們回去 領薪水,我們在晚上6、7點去老闆在民族路的家,沒有拿到 錢,被告在老闆蘇明華家打我,打完之後就叫我去他們家, 處理到106年9月15日晚上,被告就跟甲女說累了可以去他房 間休息,甲女就上去休息,被告說他要去沖澡要去休息,我 就被鎖在被告家門外,這中間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叫甲女下 來,但被告都沒有接,到隔天早上7點半左右,甲女出來, 我就上去幫她拿東西,帶她走,在路上她跟我說她被被告強 暴,當時她情緒很緊張,說不想待在被告那裡,我就帶她去 南投市星月天空附近,在路上跟人家借手機報案,然後我們 就先離開,之後警察有打我的手機,但因為我手機沒有電, 聯絡不到警察,於106年9月16日早上10點,我們又再一次打 電話報案,然後回南投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原 審卷第173至192頁),可知證人甲女均一致證述被告於106 年9月1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家2樓之房間內,以身體壓制 在證人甲女身上,雙手按住證人甲女雙手,將其陰莖插入證 人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接連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2次 ,其歷次陳述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及過程相符,另證人甲女 指稱案發後,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證人乙男,並在
南投市某一山上向路人借用手機報警一節,亦與證人乙男上 揭證述相合,證人乙男證述證人甲女向他轉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情緒很緊張,說不想再待在被告家等情,衡情與一般 人遭受他人強制性交後,當下對加害人會產生排斥意欲逃離 之情緒無異,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 ③另證人甲女曾於106年9月15日上午10時08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報警,然警方至現場未發現 證人甲女及證人乙男,其等再於106年9月16日上午8時40分 許報警,並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接受調查詢問,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彌封袋內),亦足佐證證人甲女指稱其 案發後先後2次報警處理之情,且此情與一般性侵受害者遭 受他人強制性交後不甘受辱,而訴諸司法途徑處理之反應並 不違背,足作為證人甲女上揭指訴內容之佐證。 ④再參諸證人甲女之身高約160公分、45公斤,另被告約161公 分、90公斤,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身高 與證人甲女相近,然體型較甲女為胖,亦據證人乙男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體型上相對證人甲女 有優勢,衡情被告將身體力量壓制在證人甲女身上,足以使 證人甲女身體無法逃離、抵抗,綜合上情,足信證人甲女指 訴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2樓房間內,不顧證 人甲女出言反抗,以其雙手、身體壓制證人甲女之雙手及身 體,將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其性交一節為真。 ⑤又證人即被告之父張炎信於原審雖證稱:106年9月14日晚上 8點多就去睡覺,不知被告幾點睡覺,沒有聽到動靜,其睡 著了,就不知道;當天樓下或外面沒有看到人;其家是鐵皮 屋;房間中間是用裝潢隔間板隔間;在房間講話隔壁房間應 該可以聽到聲音,當天晚上完全沒有聽到聲音;那天沒人來 家裡;不知道那天晚上發生什麼事;甲女、乙男來來去去住 過其家,最長住過一個多月;他們3人擠睡一間,其自己睡 一間,兩房間中間是木板隔間;其睡眠還好,一躺就睡了, 平常都8點多,有時比較早,7點多就洗好澡就去睡了云云( 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其雖證稱其住處係木板隔間音聲 相聞,且當日晚間被告房間並無動靜云云,然其亦證稱其於 7、8時即就寢,且一躺就睡,且依證人甲女指訴情節,被告 本件犯行尚非以暴力毆打或大聲咆哮等產生相當聲響之方式 為之,則睡眠中之證人張炎信就住處其他房間發生之事未能 聽聞,自與事理不悖,未足以未聽見有何異狀一事,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⑥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飲酒後並無記憶云云, 且被告雖於警詢之初即稱酒後不復記憶云云,然其警詢時辯 稱:106年9月15日其女朋友早上有來,當時彼等有作愛,使 用完保險套不知丟那裡云云(見卷第7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第二天(即106年9月15日)早上10點多清醒的時 候,其人在房間;起床之後去買中餐,之後沒有做什麼事, 也沒有工作,也沒有找人喝酒;再過一天就去工作云云(見 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前後所述明顯不符。而被告於偵查 中雖辯稱其與甲女性交有徵得甲女同意云云,然亦供承:「 (問:你在9月15日凌晨3點多的時候你有在你的房間對甲女 做性交行為?)有。」,「(問:自當天9月15日凌晨跟甲 女發生幾次性行為?)二次。」,「(問:你在9月15日那 天凌晨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乙男在何處?)他在外面 。」,「(問:9月15日凌晨乙男是否被你鎖在屋外?)有 。」,「(問:你為何要把乙男鎖在外面?)我喝酒累了, 想要回房間休息。」,「(問:你為何要把乙男鎖在外面? )我喝酒累了,想要回房間休息。」,「(問:案發的時候 甲女跟乙男是男女朋友,而且乙男就在你家,你為何要跟甲 女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偵卷第22 、23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確有於當日凌晨在其住處 與證人甲女性交2次之事實,且就性交時間、地點、次數、 乙男人在屋外等情形,均能明確說明,核與證人甲女、乙男 上開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辯以酒後不復記憶、一無所悉 云云,未足採信,堪認被告對甲女確有性交2次之情事。 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甲女自述案發後沒有洗澡,嗣經 驗傷結果檢出一男性DNA型別,但與被告DNA型別不同,足證 被告並未與證人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068000231號鑑定書鑑 定結果所載(見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甲女之體液中檢出 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然證 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遭被告性侵到 一半時,被告有將保險套戴上後繼續對其性交,是被告既有 使用保險套,且證人甲女係於案發後翌日晚上接受性侵採驗 ,則甲女之身上、陰道內、外陰部、肛門等處是否仍殘留被 告之體液,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雖亦否認犯行強制性 交犯行,辯稱並與甲女性交有經同意,其未強迫云云,然被 告自承確有於當日凌晨在其住處與甲女性交2次,且證人乙 男確在門外之事實,就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女前揭指訴相符。 則證人甲女體液中雖均未檢出被告之DNA或與被告之DNA-S
TR型別不符,然已有前揭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無 訛,是此鑑定報告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至證人甲女 證述案發後至接受醫院採驗期間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節, 縱屬有疑,然就證人甲女之驗傷診斷係於106年9月16日晚間 6時25分為之,有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可參(見警卷 彌封袋內),距9月15日凌晨已逾1日,且證人甲女原本即有 男友,而上開鑑定書亦僅能證明證人甲女有與被告以外之人 為性行為,然並無法依此反推被告未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
㈢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縱有與證人甲女性交,然係證人甲女要 求被告戴上保險套,可證明雙方為合意性交,且證人甲女亦 未向隔壁房間之被告父親張炎信大聲求救,與性侵受害人反 應不同等語。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 可以接受沒有任何婚姻情況下有小孩?)不可能。(檢察官 問:所以妳請被告戴保險套是怕懷孕?)對。(檢察官問: 不是突然想說你們有合意的這個意思嗎?)沒有。參諸被告 對證人甲女具有體力上之優勢,在無法反抗被告之強制行為 下,要求被告戴上保險套,係擔心因此懷孕之心態,衡情與 一般性侵被害人,在無法對外求援或無力抵抗之情形下,放 棄求救退而要求加害人戴保險套以避免因性侵而產子之反應 ,尚不違背,難逕以證人甲女要求被告戴上保險套,即認證 人甲女同意與被告性交。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情緒固係 震驚、恐懼,羞恥或有罪惡感,然是否必然採取激烈反應或 採取何種求救方式,隨人之個性及時空環境而異,衡諸證人 甲女係在被告家中遭性侵,雖有言語求救,然無多餘之力氣 呼叫而未足以吵醒隔壁房間熟睡之證人張炎信等情,業據證 人甲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且依被告行為時之 客觀環境及周遭之他人,均屬被告所熟悉之人地,是甲女未 激烈求援,尚屬合理,且證人甲女見到證人乙男後,隨即向 證人乙男表示自己遭受被告性侵,並欲報警處理,故自難以 證人甲女案發時無明顯之求助行為或激烈之反應,即認證人 甲女並未遭侵害之事實。
㈣辯護人再辯以:證人乙男於原審證稱當天跟被告打完架後, 就離開被告家,直到隔天早上才回被告家,但於警詢中卻稱 當天晚上在被告家門外聽到證人甲女喊一聲「不要」,且於 警詢中曾說打電話報警,但手機後來沒電聯絡不到警察,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證人乙男根本並未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之紀錄不合,證人甲女於南投分 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間為106年9月16日下午10時30分,明顯 故意將報案時間延後欲影響性侵採驗結果,是證人乙男之證
述,顯係為配合證人甲女之說詞而說謊云云。惟查:原審就 證人乙男是否曾於106年9月15日凌晨3時至7時50分許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一節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其復以:「本案經調閱本分局及南投派出所106年9月 15日凌晨3時至7時50分之報案紀錄,未發現代號0000-00000 0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報案之紀錄」,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6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119 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惟證人甲女係於106 年9月15日早上10時0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 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有前揭110報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彌封袋),與證人甲女、證人乙男證 述係案發當日早上約7至8時間離開被告家後,徒步至南投市 星月天空附近,向路人借用手機報案一節相符。復按人之記 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是證人之歷次證言,或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 判斷,定其取捨,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 可採信。證人乙男歷次均證述證人甲女案發當天即在離開被 告家之路上和他說被被告性侵,證人甲女情緒很緊張,說不 想待在被告家,證人甲女並打電話報警一節,與證人甲女所 述相符,並有前揭110報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證人乙男此 部分之證詞尚可憑信,且衡情證人甲女之反應與一般性侵被 害人向外求助之反應無異,證人乙男證述足佐證人甲女指訴 曾向被告出言明示拒絕與之性交之事實,是證人乙男關於案 發當天晚上是否曾聽到證人甲女求救乙節,固於警詢稱自己 聽到證人甲女說「不要」,於審理中證述係聽聞證人甲女轉 述,而有證述不一致之情事,然縱無從認證人甲女、乙男未 於第一時間立即報案,然確有於被告犯後未久即有報案之事 實,未足以上開此稍有不一致之情事遽認證人乙男之證述不 可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至辯護人所稱證人甲 女係故意將報案時間延後欲影響性侵採驗結果一節,此部分 僅為辯護人單方之懷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又辯以:證人甲女證稱事發後並未與被告共同出遊, 然經辯護人提出其與被告同遊照片始承認,足認證人甲女先 前證述並不實在,並提出證人甲女與被告等人出遊之照片5 張為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云云。然查,證人甲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案發後迄今,與被告見過大概1、2次面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頁)。關於證人甲女案發後與被告共同
出遊乙節,證人甲女證稱:我目前仍然從事園藝工作,受雇 於「華哥」即蘇明華,於107年3月12日我身分證不見,請華 哥帶我去補發身分證,華哥就叫被告帶我去換,於107年3月 14日前一晚,華哥說很久沒有出去,要帶我們出去玩,華哥 當時說只有我、他、被告的媽媽及華哥的朋友,沒有跟我說 有被告,當天在鹿谷竹戰場,我看到被告出現,我問華哥說 為什麼有被告,但華哥沒有回答我,我就跟華哥說有這件案 子,華哥說他知道,之後華哥要我跟被告合照,當時我心裡 是很排斥,被告的母親也知道有這件案子,不過我認為被告 跟被告的母親是不同人,我不會把2個人看成同一個問題, 所以跟被告母親拍照我是願意的,也不排斥跟被告母親出遊 ,被告母親當初知道這件事後,第1個星期是照三餐打去我 家,求我不要告被告,但我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 150頁),足見證人甲女係向華哥要求接送她前往戶政事務 所,並非向被告要求載送;另證人甲女係受老闆蘇明華之邀 約出遊,當時證人甲女並不知悉被告會前往,事後見被告出 現,亦詢問被告為何會出現,顯見證人甲女對被告仍具有排 斥、厭惡感,且證人甲女雖與被告合照,惟參諸該照片,被 告與證人甲女係前後站立,尚無肢體接觸或親暱舉動,相較 證人甲女與被告母親拍照姿勢較為貼近,與證人甲女所述其 合照時對被告仍然很排斥,但不會排斥被告母親等情並不相 違,且被害人遭此等侵害後對行為人之情緒反應,因人而異 ,被告與證人甲女本即認識,且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068000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 載(見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甲女對男女之事亦非無所悉 ,事後再與被告有所見面互動,亦無足反證被告並未侵害證 人甲女。是難以證人甲女與被告合照,即認被告並無本件犯 行。
㈥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甲女、乙男誣陷被告,並聲 請傳訊證人黃美綢、林進中到庭證述甲女、乙男於本案被告 性侵甲女當日,何以至被告住處之緣由及發生過程等情節, 證人黃美綢、林進中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美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張國忠是朋友關係 而已;我跟他是鄰居好幾年了,我們住隔壁而已;在一年多 以前,有一對年輕的男女借住在他家的這個事情我知道;我 有跟這一對男女去雲林,也是在一年多以前,我會跟這一對 男女去雲林是因為他騙我,他是跟我騙說我兒子在臺中,他 說要帶我去,用走的走到臺中,到臺中又坐火車,後來他們 說要坐火車要去斗六;在斗六發生什麼事情,突然我就都不 知道了,都用走的,坐到斗六就都用走的了。他們都在前面
走,我跟在他們後面這樣走;我在斗六那附近,那邊有一個 位置,在那邊睡一晚;後來早上的時候他們就又走了,我都 跟在他後面走就對了;結果在斗六那邊一天;走到那邊二天 ,住在那邊二晚;後來我有遇到一個很好的人把我帶回來; 我當初跟這二個去臺中、去雲林、去斗六,我有跟我老公說 我要去竹山,但是我跑去臺中、又跑去雲林,我沒有跟家裡 的人說,他們都不知道;這二個人有騙我800元;他們都騙 我說他們要吃東西向我騙錢;後來就一個好心的人把我帶回 去,那二個人我後來就都沒看到了,他們就把我丟在那裡了 ,把我丟在賣東西那裡;好心的人把妳帶回家裡,那二個人 沒有跟我一起回來;一直到他們喝那天晚上才又看到而已, 他叫他們回來那天才又看那二個人;那天看到他們二個,這 個「阿弟仔」生氣起來就打他;那時候在場的有我小叔、被 告、跟那二個;我那天跟他們出去,我身上帶800元而已, 第二天就給我用完了;出去三天,三天吃飯的錢都是我出的 ,就是用那800元的錢;我們是在一間賣東西有放桌子讓人 家坐的店,躺在桌子睡,不是住旅館;800元後來到第二次 那個第三天他才給我,他們吵架之後要第三天了,他才給我 ;是後來被告打他之後,第三天他才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65至172頁)。
⑵證人林進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就住我家隔 壁而已,是鄰居;黃美綢是我大嫂,我跟我大哥、大嫂是住 在一起;在一年多、二年前,被告家有一對年輕的男女來借 住,我知道這件事;同樣在一年多、二年以前,有發生過我 大嫂黃美綢失蹤三天的事情;她失蹤三天就是那一對男女朋 友把她騙走的。我大嫂她回來後,她自己有講,所以我們知 道是那一對男女朋友把她騙走,那時候我大嫂她失蹤三天都 沒有跟家裡聯絡,我我大哥有去南投分局報失蹤。後來她三 天後就回來了。也是她自己走回來的,(改稱)沒有,那時 候好像在不知道斗六還是哪裡,遇見一個好心人,看見她都 住在廟裡,好心把她載回來的。後來我有聽大嫂回來之後講 說這對男女騙她的錢,這三天他們三個人出去的花費都用她 的錢,好像800多元。後來就那個男的年輕人,叫「阿賢」 那個的老闆也知道他,把他打電話叫他過來,他那個老闆後 來打電話給我,那天我跟張國忠就在我家裡外面那邊喝酒, 那天晚上就叫我們過去他們老闆家裡找那個男的,然後我就 跟張國忠二個人打他;我們二個人就是因為他騙我大嫂出去 三天,所以打他;那時候我大嫂也在旁邊,因為我最主要是 讓那個人跟我大嫂對質說有沒有騙她;那個男的被打以後, 他有告張國忠傷害,沒有告我,後來他們和解;我們發生衝
突的時候,那個男的的女朋友也有在場;他姓什麼我是不知 道,只知道叫「阿賢」,我們有打他;打完之後,後來那時 候就很晚了,我和張國忠二個從中午就開始喝酒了,喝一喝 ,我想說看張國忠也酒醉了,後來打一打我就叫「阿賢」還 有那個女生走;我叫他們二個先走,他們走之後,我就回家 睡覺了,我大嫂也一樣進去睡了;被告張國忠也進去睡,算 是那天我們從中午就開始喝,到後來和他吵架、打他,我看 他也有點醉了;我有看到「阿賢」跟那個女生離開,我有看 他們走出去,離開以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 卷第173至178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106年9月14日當天據剛才證人所述 ,我在當天下午就與證人林進中喝酒,就我們兩個人,一直 喝到凌晨;被害人和其男友因為騙錢還有騙人到處去遊蕩, 所以我和被害人及其男友的老闆蘇明華叫他們過來;蘇明華 沒有在場喝酒,因為蘇明華有打電話告訴我,所以我知道被 害人及其男友要過來,我和被害人及其男友碰面時,現場有 剛剛那位跟我喝酒的證人林進中,還有被害人及其男友,蘇 明華不在場,蘇明華通知我之後,他就騎機車出去,蘇明華 騎機車出去沒有交代我何事,我們四人在現場談,談隔壁鄰 居嫂嫂被騙的事情,談完之後從我老闆家帶到我家外面的廣 場,我跟剛剛那位證人繼續喝酒;我和證人教訓他,拿水管 打他;我打一打之後就繼續喝酒,後面的情形我就不清楚; 被害人及其男友如何離開,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酒醉;和 我喝酒的人如何離開我不知道;被害人當天晚上有沒有進到 我家我不清楚,當時我已經沒有印象;第二天早上十點多清 醒的時候,我人在我的房間;我起床之後去買中餐,之後沒 有做什麼事,也沒有工作,也沒有找人喝酒;再過一天就去 工作;警察何時找我製作筆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接到電話 就去;做筆錄當天是晚上,做筆錄當天有工作,那天沒有喝 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除 僅足證甲女、乙男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前確有至被告住處外, 與被告有無本件性侵害之犯行並無關連,就被告在翌日凌晨 有無在其住處性侵甲女一節,均無從證明。至證人林進中雖 證稱:後來打一打我就叫「阿賢」還有那個女生走;我叫他 們二個先走,他們走之後,我就回家睡覺了,我大嫂也一樣 進去睡了;被告張國忠也進去睡,算是那天我們從中午就開 始喝,到後來和他吵架、打他,我看他也有點醉了;我有看 到「阿賢」跟那個女生離開,我有看他們走出去,離開以後 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證 人林進中既無從知悉事後發生之事,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即
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甲女、乙男均不諱言當日事 發前一日確有至被告住處附近且乙男遭被告毆打之事,證人 乙男亦自承遭毆打一事係其與女朋友向隔壁阿姨借錢,該阿 姨請其與女友去找兒子未果,渠帶該阿姨去找三天找不到, 被告說渠等是騙該阿姨,因此事件被告打其,被告叫渠等去 他家就是要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對為何前往 被告住處之緣由及遭毆打一事亦直言無隱,而事後證人甲女 仍與被告及其家人仍有互動接觸,並無刻意迴避,已如前述 ,堪認證人甲女、乙男當不致挾怨誣攀被告性侵重罪。辯護 人認證人甲女、乙男誣陷被告一節,尚屬臆測,未足採信。 綜上所述,證人甲女指訴被告不顧其抵抗,以身體及雙手壓 制而對其強制性交等語,有證人乙男之證述及前開非供述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亦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後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同一地 點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者均為甲女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