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249號
TCHM,108,交上訴,1249,201907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晟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曾予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 (以下同)5萬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告因不懂法律,且 家中有父母、兒子需要照顧,希望能再給被告1次機會,繳 交罰金5萬元給慈善機構代替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本件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檢察官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6000元,認被告經此事件 ,應足資警惕,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以107年度偵字第119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命一定 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因被告未履行上開條件,經檢察 官依職權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 本件公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代之以繳交5萬元予慈善機構云云,與 法不合,難以准許。
㈡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 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號釋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時,就本件肇事之原因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清 路六段外快車道直行,我欲路邊停車,去7-11買菸,我看右 後照鏡,都沒有車輛,我就靠邊,我就聽到被撞上聲音」「 我聽到碰撞聲才發現。我來不及反應」「(車速)50-60公 里」等語,核與被害人陳○貴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肇 事現場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11965號 卷第18至30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究結果,認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見同卷第42頁 ),是被告就肇事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依前揭解釋意旨 ,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併予敘明。
四、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建晟前因誣告、偽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 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給予傷 亡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告訴人 陳○貴於求援無著及求助無門之危,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 參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拆除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王建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晟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 段外側快車道由西 向東直行。王建晟於同日19時7 分許,行經中清路0 段 000 號前時,向右移動欲路邊停車;適有陳○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清路6 段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 。王建晟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陳○貴所 騎乘之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貴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撕裂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建 晟於肇事後,明知陳○貴有受傷之可能,未經陳○貴同意, 復未報警處理、留下聯絡方式或進行任何救護陳○貴之措施 ,反起意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後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光碟與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誣告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64號、97年度易緝字第350 號 、97年度訴字第2872號、97年度易字第3961號、97年度訴字 第3722號、98年度易字第792 號及98年度訴字第3666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1 年2 月、6 月 、9 月及3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6 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 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