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219號
TCHM,108,交上易,219,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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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泓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27日107 年度交易字第93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泓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潘桂華張昱晟(即張益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明泓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為由北往南)順向行駛,嗣於同日22 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建成路101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幾 公里之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 張難無由西往東方向沿上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劉明泓駕 車閃避不及,迎面撞擊張難無,致張難無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右側氣胸併挫傷、縱膈腔血腫併出血、左側10 -12 根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損傷併出血、右側骨盆腔骨折 併出血及腹主動脈剝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1 日)不治死亡。劉明泓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表明係肇 事之人,復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難無之妻潘桂華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劉明泓,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 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泓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相驗卷第5-9 、25、74頁,原審卷第 52反面頁,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告訴人潘桂華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葉仕勛證述確係被告駕車肇 事無訛(相驗卷第93-94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11日 中市警鑑字第1070035939號DNA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1070035466號指紋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1-60 、96-97 、99-102反面頁)。而 被害人張難無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 ,則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相驗卷第 26、75-80 、83-88 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3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被告從事具有風險之道路 交通活動,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本件案發時地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暨行人穿 越道之動態,貿然以時速50幾公里之超速通過,其有過失, 至為灼然。而被害人依規定穿越行人穿越道,對於被告突如 其來之超速通過舉止,猝不及防,自無過失可言。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則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 、同月29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將法定刑 從「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銀元2000元等於新 臺幣6 萬元)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法律。另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 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其死亡之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罪,且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撥打 電話報警,表明係肇事之人,復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 肇事等情,有卷附之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 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足查(相驗卷第27、9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肇事,核與自首接受裁 判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尚非允洽。原審判決後,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中司 移調字第202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得考(本院卷第125-131 頁。依該筆錄所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賠償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 70萬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乙紙予被害人家屬收執,其餘190 萬元則按附表所示期間分期給付),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 洽。另被告係駕車沿建成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至案 發地點,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據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甚明(相驗卷第31頁),被告亦坦認係沿 建成路,由正氣街往臺中路方向行駛(即由南往北方向。相 驗卷第6 、25頁),原審認定被告係沿相同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且未認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事 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妥適。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審不察,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援引告訴人 書狀指摘原審認定自首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通過交 岔路口暨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導致被害人死亡 結果,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所生損害及過失情節均甚為嚴重 ,且警詢時稱被害人自安全島跳下肇致車禍(相驗卷第7 、 25頁),已有推卸責任之舉,事後曾移轉名下財產(相驗卷 第135 反面、143-144 反面頁),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支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偵訊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犯 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 頁) ,酌以被告素行良好,偵審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同時允諾按期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信無再犯之虞, 爰予宣告緩刑5 年,併命被告應按期支付被害人家屬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若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命給付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屬得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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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 年8 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 萬5600元。 │
│二、其餘新臺幣186 萬4400元,自108 年9 月起,於每月15│
│ 日前各給付3 萬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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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