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67號
TCHM,108,上訴,867,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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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雯儀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修賢



選任辯護人 林欽堡律師(法扶律師)
      許立功律師(108年6月20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義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周華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羅靖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被告周華峰
紀雯儀羅靖琮)、107年12月12日(被告王仁義)、108年3月
13日(被告廖修賢)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9776、10198、11832、12974號、107年度偵字
第367、18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仁義部分撤銷。
王仁義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1、43、45至49、51至67、70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仁義為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先於民國106年7月間找顏筱玫出面承租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房屋,並申請中華電信網路服務,購入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等物品,作為詐欺機房使用,自 同年8月初起招募紀雯儀周華峰(2人均於106年8月初加入 )、廖修賢羅靖琮(2人均於106年8月15日加入)及林敬 傑等人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乃王仁義紀雯儀周華峰廖修賢羅靖琮林敬傑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 俗稱脫水集團)、電腦話務系統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仁義向「DK」、「MTT」、「傑 斯」、「漢神」等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承租發話平台,並透過 發話平台以預設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手機或地 面電話廣發詐騙訊息,俟被害人回撥後,即由該機房內擔任 一線之成員紀雯儀周華峰向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請 電話門號,必須向司法機關報案,再轉接給二線成員廖修賢羅靖琮對被害人製作筆錄,之後再轉給擔任三線之王仁義 接手自稱為大陸地區司法官,其間為取信於被害人,由脫水 集團成員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名義製作「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銀監局命令」、「調查公文命令」、「刑事 拘捕令」、「取保候審決定書」、「管收收據」、「資金回 流裁定書」等私文書,傳送給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閱覽, 使之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王仁義(或脫水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內,脫水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再依約定比例將贓款交 給王仁義,直至106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王仁義上開詐騙 機房,詐得人民幣255000元,即至少有一名被害人受騙上當 ,王仁義本身自脫水集團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 11萬零4百元於搜索時當場查扣)。嗣於106年9月14日警員 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王仁義紀雯儀廖修賢林敬傑羅靖琮周華峰等6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仁義透過顏筱玫租用上址房屋、申請中華電信網路服 務,購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及網路設備等物,發起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自己擔任集團三 線人員,而被告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分別於前 述時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一、二線成員,共同與電腦 話務系統業者、脫水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 詐欺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仁義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等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林敬傑顏筱玫指證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中華電信網路繳費通知單、繳費明細、查獲現場樓層示 意圖、薪資分配表、值日生班表、話術範本、教戰手冊、員 工規定、二線流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 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人民檢 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調查公文命令、刑事拘捕令、中華 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決定書、中華 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局金融監管科金 融管收收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局資金回流裁定書、被告 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之ATM收據或存款交易憑證(106年8月 16日匯款1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7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孫其寬帳 戶;8月18日匯款167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8月22日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李美瑩帳戶;8月30日匯款1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劉易修帳戶、匯款8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李本鈞帳戶)、脫水公司(元寶)之 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鑑定書、現 場蒐證相片、王仁義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王仁義電腦SKYPE 擷圖等在卷暨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王仁 義、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仁義周華峰紀雯儀、羅靖 琮、廖修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仁義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為本案行為 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同一條文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將犯罪組織之定 義擴張,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觀之,被告王仁義 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其目的即在集合其他共犯參與詐 欺機房,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 且在甚為緊接的時間內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雖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大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另就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其他被告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而言,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亦即為著手實施詐欺之時,犯罪目的單



一,更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
㈢本案之詐欺機房,係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對象,查無臺灣 地區民眾受騙情事,雖在被告王仁義所有,扣案之筆記型電 腦資料內列印出:⑴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 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李立春張麗萍朱美蓮董先芝、 孔佑照)、⑵武漢區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裁定書(孔佑 照)、⑶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黃光明黃劍超)、⑷調查公文命令(王超)、⑸ 刑事拘捕令(聞志勤)、⑹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江岸區人 民檢察院取保後審決定書(姚慶江)、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 京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局金融監管科金融管收收據( 王杰朋、方朵朵)、⑻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局資金回流裁定 書(宋博)等文書(見9776號偵卷一第44至61頁),惟因兩 岸目前情勢特殊,尚無法確知上開文書上所載人名是否確為 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其等有無實際遭受詐騙而為財產之給付 ,亦屬不明。但依被告王仁義之供述,上開文書係由「脫水 集團」成員傳送(見本院卷第404頁),該詐欺機房迄查獲 前確實已成功詐得財物,被告王仁義個人亦由「脫水集團」 分得款項無誤(詳如下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 被告等之認定,均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等所為:
⑴被告王仁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招 募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林敬傑廖修賢等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 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上開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王仁義所犯加重詐欺罪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應分論併罰, 惟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均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華峰、紀雯 儀、羅靖琮廖修賢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應分論併罰,依同上說明,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被告王仁義周華峰紀雯儀廖修賢羅靖琮與同機房之 林敬傑,分工擔任集團內第一、二、三線人員,與不詳「脫 水集團」成員、電腦話務系統業者,就前揭加重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仁義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認犯行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審調查證據後認被告王仁義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規 定,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予以科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雖非無 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王仁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致 未能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 告王仁義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 於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王仁義所犯加重詐欺罪與發起犯罪組 織罪間,應屬數罪併罰,據此指摘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不當 ,亦非無的。惟被告王仁義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於緊接之 時間內發起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罪與發起犯罪組織罪之 間,是具有局部之同一之情形,為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 一加重詐欺罪之餘地,前已詳述其理由,且為目前實務一致 見解,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審酌被告 王仁義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發起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主持 、操縱、指揮其他被告分別擔任集團內第一、二線人員,對 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更有損 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互信,惟考量被告王仁義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暨本案機房成立之時間、規模、詐騙得手之金 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王仁義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罪,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⑵關於被告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部分,原審認被



告4人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經審酌被告等擔任上開詐 欺集團第一、二線人員,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除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外,更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互信 ,並考量被告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等人參與犯 罪時間、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6月、1年5月、1年5月,並就被告周華峰部分,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紀雯儀以其家境貧苦、母親及弟 弟均為身心障礙之人,求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 被告廖修賢均以從輕量刑,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紀雯儀前 有加入詐欺集團經偵審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以身試法加入其男友即 被告王仁義發起之詐欺機房,擔任一線人員,與其前案均同 以大陸地區民眾作為詐欺對象,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 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廖修 賢再涉跨境詐騙案件,另案在押中,是被告紀雯儀徒以個人 家境因素,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廖修賢空言上訴請求量 處較原審更輕之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間,應 予數罪併罰,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封鎖作用」之範圍,包括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 及保安處分在內,據以指摘原判決前開之論罪且未諭知強制 工作違法不當,固非無見。然查:①參與詐欺集團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罪之 間,最高法院自107年度台上1066號判決作成後,迄今尚無 相異之見解,仍一貫採取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即加重詐欺 罪處斷。②至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 見解迄未趨於一致,惟本院以為: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不論情節,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有違反 憲法之虞,業據最高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本 案就被告王仁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已依法宣告強制工作 3年,對「參與」犯罪組織之其他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方能呈現其等罪責之相當與差異;②關於刑法第55條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解釋 上能否包括「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且無疑。論理上, 或謂既論以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當然應有同條第3項「宣 告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其論罪及科刑條文既分屬不同法律



,難謂無割裂適用之疑慮。準此,本院認為原審論罪及未宣 告被告強制工作,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求 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1、43、45至49、51至58、63至67、70 至7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仁義所有,分別提供予集團成員 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仁義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認明確,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王仁義改判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周華峰 所有供詐騙使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仁義固於上訴本院後,改稱其實 際自「脫水集團」分得詐欺所得10萬元,扣案之11萬400元 (附表編號59),有1萬400元與詐欺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頁)。然查被告王仁義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分得20 萬元,並就原審質疑為什麼「只」分到20萬元?,仍以話務 系統商收費較高、脫水集團收1成5至1成6服務費為卸詞,再 參以該機房運作後,被告王仁義於106年8月16日、18日、22 日、30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7萬2000元、1萬6700元、2萬 元、1萬9000元、8萬元至系統商之帳戶,有上開ATM收據或 存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合計支付系統商金額高達21萬9700 元,若謂被告王仁義僅分得10萬元,仍於106年9月14日搜索 時原封不動如數扣案,孰人能信?是應以其原審所供認之金 額,堪予採信。從而,除附表編號59所示之現金11萬400元 業經扣案應予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600元(即20萬 元-11萬400元=8萬9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雖係被告王仁義所有,惟與本案 犯行無關,亦非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附表編號42、44、68 、69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查扣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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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台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登記名義人│路二段480號 │
│ │ │ │:顏筱玫) │ │
│ │ │ │【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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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LACK BERRY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王仁義 │車號000-0000號自│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小客車上 │
│ │(無SIM 卡) │ │ │ │
├──┼────────────┼───┼──────┼────────┤
│ 3 │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車號000-0000號自│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小客車車上 │
│ │(無SIM 卡) │ │ │ │
├──┼────────────┼───┼──────┼────────┤
│ 4 │針孔攝影機 │1 台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 │路二段480 號1 樓│
│ │ │ │ │大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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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主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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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電信數據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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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數字鍵盤 │11個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 │路二段480 號3 樓│
│ │ │ │ │前房間 │
├──┼────────────┼───┼──────┼────────┤
│ 8 │教戰手冊 │1 份 │王仁義 │同上 │
├──┼────────────┼───┼──────┼────────┤
│ 9 │值日生表 │1 張 │王仁義 │同上 │
├──┼────────────┼───┼──────┼────────┤
│ 10 │記帳紙 │2 張 │王仁義 │同上 │
├──┼────────────┼───┼──────┼────────┤
│ 11 │無線電對講機 │8 支 │王仁義 │同上 │
├──┼────────────┼───┼──────┼────────┤
│ 12 │無線電對講機充電器 │4 個 │王仁義 │同上 │
├──┼────────────┼───┼──────┼────────┤
│ 13 │計算機 │2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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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 PAD平板電腦 │6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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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碎紙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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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原子筆 │4 盒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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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網路攝影機 │3 個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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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夾紙板 │5 個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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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桌上電話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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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無線電話 │4 組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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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無線基地台 │5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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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擴充型對講機 │4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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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噴墨印表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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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隨身碟 │3 支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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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筆記型電腦 │2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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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無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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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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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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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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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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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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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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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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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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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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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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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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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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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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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電磁紀錄光碟 │1 片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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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紀雯儀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路二段480 號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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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