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14時37分許、16 時50分許,分別以不知情之友人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7時許,由陳○成開車載張家愷 前往潘○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由張家 愷一人下車進到潘○忠屋內,與潘○忠見面,並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潘○忠, 並當場收取潘○忠交付之1,000元現金,完成交易。二、嗣經警依法對陳○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潘○忠、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18頁)。①本院經比較證人潘 ○忠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 事實,其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之 證述內容不同,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就該次毒品 交易過程及細節,先後所述即有互斥不一之情;再審之其製 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點較為相近,復經員警逐 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覽後詢問,證人潘○忠亦可 清晰地陳述該次之見面交易情形,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本院認為證人潘○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②至於證人陳○成 警訊中之陳述,與後來偵訊具結、審裡中具結之內容一致,
本院同意捨棄陳○成警訊筆錄不用。
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 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 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 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係因在通訊監察過程中,顯 現的資訊原具有浮動性,非法院簽核監察書之事先所能預料 ,若因此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其他通訊內容 ,而涉及受監察人或他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既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或者是所犯罪名重大,屬於第5條第1項列舉之重大犯罪,則 可免除陳報義務。本案監聽起源於警方對陳○成所持0000 000000手機之監聽(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326號 ,期間為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6日)(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期間為106年1月6日至106年2月3日)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6號,期間為106年2月3 日至106年3月3日),但是卻聽到被告張家愷如附表之對話 與通聯紀錄,因為被告張家愷所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之重罪,即為通訊保護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列舉 之重大犯罪,故附表監聽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愷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販毒,我確實有以 陳○成手機與潘○忠對話,我也有去潘○忠家。我沒有交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潘○忠。我搭車去潘○忠家,是要與潘○忠 合資,向陳○成買毒品。我是跟潘○忠各出資2500元,合資 為5千元。當天我們合資5千元,向陳○成買到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那通電話是陳○成販毒,而不是我販毒。我是跟潘○ 忠在潭子加工區對面遠傳電信騎樓下,向陳○成買到以後, 我與潘○忠在那邊分成2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時候陳○成停 車在遠傳電信門口,我們分裝完後,我又搭陳○成的車離開 ,潘○忠自己騎乘摩托車回家(本院卷第116頁)。我是跟 潘○忠一起合資,潘○忠會說當天是1000元,因為我們有合 資過很多次,金額有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潘○忠 可能記錯時間地點(本院卷第252頁)。
二、經查,本件因為監聽陳○成之手機,因而發現本案,監聽譯
文如下(見本院卷第149-163頁、191-217頁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紀錄,及本院卷第247頁勘驗結果):
附表:
┌────┬─────┬─┬─────┬────────────┬───┐
│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096674│
│ │ │向│ │ │5298之│
│ │ │ │ │ │基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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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9│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臺中市│
│下午 │ │ │ │B:嘿 │神岡區│
│11:15:51│張家愷持用│→│潘○忠 │A:他跟你說什麼 │神岡里│
│ │陳○成之手│ │ │B:他說你把他的錢拿走了 │6鄰神 │
│ │機 │ │ │A:說這樣而已 │清路00│
│ │ │ │ │B:他說去你家找你,你媽說│號0F頂│
│ │ │ │ │ 沒有,阿你是去那裡 │ │
│ │ │ │ │A:在別人這裡 │ │
│ │ │ │ │B:阿我問你,烏雞那邊只有│ │
│ │ │ │ │ 說這而已 │ │
│ │ │ │ │A:黑阿對阿,因為有那個在│ │
│ │ │ │ │ 那邊逼阿,我們那個也掉│ │
│ │ │ │ │ 在那裡,沒辦法那個 │ │
│ │ │ │ │B:嘿,他有單子去我家那邊│ │
│ │ │ │ │A:都沒去你現在那邊找你喔│ │
│ │ │ │ │B:他不知道我住這邊 │ │
│ │ │ │ │A:我也還收開庭,他什麼時│ │
│ │ │ │ │ 候去找你 │ │
│ │ │ │ │B:2-3天前 │ │
│ │ │ │ │A:我明天在過去家裡找你 │ │
│ │ │ │ │B:好好 │ │
│ │ │ │ │A:【這別人的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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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臺中市│
│14:37:10│ │ │ │A:嘿 │神岡區│
│ │張家愷持用│ │潘○忠 │B:你不是要來 │岸裡里│
│ │陳○成之手│ │ │A:我還在這邊,等下要過去│中山路│
│ │機 │ │ │ 前打給你 │000巷8│
│ │ │ │ │B:沒拉,你能過來就先過來│9-00- │
│ │ │ │ │ ,【順便拿那個過來】 │0號 │
│ │ │ │ │A:這樣我帶一個朋友過去喔│ │
│ │ │ │ │B:黑阿【人家在等那個】 │ │
│ │ │ │ │A:好拉。我帶一個朋友過去│ │
│ │ │ │ │ 喔 │ │
│ │ │ │ │B:好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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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臺中市│
│16:50:44│ │ │ │B:喂要到了嗎 │潭子區│
│ │張家愷持用│ │潘○忠 │A:差不多在5分鐘 │頭家里│
│ │陳○成之手│ │ │B:快一點要趕在我老婆回來│頭家路│
│ │機 │ │ │ 之前 │000號7│
│ │ │ │ │A:好 │樓 │
├────┼─────┼─┼─────┼────────────┼───┤
│ │ │ │ │簡訊:您有0000000000未留│臺中市│
│106/1/10│ │ │ │言來電4通,01/10 17:48,│神岡區│
│17:55:16│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來電捕手提醒您回│豐洲里│
│ │ │ │ │覆重要電話 │豐洲路│
│ │陳○成 │ │ │ │000號0│
│ │ │ │ │ │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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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臺中市│
│18:23:44│ │ │ │B:喂 │神岡區│
│ │陳○成 │ │張家愷持用│A:我等宏玉一下,他在洗澡│豐洲里│
│ │ │ │潘○忠之手│B:你等他做什麼 │豐洲路│
│ │ │ │機 │A:他要載我去牽機車阿 │000號0│
│ │ │ │ │B:不是在那個誰他家 │樓頂 │
│ │ │ │ │A:問題是過來把個,他也是│ │
│ │ │ │ │ 在這邊 │ │
│ │ │ │ │B:你不是早上打給他 │ │
│ │ │ │ │A:對阿,【他現在還沒要走│ │
│ │ │ │ │ 】。 │ │
│ │ │ │ │B:阿【你先開他的車過來載│ │
│ │ │ │ │ 我】 │ │
│ │ │ │ │A:好拉,我先跟他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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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0│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 │ │
│下午 │ │ │ │您有 0000000000 未留言來│ │
│06:44:48│陳○成 │←│張家愷持用│電1通,01/10 18:44,中華│ │
│ │ │ │潘○忠之手│電信來電捕手提醒您回覆重│ │
│ │ │ │機 │要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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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簡訊:您有 0000000000未 │臺中市│
│106/1/10│0000000000│ │0000000000│留言來電3通,01/10 18:45│豐原區│
│下午 │ │ │ │,中華電信來電捕 │豐原大│
│06:49:58│陳○成 │←│張家愷持用│手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道1段 │
│ │ │ │潘○忠之手│ │000號 │
│ │ │ │機 │ │4F頂 │
├────┼─────┼─┼─────┼────────────┼───┤
│106/1/10│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您有 0000000000 未│臺中市│
│下午 │ │ │ │留言來電1通,01/10 18:53│豐原區│
│06:53:41│陳○成 │←│張家愷持用│,中華電信來電捕手提醒您│豐原大│
│ │ │ │潘○忠之手│回覆重要電話 │道1段0│
│ │ │ │機 │ │00號4F│
│ │ │ │ │ │頂 │
├────┼─────┼─┼─────┼────────────┼───┤
│ │ │ │ │簡訊:您有 0000000000 未│臺中市│
│106/1/10│0000000000│ │0000000000│留言來電1通,01/10 18:54│豐原區│
│下午 │ │ │ │,中華電信來電捕手提醒您│豐原大│
│06:54:24│陳○成 │←│張家愷持用│回覆重要電話 │道1段 │
│ │ │ │潘○忠之手│ │000號 │
│ │ │ │機 │ │4F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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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阿愷,我剛搞到油錢│臺中市│
│18:57:40│ │ │ │ ,我到潭子了 │豐原區│
│ │陳○成 │ │張家愷持用│B:潭子那裡 │鐮村里│
│ │ │ │潘○忠之手│A:我看一下,仁愛路我在仁│鐮村路│
│ │ │ │機 │ 愛路 │000號3│
│ │ │ │ │B:你來加工區大門口遠傳那│樓頂 │
│ │ │ │ │ 邊 │ │
│ │ │ │ │A:我知道 │ │
├────┼─────┼─┼─────┼────────────┼───┤
│106/1/1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過來加工區大門這邊│臺中市│
│19:03:52│ │ │ │A:有我在加工區,加工區的│潭子區│
│ │陳○成 │ │張家愷持用│ 對面 │中山路│
│ │ │ │潘○忠之手│B:遠傳這邊 │二段00│
│ │ │ │機 │A:好,我在遠傳那邊等。 │0號 │
│ │ │ │ │B:好 │ │
├────┼─────┼─┼─────┼────────────┼───┤
│106/1/10│ │ │ │簡訊:受號0000000000,通 │臺中市│
│19:04:22│0000000000│←│0000000000│話15秒,扣款1.5540元,免費│潭子區│
│ │ │ │ │國內語音通話費之餘額 │中山路│
│ │陳○成 │ │ │397.0272元,效期 │二段00│
│ │ │ │ │2017/01/11到期, │0號 │
├────┼─────┼─┼─────┼────────────┼───┤
│ │ │ │ │簡訊:主帳餘額1.1105元, │臺中市│
│ │0000000000│←│0000000000│2017/06/10到期,更多資訊 │潭子區│
│106/1/10│ │ │ │,請洽預付卡App或撥928 │中山路│
│19:04:28│陳○成 │ │ │查詢。 │二段00│
│ │ │ │ │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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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以證人陳○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潘○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再於同日17時許,證人陳○成及被告即共同駕車前 往證人潘○忠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到達後,即由被告單獨入內,證人陳○成則駕車先行離 去,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證人陳○成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證人潘○忠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與被告約 定於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附近會合,證人潘○忠即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該處附近之遠傳電信、證人陳○成亦駕車 前往該處會合後,再由證人陳○成開車載被告離開等事實, 業據證人潘○忠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 第44至46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復據證人陳○成於偵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 第48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與被告陳述亦大致相符,並 有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9-162 頁、第191-221頁)、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3326號通訊監察 書、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監續字 第39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61至64頁)等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四、證人潘○忠究竟是在「下午5時許、在潘○忠家」拿到毒品 ?還是「下午7時許、在潭子加工區前遠傳電信門口」拿到 毒品?
㈠證人潘○忠與被告張家愷是好朋友,兩人曾經於105年11月1 日凌晨一起去土地公廟偷香油錢未遂,經廟宇管理人發現報 警,張家愷與潘○忠二人因此被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豐原簡 字第13號判決,各處拘役55日(見本院卷第70頁、175頁前 科紀錄表、第111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證人潘 ○忠既然與被告有交情,就不可能無故陷害被告。依證人潘 ○忠①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10日14時37分10秒時,綽 號『阿愷』之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過去臺中市潭子區找我 ,我順便叫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我;【嗣於同日16時 55分許,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到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
路161巷11號住處給我】,我忘記當天購買毒品的價格,但 當天交易有完成;當天被告與證人陳○成一起到我的家中, 但證人陳○成一直在車上,只有被告下車拿毒品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22至23頁)。②嗣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1月 10日,【被告到我住處,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 1,000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被 告只說他有管道可以拿。後來被告有叫我載他去潭子加工出 口區後,我就先行離開,我只是單純載被告過去,沒有在該 處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
㈡再參酌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於該日14時37 分許,被告以證人陳○成之電話與證人潘○忠聯繫時,證人 潘○忠即詢問被告是否要過去其住處,同時要求被告「順便 拿那個過來」,被告則回以「這樣我帶一個朋友過去喔」, 證人潘○忠再回稱「黑阿,人家在等那個」,被告回以「好 啦我帶一個朋友過去喔」等語,佐以證人潘○忠前開證述內 容,上開譯文內容所提及之「順便拿『那個』過來」之意涵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又於同日16時50分許,證人 潘○忠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何時可抵達,被告即表示約5分鐘 後即可到達時,證人潘○忠則回稱:「快一點,要趕在我老 婆回來之前」等語,倘非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之非法行為,何 需特別趕在其太太返家前完成,顯係為避人耳目方為此等安 排;故證人潘○忠當天係要求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 往其住處進行交易乙節,堪可認定。
㈢證人陳○成①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證人潘○忠,但我 曾與被告共同至潭子找過證人潘○忠1次,當時被告與證人 潘○忠是要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但我不清楚具體內容,因 為我一直在車上,【當天前往證人潘○忠住處時,被告在車 上有跟我說是要去找證人潘○忠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 但他們怎麼講的我並不清楚】,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潘○忠」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②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10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有借用我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潘○忠聯繫,我有與被告共同開車到證人潘○忠的住處 ,但【我不認識潘○忠,被告下車進屋後做了什麼,我並不 清楚,當時我都在車上等,且因車子快要沒有油了,我有先 去我阿嬤家湊油錢加油】,離開一陣子後才又去潭子加工區 附近的遠傳電信接被告,【我與被告約好在遠傳電信後,我 就直接過去載被告,沒有拿任何東西過去。..我到遠傳電信 時,只看到被告一個人在該處,沒有其他的人在旁邊,被告 就直接上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㈣揆之證人陳○成、潘○忠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證人
陳○成雖有與被告共同駕車至證人潘○忠潭子區之住處( 16:50:44陳○成手機基地台: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7樓)。惟抵達後僅有被告1人下車並進入屋內,證人陳 ○成先離開。17:55:16陳○成手機基地台: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8樓頂,表示陳○成已經離開潭子,回到神 岡區住家附近。18:23:44陳○成基地台在神岡,並說在等某 個人洗澡,所以陳○成應該是回到神岡的家。待陳○成借到 錢去加油,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19時3分許,證人陳○成 始再撥打證人潘○忠的電話以與被告聯繫,並相約於潭子加 工出口區對面的遠傳電信碰面。然證人陳○成到達遠傳電信 時,亦僅有被告一人於該處等待,且於直接上車後即行離去 等情,可以認定,則證人陳○成雖有與被告共同前往證人潘 ○忠住處,然其自始至終均未與證人潘○忠接觸、對話。況 證人陳○成與證人潘○忠素不相識,當日更毫無任何交集, 則證人陳○成應無於該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忠之 可能性甚顯。
五、被告歷次辯解不一,難以採信:
㈠被告雖辯稱:當天是我與證人潘○忠合資向證人陳○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各出資2,500元云云。惟①其於106年10 月30日警詢時先稱:當天我與證人潘○忠各出資2,500元, 要向證人陳○成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潭子加工 區對面的遠傳電信交易成功】,由證人陳○成將甲基安非他 命2包交給我及證人潘○忠等語(見偵卷第15頁)。②後於 106年11月30日偵查中則改稱:當天我先向證人潘○忠收取 2,500元後,由我將合資的5,000元交給證人陳○成,證人陳 ○成拿1包含袋重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我,【我當場在 證人潘○忠家將毒品分成一半】,當天是在證人潘○忠家中 進行交易,錢及毒品都是在證人潘○忠家中交付、收受的, 【沒有在潭子加工區那邊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9頁) 。③而於107年4月10日偵查中又稱:「當天我與證人陳○成 一起去找證人潘○忠,當天證人潘○忠拿2,500元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也是由我交給證人潘○忠的,我是向證人陳○成 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證人陳○成手上就有毒品了】,當 天證人陳○成先離開將車子開回去還給車主後,【再到潭子 加工區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及證人潘○忠】等語(見偵卷 第58頁)。④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則改稱:【在加工 出口區大門口】,證人陳○成有帶1大包毒品回來,我就在 證人陳○成的車上直接將毒品平分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
㈡揆之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就證人陳○成交付毒品之地點(證
人潘○忠住處或潭子加工出口區)、交付之毒品包數(1包 或2包)、證人陳○成當時手中有無毒品(手中即有毒品或 收取現金後始離開另向他人購毒)、在加工出口區附近等待 證人陳○成前來之人數(被告1人、或被告與證人潘○忠等2 人)等等諸節,前後所述俱不相同,而存有諸多齟齬、扞格 之處,復與證人陳○成、潘○忠前開證述內容不相吻合,是 被告辯稱實係由其與證人潘○忠合資向證人陳○成購買毒品 乙節,顯難輕信。
六、證人潘○忠於107年4月10日偵查中雖曾一度結證稱:「(問 :你有跟被告合資跟別人買過安非他命?)就這次,我拿1, 000元給被告,安非他命也是他給我的。」、「(問:這次 合資被告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就給他1,000元,他就 把安非他命拿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然 檢察官繼之訊問其與被告合資、現金交付、拿取毒品等過程 ,證人潘○忠則始終無法就「如何合資」之相關細節詳加陳 述,僅表示我只知道被告有管道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 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出資之金額等情均不瞭解,復與 被告前開辯稱其與證人潘○忠是各出資2,5000元乙情不符。 再觀之證人潘○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是透過被 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則拿1,000元給被告,至於被告究 係向何人購毒乙節,我並不在意,我拿毒品的對象就是被告 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足徵證人潘○忠本案 交付金錢及收取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1人,至於被告之毒品 來源究何?有無從中獲得好處?被告實際向其毒品來源拿取 之毒品價量、純度、品質究何?被告有無自行出資以獲取品 質較佳或價格較為低廉之毒品?均非證人潘○忠所關心之事 ,況證人潘○忠更從未過問或親眼見過被告之毒品來源,在 在足證證人潘○忠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被告無訛。七、另證人潘○忠與被告曾經一起去偷廟宇香油錢,既然是好朋 友關係,被告方於完成毒品交易後,猶繼續待在證人潘○忠 家中聊天等情,業據證人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監聽譯文中,當日18:23:44 張家愷就催陳○成「你先開他的車過來載我」,陳○成說好 ,但是被告張家愷於18:44及18:45及18:53及18:54,接連 多通打電話給陳○成,催陳○成趕快過來接張家愷。所以被 告張家愷是急著要離開潘○忠家。況且被告張家愷與潘○忠 曾一起偷香油錢,如果在潘冠家坐了一會兒,也不足為奇。 自無從因為被告在潘○忠家中坐了一會兒,即遽行推認被告 與潘○忠合資購毒。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有過度推論之嫌 ,應均無可採。
八、證人潘○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天是被告至我家中後 ,我先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才去找朋友,【後來被告才 再與其朋友一起過去,也就是被告出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後才 返回交付毒品與我】」云云,惟此與上述附表通聯紀錄不符 。18:23:44張家愷催陳○成「你先開他的車過來載我」,被 告張家愷於18:44及18:45及18:53及18:54,接連多通打電 話給陳○成,催陳○成趕快過來。所以18時許張家愷與陳○ 成必定沒有再一起,否則何來一直催「過來接我」?何來證 人潘○忠所說「被告跟他朋友陳○成一起過去拿毒品」之說 法?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證人潘○忠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均屬迴護被告之說法,難以採信。
九、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 至重,本案被告更係於與證人潘○忠聯繫後,特地驅車前往 證人潘○忠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與證人潘○忠 並當場收取現金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果若被告並無營 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特地前往證人潘○忠住處並 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收取 金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十、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與證人潘○忠,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現金, 而完成交易,且其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均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案),分別經原 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2年 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原審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上 述入監服刑之紀錄,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 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 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再衡以其販賣對象僅證人潘○忠1人,次數1次,交 易價格為1,000元,且已收取販賣所得之價金;又其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並未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沒收 理由下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雖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於案發當天借用陳○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因證人陳○成並未參與犯罪,該行動電話非屬被告 所有,被告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根據當日 通話譯文來看,當天潘○忠跟被告講說「你能過來就先過來
,順便拿那個過來」,被告對於潘○忠的要求,立刻表示說 :「這樣我帶一個朋友過去喔」,潘○忠也表示說:「好啦 」,可見被告表示說當日潘○忠邀約他合資購毒時,他立刻 就表示要把毒品的藥頭陳○成帶過去,然後雙方一起來進行 毒品的合購。下午5點左右,被告抵達潘○忠住處之後,雙 方見面,一直待到下午7點時,才又與陳○成相約在加工區 的遠傳附近要見面。這個與實務上一般毒品交易,都是雙方 完成貨品與價金的交易後,立刻離開的情況不符。本件檢察 官舉證的部分,不能夠證明被告是基於營利而販賣的意思而 販賣毒品給潘○忠,請求撤銷原判決(見本院卷第252-253 頁)。
三、然查,當日14:37:10通話譯文,被告說「我帶一個朋友過 去」也能是暗語,表示一千元毒品的意思。如果這「一個朋 友」是指證人陳○成,那麼證人陳○成也確實開車載著被告 過去潘○忠家。光是從這一句「我帶一個朋友過去」推論不 出合資購買的事實。至於被告到了潭子區潘○忠的家中後, 因為朋友的關係坐了一會兒,也不奇怪,而且被告急著打電 話多通催陳○成趕快過來接他。而陳○成當時是在受監聽期 間,如果陳○成是去向上游買毒品,應該有相關通訊譯文可 證。而陳○成當日18時至19時許,確實有去過豐原一趟,但 是沒有相對應的對話紀錄,只有張家愷於18至19時許不斷打 電話催陳○成過來接他,不能證明有何合資買毒之事實。被 告並無偵審自白、亦無其他法定減刑理由,又是累犯,原審 僅量處「7年2月」應屬低度刑。從而,被告重覆爭執本案應 屬合資購毒云云,洵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