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妤涵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1號、第332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妤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且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沈妤涵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春華3次、廖 志欽3次、姚妘潔1次、劉才行5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㈡、沈妤涵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鎰助、 陳柏愷施用(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沈妤涵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為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7時37分許至 沈妤涵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1至3所示之物,並將沈妤涵拘提到案,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 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 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 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 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 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 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及證人賴春華、廖志欽、姚妘潔、劉才行、趙鎰助、陳 柏愷於警詢、偵訊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 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
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 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記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妤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二「備註欄」所列證據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 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毒品交易均有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 行為,且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販賣對象,並 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依販 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準此以 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且甲基安非他 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所訂定之數量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3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給證人趙鎰助、陳柏愷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僅供施用1次之量,無法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 1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於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2罪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可見被 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產生警惕作 用,卻故意再犯與毒品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 罪,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 分皆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 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 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見107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第 12頁背面;10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 第31171號卷二第18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2頁、第99頁;本 院卷第96頁、第16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 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0日 中檢宏賓106偵31171字第107907839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8頁)。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即供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毓興,且警方偵辦被告本案時未蒐集林毓 興販賣毒品相關事證,未一併查獲林毓興,係經被告事後供 述其毒品上手為林毓興後,林毓興已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服刑中,經借訊林毓興後,林毓興否認販賣毒品給 被告,供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林毓興涉嫌 於106年9月、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罪嫌,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8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8年6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9437號函附偵查報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毓興)、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毓興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 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 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 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被 告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 ,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 及各次販賣之價格,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復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 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見原審卷第97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係指被查獲而與 本案有關之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有關,依前揭說明,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本次刑法 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 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 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 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何以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未置一詞說 明。㈡原判決於轉讓禁藥之量刑處斷及定其應執行時,對被 告為逾於實務上同類型案件之畸重刑罰之量定,致與公平、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俱有悖反。㈢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林毓興,並由檢警發動偵查,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㈠本案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㈡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㈢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毓興或其他正犯、共犯之 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 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 販賣所得 │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
├────┼────┼────┼─────┼────────────┼─────┼──────────┤
│ 1 │賴春華 │106年8月│沈妤涵之臺│沈妤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6,000元 │1.被告沈妤涵於偵查及│
│【即起訴│ │22日下午│中市霧峰區│660360號行動電話,於106 │ │ 審判中之自白(107 │
│書犯罪事│ │2時2分27│五福路860 │年8月22日下午2時2分27秒 │ │ 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
│實欄一(│ │秒電話聯│巷15號居處│,與賴春華持用之門號0922│ │ 【下稱偵聲20號卷】│
│一)1】 │ │絡後約40│ │23157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第12頁背面;107年 │
│ │ │分鐘 │ │沈妤涵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
│ │ │ │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 │ │ 卷【下稱偵聲更一1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號卷】第9頁;106年│
│ │ │ │ │他命1包予賴春華,並當場 │ │ 度偵字第31171號卷 │
│ │ │ │ │向賴春華收取6,000元,而 │ │ 【下稱偵31171號卷 │
│ │ │ │ │完成交易。 │ │ 】二第181頁及背面 │
│ │ │ │ │ │ │ ;原審卷第22頁、第│
│ │ │ │ │ │ │ 99頁;本院卷第96頁│
│ │ │ │ │ │ │ 、第165頁) │
│ │ │ │ │ │ │2.證人賴春華於偵訊之│
│ │ │ │ │ │ │ 證述(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64頁背面、第66│
│ │ │ │ │ │ │ 頁及背面) │
│ │ │ │ │ │ │3.證人賴春華指認被告│
│ │ │ │ │ │ │ 沈妤涵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35至40頁) │
│ │ │ │ │ │ │4.沈妤涵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 106年8月22日下午2 │
│ │ │ │ │ │ │ 時2分27秒與賴春華 │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3117│
│ │ │ │ │ │ │ 1號卷一第59背面) │
│ │ │ │ │ │ │5.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 │ │ │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 │ │ │ │ │ │ 品照片2張(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61至65頁、│
│ │ │ │ │ │ │ 第80頁) │
│ │ │ │ │ │ │6.被告沈妤涵為警查扣│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 │ │ │ │ │ │ 示之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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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春華 │106年9月│沈妤涵之臺│沈妤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4,000元 │1.被告沈妤涵於偵查及│
│【即起訴│ │5日晚上 │中市霧峰區│66036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 審判中之自白(偵聲│
│書犯罪事│ │7時許 │五福路860 │106年9月5日上午8時38分5 │ │ 20號卷第12頁背面;│
│實欄一(│ │ │巷15號居處│秒、11時4分5秒,與賴春華│ │ 偵聲更一1號卷第9頁│
│一)2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偵31171號卷二第 │
│ │ │ │ │動電話聯絡後,沈妤涵即於│ │ 181頁及背面;原審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4,000 │ │ 卷第22頁、第99頁;│
│ │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本院卷第96頁、第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165頁) │
│ │ │ │ │賴春華,並當場向賴春華收│ │2.證人賴春華於偵訊之│
│ │ │ │ │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 │ │ 證述(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65頁至第66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3.證人賴春華指認被告│
│ │ │ │ │ │ │ 沈妤涵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35至40頁) │
│ │ │ │ │ │ │4.沈妤涵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 106年9月5日上午8時│
│ │ │ │ │ │ │ 38分5秒、11時4分5 │
│ │ │ │ │ │ │ 秒與賴春華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偵31171號卷一 │
│ │ │ │ │ │ │ 第61頁及背面) │
│ │ │ │ │ │ │5.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 │ │ │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 │ │ │ │ │ │ 品照片2張(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61至65頁、│
│ │ │ │ │ │ │ 第80頁) │
│ │ │ │ │ │ │6.被告沈妤涵為警查扣│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 │ │ │ │ │ │ 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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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春華 │106年10 │沈妤涵之臺│沈妤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5,000元 │1.被告沈妤涵於偵查及│
│【即起訴│ │月7日凌 │中市霧峰區│66036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 審判中之自白(偵聲│
│書犯罪事│ │晨2時11 │五福路860 │106年10月5日下午9時0分47│ │ 20號卷第12頁背面;│
│實欄一(│ │分許電話│巷15號居處│秒、10月6日下午5時40分25│ │ 偵聲更一1號卷第9頁│
│一)3 】│ │聯絡後不│ │秒、下午5時56分35秒、10 │ │ ;偵31171號卷二第 │
│ │ │久 │ │月7日凌晨2時10分14秒、凌│ │ 181頁及背面;原審 │
│ │ │ │ │晨2時11分4秒,與賴春華持│ │ 卷第20至22頁、第99│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頁;本院卷第96頁、│
│ │ │ │ │電話聯絡後,沈妤涵即於左│ │ 第165頁) │
│ │ │ │ │列時間、地點,以5,000元 │ │2.證人賴春華於偵訊之│
│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證述(偵31171號卷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 │ 一第66頁及背面) │
│ │ │ │ │春華,並當場向賴春華收取│ │3.證人賴春華指認被告│
│ │ │ │ │5,000元,而完成交易。 │ │ 沈妤涵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35至40頁) │
│ │ │ │ │ │ │4.沈妤涵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 106年10月5日下午9 │
│ │ │ │ │ │ │ 時0分47秒、10月6日│
│ │ │ │ │ │ │ 下午5時40分25秒、5│
│ │ │ │ │ │ │ 時56分35秒、10月7 │
│ │ │ │ │ │ │ 日凌晨2時10分與賴 │
│ │ │ │ │ │ │ 春華持用門號092223│
│ │ │ │ │ │ │ 1575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31171號卷一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5.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 │ │ │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 │ │ │ │ │ │ 品照片2張(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61至65頁、│
│ │ │ │ │ │ │ 第80頁) │
│ │ │ │ │ │ │6.被告沈妤涵為警查扣│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 │ │ │ │ │ │ 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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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志欽 │106年9月│沈妤涵之臺│沈妤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000元 │1.被告沈妤涵於偵查及│
│【即起訴│ │29日下午│中市霧峰區│66036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 審判中之自白(偵聲│
│書犯罪事│ │8時35分 │五福路860 │106年9月29日下午8時24分 │ │ 20號卷第12頁背面;│
│實欄一(│ │14秒電話│巷15號居處│41秒、8時35分14秒,與廖 │ │ 偵聲更一1號卷第9頁│
│一)4 】│ │聯絡後不│ │志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偵31171號卷二第1│
│ │ │久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沈妤涵│ │ 81頁及背面;原審卷│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 │ 第20至22頁、第99頁│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本院卷第96頁、第│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165頁) │
│ │ │ │ │包予廖志欽,並當場向廖志│ │2.證人廖志欽於偵訊之│
│ │ │ │ │欽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 │ │ 證述(偵31171號卷 │
│ │ │ │ │易。 │ │ 一第131至13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證人廖志欽指認被告│
│ │ │ │ │ │ │ 沈妤涵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偵31171號卷 │
│ │ │ │ │ │ │ 一第107至112頁) │
│ │ │ │ │ │ │4.沈妤涵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廖志欽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 106年9月29日晚上8 │
│ │ │ │ │ │ │ 時24分41秒、8時35 │
│ │ │ │ │ │ │ 分14秒聯絡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偵31171號 │
│ │ │ │ │ │ │ 卷一第125及背面) │
│ │ │ │ │ │ │5.證人廖志欽為警採尿│
│ │ │ │ │ │ │ 送驗之採集尿液鑑定│
│ │ │ │ │ │ │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 │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 │ │ │ │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偵│
│ │ │ │ │ │ │ 31171號卷一第118頁│
│ │ │ │ │ │ │ 、第129頁;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130頁) │
│ │ │ │ │ │ │6.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 │ │ │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 │ │ │ │ │ │ 品照片2張(偵31171│
│ │ │ │ │ │ │ 號卷二第61至65頁、│
│ │ │ │ │ │ │ 第80頁) │
│ │ │ │ │ │ │7.被告沈妤涵為警查扣│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 │ │ │ │ │ │ 示之物 │
├────┼────┼────┼─────┼────────────┼─────┼──────────┤
│ 5 │廖志欽 │106年9月│沈妤涵之臺│沈妤涵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000元 │1.被告沈妤涵於偵查及│
│【即起訴│ │30日晚上│中市霧峰區│66036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 審判中之自白(偵聲│
│書犯罪事│ │8時39分 │五福路860 │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5分10│ │ 20號卷第12頁背面;│
│實欄一(│ │58秒電話│巷15號居處│秒、晚上8時31分45秒、8時│ │ 偵聲更一1號卷第9頁│
│一)5 】│ │聯絡後不│ │39分58秒,與廖志欽持用之│ │ ;偵31171號卷二第 │
│ │ │久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81頁背面;原審卷 │
│ │ │ │ │聯絡後,沈妤涵即於左列時│ │ 第20至22頁、第99頁│
│ │ │ │ │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 │ │ ;本院卷第96頁、第│
│ │ │ │ │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 165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志欽 │ │2.證人廖志欽於偵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