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12號
TCHM,108,上訴,812,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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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家豪(被訴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因缺錢花用,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匯、提款之人頭帳戶及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 交付他人,其目的及手段極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之本 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名譯音為「黃峻煒 」(綽號「阿煒」,下稱「阿煒」)、「張敏霖」、「李益 生」及某不詳已成年女子等人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施家豪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依「張敏霖」之指示,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具網路轉帳功能) 之存摺、金融卡寄交提供使用,施家豪另依指示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使用,並且申辦該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再由「阿煒」之「黃峻煒」名義上 網至「8891」購車網站,刊登出售保時捷廠牌(911 Targa 4S、2015款、3.8L)車輛之訊息,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LINE:0000000000號供買家聯絡之用(無證據足認 施家豪對於以「網路」刊登詐欺訊息部分知情),而已成年 之陳宥嘉於上開網站得知售車訊息後,透過前開電話門號、 LINE與「阿煒」聯繫,「阿煒」即向陳宥嘉訛稱:該車有泡 水的情況,只需要輕微維修即可回復云云,再由自稱「李益 生」之人擔任保險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 宥嘉佯稱該車尚在維修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為取信 陳宥嘉,「阿煒」或「李益生」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保 時捷車輛之維修報價單(無證據證明該維修單為偽造或施家



豪知情為偽造)、中古車買賣契約書範本寄予陳宥嘉,並以 LINE傳送偽造車主為施家豪之行車執照(尚乏證據堪認施家 豪對此部分知情而主觀上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照片予陳宥嘉,「李益生」並對陳宥嘉佯稱:「買賣 契約是用來辦理過戶,將錢轉入車主施家豪台新銀行帳戶, 交車後再將存摺等寄回車主即可完成買賣交易」云云,並將 施家豪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寄予 陳宥嘉陳宥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25日下午1時7 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府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至上開施家豪台新 銀行帳戶,經不詳之共犯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 透過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15萬元轉入施家豪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尚乏施家豪行為時具有洗錢犯意聯絡 之具體事證),再由不詳之共犯成員以WECHAT發送訊息方式 ,指示施家豪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洲 際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後, 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某不詳成年女子,施家豪再於同日下午 2時6分許,前往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之12萬元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其中之11萬元交予「張敏霖」之男子,施家 豪則分得共4萬元之報酬(包含施家豪交付11萬元予「張敏 霖」後所剩餘之1萬元,及尚存在施家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合計為4萬元)。嗣因陳宥嘉發現前述 保時捷車輛遲遲未辦理過戶,且其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215萬元旋即遭提領而察覺有異,始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並將施家豪之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及木質印章1個等物交付予警方扣案調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宥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施家豪 (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3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85至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依「張敏霖」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寄交予不詳之人,並提供 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使用,再依「黃峻煒」之指示臨 櫃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交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女子,另提領12萬元後,將其中之11萬元交予「張敏 霖」,伊則從中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欠「張敏霖」錢,「 張敏霖」說是外匯車的交易,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等物,伊不知道會被拿來做為詐欺使用,我也不知道所提 領是詐欺的錢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部分坦認及告訴人陳宥嘉受騙匯款之客觀事實, 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偵字第11927號卷第13頁 反面-14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52頁反面)、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1-14頁)、告 訴人陳宥嘉之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頁)、台新銀行106年8月31日台 新作文字第10660983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6年8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116649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32-35頁、第36-4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正、反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頁)、出售保時捷車輛之廣告截 圖(見警卷第56-57頁)、「李益生」寄予告訴人陳宥嘉 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陳宥嘉收到之維修報價單 及該保時捷車輛之行車執照影像照片(見警卷第58-60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金融卡列印資 料(見警卷第62-63頁)、告訴人陳宥嘉與「阿煒」之WEC



HAT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6-71頁)、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6-11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足為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阿煒」 有透過LINE及微信跟我聯絡,「阿煒」說這台保時捷車輛 有泡水情況,只要輕微維修即可回復,但因為車子有泡水 會比較便宜,「阿煒」就是這樣讓我相信有這台車子的存 在。後來又另一位保險業務員跟我聯繫,他說車主人在國 外,所以車子他可以全權處理,這位保險業務員與「阿煒 」是不同人。因為他們準備好合約、行照及被告的身分證 件,我才把215萬元匯給他們。我因為網路上的這些資訊 ,而相信他們講的話。我把錢匯進去之後,原本他們說不 會去動這個錢,等到車輛過戶之後,我再把存摺及交還給 他們,可是我錢匯過去之後,去刷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 發現錢被領走了。錢被轉走之後,我再打電話給「李益生 」,他就不接電話,我打電話給「阿煒」,他說他不知道 ,他說那個錢應該是被「李益生」騙走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45-47頁),而詳細陳述其遭騙之過程。又觀諸上開被 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看 出該帳戶於106年7月18日之餘額為0,下一筆即為告訴人 陳宥嘉於106年7月25日所匯入之215萬元,且在告訴人匯 入215萬元後,於同(25)日即轉出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35頁);另就被告之前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該帳戶於106年7月21日之餘額僅 剩14元,再次1筆即為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入之215萬元 (即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見警卷第40頁反面 ),依上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情況,均 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 所剩無幾,且一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之常態。再觀之卷附「黃峻煒」之會員基本資料、通聯紀 錄查詢系統資料,顯示「黃峻煒」之帳號為「0000000」 ,註冊IP為「000.000.0.000」,而該「000.000.0.00」 之註冊IP租用者為籍設上海市之「湯春生」之男子;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刊登上開保時捷車輛出售訊 息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李益生」留給 告訴人陳宥嘉之聯絡電話)之申辦人分別為印尼籍、泰國 籍之外籍人士,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印尼籍 申辦人來台後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等節,有「數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黃峻煒」會員資料、原神鳥電信事 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IP租用者註冊資料、網際網路商品服



務提供協議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申辦人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2、92、94-95 、109-115頁),依此,「黃峻煒」、「張敏霖」、「李 益生」等共犯成員於本案刊登出售該保時捷車輛訊息所使 用之註冊IP、聯絡電話等,係由大陸地區或印尼、泰國等 外國人為申辦名義人,其中更有已經行蹤不明之人,「黃 峻煒」、「張敏霖」、「李益生」等共犯成員顯然以此方 式隱匿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足證其等於本案係刊登不實 出售保時捷車輛之廣告,以上開門號作為與告訴人聯繫之 管道,並傳送汽車維修單、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偽 造之行照等資料予告訴人陳宥嘉,藉以取信告訴人陳宥嘉 ,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宥嘉實施詐術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交付銀行帳戶是被用來做詐欺使用 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除了跟「張敏霖 」接觸外,還有跟自稱「阿煒」人聯絡,我提領的200萬 元是交給1名女子,我接觸的人共有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51頁及反面),是本案與被告接洽之人至少有「張敏霖」 、「黃峻煒」及被告交付200萬元之不詳女子,被告主觀 上對於「張敏霖」、「黃峻煒」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有所 認識甚明。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7月初把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到臺北,對方說如果匯錢進 來會給我總數的0.08%,對方又問我還有沒有另1個金融 帳戶,我告訴他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對方要求我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功能,這是一開始對方要求我 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給他時約定的。是「張敏 霖」介紹我將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給對方,對方是何人我 沒有見過。我這次是為了賺取生活費才將帳戶金融卡及存 摺寄給他人使用。我在97年間曾經因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而涉犯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1927 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 在97年時,曾經因為將2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別 人做詐騙使用而被法院判刑確定,我交付本案銀行存摺、 金融卡那段時間並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及反面 );而被告確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 97年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94號判處 拘役58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被告上開 所述,其顯然係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 資料交給他人,且被告既已有上開前案之經驗,其主觀上



顯可預見如任意將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 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再衡以 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金融機構為 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 章使用他人之帳戶,是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 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 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 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 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查被告於本案之案發時係30多歲之成年人,被告自承其 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鐵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反面),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其對於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 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竟不惟提供己有帳戶供他人使用 、甚且親自參與領款而分擔犯行,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具有三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承認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而就被訴加重詐欺罪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其事後辯稱:不知道帳戶被拿去供詐 欺使用,不知道提領的是詐騙的所得云云,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 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 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之犯罪 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謀劃地 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念,固難辭 共同正犯之責;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犯而參與 犯罪,且其所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乃共同 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互利用之實 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又詐欺成員為 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陳宥嘉 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先提供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再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其所為顯係該詐欺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縱或並非詐欺成員中具 有操縱性之核心人物,然其既已對於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共犯「 張敏霖」、「黃峻煒」等人係詐騙成員,當已知悉其分擔 提款工作對於詐欺犯罪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無疑。(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年7月 初左右收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被告於偵 查中則供稱:我於106年7月初將我的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 卡寄到臺北等語(見偵字第11927號卷第13頁反面),是 應認定被告本案參與「張敏霖」、「黃峻煒」等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時間應為106年7月初,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6年7 月24日後之不詳時日參與本案等語,就時間點之認定有所 誤會,應予更正。
(六)又關於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陳宥嘉之上開保



時捷汽車之行車執照影像(見警卷第60頁)部分,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這張行照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本案的這 台保時捷汽車,「張敏霖」或「阿煒」他們並沒有跟我提 到要提供告訴人陳宥嘉假的行車執照這件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51頁及反面),是上開行車執照固堪認係偽造,然被 告堅決否認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知情,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對此知悉或可得預見,故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亦未舉證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告訴人陳宥嘉之上開保時捷車 輛之維修報價單係屬偽造,及被告主觀上另具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尚難遽認被告對此部分有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應另負該部分之共同正犯之責,併此 敘明。
(七)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上訴意旨固 曾聲請調查證人「張敏霖」,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無證 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90頁),而堪認已捨棄聲請調查 證人「張敏霖」,且本院認依上所述,已足認被告確有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認亦無調查之 必要;惟倘被告有提供「張敏霖」之真實身分而為告發之 意,自可另向偵查機關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附此陳明 。此外,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及木質印章1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台新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作為他人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亦已有所認識或知悉本案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另具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尚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縮,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附此說明。
(二)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欺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 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成員既係 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



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 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就與共犯「張敏霖」、 「黃峻煒」、「李益生」及某不詳成年女子等詐欺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前固曾於105年9月12日,因違反護照條例,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7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在卷可參,惟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已在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之後,被告並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再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本案犯行因上開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等語,有所誤會。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誤信「張敏霖」 而認本案為外匯車交易,乃提供金融帳戶存提及金融卡等 物,伊並無犯意,且本案其餘共犯成員,並未受有判決, 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伊係誤信「張敏霖」,認為本 案為外匯車交易,遂提供金融帳戶存提及金融卡等物,伊 並無犯意云云,並無可信,已如前述,且本院酌以現今詐 欺猖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告參 與之情節及告訴人陳宥嘉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實無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 件,且此部分之判斷,亦與本案共犯成員是否已受有判決 無關,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 ,乃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騙,先提供所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共犯「張敏霖 」等人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增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 ,其後更進而提領告訴人陳宥嘉匯入之款項,且考量被告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造成告訴人陳宥嘉求償上之困難,



告訴人陳宥嘉遭詐欺之款項高達215萬元,及被告犯罪後未 與告訴人陳宥嘉就民事部分而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 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 原審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而證人即告 訴人陳宥嘉於警詢時亦指稱:「李益生」將上開物品寄給我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諭知沒收之。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被告自承其本件實際上係領得4萬元之報酬,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其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漏載第3項,由本院逕予補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3、本案詐欺成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告訴人陳宥 嘉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維修報價單,及以LINE傳送予告 訴人陳宥嘉之行車執照,雖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檢察官上訴認 被告應另成立共同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依下列理由欄五所 示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指



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依前揭 理由欄二及理由欄三、(四)所示之事證及論述,亦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詳如前述)明知由姓名、年籍均不 詳,「黃峻煒」、「張敏霖」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 ,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竟因缺錢花用,於106年7月24日後之不詳時日參與 前述犯罪組織,先將以其名義在台新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網路轉帳功能)存 摺、金融卡,依「張敏霖」指示寄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綽號「阿煒」之「黃峻煒」名義上網 至「8891」購車網站,刊登出售保時捷911高級轎車訊息 ,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0000000000供 買家聯絡之用,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宥嘉,致使 告訴人陳宥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交付215萬元至被告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11分 許,透過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15萬元轉入以被 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內,再以WECHAT發送訊息方式,指示被告於同日 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以臨櫃方式 提領200萬元後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女子,再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不詳處所之自動 櫃員機(ATM)提領12萬元後,旋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將11萬元交予自稱「張敏霖」之 男子,被告從中分得4萬元報酬。嗣因告訴人陳宥嘉發現 汽車遲遲未辦理過戶,且其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台新銀 行帳戶內215萬元已悉數遭提領,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並於106年7月27日經由告訴人陳宥嘉主動交付警方扣得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1張及木質印 章1個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 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主要無非係以 有上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嘉於警詢 之證詞及告訴人陳宥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106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9 83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6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116649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出售保時捷車 輛之廣告截圖、「李益生」寄予告訴人陳宥嘉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金融 卡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宥嘉與「阿煒」之對話紀錄、被告 臨櫃提領款項之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其論據;檢察官上 訴意旨則謂以:本案依卷附告訴人陳宥嘉提供之「8891」 買車網「Porsche 911 Targa 4S」汽車出售刊登廣告網頁 ,經警查證該詐欺共犯即綽號「黃峻煒」張貼之汽車廣告 資料,包含本案於106年6月10日下午9時39分許所張貼汽 車廣告,共計有12筆詐欺汽車廣告,又經警查證該網址IP 申設資料所示,為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湯春生向我國電信 業者申設租用,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網路帳號,且本 案詐欺過程中並假冒保險業務員「李益生」、使用偽造汽 車報修單、汽車行照取信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 頭網路IP、刊登網路詐騙訊息、偽造私文書、蒐集人頭帳 戶及利用車手取款等煞費周章之行騙流程,顯然不是單僅 針對本案特定被害人作為行騙對象,而是欲以網路虛假資 訊對不特定上網瀏覽該網站之民眾行騙,其本質上具備一 定持續性或常習性,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符合犯罪組織 之特徵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堅稱:伊不知「張敏霖」等人有在網路上有刊登不實 售車廣告,亦不知「張敏霖」等人係犯罪組織,伊未有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三)本院查:
1、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文則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修正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 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 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無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所稱組織犯罪均以持續性、常習性為其構成要件。 2、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上開所舉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犯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前述),惟實尚不足 以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之事證,蓋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7月初將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到臺北,是「張敏霖」介紹 我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張敏霖」表示對 方要向我借用金融帳戶,如果有錢匯進來要給我總數的0. 08%,我是為了賺取生活費才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 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927號卷第13頁反面),堪 認被告應係臨時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且係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與共犯「張敏霖」、「黃峻煒」、「李益生」 等人共犯詐欺之罪,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另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7月初在8891買車 網看到1台保時捷車輛,我想要購買,就與對方在8891網 頁上提供的聯絡資訊聯絡「阿煒」,對方告知這輛車有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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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