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51號
TCHM,108,上訴,751,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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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 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本院不予採納者, 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聘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3、4、6、7條等約定,足見告訴人 僅單純受雇於被告,有關「頂尖診所」之經營、資產及負債 蓋與告訴人無關。若依原判決所認定按系爭契約第8條(三 )約定,被告得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不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有價證券,無異認為告訴人受聘執行醫療業務、領取薪 資,卻須承擔被告對外之虧損或負債,顯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違背,何況被告以「頂尖診所」名義購買之貨物,並非 醫療用品而為保養用品,與診所業務無關,原判決認定為診 所業務相關範圍,與事實不合。㈡再者,告訴人之印鑑章僅 作為診所其他受雇人到職或退職時勞健保加、退保手續及與 主管機關之公文往返之用,且使用前應經告訴人之事先同意 ,此經證人陳旻雅結證屬實,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製作 「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及本票,事前未告知告訴人,反而 於被告經營不善,積欠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告訴人薪資後 ,才經廠商告知。若被告得使用告訴人印鑑章與他人訂約、 開票,必然可提出本案以外之其他契約或本票證實,但被告 未能提出,原審僅依被告之說詞,未調查「頂尖診所」成立 以來之全部契約或票據,即認被告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 製作系爭「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及本票,自有認定事實之 違誤。㈢告訴人向傳羚公司人員詢問與被告簽立「產品銷售 合約備忘錄」之始末,經回復係因被告遲延給付106年4月間



之貨款,以致傳羚公司不願繼續出貨予被告,被告方與傳羚 公司簽立該備忘錄,讓傳羚公司繼續供貨,且傳羚公司為免 被告將來不遵期給付,乃使被告簽立12張本票,但被告仍未 付款,以致106年9月間直接到診所告知告訴人上情,並要求 告訴人付款,告訴人始知有上開備忘錄及本票之存在,被告 遭告訴人質問,轉而向傳羚公司抱怨何以將此事告知告訴人 ,此後始給付其中之4萬元,其後又未繼續支付貨款,此有 傳羚公司業務員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可證。由此可知,該備忘 錄之簽立並非係被告採購商品之常態,係因被告訂購商品無 法給付貨款,為使廠商願意供貨所為,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 符,容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等 語,雖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2月1日提告後,經檢察官於同年3月14日訊問 時自陳「(問:頂尖健康診所的所需要的藥物或保養品,是 誰訂購的?)藥物、保養品一般都是由經理訂購,經理是一 位陳小姐,全名為陳旻雅」(見偵卷第19頁)。同日訊問時 則由當時與被告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傳羚公司業務代表即證人 廖婕婷結證:「本票內容記載的字跡是我寫的,蓋章是我拿 到頂尖健康診所陳乙綾(即被告原名,下同)蓋的…我從 開始拜訪他們(頂尖診所)還去上課,都是跟陳乙綾及診所 中另一名經理陳旻雅聯繫的」等語(見同卷第19頁背面至20 頁),可見頂尖診所確有購入保養品作為診所業務範圍之事 實,並僱用「經理」從事相關保養品接洽、學習、訂購等事 ,上訴意旨遽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內所載,否認系爭備忘錄 上購買之貨物與診所業務有關(見本院卷第15頁),已難採 取。
㈡況且,依證人廖婕婷於偵查時所提供之簽約當日伊與傳羚公 司副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至30頁),並參以其結證內 容可知,告證⑷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偵卷第50頁正 反面),係事後之更正版本,原於106年6月5日由證人廖婕 婷與被告親自簽訂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並無記載簽 約日期,乙方部分除有蓋有頂尖健康管理診所及告訴人嚴慶 年「大、小章」外,並有手寫頂尖健康管理診所名稱、地址 、電話、代表人姓名之情(見偵卷第25、26頁),是被告果 有偽造該「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私文書並行使之情事,時 間點應落在106年6月5日。又對照該份備忘錄與告證⑷「產 品銷售合約備忘錄」內容之異同,除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合約存續期間(106年5月31日至107年4月30日) 一致外,其餘合約細節容有若干差異,因此,起訴書所指被 告於106年6月13日盜蓋上開「大小章」於告證⑷「產品銷售



合約備忘錄」乙事,是否確由被告所為?且若被告未經告訴 人授權,於106年6月5日既已在備忘錄上用印,並簽發本票 12張,卻於106年6月13日再次用印簽約,其目的為何?均恐 非無疑。又被告於106年6月5日用印簽發之面額各為2萬元之 本票12張,經本院核對前開通訊紀錄載有證人廖婕婷向傳羚 公司副理請示「他說他們沒有在開支票,簽本票可以嗎?」 ,經該名副理指示「可以開本票,開12張票。因為從4月份 開始納進來,所以合約最慢從106/5/1開始計算至107/ 4/30 。開本票,要有106/5-107/04共12張票,所以這個月他們要 付2張本票的費用喔」等語(見同卷第30頁),該名副理亦 傳送他人與傳羚公司簽約之範例及簽發給傳羚公司之同額本 票照片(見同卷第29頁)供證人廖婕婷參考。換言之,簽發 本票為貨款擔保,乃傳羚公司慣行之作法,被告所為乃經證 人廖婕婷請示公司副理同意,益見上訴人所指被告與傳羚公 司簽立該備忘錄及本票,係因被告積欠貨款,無法清償,欲 讓傳羚公司繼續供貨,臨時起意而為,實屬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之一面之詞,不足採取。反之,上開告證⑷之「產品 銷售合約備忘錄」第4條有商品折扣及「後贈金額為33600」 之記載,並證人廖婕婷與被告簽約完成後回傳契約照片,該 名副理尚且回覆證人「頂尖恭喜你唷!下回在帶你去吃好料 」等語並上開對話資料尚有其他診所之相似契約等情,堪認 被告於本院辯稱因當時傳羚公司有母親節優惠專案,故與傳 羚公司包括之前貨款一次簽1年24萬元,非因財務困難等語 ,可予採信。
㈢此外,告訴人自始自陳伊單純受雇於被告擔任「頂尖診所」 之名義負責人,領取一定薪資,診所經營係由被告自負盈虧 等語(見告訴狀所載及107年3月14日偵訊筆錄)。且其與被 告間簽訂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三)既已約明:「乙方 (即告訴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即被告)使用及保管其個人 (與甲方業務執行有關)之全部印鑑(章)/大小章,以利 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乙 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印鑑(章),若甲方未經乙 方書面同意,亦不得變更印鑑(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 同意,就上開印鑑(章)/大小章為本契約約定目的以外之 使用時,甲方應自負全責,概與乙方無涉,若因此造成乙方 損害,甲方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解釋上此條款 文義已經表明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就診所之「其他相 關業務」均可使用上開「大、小章」之權限,所謂「其他相 關業務」之範圍並不僅限於上訴人所指「診所其他受雇人到 職或退職時勞健保加退保手續及與主管機關之公文往返」等



事項,此見被告以診所名義,使用上開同一「大、小章」分 別與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見原審卷71至76頁 )、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 見同卷第133至138頁)、與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有(保 養品)「年度優惠合約」(見同卷第139至144頁)等情自明 ,亦符合告訴人單純做個領取固定薪資之名義負責人的要求 。因此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是關於「頂尖診所」業務 範圍之各種事項,伊既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有權使用上開 大小章與他人簽約,即便是簽發「本票」作為業務範圍內之 貨款、債務擔保,因上開由被告「自負全責」、「無條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知,被告自始亦欠缺有使告訴人應負本 案發票人責任之意思,容無疑義可言。是以,原審經調查證 據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各該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因此諭知 被告無罪,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徒以前詞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朱家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畇秀(原名陳乙綾)為美朵美學有限 公司(下稱美朵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負責人,並在美朵公司名下設立「頂尖健康管理診所」( 下稱頂尖診所,址設同美朵公司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 15日代表美朵公司與具備醫師資格之告訴人嚴慶年簽立「聘 任契約書」,由美朵公司聘任告訴人擔任頂尖診所之醫師及 代表人,聘任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上開契約書聘任期間屆滿因雙方皆未有反對意思,聘任契約 自動延續。告訴人為方便美朵公司辦理健保之相關手續,於 受聘後,雖將頂尖診所之大章、小章(即嚴慶年之印章,下 與刻有「頂尖健康管理診所」字樣之大章,合稱為大小章) 均交予被告,但與被告在上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三) 約定:「乙方(即嚴慶年,下同)同意並授權甲方(即美朵 公司,下同)使用及保管其個人(與甲方業務執行有關)之 全部印鑑(章)/大小章,以利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 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 更印鑑(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亦不得變更印鑑 (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就上開印鑑(章)/大小 章為本契約約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時,甲方應自負全責,概與 乙方無涉,若因此造成乙方損害,甲方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而與被告約定該大小章之用途,僅限用於與 健保投保及健保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被告擅自將印章充作約 定目的以外之其他用途。詎被告明知上開告訴人授權使用上 開大小章之範圍,僅限於「利於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



局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之目的,不包括購買美容材料 或與廠商訂約之用途,竟未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5日,在頂尖診 所之辦公室內,蓋用上開大小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12張;復 於106年6月13日,在頂尖診所之辦公室內,於「傳羚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傳羚公司)簽立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 錄」上,盜蓋上開大小章,而以頂尖診所之名義,與不知情 之傳羚公司之業務代表廖婕婷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 ,而以上開本票12張做為按月分期付款之方式,均交予廖婕 婷,支應購買依該合約備忘錄約定享優惠產品之價金,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傳羚公司持本票向告訴人請求付款,告 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廖婕婷、陳旻雅之證述及本票影 本12張、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告訴人係頂尖診所之掛名負責人,伊與告訴人之聘任契約書 已約定頂尖診所之大小章除了勞、健保之使用外,還包括頂 尖診所所有的業務事宜,告訴人對大小章之使用已概括授權 ,伊使用告訴人印章之用途均符合聘任契約書之約定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為美朵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美朵公司名下設立頂尖診所 ,於104年6月15日代表美朵公司與具備醫師資格之告訴人簽 立「聘任契約書」,由美朵公司聘任告訴人擔任頂尖診所之 醫師及代表人,聘任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 日止,上開契約書聘任期間屆滿因雙方皆未有反對意思,聘 任契約自動延續。告訴人於受聘後,將頂尖診所之大章、小 章均交予被告。被告嗣於106年6月5日,在頂尖診所之辦公 室內,蓋用上開大小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所 示金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12張;復於106年6月13日,在頂尖 診所之辦公室內,於「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上,蓋用上開 大小章,而以頂尖診所之名義,與傳羚公司之業務代表廖婕 婷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而以上開本票12張做為按 月分期付款之方式,均交予廖婕婷,支應購買依該合約備忘 錄約定享優惠產品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慶年、 證人廖婕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 第18頁至第20頁),復有聘任合約書、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 、本票影本12張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7頁 至第8頁、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伊授權被告使用大小章僅限於與健保有關事



項等語,然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受僱於被 告擔任頂尖診所負責人,每月領取薪資,未自負盈虧,頂尖 診所所需藥物、保養品皆由經理訂購,費用由被告支付。頂 尖診所應有使用向傳羚公司所進的貨物,但伊未經手,不清 楚產品是否直接送到頂尖診所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191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依上開「聘任契約書」第五 條約定:「雙方簽訂本契約書時,乙方應立即提供醫師執照 及相關登記所需之證件予甲方,以便辦理負責人之登記事宜 。」、第六條約定:「甲方營運之資金、設備、藥費、人事 、薪資、投保勞、健保及其他一切經營管理事務,除經甲方 另以書面授權乙方行使外,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決策權 、決定權、所有權等)均為甲方所有。」等語,可知告訴人 除依約提供開業所需證照資料予被告、向被告領取薪資外, 對頂尖診所開設籌備、資金運用、行政事務及盈餘虧損等均 未參與,對診所看診所需藥物及保養品之進貨等醫療核心事 務亦不知悉,告訴人事實上僅係頂尖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另 參以上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三)約定:「乙方同意並 授權甲方使用及保管其個人(與甲方業務執行有關)之全部 印鑑(章)/大小章,以利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投保 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印 鑑(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亦不得變更印鑑(章 ),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就上開印鑑(章)/大小章為 本契約約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時,甲方應自負全責,概與乙方 無涉,若因此造成乙方損害,甲方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就 頂尖診所之「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 業務」,以頂尖診所名義、蓋用頂尖診所大小章為法律行為 之意思,否則若認被告僅於頂尖診所之勞、健保有關事項, 始有使用頂尖診所大小章之權限,應無約定將大小章交由被 告保管之必要。
(三)又證人即頂尖診所經理陳旻雅於107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 頂尖診所有向傳羚公司進保養品,傳羚公司的產品種類比其 他公司多,並未標榜只有醫療診所才能使用,但有雷射術後 的產品,比較不刺激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63 頁反面),是被告基於頂尖診所業務之需要,而以頂尖診所 名義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購買傳羚公司之產品,堪屬 符合頂尖診所經營目的之行為。再者,觀諸上開聘任契約書 第八條(四)約定:「甲乙任一方未取得雙方書面同意,不得 以診所負責人之名向第三人為借貸行為、和解行為。」、( 十一)約定:「甲方不得以乙方診所之名義購買儀器、銀行



開戶及承租房屋貸款、合會、轉讓、抵押或其他投資行為」 等語,固將「借貸行為、和解行為」、「購買儀器、銀行開 戶及承租房屋貸款、合會、轉讓、抵押或其他投資行為」等 行為明定排除於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診所名義範圍之外,然 採購診所醫療所需之產品,係屬經營診所業務之正當行為, 有其合理、必要性。而採購設備之商品交易,本同時會使診 所負擔對價義務,且因採購為雙務契約之特性,簽約之一方 秉於對造之要求,而於契約上蓋用當事人名義之圖記、私章 於契約及其附件(如本件定型化契約所通常附具之擔保性質 的本票),毋寧是交易上不可避免之常態性作為,且符合商 業習慣。是除非告訴人於同意擔任頂尖診所名義負責人之時 ,有明文排除之特約,自難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簽立產品 銷售合約備忘錄,未包括於告訴人所概括授權的範圍之內。 況且,頂尖診所於106年6月13日即與傳羚公司簽立產品銷售 合約備忘錄,購買傳羚公司之產品,告訴人對於頂尖診所添 置傳羚公司之產品亦無表示反對。從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上 述之授權關係,購買傳羚公司之產品應係被告得自主決定及 處理之事務,則被告以頂尖診所名義與傳羚公司簽立產品銷 售合約備忘錄,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在本票上使用頂尖診 所之大、小章,因而必須使用到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使用之私 章,是否基於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有價證 券之主觀上認識,即屬有疑。
(四)再者,上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八)約定:「聘任期間內,因 甲方業務所衍生相關之法律問題,債務、人事、信用糾紛、 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賠償責任、行政罰鍰或其他行 政上處分)等,屬不可歸責乙方者,應由甲方負責。」等語 ,足見頂尖診所因美朵美學公司業務所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 ,屬不可歸責告訴人者,均由美朵美學公司負責。嗣後雖因 被告與傳羚公司就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發生糾紛,導致傳羚 公司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致生告訴人涉訟 風險,然被告本係頂尖診所出資及實際經營者,於其所認知 之名義負責人概括授權範圍內,以診所名義購買醫療所需之 產品,蓋用診所大小章以簽訂契約、簽發附表本票,並基於 獨資經營者之立場負擔相關債務、處理後續糾紛,實與通常 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者惡意冒用他人名義以攫取利益之情形 有別,應可信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使用頂尖診所名義、 蓋用診所大小章處理購買上開產品之人,難認為被告主觀上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構成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




(五)至證人陳旻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要幫員工加或退 勞、健保,或衛生局來函要回覆時,會先拿資料給告訴人看 過,再拿大小章去蓋。就伊所知,被告不能使用頂尖公司之 大小章開立本票,因為會影響到告訴人等語(見107年度偵 續字第5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第185頁至第186頁),然證人陳旻雅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沒看過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聘任契約書,不清楚他們 之間就告訴人小章部分之授權範圍,所經手的文件只有勞、 健保財務報表及衛生局罰鍰部分,無頂尖診所與其他廠商簽 立的合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是以, 證人陳旻雅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就頂尖診所大小章之授權 範圍為何,亦非經手所有頂尖診所之合約或書面文件資料, 無從以證人陳旻雅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院就 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存有合 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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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編號 │發票人 │本票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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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頂尖健康管│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5月25日 │傳羚國際│
│ │ │理診所、嚴│ │ │ │貿易有限│
│ │ │慶年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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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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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7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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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8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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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9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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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10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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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11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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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12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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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7年1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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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7年2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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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7年3月25日 │同上 │
├──┼─────┼─────┼────┼──────┼───────┼────┤
│12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7年4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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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