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67號
TCHM,108,上訴,667,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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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DKHAN THAWATCHAI(中文姓名:他哇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77、5066
、51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UDKHAN THAWATCHAI(中文姓名:他哇猜,下稱他哇猜)係 泰國籍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7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 與LINCHAI TANANON(中文姓名:他那能,下稱他那能)透 過臉書即時通聯絡後,由他哇猜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 138巷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 與他那能,他那能則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與 他哇猜。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7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754巷內福興枝32分2K5793GD 62號電線桿對面之無址民宅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供DAORUEANG EKKACHAI(中文姓名:約卡猜,下稱約 卡猜)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約卡猜1 次。嗣因員警於偵辦他那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發現 其與他哇猜之聯絡紀錄,並於107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 至他哇猜所任職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眾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他哇猜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 易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係因通譯、員警要求其承認販賣毒品 即會送其返鄉而為自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復稱其警詢自白 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被告所辯之不正方法之情事(詳後述)。且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他哇猜(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 一㈡轉讓禁藥之犯行,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賣給他那能,其是與他一 起去跟一位叫「西力」的泰國籍人士購買;渠等是一起去買 ,是被警員設計說是去賣的,警員如果說他承認就可以馬上 送他回家,如果不承認其會被判很重的刑,警察是這樣跟其 說;是問其的警員叫其要承認販賣;是通譯能講泰語,他說 能承認就承認;詢問其的警察沒有會講泰語;叫其承認是講 泰語的;在警察局的時候叫其開庭的時候承認,開完庭的時 候,他會送其回家;名講泰文之人是女性;在警察製作筆錄 之前叫其承認;其就照她的意思;復改稱:其在警局的時候 ,要做筆錄之前,警察局那邊有先跟其講一些話,說其等一 下應該要怎麼做筆錄;在做筆錄之前,有人跟其說等一下要 承認有幫朋友去買毒品,有分裝小包,一小包就是有2百的 價值,是證人張登貴跟其說的云云。經查:
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66號卷第10 至11頁;偵字第4777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54頁), 另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89頁、第2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他那能於偵查中、 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約卡猜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5066號卷23至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簡易 移送人犯移送書107年10月11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4777號卷第14至 15、18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因警員叫其要承認 販賣或女性通譯在警察製作筆錄之前叫其承認,因此承認云 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詢據「他那能」供稱,於107 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透過臉書FB聯絡後向泰國籍綽號「阿 碰」你購買1包新臺幣1000元安非他命吸食,是否屬實?【 警方提示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2】)是的,沒有錯,當 天他是透過臉書FB跟我聯絡後在南投市彰南各三段138巷口 旁【彩券行】,交易1000元的毒品,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見偵字第5066號卷第10頁)。「(問:你是否曾販 賣毒品予DAORUEANG EKKACHAI【約卡猜】?)沒有。我都是



免費請「約卡猜」吸食安非他命,…」(見偵字第5066號卷 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10 00元的安非他命你會抽200元的量出來,是包括賣給LINCHAI TANANON【他那能】的那一次嗎?)有。」(見偵字第4777 號卷第19頁)。繼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其是幫他那 能買毒品,其沒有賺錢,他那能找不到西力,所以他那能叫 其幫他買,因為他那能有欠西力,不敢打給西力,所以叫其 幫他買毒品;其有在107年8月21日下午9時30分在彰南路三 段138巷彩券行旁,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能;他那能 有拿一千元給其,其是跟他那能拿錢,同一天再去跟西力買 毒品給他;其跟他那能用FB臉書聯絡;就是他那能打電話給 其的時候,叫其去賣樂透跟他拿錢,其拿錢後,然後其跟西 力約在南崗三路一個越南店那邊,他那能在樂透那邊等其, 其再拿毒品給他那能;就那次沒有好處,其他其都拿一點點 ;那次其不想玩,所以沒有留下來,那次純粹幫他那能買而 已云云(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且1000元會抽取200元之份量等情,復於原審法院偵 查中羈押訊問時辯稱代他那能購買,且該次並未抽取部分毒 品賺取量差,純粹代購毒品云云,即於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 訊問時即否認犯行。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係其被警員設計說是去賣的,警員 說如果承認就可以馬上送他回家,如果不承認其會被判很重 的刑,警察是這樣跟其說;是問其的警員叫其要承認販賣; 是通譯能講泰語,他說能承認就承認;詢問其的警察沒有會 講泰語;叫其承認是講泰語的;在警察局的時候叫其開庭的 時候承認,開完庭的時候,他會送其回家;名講泰文之人是 女性;在警察製作筆錄之前叫其承認;其就照她的意思做云 云(見本院卷第90、91頁);繼辯稱:其在警局的時候,要 做筆錄之前,警察局那邊有先跟其講一些話,說其等一下應 該要怎麼做筆錄;在做筆錄之前,有人跟其說等一下要承認 有幫朋友去買毒品,有分裝小包,一小包就是有2百的價值 ,是證人張登貴跟其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其或 稱係警詢前講泰語之女性通譯要求其承認云云。 ③就被告查獲過程及詢問過程,業據證人張登貴、林政炫、王 金美證述甚詳:
⑴證人即員警張登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他的下游指稱 他販賣毒品,所以才報請檢察官指揮去循線查獲;是他們泰 國籍的;有明確地指證被告有賣毒品給他;渠等有報請檢察 官指揮、聲請搜索票;被告的筆錄是由其詢問由林政炫製作



筆錄;被告坦承販賣毒品印象只有一件而已;詢問被告全程 翻譯都有在場其並沒有說「趕快坦承犯罪就能夠趕快回家」 ;且依照本件的卷證,無論被告坦承與否都能夠移送他販毒 罪到地檢署;都是以販賣移送;因有證人他那能指證,是透 過FB上面聯絡到,所以警方才會朝向上游的部分;被告在警 詢筆錄中經警方提出證據,被告承認這一件,但是其他的部 分被告並沒有承認,就是說包括他辯稱說只是幫人家買什麼 那一些,員警都是據實地記載在筆錄上;員警去他宿舍搜索 的時候,發現他弟弟是一個逃逸外勞,所以就依法已經遣送 回去了,被告應該是誤會說其可以放了他們,其沒有說過如 果承認的話,就會幫忙被告也會幫忙放掉被告的弟弟,整個 全部都是依法在處理的;這個整個案子偵查過程當中,其認 為一切都是合法的,至於溝通上來講的話,其跟被告沒有辦 法溝通,都是透過翻譯,然後相對地,證據到哪裡,就辦到 哪裡而已,其不需要再加油添醋,包括被告弟弟的部分,也 是一樣就是送到移民署處理而已,結果被告講的是跟事實落 差差很大;從搜索、逮捕,之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移送地 檢署過程中全程都有通譯在場;警方人員跟被告對話溝通, 都有透過通譯;渠等沒有辦法溝通;被告所謂講的中文其沒 有辦法判斷,必須還是要透過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 219頁)。
⑵證人即員警林政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先是陸續查獲到 被告的下游他那能,查獲他那拿能時經過通譯翻譯他的手機 內容,發現他那能有跟毒品上游即被告的通話紀錄,我們透 過通譯詢問他那能,他那能坦承說這通電話確實是跟他哇猜 購買毒品的紀錄;是在承辦其他案件,發現他那能涉及毒品 案,從他那能的指證跟手機裡面的通訊軟體發現他那能有跟 被告聯絡買毒品;有先配合南投縣政府社會勞動處調閱外籍 來臺工作資料之後,再提供給他那能指證,居住地的部分是 他那能指述的;收集證據之後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實行搜索,有報請指揮;從搜索到帶回去警察局訊問, 到地檢署全程都有用通譯;被告詢問及筆錄其是記錄人;詢 問人是小隊長張登貴;訊問的時候有告知他依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坦承犯罪可以減輕的規定;被告是在回去 問筆錄的時候才坦承,在現場沒有坦承;就是警方提供相關 的證據之後,他才坦承;就是那通電話,他那能指證的證據 ;沒有人跟被告說他只要認罪,就能沒事趕快回家這句話; 警方分了二組人,一組人是到被告的工廠,就是南崗二路還 三路280號,然後其那時候是在租屋處守候去埋伏,是怕說 被告有可能會在租屋處,沒有到工廠上班;其沒有到工廠有



藉由通譯先跟他講一下這個案子的大概情況,之後才正式地 做筆錄被告應該是略懂,因為我們當場第一次碰面的時候, 他就有講一點點中文;應該也沒有到偶爾那麼常,頻率沒有 那麼常;被告如果聽得懂,其在跟通譯用中文陳述、對話 的時候,被告就會回答了;當時是怎樣一個問題點他有用中 文表示其忘記了;在問筆錄之前,被告是說他都是幫別人購 買毒品,並沒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 ⑶證人即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通譯王金 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本案至工廠搜索開始即擔任通譯 ,有去宿舍;警察局也有去;當天在警察局沒有離開;後來 有無跟去地檢署不記得,那時候翻譯太多人了,那一天不記 得有沒有跟去;被告在警察局警察在做筆錄的時候其全程都 在;警察問案的過程當中沒有聽到警察對被告說「你趕快認 一認,就能沒事回家了」,就是叫他照實講這樣而已;在問 筆錄前,警察沒有跟被告溝通;其都在場,就是警察怎麼講 ,其就怎麼翻譯;其沒有看到在正式做筆錄之前警察先跟被 告聊聊天、講講話;有沒有不知道,其沒有看到;其擔任通 譯的資歷從以前自泰國嫁過來20幾年有了;其本來是泰國人 ;擔任通譯也是20幾年有了,22年有了;沒有相關的證照的 檢驗;他們對話其沒有看到,因為當時人太多了;那時候翻 譯太多了;這個案子其只有印象是有去工廠,然後就去宿舍 ;被告他會說一點點中文;當時警察應該沒有透過其和被告 講本案開始要製作筆錄的情況;在警察做筆錄之前,其本人 沒有先跟這位被告對談、溝通過;在警察做筆錄之前,其本 身都沒有跟被告先交談過;其沒有如被告所稱在警察做筆錄 之前有先跟他交談,然後叫他要承認犯罪,就可以送他回家 等類似這樣的話;那時候警察怎麼講,其就怎麼翻譯,現在 問其就不記得了;其私人沒有跟被告講叫他要承認,這樣他 就可以回家了,假如不承認的話,會被判很重的刑,只是叫 他照實講而已;那天是檢察官怎麼問,其就怎麼翻譯的;其 有照法官問的內容還有被告回答的內容據實來翻譯等語(見 本院卷第227至236頁)。
⑷就上開查獲及詢問之員警及通譯證述可知,搜索查獲被告之 全程均有泰語通譯,且係因查獲毒品下游即證人他那能,再 由證人他那能之指證及通訊軟體之內容查獲毒品上手即被告 ,詢問時依被告供述紀錄事實,至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有無 與被告對話一節,證人王金美證稱並未看到,證人張登貴、 林政炫則說法不一,另被告能否以中文與員警溝通一事亦有 出入,然渠等均證稱並無要求被告坦承即可回家之情事。再 者,就警詢筆錄觀之,被告確係先行否認有將購得毒品販賣



或轉讓他人,辯稱係幫其他人購買,待員警提示他那能之指 證及臉書聯繫內容後,被告始行承認,並供承金額、地點及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就有無獲利一事供稱1000元安非他命 抽取約200元的毒品,抽太多會被發現等語(見偵字5066號 卷第10頁);再就員警問有無販賣毒品與約卡猜一節則予否 認,並辯以其都是免費請約卡猜吸食安非他命,並陳明已經 好幾次,及最後一次之時間、地點等情(見偵字5066號卷第 11頁),顯見被告在警詢時先辯以僅係幫人購買毒品,經員 警提出相關人證、物證始行承認該次販賣與他那能及賺取量 差之事實,另就詢問有無販賣毒品與證人約卡猜部分,被告 即行否認並辯以係無償提供約卡猜施用等情,其就原本否認 、經提示證據後始行承認該次犯行,其餘犯行再予否認等情 節,均詳為記載,顯難認係因員警或通譯在警詢前提出交換 條件要求被告承認販賣毒品,被告即行配合而為自白此部分 犯行。
⑸再以本件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之通譯均為證人王 金美;或稱係員警張登貴在製作筆錄之前要求其承認云云, 漫行指稱通譯或員警要求其承認,說詞反覆不一,指責員警 或通譯,所辯已難遽採。且被告所辯解者,亦無非係其於警 詢前即遭要求配合承認等不正方式取供云云,其方有供認販 賣犯行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即翻異前詞 ,辯稱並無賺取量差之情事而否認營利意圖,而被告就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均係107年10月11日,且通譯均 為證人王金美一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偵查中羈 押訊問筆錄可參,並有通譯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77卷 第24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21頁),其於原審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即否認犯行而有諸多辯解,然過通譯王金美亦 就其辯解詳為傳譯並載明訊問筆錄,倘證人王金美亦欲入被 告於罪,何需就被告坦承部分及否認部分均詳為翻譯,殊難 認係證人王金美如何要求其承認而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被告恣意任情翻異反覆,並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其是幫他那能買毒 品,其沒有賺錢,他那能找不到西力,所以他那能叫其幫他 買,因為他那能有欠西力,不敢打給西力,所以叫其幫他買 毒品;其有於107年8月21日下午9時30分在彰南路三段138巷 彩券行旁,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能;他那能有拿1000 給其,其是跟他那能拿錢,同一天再去跟西力買毒品給他; 其跟他那能用FB臉書聯絡;就是他那能打電話給其的時候, 叫其去賣樂透跟他拿錢,其拿錢後,然後其跟西力約在南崗 三路一個越南店那邊,他那能在樂透那邊等其,其再拿毒品



給他那能;就那次沒有好處,其他其都拿一點點;那次其不 想玩,所以沒有留下來,那次純粹幫他那能買而已云云(見 107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16至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證人他那能拿1000元給其,託其向西力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其又代墊500元,共1500元向西力購買,其自己留 500元的量施用,2人係合資購買;其係和證人他那能一起去 向案外人西力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89頁),其或 稱證人他那能找不到西力,向西力購買後其不想玩自己沒有 留下毒品、其係單純代買云云,或稱係證人他那能託其購買 ,而各出1000元、500元由其向案外人西力購買云云,或稱 係其與證人他那能一起去向案外人西力購買云云,數易其詞 ,已難憑信。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復與證 人他那能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其認識SUDKHA NTHAWATCHAI (他哇猜);107年8月21日晚上9時30分,在南投市彰南路 三段138巷彩券行旁跟SUDKHANTHAWATCHAI(他哇猜)買一包 安非他命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偵字第4777號 卷第189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他那能指認毒品上游即被告工作地點及居住地 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約卡猜部分)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 40頁;偵字第5066號卷第33至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 刑偵二字第107005412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4頁),及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可佐。
⒋綜上,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當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我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



,無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即供承有抽取部分毒品一節,已如前述,被告 復於原審訊問時仍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那能前有 抽200元的量出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 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 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 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約卡猜亦非未成年人(見 警一卷第31頁年籍資料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然於原 審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幫他人 購買而無營利意圖云云。其供述恣意反覆,然依現行實務見 解,仍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此部分既 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 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 ,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被告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許軒睿 、泰國籍「西力」等人所購買;其中案外人許軒睿部分被告 及證人約卡猜指證在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業於107年10月 28日緝獲到案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另被告所



述毒品上手「西力」即為PHIA NTHAMCHAISIRI經107年9月15 日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惟被 告他哇猜之供述係「西力」遭查獲後所供述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8002166 8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53頁)。另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被告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許軒睿,因 而查獲許員販毒之犯行,業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032、 5533、5717、5721、5728號起訴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受檢增信107偵4777字第1089009129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⒉惟查: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西力購 得,是此部分毒品來源並非案外人許軒睿,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案外人許軒睿係因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 又案外人西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係107年8月24 日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339號刑 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此與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7年8月21日所為,上 開販賣與被告毒品顯不可能係被告販賣與證人他那能之毒品 ,二者自無關連,而非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另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至犯罪事實欄一 ㈡轉讓禁藥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更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從而,被告本案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107年度偵字第5264號), 核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等規 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泰國家中有父母、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55頁);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販賣所收取之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復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 我國先後為上開2次犯行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各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前揭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極為低度之量刑。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辯稱:證人他那 能拿1000元給其,託其向西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又 代墊5000元,共1500元向西力購買,其自己留500元的量施 用,2人係合資購買;其係和證人他那能一起去向案外人西 力購買云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就 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且其 所辯通譯及員警告以坦承得以儘速返鄉,始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翻異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為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轉讓禁藥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原審僅在最低刑度加1個月,已屬 極低度量刑,被告猶以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爭執警詢自白任意性,審酌是否勘 驗警詢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所辯係其在製 作警詢筆錄前遭要求其配合承認,開完庭就送其回家云云( 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非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要求其配合 承認,本院認無勘驗警詢筆錄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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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